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的完善
2018-04-27吴艳丽
摘 要: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够为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提供重要依据。通过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星光公司)与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鹰鹏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分析,目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自身存在鉴定评估机构各自为政、鉴定评估意见差异大等不足。并针对性的提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从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综合平台、鉴定评估资金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完善
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在比较典型的大气污染导致损害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因影响后果较大,案件中环境侵权事实部分一般都清楚,没有特别大的争议,但是赔偿的范围和额度往往成为法院审理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星光公司诉鹰鹏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地处会昌县的鹰鹏公司(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因停电、应急电源发生故障导致工业废气大面积泄露,致使周边农林作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会昌县政府安排会昌县林业局、珠兰香人民政府与苗木生产经营公司(户)代表、鹰鹏公司代表组成调查组,对因废气污染造成的苗木损失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统计,详细登记了苗木受损情况。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苗木叶面受损是废气污染导致的直接后果,会昌县林业局依据苗木恢复正常生长所需的肥料、人工成本,制订了建议补偿标准,并根据受损程度按面积确定补偿费用。其中星光公司(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苗木基地遭受损害的树种为绿化苗、面积为311.4亩(轻度95.6亩、中度205.9亩、重度9.9亩),林业局按面积建议的补偿金额为93266元。但星光公司认为林业局建议补偿金额显失公平,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考虑其培育的苗木大多数为珍贵树种这一关键因素。星光公司认为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按合理比例计算损失为3742600.1元,与实际损失更加贴切,遂要求鹰鹏公司予以赔偿。
该案经过一审判决酌定由鹰鹏公司向星光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0000元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受损苗木的总资产价值7492147元为基数,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酌定扣减涉案苗木的税费和实际交易成本,并参照林业局评估报告中受损等级划分标准,取75%作为重度的计算比值、取35%作为中度的计算比值、取15%作为轻度的计算比值,秉持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之理念得出星光公司苗木损失为1363217.29元,并不一定十分精确,但可以确信的是,该计算结果不仅有理有据,而且合乎公平正义。[1]在201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中,该案就在其列,其典型意义在于确定环境侵权损失数额计算的综合方法,在受害人难以准确证明其损失数额时,法院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在案件裁判中运用成本损失、虚拟成本等方法计算损失数额予以肯定。
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的困境
通过对星光公司与鹰鹏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分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已有的《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关于江西会昌县鹰鹏公司废气污染林业苗木受害情况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计算得出了星光公司的损失数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能动计算环境侵权损失数额方面及逆行的积极且有益的探索,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案中,法院作为非专业损失鉴定机构都能够计算出合理的损失数额,为何专业的损失鉴定机构却不能?不仅对星光公司的损失鉴定两次委托未果,而且最终做出的《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亦未考虑实际交易中必然发生的成本和税费、受损程度及相应受损面积等因素。足以表明,目前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中还面临着一些困境。
1、鉴定机構各自为政
环境污染损害危及各类环境介质,涉及海洋、河流、地下水、陆地、空气等所有与人类直接或间接接触的相关介质,损害范围不仅包括人和动物的健康、财产,而且还包含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方方面面。鉴于此,在研究和实践相关客体损害情况评估时,往往涉及与环境相关的法学、经济、伦理、管理、政策、社会等人文社会科学多个学科,以及监测、工程、化学、健康、风险、污染生态等多个工程技术科学和自然学科领域。[2]不同的鉴定内容涉及不同的知识理论体系、涉及不同的研究技术和分析方法,甚至同一鉴定内容因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都可能涉及多种知识理论体系,需要各知识理论体系进行交叉和碰撞。在星光公司诉鹰鹏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损失鉴定不仅需要林业苗木知识,还需要交易成本、税费等知识支撑。但是现在各鉴定机构各自为政,局限于各自的鉴定范围,缺乏交流与合作,不但会使鉴定意见欠缺科学,还会使很多损失无法鉴定。据不完全统计,环境损害侵权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以年均25%的速度不断增加,但环境损害侵权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却大大减少,仅占全部案件数量的17%左右。[3]经研究对比发现,环境损害侵权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比例之所以如此之低,关键原因就是缺乏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因种种原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无法正常开展环境损害鉴定工作。因为缺乏较为科学的环境损害鉴定意见,当事人往往难以提起诉讼,即使提起诉讼,也会因关键证据缺失而难以胜诉。[4]
2、鉴定评估意见差异性
在客观现实中,尽管科技在进步,但无可厚非的是尚有许多的客观规律未被人类所归纳和认知。环境损害赔偿由于影响因素众多且变数大,环境损害鉴定亦具有涉及领域广,跨度大、交叉性、复杂性等特点,现阶段能使用的技术和方法离涵盖并解决所有问题还有较大差距。因此,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数额的认定方面都变得专业和困难。在星光公司诉鹰鹏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针对星光公司的损失:有林业局根据调查情况建议补偿金额为93266元(未考虑星光公司苗木的珍贵与特殊性);星光公司就其受到涉案污染事故影响的苗木资产价值,委托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总值为7492147元(未考虑交易成本、税费以及损害程度等因素);法院选定的两家鉴定机构因为案发现场已无法勘察、现有材料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等事由,而鉴定未果。由于科学评估本就存在局限性,加之鉴定机构各自为政具有分散性难以做到统筹兼顾,使得鉴定评估意见差异性较大。各份评估意见也是基于各自领域的表浅分析,很难正确确定出真正的因果关系联系及参与度结论。
三、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的建议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所面临的上述困境,并非只体现在星光公司诉鹰鹏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而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为破解这些困境,有必要从鉴定评估机构互动合作中寻找完善建议。
1、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综合平台
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综合平台,与专家鉴定委员会模式不同,前者强调不同领域的专家共同参与工作的多学科、多领域合作,综合性更强,注重系统外的协调配合,而后者类似于同一系统内的纠错机制,是由更权威的人对同一客体进行鉴定,目的在于平定鉴定纠纷。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综合平台,涉及司法、环保、海洋、农林业和卫生等多个部门,毋庸置疑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综合平台里的鉴定机构除了应当符合《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当具有与拟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事项相适应的专业资质条件。[]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综合平台的的专家库成员则可以从独立的科研单位、高校、行政性质的科研单位等凡具有专业鉴定能力的高素质人才进行挑选。在这一综合平台上,引进科学的管理模式,塑造综合平台整体文化与思想。参与鉴定的专家必须协调配合,打破各自为政的格局,对于现实中面临的复杂环境污染事件,鉴定过程中可以推选牵头机构,其他机构与主机构合作、配合。[5]
2、建立鉴定评估资金保障机制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科学工作,鉴定评估费用一般昂贵,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费用是维系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综合平台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但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受损方或相关主体根本无力支付该鉴定评估费,从而导致环境侵权案件不了了之,不仅不利于维护受损方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环境问题的及时修复。因此,可以从鉴定评估司法援助和设立鉴定评估专项基金两方面入手,建立鉴定评估资金保障机制。[6]一方面,就司法援助而言,是大家所熟知的一个概念,此前一般体现在经济困难的民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以及未成年人、重案犯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必须指派辩护人的司法援助,但体现在鉴定评估领域确是一个新思路。如果说诉讼中律师或者根據社会责任感、或者相关行政单位的压力,可以进行司法援助,那么鉴定评估工作的司法援助并非不具操作性。由相关环境行政部门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一定的费用补贴,形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司法援助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设立鉴定评估专项基金,党环境损害案件受害方确实无法支付评估费用时,可以向鉴定评估专项基金提出申请。专项基金可以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形式构成。
3、加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督管理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的良好运行,离不开行业监管、社会监督、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督体系,构建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显得尤为重要。行政监管主要对鉴定评估机构的技术监管,司法监督主要审查鉴定评估意见的合法性,两者在现阶段均有所欠缺。可以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纳入司法体系,适用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同时明确监管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共同对鉴定评估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对相关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责任落到实处。
四、结语
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从微观层面讲可以帮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确定环境损害具体数额、划分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宏观层面讲还可以有助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以及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随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进一步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将成为环境保护与侵权体系的重点工作。
参考文献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裁判文书网
[2] 张红振、曹东、於方等:“环境损害评估:国际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载《环境科学》2013年第5期。
[3] 许辉:“规范鉴定让环境损害诉讼不再难”,载《人民日报》,2016年1月14日。
[4] 孙佑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如何有序发展”,载《环境保护》2016年第24期。
[5] 於方、田超、张衍燊:“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初探”,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5期。
[6] 刘鑫、方玉叶:“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模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构建环境污染综合鉴定平台”,载《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2期。
[7] 姜红、赵莎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司法困境及破解路径--以10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载《贵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吴艳丽(1991年),女,硕士研究生,江西理工大学,江西省赣州市,34100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