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背景下的信托业增值税税制问题与对策
2018-04-23杨丹丹
摘 要:近几年来我国信托业发展迅速,吸引了庞大的顾客群并吸纳了可观的资金,成为金融市场的新起之秀。与之发展密不可分的税收制度,在轰轰烈烈的“营改增”税制改革中再次引发人们的思考,成为这个行业发展不可回避的问题。信托素来以灵活、创新运用资金著称,其主体多元、财产归属不恰民法理论等特性更增加了制定税收规范的难度。
关键词:营改增;信托;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812.42;F83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18-01
作者简介:杨丹丹(1992-),女,汉族,山东泰安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金融财税法。
一、“营改增”构建起的信托税制
营改增以前,信托行业的税收实践忽略其特性,或是适用一般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是回避对其征税,因此导致了信托主体税负无故增加或是偷漏税的问题。2016年5月1日起全行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增值税征收的一系列新规范,形成信托业增值税制的框架。
(一)纳税义务人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资管产品,是指包括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等信托产品在内的金融产品。此外,财税[2017]56号文对资管产品管理人给出界定,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管理人,了解信托计划、掌握资金投向,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详细的信托计划以便汇算清缴税款。
(二)征税范围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了信托行业的应税范围是:1.贷款服务。针对用各种方式将资金贷与他人的贷款服务收取的利息及利息性收入征税。利息性收入是保本收入,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资金收益方式获得的收入。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针对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等征税。3.金融商品转让行为。针对转让包括信托产品在内的金融商品所有权业务发生的增值额征税。
(三)税率与征收率
据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除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外,资管产品非流转的特性使得另外两类应税服务若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销项减进项的逻辑课税会使得税负过高,有失公平。
二、信托业增值税税制构建面临的问题
(一)不稳定的政策性修补框架
税法在我国属于比较年轻的学科,理论研究尚不深入,法律规范尚未成体系。长期以来,税收领域“政策”担当“法律”的现象盛行,甚至“政策先行”成为税收的当然标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文件虽能够及时应对税负征缴的现实问题,但不免具有修补性、效力层次低的问题。营改增后增值税成为我国的主体流转税种,在财政税收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其至今仍缺少一部稳定的法律规范。以上问题体现在信托领域便是缺乏针对信托的体系化增值税收规范,制约着信托行业的发展。
(二)难以衔接的增值税课税体系
信托行业的增值税制回避纳税主体的资格划分,直接确定信托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与之前确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分类并采用不同课税方法的体系不能有效衔接,呈现堆积“特例”的一面。增值税的税收中性理论表明,简易计税方法违背税收中性,缺乏适用的逻辑合理性,只能成为课税规范的必要补充而不能大范围适用。信托行业的巨大资金量使我们可以预见其将是我国增值税收入的主要来源,而简易计税方法显然不得与之相匹配。
(三)以自有资金承担纳税义务不尽合理
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将应收未收利息以90天为界限作为是否即时纳税的标准,结息日起90天以内的应按照征管法规定及时纳税;超90天的待利息实际到位后再征税。然而在没有信托收益的情况下,税款成为无本之源,则纳税义务人就只得以自有资金承担纳税义务。现行规定在无贷款收益又必须及时缴税方面缺乏进一步的合理规定。
三、构建信托业增值税税制的建议
(一)制定相对稳定、完善的增值税法
信托业现已成为我国第二大金融业务,其增值税税收问题的解决应该根植于增值税法这一部门法的制定与完善。有关部门应该加紧制定《增值税法》,并在其中完善资管产品的增值税课征的详尽的规定,使其与基本的增值税法理论和谐统一。《增值税法》的颁布将取代增值税税收政策,为市场提供稳定的税收预期,有利于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制,制定《增值税法》势在必行。
(二)建立逻辑合理的增值税理论体系
为出台逻辑完善的《增值稅法》,一方面在学术上,应当结合财政税收学与法学理论,深入研究信托、增值税税收理论,另一方面积极吸取信托实践的反馈,针对信托特性找到构建信托增值税制的理论进路。理论联系实践,共同推进立法。
(三)设置纳税备用金账户,减轻管理人的纳税负担
根据实质受益人课税的理论,获得财产增值的受益人应当就收益缴纳增值税。现行规定虽然认定信托管理人承担纳税义务,但在税款征收上应从实际出发,就收益征税。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预支税金的不合理问题,信托公司可以建立备用金账户,并由委托人依比例缴纳缴税备用金,以供不时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