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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2018-05-07刘春生

卷宗 2018年5期
关键词:合同法规则

刘春生

摘 要: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指的是国家之间和有关法律条文文件用来制约违约方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其主要是针对违约方的利益来制定的,使违约方的利益不受损害的一项法律规则。在可预见性规则中,首先在考虑损失行为时,有许多存在的因素影响着法官的判断结果。我国合同法中强调,损害可分为两种可能,一是通常损害,二是特别损害,如果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损害,那么,就算是不能在订立合同时有预见性,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解决违约方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手段,也是违约损害赔偿领域的理论问题。但是,根据这一理论来讲,我国并没有对其有足够的重视。据研究,学者们也有从合同法中的法律角度加以分析,或者是为合同法的合理性找出相应的证据,并且又根据其他国家的可预见性规则来谈论我国合同法的适应性及价值存在的同时,对合同法的可预见性也加以修改和论述。本文正是阐述我国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仅供读者参考。

1 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论述

可预见性规则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限制性规则,每个国家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但是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会差很多,其内容包括预见的时间、预见主体、预见的内容及判断四个部分。与其他国家相比,比如美国、法国的可预见性的主体是违约方,也就是说以违约方的预见作为主体内容,个人认为,将其作为可预见性的主体也是合乎情理的。关于预见性的时间,是主要存在于两种观点的,一是某些判例通常都认为预见的时间为债务不履行时,二是有的国家则认为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时。笔者认为,以合同缔结时为预见的时间较为合理,因为,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从其标准来看都是以订立合同和切实合同为目的,而且双方之间处于一种平缓的状态关系,其主观心态也最为客观。若是遵循债务不履行时的规则,则会受到利益的驱使,以来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后者观点较为合理。除此之外,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来说,其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只要被告一方可预见到损害的种类,而并没有要求损害的程度及数额。另一种观点是,可预见的内容必须要存在损害的程度及数额。这两种观点都不为错,但是更好的内容是将两者相结合,可预见的内容不仅要有损害的类型,而且还要有损害的程度及数额,因为若是只有预见的类型,那么,到了真正的争议时就不能确定赔偿额,因此陷入困境。而对于损害程度及额度的预见性来说,一方面可以提高违约方的义务,其次就是有利于争议得到解决,将审判程序简单化。

可预见性规则的评判标准分为两种,就是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属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就是在合同履行后便可获得利益,但是不能在订立合同时,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在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造成欺诈行为的,根据我国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中强调,其主体为违约方,规则时间为合同缔约时。但是,对于这一规则,外国的可预见性体系的预见性从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状况,而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关注违约方的主观心态,预见性规则仅仅适用在违约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虽然说我国的合同法属于大陆法系,但是在这一方面却是倾向于英美法系国家。

可预见性规则指的是违约方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对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不可预见性的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实际上就是对违约方赔偿的一种约束。对于间接损失应该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这并没有争议可言,而且这也是可预见性规则的根本目标所在。但是,对于直接性损失来说,是否应使用可预见性规则,就存在一定的争议了。根据合同法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的违约损失其中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书中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仅限制间接损失,还是也包括直接损失,光从条文的表面意思还不能得到准确的结论。但是,立法机关对此条文却有了一定的解释:可获得利益的求偿不能肆意扩大范围。这种解释明显就是将可预见性规则局限于可得利益。而司法部门在合同法著作中指出,可预见性规则主要就是限制间接损失,而直接性损失也应当在可预见性的范围内。另一种解释方法,就是认为直接损失应当适用于可预见性规则,但是其本身却归属于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

2 可预见性规则的问题及对策

在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个合同若要生效,就必须有签约双方的签字,合同上必须要准确的记述双方的个人意见,以及各项条款。在符合各项法律条约的情况下,合同生效。显而易见,合同生效的那一刻,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便已经适用,如果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合同尚未生效,那么可预见性规则又该怎样使用的?或者说,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双方由于意见不同意出现违约的现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坚持使用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是不是有失公平呢?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违约的一方在合同签署时就想要违约,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可预见性规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采用了可预见性原则,爽约的一方拿不到损失费,反而让违约方从中获取了利益,很明显,这样的处理结果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会影响市场交易的正当风气。

因此,针对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首先,在可预见性规则中应该设置违约赔偿项,以这样的方式来保证爽约一方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进行。法律条令存在不严谨的地方要及时加以矫正,加强有关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立法,防止有心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钻社会主义的空子。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就是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的联系,另一方面也要与其他限制性的规则结合在一起,具体问题做出具体分析,并且还要根据司法的标准来对其进行明确,概括可预见性规则要考虑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有针对性的做全方面的考虑,只有这样,可预见性规则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运用。最后,我国还应充分的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吸取英法美国的丰富经验,当然还应该自主克服大陆法系的不利作用,并且对我国合同法简单粗糙的理论规则进行必要的细分。例如,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可预见性做出合理的划分,区分两者的作用,建立符合情理的可预见性规则体系,对于特别损害的赔偿规则,可以通过民法来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修改,并且还要对通常损害和特别损害加以划分和界定。这样,才能使我国合同法在法律条文中得以实现其真正的应用价值,才能确立其在我国法律中的真实地位。

3 结束语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还存在一些的不合理的地方,其整体概念还比较混乱,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标准,从而造成了一系列的纠纷,不利于我国法律的正常运行。因此,这就需要相关人士应该对此加以重視,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条例,勇于为完善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提出相关的建议,为我国法律合同可预见性规则做出先进的制度与规则,努力学习其他国家的有利经验,加强对英美法的法律研究,克服大陆法系法律概念的弊端,尽量减少受害人的损失,不断地创新,不断地实践,使我国法律法规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更好的造福人民,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杨桢.英美契约法论(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51.

[2]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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