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创性照片的邻接权保护
2018-04-27梁娅文
梁娅文
1.保护的范围
照片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在这里我们需要对照片进行再次定义,什么样的照片可以放入邻接权当中进行保护,是不是所有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在拍摄过程中没有体现摄制者独特的艺术追求的,没有技术性的照片都能放入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当中?答案是否定的,在这里如果我们先不去区分照片和摄影作品,而是将所有的都叫做照片中,统一放入这一大范围中,那么其中范围最小的就是符合独创性、具有技术性、艺术性,能够作为摄影作品放入著作权法中进行保护的这一部分;其次就是能够放入邻接权中保护的照片,摄制者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智力劳动,没有体现创造性地要求,没有或者说只有很少的技术性和艺术性的要求,无法达到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我们从上述的论述中可以看到,要放入邻接权至少要有摄制者的参与,有一定程度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意大利著作权法》也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它不仅对照片和摄影作品进行了区分,而且将拍摄纸质文档而产生的照片由于太过简单甚至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意大利对于太过简单的拍摄,这种拍摄过程中没有智力劳动的参与或者说这种智力劳动太少,不能够加以保护。因此如果照片的形成过程中没有摄制者的参与,没有他的智力劳动,这种照片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利用邻接权来保护。例如在大猩猩拍照的案例中,相机的所有者只是一个简单的相机的提供者,对于照片的形成没有付出任何的智力劳动,既达不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符合最低限度智力创造性,也达不到邻接权的智力劳动参与要求,因此先不论主体的合法与否,单从这一点来看就无法给予邻接权和著作权保护,对于此可以借鉴民法中占有及所有的规则来给予相对应的保护。所以,一定程度的智力劳动作为放入邻接权保护的标准来判断是有必要的,简单的劳动,如果如果没有智力活动的参与,对于这种照片是无法得到邻接权保护的。
现代社会各种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照片拍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照片是摄制者直接接触器材进行的拍摄,有的拍摄是摄制者利用自动拍摄按钮的摄制将相机放置在特定的方位而完成的拍摄,还有的是通过控制无人机拍摄的,不同的拍摄方式是否会对它的保护程度产生影响。在此问题中我们要明确的是,判断受什么程度的保护以独创性和智力劳动来作为标准,并没有将拍摄的方式作为判断保护程度的要素,因此,拍摄方式不会对保护程度做出影响,还是需要利用前述的方法来判断。例如,再利用无人机拍摄的婚礼现场的过程中,摄影师通过操控手中的仪器,选择拍摄出新郎新娘最美姿态的角度、距离、光线等,再这样的拍摄中,无人机只是作为摄影师表达自己艺术追求和效果的工具,操控方式并不会影响对于摄影作品的判断。
2.主体
主体一般来说照片领接权归属于照片的摄制者。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照片的权利归属上规定了由企业主作为主体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主体也不仅限于自然人,因此可以借鉴上述的做法,将照片的主体也规定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但是不能是动物。前述例子中大猩猩拍照的案例中,大猩猩就不能作为照片的主体,但是如果对动物经过专门训练,动物按照训练师的要求进行摄制,在这里动物就成了训练师进行摄制的工具,形成的照片的主体仍然是训练师。因此在判断主体时要看谁对照片的形成付出了智力劳动。
3.内容
对于照片摄制者享有的权利,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照片适用于摄影著作的规定,就是说给予了和摄影作品相同的权利。《西班牙著作权法》对照片的摄制者给予复制权、发行权、公开传播权。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的摄制者享有权利的规定,对于照片的摄制者也应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人身权利方面给予摄制者署名的权利,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侵犯摄制者的署名权,在财产权方面对于照片的摄制者赋予其复制权、发行权、公开传播权,来防止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
4.期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区分摄影作品和照片,都将其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但是保护期限却规定为首次发表之后50年,和一般的作品保护期相比缩短了很多,会造成摄影作品和其他作品的差别对待,都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但是却因为没有区分照片的摄影和作品,导致将照片也放入其中进行保护,降低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建议采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的修改意见,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将摄影作品和其他作品同等对待,都規定为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因为都是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到相同程度保护。对于照片保护期限应短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从国外的立法实践中来看,例如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这些国家对于照片的保护期限也都短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德国《著作权法》对照片给予50年的保护期,《意大利著作权法》对照片摄制者给予20年专有权利。因为对于这些照片来说,本身他们不如摄影作品的可保护性大,价值尤其是商业价值远远不能和摄影作品所创造的经济利益相比,但是不保护又会是他们在前期的投入得不到回报,因此,对他们设置较短的保护期限,一方面也是对摄制者投入的回报,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过长时间占有这一公共资源,造成对公共资源的浪费,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5.限制
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使用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邻接权作为与著作权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制度,也应该有相应的限制,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我们需要对于邻接权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照片邻接权也是一样的,《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著作权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也适用于照片的领接权保护。《意大利著作权法》和德国相比较,就有了更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再支付合理报酬之后,为学术,科研,教育而使用是合法行为。对此,我国在照片的邻接权的设计上,可以借鉴这些国家规定,在个人学习、科研中,为评论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媒体报道中不可避免的再现等这类活动中,再支付合理报酬的情况下是可以不经许可使用的。
在数字化背景下,照片邻接权的保护不论从解决现实的需要来说,还是从著作权保护的价值追求来说,或者从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因此建议要在我国将照片和摄影作品相互区分的前提条件下,将照片放入邻接权中,增加保护的种类,完善相关的制度要求。
注释
[1] 王子鹤:《论我国邻接权种类的扩张》,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2016年,第30-32页。
[2] 《德国著作权法》的72条第1款。
[3] See Protection of and Rights Related to its Exercise,Article 90.
[4]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72页。
[5]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10页。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