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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中“退还”的认定

2018-04-27江少游

世界家苑 2018年1期
关键词:受贿罪

江少游

摘 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就一定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认定退还需要严格把握受贿人的主观心态。本文通过以刘某某受贿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以此来对受贿罪中“退还”的认定进行深入的探讨分析。

关键词:受贿罪;收受财物;退还

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当前犯罪打击的重点,也是我国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2007年两高《意见》对受贿犯罪中及时退还、上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不久后学界就围绕着及时退还、上交问题展开了诸多的论述。由于及时退还、上交的认定对受贿犯罪的成立以及量刑具有较大的影响,且目前该问题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为此,笔者围绕着该论题展开相应的研究。

一、如何认定“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是受贿”

(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受贿的故意,并在拿到财物后明确作出要退还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不管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以行为人收到贿赂为既遂标准。该理论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目的为前提。基于该前提,行为人在明知请托人具有请托事项,或者暂时请托事项不明确,但终会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情况下,仍收受请托人财物,在收到该请托财物后,不管是退还给请托人,还是将贿赂款物上缴相关单位机构,或用于慈善救助,都是在犯罪既遂后的赃物处置行为,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既然刑法典已明确规定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取得财物为受贿罪既遂,取得财物后又退还的,只是对成立犯罪后的量刑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受贿犯罪既遂的成立,那么《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是否与刑法典的犯罪既遂理论相冲突呢?根据前述,构成受贿罪既遂的前提条件是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占有的行为(实际收受并控制请托人财物)。

(二)客观上具有积极主动地退还上交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时间上做到不拖延主观心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于外部,外部行为反映主观心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其客观行为综合考察。对于上交财物的,因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管其上交至纪检部门,或直接交给检察院,还是直接汇入廉政账户,只要相关单位或部门实际收到行为人上交的财物,便符合《意见》第九条的立法本意,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案例:刘某某受贿案

被告人刘某某自2004年5月至今在**大学艺术学院工作,在该大学艺术类自主招生考试期间,利用其担任该校艺术学院系主任参与招考阅卷的职务便利,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谋,为考生在入学考试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一)与石某某共同受贿15万元

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在和**艺术学校校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吃饭时,接受王某某委托,答应在该校艺术类招生阅卷过程中,为五名考生提供帮助,达到专业合格;王某某当场将五名考生艺术类考试专业作品照片交由刘、石二人,并按照每名考生3萬元“好处费”的标准,将15万元现金交给刘、王二人,被告人刘某某将现金和照片收下。事后,在阅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考生作品照片,对相应考生的作品进行了投档。由于其中一名考生未取得该大学艺术类合格证,刘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退给王某某。

(二)单独受贿30万元

2012年2、3月份,**学院招生办工作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大学艺术学院副院长石某某,请求石某某在**大学艺术类专业考试过程为考生提供帮助,达到专业合格。石某某以自己工作繁忙为由,让张某某联系艺术学院系主任刘某某。在会面过程中,张某某提出,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学艺术类招生阅卷过程中,为八名考生提供帮助,达到专业合格,并当场将八名考生艺术类考试专业作品照片和30万元“感谢费”交由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接受了委托,将考生考试作品照片和30万元现金全部收下。

其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大学艺术学院系主任、参与招考阅卷的职务便利,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考生作品照片,对相应考生提供了不正当帮助,对相应考生的作品进行了投档。后因部分学生未取得**大学艺术类合格证。刘某某退还张某某21万元。

三、争议焦点:退回的27万元是否属于“退赃”情节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王某某行贿款9万元,退还张某某21万元,刘某某于石某某实际共同收受王某某行贿款9万元,刘单独收受张某某行贿款9万元,共计18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刘某某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为18万元,而非45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和伙同石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45万元。后由于仅部分考生取得了安徽财经大学艺术类专业招生条件,刘某某先后将受贿款27万元退回给行贿人。由此可见,在主观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受他人45万元贿赂时对请托事项时明知的,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刘某某接受贿赂、事先受托、事中帮忙的行为均实施完毕,虽然出于未完成请托事项的原因而退还部分受贿款,但这是其犯罪后对账款的处理行为,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收受财物后退还的主观心态

“没有受贿故意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才能适用《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换言之,《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只是为了说明,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行为,不成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且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行为,只要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就一定成立受贿罪的既遂。既然是受贿罪的既遂,就不可能以特别理由说该行为‘不是受贿。”[1]

刘某某先后单独或者伙同石某某接受行贿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请托,答应在该校艺术类招生阅卷过程中,为二人介绍的考生提供帮助以达到专业合格,并分别一个考生收受3万元贿赂。刘某某根据请托为相应考生提供了帮助。后由于仅部分考生取得了安徽财经大学艺术类专业合格,刘某某按一名学生3万元收取了贿赂款后其余退回给行贿人,其中,在退回王某某6万元后,因发现另有一名学生亦获得艺术类专业合格,由刘某某出面向王某某要回3万元,故共计退款27万元。

刘某某在接受他人45万元贿赂时对请托事项是明知的,尤其从其找王某某要回3万元的行为看,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刘某某接受贿赂、事先受托、事中帮忙的行为均实施完毕,虽然出于未完成请托事项的原因而退还部分受贿款,但这是其犯罪后对赃款的处理行为,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指行为人在没有受贿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对于收到的贿赂及时退还的行为,但对于因害怕被处理或者因相关人、事被查处后担心而退款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受贿。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6:1217.

(作者单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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