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肇事员工有哪些权利
2018-05-04颜梅生
文/颜梅生
所谓私车公用,就是用私人的车办理单位的事。既然是开车,那就难免发生事故,如果出了事故,员工享有哪些权利?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以下案例,给出了比较详尽的说明。
私车公用发生事故可以构成工伤
2017年9月11日上午上班期间,因为公司的小车不够用,项晓红自己负责的一项工作又急需完成,他只好驾驶自己的车前往。岂料,行驶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
这次事故不仅让项晓红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公司没有为项晓红办理工伤保险,他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公司拒绝。公司的理由是,当时并非上下班途中,公司也没有要求私车公用,故不构成工伤。
【案例分析】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明确强调“上下班途中”,但并非除此之外的交通事故一定不构成工伤。
因为,该条法律规定第5项还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同样构成工伤,且其中并没有就外出是乘坐公车、私车还是他人车辆限制。本案中,项晓红为了办理急需完成的工作驾驶私车并受到伤害,显然符合这项规定。
私车因公用受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邱婷婷为自己的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险。2017年10月4日,她驾驶该车为公司送达合同文本时,因刹车失灵加之一时惊慌,小车撞上路旁大树,导致小车损坏,她本人受伤。
当邱婷婷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5万余元医疗费用时,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邱婷婷私车公用,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且未事先获得其同意。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
《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然而,本案中的情况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一方面,邱婷婷并没有改变小车的正常用途,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将私车公用纳入自己免责范围。另一方面,私车公用虽会导致车辆使用次数的增加,但不必然增加危险,更不用说是“显著增加”。
私车公用撞伤他人单位负责赔偿
2017年11月7日下午,黄文芸按照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要求,驾驶自己的小车去火车站接公司的两名客户代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小车遭到毁损,还造成一名行人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黄文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自己的小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不足以赔偿行人的全部损失,黄文芸多次要求公司承担自己垫付的3万余元实际费用,但被拒绝。
【案例分析】
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虽然黄文芸驾驶“私车”,但其执行的工作任务是为“公”性质,因此,公司应当为其导致的他人损害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