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闭海视野下的海洋治理与中国选择
2018-04-19魏德才
魏德才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海洋强国,党的十九大进一步要求:“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这要求从我国海域的地理状况出发,研究并解决海洋法问题。依据1982年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我国的三大海域:黄海、东海、南海,均属于半闭海。从半闭海的角度来研究海洋治理,对我国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有着现实而紧迫的意义。
一、从地理学到海洋法的半闭海:与海洋自由论相冲突
在范围上,海洋法意义的大陆架远大于地理学的大陆架,海洋法上的群岛水域由群岛国专属,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不具有这样的地位。同海洋法的这些制度一样,半闭海的名称也来源于地理学,但内容不同于其地理学概念本身。
(一)地理学的闭海或半闭海没有统一的概念但可列举
地理学上的闭海或者半闭海,属于边缘海的一种。现代汉语将地理学的半闭海称为海湾,如波斯湾、泰国湾等。闭海或者半闭海不是能通过百分比之类的数学、测量学来确定内涵和外延的概念,地理学或者海洋生物学没有一致而准确的闭海或者半闭海概念。对闭海或者半闭海的理解可以通过举例来完成。黑海属于典型的闭海,由俄罗斯、乌克兰、土耳其三国领土所包围,只有伊斯坦布尔海峡与地中海沟通。地理学学者多将部分边缘海视为半闭海。就全球而言,大西洋两侧的半闭海主要有:加勒比海、巴芬湾、哈德逊湾、墨西哥湾、比斯开湾、波罗的海、黑海、北海、地中海等。在太平洋沿岸也有许多半闭海,例如加利福尼亚湾、日本海、鄂霍次克海、苏拉威西海等。印度洋上,孟加拉湾、阿拉伯湾、红海、波斯湾也是知名的半闭海。
在闭海和半闭海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例如地中海,有学者将其作为半闭海的典型案例来分析,也有学者将其作为闭海来研究。除了黑海外,大部分此类海域属于半闭海,为行文方便,这里以半闭海的提法来研究相关问题。由于半闭海距离陆地近,是人类早期海洋活动的重要场所。二战后,海洋科技进步对传统海洋资源分配机制构成严重挑战。1958年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乌克兰和罗马尼亚曾建议,在《公海公约》第1条上加段话,“对某些海域,为了历史原因或由于国际协定设立一种特别的制度”。美、英和其他一些国家表示反对。[1]美国罗德艾兰大学的亚历山大曾专门论述了半闭海的定义和有关制度。他认为,半闭海的面积不得少于五万平方海里,必须是一个“基本的”海,而不是一个较大面积的半闭水体的海湾。在半闭海的周围至少要有50%是陆地,在半闭海与开阔海之间连接处的宽度不得超过该半闭海全部范围的20%。依据这个定义,亚丁湾、安达曼海、俾斯麦海、加勒比海等,以及我国附近的东海、黄海、南海均属于半闭海。[2]
(二)海洋法的半闭海是闭海论对海洋自由论的局部反击
海洋规范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并以各国实践与遵守为保障。纵观海洋法的发展历史,1493年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将地球的三分之一授予西班牙、葡萄牙。[3]17与之紧密关联,1580年西班牙大使门多萨因为德雷克在太平洋所作有名的航行向英国伊丽莎白一世提出抗议,伊丽莎白一世答复说:一切国家的船舶都可在太平洋上航行,因为海洋和空气一样,是大家共同使用的。海洋不能属于任何国家所有,因为自然和公共使用的原因都不允许对海洋加以占有。伊丽莎白一世的态度是现代公海自由逐渐产生的胚胎。[4]154在她答复门多萨后的第29年,即1609年,格劳秀斯发表短篇论著《海洋自由论》,认为:教皇的王国并不是这个世界,教皇应放弃管理世俗事务的权利,从而主张葡萄牙人无权禁止荷兰的东印度贸易活动。[3]18,68-69
国际法历史上,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之间的争论长达两百年以上。自19世纪20年代以来,尤其是1893年白令海海豹仲裁案以后,海洋自由论逐步成为主流。[4]156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闭海论并没有消失,正在不断以新的形式发出声音,影响着人类的海洋治理。半闭海正是闭海论对海洋自由论的局部反击。半闭海在制度设计方面有三个方面特征:(1)半闭海制度体现区域主义的海洋治理,而非全球治理;(2)半闭海制度是对海洋自由论的限制,半闭海在某种程度上会排斥外来者在该海域从事某种活动;(3)半闭海体现是多边主义治理,而非双边治理,这是半闭海与共同开发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由地理特殊性带来的规则特殊性需求实现受阻
为筹备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2年3月海底委员会通过了部分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海洋法议题和问题综合清单”,建议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讨论25项议题,第17项为“闭海或半闭海”。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曾经有许多关于半闭海制度内容的构想与建议。土耳其曾提出了闭海或半闭海不同于大洋深处,有特殊的地理特征,领海宽度应由该地区各沿岸国共同决定。[5]由于受到了科孚海峡案的影响,阿尔及利亚提出关于在半闭海航行领域的特别要求。[6]基于自身的地理特征,伊朗提出,在半闭海进行科学研究,必须经全部沿岸国同意才能进行。[7]这些要求反映出由于地理上的特殊性,半闭海有着独特的规则需求。以地理特殊性来掩盖闭海论的要求,这是半闭海的本质特征。期待这种特殊性能够阻止海洋自由论的适用,是半闭海的价值所在,也是部分发展中国家钟爱半闭海的理由。
在这次海洋法会议上,由于美国、前苏联等海洋大国坚持主张海洋自由理论,这些制度构想并没有成为现实。经过激烈的谈判与争论,“闭海或半闭海”成为《海洋法公约》单独设立的一部分(第九部分),但共有两条内容,分别是第122条关于闭海或半闭海的定义、第123条关于闭海或半闭海的合作。《海洋法公约》两条内容并没有体现出规则特殊性的要求,显示出《海洋法公约》的半闭海是闭海论对海洋自由论一次并不成功的反击。
二、《海洋法公约》中的半闭海:闭海论支持下影响深远的国际合作
海洋一直处于两股劲风的影响之下,从海洋吹向陆地的自由之风,以及由陆地吹向海洋的主权之风。海洋法永远处于两股劲风撞击的中心。[8]二战以后,海洋自由论占据了主导地位,但闭海论仍然在以顽强的生命力寻找到了自己的生存空间,半闭海是很好的例子。
(一)宽泛的半闭海概念体现闭海论的海洋治理要求
作为《海洋法公约》取得的成绩之一,“闭海或半闭海”有了明确的国际法定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这个定义较为宽泛,根据这个定义,除了主体部分为公海,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不是半闭海;世界上许多海湾、海盆或海域,包括了最大的海湾——孟加拉湾都属于半闭海。由于北冰洋在面积上存在一定比例(约1/4)的公海,北冰洋是否属于半闭海,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和争议;总体而言,北冰洋由于面积过大,超出了半闭海的制度设计,并不属于半闭海的范畴,但是在许多方面需要考虑半闭海制度的设计来推进北极治理体系的完善。[9]
《海洋法公约》没有对闭海与半闭海进行分别定义。这符合地理现实,也符合海洋法制度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为闭海与半闭海设定一个概念,创立二者之间概念的可替代性,这是十分必要的;假如二者定义不同,同是某海域的沿岸国,一国主张是闭海,另一些国家主张是半闭海,尽管这种争议没有地理意义和环境意义,如果同时存在两套制度,就会产生制度适用上的争议。联合国部门的研究报告曾指出,根据《海洋法公约》中的半闭海定义,结合周长的75%被大陆或者岛屿所切割的自然状况,加勒比海是典型的半闭海。[10]这里的75%并不精确,是相对的数字;只是对自然状况的大体描述,与是否构成半闭海的定义没有关系。有研究者曾提出,闭海是陆地占四周95%的海,半闭海是陆地占四周50%的海。[11]《海洋法公约》并没有支持这样的主张。《海洋法公约》的立法者很早就注意到闭海或半闭海认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避免使用数字标准,避免将二者相区分。这与《海洋法公约》中的岛礁定义并不明确密切相关。[12]
(二)鼓励合作的倡导条款为区域治理创造了条件
除了半闭海的定义外,《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半闭海的另外一条是鼓励合作的倡导条款,缺乏强制性。依据这一规定,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互相合作。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涉海领域,但《海洋法公约》第123条半闭海条款强调了四个领域作为半闭海制度的核心内容:(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作为鼓励合作的条款,《海洋法公约》的半闭海为沿岸国合作设计了初步框架。除了传统的国际直接合作外,区域国际组织成为重要的合作方式。随着区域国际组织的设立和运行,以半闭海为名的区域治理将会得以逐步发展。《海洋法公约》的“闭海或半闭海”在制度设计上呈现如下特征:第一,定位高。制定者将“闭海或半闭海”设置在与领海、公海、岛屿制度等同等地位,作为公约的一级组成部分,是有着较高期待的。第二,制度新。“闭海或半闭海”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区域”等新设立的制度并列起来作为海洋新秩序的组成。
《海洋法公约》的制定者希望通过一次会议将海洋法规范全部解决,这并不现实。半闭海本质上是一个涉及到海洋划界、航行权利、多种资源分配问题等反映国家海洋权益的高度敏感性综合议题。《海洋法公约》将半闭海引入国际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国际法规则,这是由国际政治状况和议题本身过于综合性的特征所决定的。目前,半闭海并不是作为一种国际法规则存在,更多的被认可为半闭海合作。
三、半闭海合作是海洋治理实践中功能独特的配角
长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地球政府而呈现总体出上的“无政府”或者“多政府”状态,海洋治理总体上按照国际法的要求,是有规律可循的,也是总体上处于人类管理和控制之下的。当前海洋治理的基础是以《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1982年《海洋法公约》签订以后,半闭海进入国际法领域,并没有因地理特殊性而获得规则特殊性。到2017年联合国海洋会议的召开,35年间半闭海合作在海洋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功能。在倡导条款要求进行合作的领域(渔业、环保、科研等),半闭海合作参与海洋治理的功能独特,正在获得国际实践的认可与支持。
(一)半闭海合作的区域治理是专业化海洋治理的有益补充
人类当前的海洋治理机制,专业化呈现主流,这也是未来治理的趋势,但这种趋势本身并非没有问题。半闭海合作是人类海洋治理区域化的重要形式,就过去35年的实践而言,尽管遭遇到《海洋法公约》相关条款成为倡导条款的不成功,这种区域化的特殊性没有褪去,全球治理的一般性并没有替代区域治理。半闭海合作有其独特价值和生命力,不但没有消失,还会会弥补当前海洋治理过度专业化的不足。半闭海合作在海洋治理中的定位如图1所示。
图1 半闭海合作在海洋治理中的定位图
半闭海合作的本质要求是区域海洋治理机制的一体化。由于过去35年间,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建立区域海洋治理机制的努力已经被专业化全球国际组织的成功所替代,尤其是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发展已经将半闭海的特殊性降低。联合国环境计划署、粮农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分别在海洋环境、海洋渔业、海洋航运等领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让区域专业化治理机制成为全球海洋治理机制的组成部分。
半闭海合作是解决国际法碎片化问题的方法。专业化的海洋治理存在着显著问题。例如,海洋生物多样性属于海洋环境领域,由联合国环境计划署负责养护,海洋渔业资源属于农业生产领域,主要由粮农组织负责协调,海洋哺乳动物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领域,由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约束或者由政府间国际组织负责制定保护规范,这是三个紧密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国际法领域,三者间的国际法规范没有效力等级差别,并不能确定保护海洋哺乳动物的国际条约具有优先地位,海洋治理领域面临着显著的国际法碎片化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国际法的本质所在,依据现有的专业化路径无法解决。
半闭海是将海洋治理的各种问题区域化,综合解决。半闭海提供的解决方案不会是零碎的,而是一体化的,这是人类真正需要的。半闭海所代表的区域化路径充分尊重各沿海国的主权,将海洋利益的短期、中期、长期目标相协调,能够有效解决专业化治理领域无法穷尽、领域间缺乏衔接的问题。半闭海在海洋治理中具有强大的功能,能否发挥这种功能主要看沿海国的政治意愿。由于半闭海沿海国的数量显著少于全球海洋国家的数量,半闭海带来的区域化路径更容易获得成功。
(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正在主导半闭海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开发
随着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普遍建立,半闭海水域的大部分已经成为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突出的问题是,半闭海沿海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范围存在重叠。由于半闭海沿海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会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造成了基于各自主权权利的半闭海治理状况。这种状况的直接结果是治理目标落空,海洋资源状况恶化。海洋生物资源有着不同于陆地生物资源的特征,半闭海区域合作成为解决问题的途径。
半闭海生物资源养护与开发的过程中,以区域专业组织形式的合作实践远早于1982年《海洋法公约》。1882年签订的《北海渔业公约》已为渔业合作制定了基本的框架,渔业资源养护与开发制度的许多方面,主要由沿海国组成的渔业管理组织决定,与远洋捕鱼国关系不大。这是对公海捕鱼自由的重要挑战。依据《海洋法公约》,半闭海的治理目标主要通过两种国际合作方式来实现,一是国家间直接合作,二是各国通过区域管理组织来共同管理资源。在国际合作实践中,专业化区域管理组织有着显著的优势,例如,区域渔业管理组织(RFMOs)是渔业资源养护与开发规范发展、管理机制运行的主要推动力量。
地中海位于欧、亚、非三洲之间,是世界上沿岸国最多的半闭海。1949年粮农组织通过会议建立的“地中海渔业总理事会”负责养护与管理地中海、黑海及其连接水域的渔业资源。2007年更名为“地中海渔业总委员会”。该组织目前有包括欧盟在内的25个缔约方。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领域有着显著的差异,部分国家间存在着较大的陆地、海洋争端,但地中海渔业总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对于该区域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地中海渔业资源养护的形势目前仍然十分严峻,97%的鱼类种群正在遭受过度捕捞。[13]半闭海制度的内容在实践中被不断丰富,该组织2016年报告显示,划定渔业活动限制区域已经成为该渔业管理组织必须采取的养护措施。[14]
加勒比海是一个由21个国家组成的封闭海湾,加勒比海地区的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主要由两大渔业水产组织,分别为加勒比区域渔业组织(CRFM)和中美洲渔业水产组织(OSPESCA)。中美洲渔业水产组织(OSPESCA)主要由中美洲大陆的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拿马等8个国家组成,管辖的水域范围不仅包括了成员国的专属经济区、还有领海、内水等。加勒比区域渔业组织(CRFM)是加勒比海东部沿岸国(或岛屿国)组成的区域渔业协调机制,目前有16个成员,大部分是加勒比海岛国。加勒比区域渔业组织的管辖范围包括了成员国的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渔业资源;在符合《海洋法公约》的条件下,加勒比区域渔业组织也负责国家管辖权之外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由于共处于加勒比海,两个渔业水产组织之间较多的合作,已经涉及到加勒比海域生物资源养护与开发的大部分领域。
(三)海上共同开发正在分化半闭海合作所追求的区域治理
海上共同开发是海洋开发中的国际合作现象,不仅发生在争议海域,而且发生于跨界海域、国家专属管辖海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含“区域”)等。[15]当半闭海的沿海国只有两个国家的情况下,海上共同开发是十分有效的治理方式。比斯开湾属于半闭海,根据法国和西班牙1974年签订《比斯开湾大陆架划界协定》(the French-Spanish Convention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ves of the Two States in the Bay of Biscay)第4条的要求,如果海底自然资源被两国大陆架边界所分割,并且,如果位于一国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全部或部分地被位于另一国大陆架上的设备所开发,为了确保此项开发获得最大利益,并且保护两国大陆架自然资源的全部合法权利,缔约方应与该施工单位一起竭尽全力针对此种开发情况达成协议。特别是,如果开发将影响另一国大陆架自然资源时,需进行申请;如果边界两侧任何一侧大陆架自然资源被开发,缔约方应与施工单位一起竭尽全力与资源受损方达成补偿协议。红海是典型的半闭海,根据1974年《苏丹和沙特阿拉伯关于共同开采共有区域内的红海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协定》(Agreement between Sudan and Saudi Arabia Relating to the Joint Exploita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of the Seabed and Subsoil of the Red Sea in the Common Zone)的要求,两国间进行海上共同开发。
由于半闭海的共同开发一般是双边行为,当半闭海的沿海国是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国家的时候,海上共同开发是对半闭海所追求的区域治理构成挑战。泰国湾海域迄今已经达成了数个共同开发协定,1979年泰国和马来西亚《关于为开发泰国湾两国大陆架划定区域海底资源而建立联合管理署的谅解备忘录》、1982年越南和柬埔寨《关于历史性水域的协议》(后归于无效),以及1992年越南和马来西亚《关于涉及两国大陆架的划定区域勘探和开发石油的谅解备忘录》。这些共同开发协议并没有解决问题,却加剧了各方的利益冲突。[16]
四、半闭海议题中的中国应有立场与策略选择
中国的海洋地理状况决定了半闭海对我国建设海洋强国有着重要的意义。针对半闭海议题,我国应有的立场与策略选择,这里提出三点思考,供我国相关机构考量。
(一)倡导和参与半闭海国际合作并反对域外大国滥用海洋自由
半闭海的国际合作目前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趋势,一个是水平扩展,指半闭海下各沿海国合作的领域在不断增加,从最初的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三个基本方面扩展到了渔业资源养护、海洋油污预防及处理、海洋搜救、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海洋保护区合作等诸多领域。[17]二是纵向延伸,指在地中海、加勒比海、红海等半闭海区域,半闭海制度下各沿海国合作的程度不断增加,已经在一些领域取得较多成果。这种现象与全球发展不平衡有关,也符合国际社会多样化发展的要求。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全球范围而言,半闭海制度的不统一,很难确定半闭海制度在水平方向上的范围,也很难给出半闭海在纵向上对国家主权的约束程度。国际法意义的半闭海国际合作,对于不同的国家,对于不同的海域,有着不同的含义。
捍卫海洋自由被美国视为“立国传统”。美国建国之初发布的《1776 年条约计划》就提出海洋自由的思想。“南海航行自由”是美国“海洋自由”传统与“航行自由计划”的延续。美国认为中国是超出国际法授权过度的主张海洋权利的国家。从国际法的视角看,中美两国对中国南海U形线性质存在法律认定的分歧,美国以航行自由之名行挑战中国国家主权之实。[18]在反对域外大国海上霸权的过程中,中方曾多次表示愿同东盟国家一起努力,将南海建设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国际法的半闭海源于闭海论对海洋自由论的反击。我国应注重与半闭海沿海国之间的国际合作,以国际合作来化解分歧并最终解决问题。
在南海,我国面临着五国六方(文莱、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越南、中国台湾)的压力。在东海,沿海国有中国、日本、韩国三个国家。在黄海,沿海国有中国、朝鲜、韩国。尽管这些半闭海存在着不同的地理状况、国际政治与经济关系,我国进行国际合作的情况不同,不应一概而论,但我国坚持区域内国家之间直接对话与合作解决问题的方针是正确的,有利于阻止域外大国的干预,也是符合半闭海国际合作倡议的。
(二)重视地理特殊性带来的规则特殊性要求并加强区域治理实践
纵观海洋法的形成与发展,脱离对地理状况的考察而盲目设计的机制并不能持久存在。例如,教皇对于海洋的笼统划分被格劳修斯证明为违法;英国挪威渔业权案之前,正常基线被认为是唯一正确的领海基线划法,挪威海岸线的特殊性与长期实践确立了直线基线的合法性;北海大陆架案肯定了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脱离自然的等距离原则。即使在陆地领土的划界、国际治理过程中,地理因素(例如山脉、河流、季风等)也有着重要意义。
《海洋法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受到美苏两大国的影响,半闭海的条款仅仅要求合作,成为倡导条款,这是政治力量对地理特殊性的压制,忽视了现实的治理需求。长期的国际治理实践证明:这样的条款会随着技术发展而改变,逐渐形成适应地理需求的国际法规则。我国在建设海洋强国的过程中,应重视治理话语权的获得,半闭海正是重要的切入点。
黄海、东海、南海均属于半闭海,地理特殊性对海洋治理的要求迫切而现实。有论著提出应以半闭海国际合作的角度来分析南海问题,应从南海各沿岸国的共同关切和共同需求出发,以渔业合作和海洋环境保护合作为重点,逐步开拓并完善在海洋旅游、海洋搜救、海难救助等领域的合作,并在遵守国际法规则的前提下适时开展海上能源的共同开发。[19]多领域的发展并不是没有目标的盲目生长,半闭海国际合作本身有着成长的路径。就涉猎的领域而言,一般是首先从渔业活动开始,向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两个领域拓展,逐步增加研究领域的过程;而国际合作的程度也会逐步加深。半闭海在内容和程度上,受到沿海国经济、政治、文化、宗教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对于这些因素的结构,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特定时期、特定海洋,沿海国价值评判的标准将是独特的。
(三)以双边共同开发促进半闭海合作并警惕邻国间的不当开发
与半闭海的多边国际合作对比,半闭海区域的资源开发与养护,各沿海国更倾向于灵活度高、双边机制、利益导向的共同开发,而不愿意建构一个约束力强、多边的、规则导向的半闭海国际合作。
以建构主义的眼光分析,在半闭海区域众多的共同开发为半闭海制度提供了更多的政治意愿和制度借鉴,半闭海国际合作的生成除了依靠国际组织的介入外,更多地需要本区域国家的行动,尤其是共同行动。这有些类似于国际经济法理论中,区域经济一体化、自由贸易协定(FTA)的繁荣会侵蚀多边贸易规则,尤其是世贸组织规则(WTO)规则的统一性,相反地又会促进世贸组织规则在诸多领域深层次的发展。同样的逻辑发生于国际刑法领域,在国际刑事法院(ICC)正是设立和运行之前,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刑庭、卢旺达刑庭等专案法庭为国际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2013年10月,中国、文莱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决定一致同意支持两国相关企业开展海上共同开发,勘探和开采海上油气资源。同年,中国、越南两国在《联合声明》中同意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在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框架下成立中越海上共同开发磋商工作组;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并积极推进该海域的共同开发。[20]
基于国家理性选择,共同开发更受欢迎,站在国家利益的角度,这是最佳选择。但是以人类整体利益和区域利益来分析判断,这并非最佳答案,如果被不适当适用,共同开发是有害于整体国际合作的。1974年在韩国汉城签订的日韩《共同开发两个南部大陆架协定》就区域范围而言,深入中国东海大陆架中部,严重侵害中国的大陆架权利。[21]该协议签订后,中国有3次强烈抗议和7次低层次的外交抗议。由于勘探技术、国际合作等原因,除了有害于东海大陆架的划分外,该协定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成果。[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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