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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占有即所有”之例外

2018-04-22曾祥菠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摘 要:货币所有权流转规则的理论基础“占有即所有”原理因其对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的巨大作用而被立法和理论界广泛接受。但随着社会生活快速地发展变化和立法的相对滞后,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出现了很多问题,在学理上也有学者开始对这一原理进行反思。本文在肯定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之上对其例外规则进行探讨,并希望通过对这些“例外”的探讨为“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划定适宜的边界,从而从一个反向的角度上厘清该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占有即所有;交易安全;特定化

一、前言

笔者将从原则和例外两个角度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进行分析,考虑到这个原理所包含的原则性内容已经有很多的相关研究了,所以,本文将重点从例外性的内容出发对这一原理进行分析。

二、金钱“占有即所有”之原则

金钱的“占有即所有”原则即指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具有一致性。显然,这一规则较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而言是极其特殊的。对此原则的成因,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其一,由货币之固有本质所使然;其二,由貨币的价值所使然;其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

由此可见,作为原则性的“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具有深厚且难以在短时间内动摇的理论基础,面对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我们需要做的是尽可能地明晰一些此原则下的例外情况,并以“例外”来更好地划定原则适用的边界。

三、金钱“占有即所有”之例外

“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在适用中的例外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某些专用资金帐户中的钱款。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军用资金账户、国家办公经费资金账户等具有特殊性质的专用资金账户,此类专用资金账户因其性质特殊,应当由专门的立法进行管理规范,另一类则是保证金账户、信托账户等商业性质的专用资金账户,这类型的专用账户中所适用的货币流转规则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下面以一则案例入手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本案的基本案情非常典型:债务人某投资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李某借款300万,逾期未还,并产生利息75万余元,法院判决债务人归还,强制执行时,涉及到了债务人在案外人信用社开设的一个专用保证金账户,余额180余万元。案外人该农村信用社以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又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信用社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支持了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债务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质押关系,质权是否设立”。这个问题的核心是金钱是否可以用于质押以及如果可以的话,在什么情况下质权成立?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事实上关系到了“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的例外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可以用于质押。综合最高法院发布的54号指导性案例中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两个要件:

一是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即做到专款专用,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在本案中,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信用联社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二是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担保协议中通常约定银行可以直接划扣账户内款项,所以一般这一条件也是满足的。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本案中,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信用联社,信用联社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账户内资金浮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当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金钱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在此种情况下,就构成了“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的例外。综合观察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前文中提到的几种例外情形我们可以发现,“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的例外和核心是“特定”,即当金钱出于某种原因以某种形式被特定化了之后,“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就不再适用了,而这个“特定”也就构成了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适用的边界。

值得一提的是,储户存在银行里的钱因为不具有特定性而不属于该原则的例外。我们要区分“我们眼中的权利归属”和“法律上发生的权利归属”,存钱到银行的时候在法律上已经发生了占有及所有权的转移,储户在此之后享有的仅仅是债权了。而储户之所以会认为钱存到银行还是自己的,是因为商业银行一般具有非常强的信用,除了商业银行破产这种非常极端的情形之外储户的债权总是能够非常顺利的实现。所以,一般人的观念里,就直接认为我们存入商业银行的钱依然归自己所有,而事实上,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并非如此,更不能将一般大众这种“偷梁换柱”式的观念作为对法律上“金钱占有即所有”理论基础的动摇。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86:418-419.

[2]刘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J].山东审判,2007(3).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5.

[4]方建国,蒋海英.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性质辨析[J].金陵法律评论,2013(2).

作者简介:

曾祥菠(1993~ ),女,满族,内蒙古包头人,硕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