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先占制度的角度浅析乌木归属问题
2018-04-27李文强
摘 要:近几年,有关乌木的案件层出不穷,当然,焦点并不是案件本身,而是涵盖于乌木之上的性质和归属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无主物和先占制度方面的规定,故而百姓、政府都主张其所有权,但又不能提出强有力的依据,双方争执不下,法院也不能给一个确切的定性,法学学者为此也是分门别派进行探讨和激辩,却终究没一个统一定论,似乎只有无主物和先占制度的出现才能解决这一困局。
关键词:乌木;所有权归属;无主物;先占
一、先占制度的要件和沿袭
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先占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先占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先占对象须为无主物,自始无主或是被其适格所有权人抛弃。如占有人误认无主为有主而占有,可以取得所有权;如误认有主为无主而占有则不能取得。二是须为动产,该要件没有统一适用,世界上分为三种立法例: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无主,均可适用先占;区分无主动产或无主不动产,无主动产的先占适用于所有主体,无主不动产的先占主体只有国家适格;无主动产的先占适用于所有主体,无主不动产的先占则需要得到国家的认可或是确认。笔者认为,在先占对象上,无须区分无主动产和无主不动产,只要该物无主,且占有人适格,就可以为先占,应予保护。三是在主观上需要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此处的“所有”不是单纯的取得所有权,而是占有人只要可以如所有权人一样为支配、处分该占有物即可,此处的“占有”对占有人的行为能力并无要求,比如一个儿童可以将他人丢掉的饮料瓶“据为己有”,该“占有”亦不要求必须是亲力占有,可以是他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占有无主物,但实际先占人是该“意志人”。
早在罗马法时代时,先占便已然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后世大陆法系继受之。《德国民法典》第958条第一款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8】《日本民法典》第239条第一款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因占有取得其所有权”。不仅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同样规定了先占制度。其实,早在唐代,《唐律·杂律》已规定有先占,后朝沿袭。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后,先占制度被摒弃。先占在我国被弃用的原因不外乎三个:与社会主义制度相冲突、会鼓励不劳而获、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其实先占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制度并无冲突,社会主义是共产党的主义,共产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就该保护人民财产、利益,先占就有此功能。先占也不会鼓励不劳而获:先占之前会有发现、追踪、寻找,或是挖掘,这其中难免会动用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其中的辛劳与付出并不少,而且先占肯定不会适用于偷盗、剽窃等法律、情理不允许的行为。先占亦不会损害国家、社會利益,先占适用于无主物,既然无主,如何有损害一说?如果我国有先占制度,那么此类案件将不会如此轻松“上头条”,直接依法办事,归发现者、土地所有者或是使用者即可。应该注意的是,类似乌木这一类案件不是偶然个案,随着乌木市场价值的日渐上涨,乌木的发掘和交易也会日趋频繁,可以预见,有关乌木的权属争议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因此,对乌木的定性和所有权的确定,在立法、司法上的规定、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无主物和先占制度入法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显得如此重要,它是如此的契合实际与人心。
二、乌木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乌木不属于天然孳息
我国法律没有对天然孳息下定义。笔者认为孳息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母体分离,二是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所获得的出产物、收益物。乌木是由于地质原因将地表的树木埋于地下,经过复杂的碳化作用而形成的,只是性质变了,并无母体,并没分离,也不是土地的天然产物,所以乌木不宜认定为天然孳息。
(二)乌木不属于埋藏物
关于埋藏物之定义,《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所有埋藏或隐匿的物品,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属偶然,该物品称之为埋藏物。【1】笔者认为:埋藏物是包含于他物之中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其构成要件有三:一、包藏于他物之中,二、须为动产,三、所有权人不明。乌木深埋于地下,是动产,满足前两个条件,但是,仅依此便认定乌木是埋藏物则难免唐突。乌木是深埋于地下的树木历经上万年形成,不可能是人为的将其埋入地底深处,为了以后能形成乌木,其形成前的树木本身无所有权人信息,甚而其与所有权就毫无联系,那么,就不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的说法了,而谓其无所有权、无所有权人更为妥帖,不满足其第三个条件。所以,乌木也不应该认定为埋藏物。
(三)乌木应该属于无主物
无主物,是指没有被任何主体(自然人、法人、国家、其他组织)所支配、尚无所有权归属的物。乌木的前身——树木是于人类才开始进化时就已经存在的,那时候无所有权可言,当乌木形成时,其所有权也是空白的。上文在论证乌木不属于埋藏物、天然孳息时已经有相关论据,此处不赘述,那么,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应该是实至名归的。
三、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并适用先占的意义
(一)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实际,有助推进民事立法的私法进程
三十多年的市场经济发展,我国社会结构渐趋合理、均衡,经济结构向市场经济形态逐步靠近,国家应该把更多的资源和政策向民生倾斜,允许百姓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发展,不和百姓争夺资源与财富。国家和人民相比总是强大、优势的,人民不会实质性地损害国家利益,反之则不同,故而国家应该更多地保护私有财产,选择性执法、与民争利更应该被杜绝。当“国家应该改变与民争利的立法取向,而改变成以立法价格和市场经济交易为基本立法模式” 【2]变成现实,人民权利得到尽可能多尽可能大的保护的时候,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得到极大的激发,其投入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热情将会高涨,这对于整个国家、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可以提升法律和国家行为的可预测性,取信于民
从河道、森林里、地下不知道挖掘出多少石头、化石、树木之类,但不曾有政府主张权利,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只因价值巨大而招致如此对待,这是百姓所不能接受和认可的。出现这样的情况,只是因为法律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如已经将乌木在立法上定性为无主物并规定其归属,那么,公民就可以知道怎么为自己定位,可以正确地预判自身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公民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取利益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三)可以构建经济领域的诚信体系,促进交易和商品流通
政府在经济交往中,扮演的角色的应该是居中调节、调度、把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将自己置身于经济交往关系中,该关系的主体应该是个人、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机构。换言之,信用体系也主要适用于这几个主体,在这几个主体间得到体现。马克思·韦伯曾深刻地指出:“法的保障的失灵显然具有深远的经济后果。”当下经济发展如此迅速,一个交易接一个交易,一个主体联系一个主体,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构建经济领域的诚信体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从而促进交易和商品流通。
结 语
乌木案反映出我国在民事立法上的不健全,相关立法,特别是无主物、埋藏物的性质、范围、归属以及先占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等方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如此才能尽可能合理地处理类似案件。
参考文献
[1]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03
[2] 肖德辉,《乌木归属问题研究--兼议完善我国埋藏物立法》 《法制博览》2014年第八期:14
[3] 张光福.《乌木权属纷争的反思》 《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一期:55
作者简介
李文强(1992—),男,汉族,四川江油,西南民族大学2015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民法学。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