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的产权保护探究
2018-04-22徐蕾
摘 要:产权,作为现代国家的重要经济制度,如何在经济发展中保持平衡,依赖于优良的法律机制的保护。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财产性权益上的保护不足,大大削弱了法律对产权的保护作用。产权流转机制不畅,阻碍了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产权清晰化界定不清和产权平等保护意识的缺乏,使得我国的产权保护整体上过于迟滞。
关键词:产权保护;流转;清晰化界定;平等保护
产权纠纷本质上是围绕产权及产权利益的博弈。静态的产权制度如何在动态的经济发展中保持平衡,有赖于优良的法律机制保护。基于不同国家产权实践的多样性,虽然各国民法对法律保护机制的构造有所不同,但基本都是遵循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以保证产权机制的顺畅运行为立法目标。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遗憾的是,现行《民法总则》虽在产权保护领域迈出了诸多“第一步”,但关于产权保护机制仍旧构建不明,我国产权保护法律机制仍不完善。下文将析之。
一、财产性权益保护不足
依《民法》的体系分类,产权属于财产权的分类范畴。作为同人身性权利同一逻辑位阶的基本权利,产权应具有财产性权利的普遍性特征,涵盖主体、客体(对象)、内容等诸多要素。但是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除勉强可以提炼出产权的主体外,产权的客体(对象)、类型、具体权能均未能予以规定。因此,围绕产权基本属性所创设的法律保护机制也就无从谈起。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的等财产性权益,似乎对财产性权益保护规定得全面而具体。然同人身性权利不同的是,权能的有效规定和行使才是财产性权益规定的实质。现代意义上的产权不单指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由其所派生出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①现有的产权制度在一定意义上限制、排除占有、使用、使用、收益、处分的产权权能。如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产权收益分配规则设置缺失,②致使集体产权内部的权利人收益权受阻,忽视甚至压榨了权利人收益权之获取。再有公有制制度之下国有资产使用与归属主体普遍分立的现状,导致国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国有财产利用关系亟待厘清,也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分类和规制。
形式化的产权规定,不过是深层的财产性权益歧视在作祟。其既不符合权能实践发展需要,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产权效能的实现。就产权的实现角度而言,这些根本性内容的缺失,将使产权的行使存在诸多掣肘。《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我国法律将包含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有形物纳入财产性权利的权利对象之中,但就实践发展而言,产权的权利客体早已不仅限于上述两类有形物。采矿权、水权、渔业权等不以传统意义上有形物为权利对象的产权,多采行政审批方式,民事法律规制缺失,产权公私法规制混杂。以政府特许经营为代表的虚拟财产性权利,更被民事法律默然置之。未来立法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予以充分考虑,以期更好地保护产权的财产性权益属性。
二、产权流转机制不畅
合理的产权关系安排,要求充分尊重产权所有权者权益,寄希望于自由畅通的产权流转路径,实现产权效能的最大化。故此,各国一般在产权的法律化保护过程中树立产权自由流转的法治精神和建构产权自由流转的保护机制,以期充分发挥产权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作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在这一领域内悄无声息,缺乏有效地规范机制,令人遗憾。具体而言,产权流转机制建构不畅一方面体现为产权效能实现的部分权能缺失。产权效能有效实现方式——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我国民事领域不同程度的缺失,在《民法》中并未予以较好的规定。如农民合作社的产权治理现状较为混乱,难以对其进行类型化、针对性管理。再如作为处分权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在现实生活中处于混乱状态。相关法律仅规定了集体收益分配的使用权,却忽视了最为重要的分配权等问题。
产权效益的实现路径,决定着产权流转的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法律通过对产权对价机制的保护,最大限度地排除产权要素发挥的阻滞,从而人为化的形成产权权益实现之路径。产权流转机制之不足另一方面体现在合理对价机制的缺乏。产权流转过程中所涉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内容,均需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改进,建构起合理的对价机制,从而使产权发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之最大效能,以杜绝现行《民法总则》在维护产权权益实现路径上后劲不足的缺陷,充分体现对产权自由转让精神的重视,产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流程的规制亦有助于现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
三、产权界定清晰化程度欠缺
合理化的产权保护法律机制,借助于类型化的产权界定,为制度着力点和出发点,设置针对性强的保护机制,确保机制的整体运行顺畅。产权类型化设置的标准众多,但从全国来看,权利主体为依据的区分标准最为普遍。目前,以不动产权属纠纷为焦点的事件频发,物之上的产权归属最为突出,亦为改革重点。《民法总则》将享有包含物权在内的权利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并进一步细化为诸多小类。据此,大致勾勒出产权类型的范围包含私有产权、集体产权和社团产权三类。这种分类方式虽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有所进步,但遗憾的是,这一分类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和现有法律中体现的所有产权类型,逻辑缺乏周延性。如传统意义上国有产权的私法定位缺失,使得产权保护制度缺失重要一环,《物权法》第45条规定之国家所有权,亟待相应私法做出制度衔接。③采矿、渔业等国有资产利用管理、政府特许资源等虚拟国有资产之存在,使私法之保护迫在眉睫。传统公法领域的规制,难以实现私人产权与国有产权等产权领域内的有机衔接,亦无法保证制度内容与概念上的逻辑相符。遗憾的是,《民法》选择了漠视这一需求。
就《民法总则》已规定的产权制度而言,存在权属主体定位模糊的问题。以集体产权为例,《民法总则》第96条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法人身份,填补了立法空白,④为集体产权的权利归属奠定了基础。但在多种类型主体共存的情形之下,各特别法人共性有余、个性不足。特征性的具体内容缺失,使得产权的权利主体仍处于实质的缺位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在公共管理职能上的部分重叠,更使得区分难以进行,实践中相关问题难以有效展开。
产权类型化程度不足,突出表现为已有产权制度权利边界划分不清。如鉴于现有法律对农村土地产权只在《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第9条做出原则性规定,在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镇)范围不断延伸的情况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产权边界并未得到有效划分,这导致实践中混乱不堪,甚至难以操作。同理,社团产权与私人产权、集体产权与私人产权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处于一定的真空状态。
四、产权平等保护机制缺位
于公法领域而言,国家或集体财产属公共利益范畴,其地位应高于私有财产;凡属于私法领域内之财产,则被视为个别利益载体,其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就产权而言,其与身份剥离是近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民法》作为私法领域之“根本法”,矫正不合理之产权分配、平等保护已经形成之产权结果,为应有之义。遗憾的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机制在这一方面后继乏力。产权对价或对价机制的缺失,直接反映了产权效能实现路径不畅之现实,其根源在于法律对产权这种财产性权利的歧视,进而忽视相应保护机制之建构。现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二元价值设置标准,并未在《民法》中得到破除。宣示性的政治用语,恰恰反映的是《民法》平等保护精神之缺失。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公平的社会环境。平等保护亦是建构自由充分竞争、发挥产权效益的有力推动者。我国长期运行的计划经济模式和管制型的经济政策,使得对具有群体归属性的产权保护远重于对个人产权权益的保护。压榨个体性权益、让位于集体性权益的事件亦常见不鲜。实践中的改革急需法治作为推动力,改革的成果亦急需法治作為保障和稳固。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对产权平等保护的要求践行不足。产权平等保护在今日之中国绝非一句宣示性的口号类条文能够予以保障,其需要更多具体形式的条文予以保障。如我国久拖未决的城乡二元制产权类型划分,急需法律对此作出纲领性、开拓性之规定。一方面,将农民私有产权从集体产权内部予以剥离,赋予集体产权内部人员独立之私有产权,使其获得独立之权属地位;另一方面,对城镇体制下的产权限制予以逐步放开,通过《民法》将平等保护理念贯彻至产权保护方方面面。
为维护产权市场秩序化运行,急需对不同类型产权相互侵轧等现象进行有效规制。针对集体产权压制、阻碍私有产权之运用等现实,有必要作出规制与维护。防治公共利益的无限扩张和私有私益的不断被压榨情形持续,乃至恶化,如《民法总则》第117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问题是,在立法明确性要求的前提之下,如此语焉不详的“公共利益”前提,势必会为权力寻租打开合法化口子,势必造成对私有权益侵害的不良后果。个人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立法规制,通过具体的文字界定其范围,遵循信赖保护、利益均衡等原则,秉持平等保护之理念,以促进私有产权之保护的发展。
注释:
①项继权.《我国农地产权的法律主体与实践载体的变迁》,《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②现行法律对于集体产权收益仅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了使用问题,收益的分配问题则缺乏规制。这一做法,实质上剥夺了集体产权内部成员的社员权,影响了集体产权收益权的权能发挥。参见刘艳:《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问题探讨》,《中国土地科学》2014年第11期。
③笔者认为,虽然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产权并不等同,但通过《物权法》的规定,对公有制下国家所有财产进行了归属表示,国家成为同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主体一样拥有财产性权利的主体。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立法对于国有产权的承认。
④鉴于《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实质上已不存在或没有可能承担主体之职,《宪法》第10条则将村委会或乡镇或个人明确排除出主体的范畴之外,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处于实质上的法律“空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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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蕾,女,南京工业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