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动产质权中质物交换价值的开发与利用

2018-04-18汪衍

法制与社会 2018年6期

摘 要 动产质权要求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以牺牲质物的使用价值为代价换取以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担保物权。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这为充分开发与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奠定了基础。以间接占有质物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直接占有时质权的公示与公信力。建立专业的第三方保管机构,不仅增强了动产质权的对外公示与公信力,节约了出质人与质权人支出的费用成本,更为“一物数质”、充分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提供了制度保障。

关键词 动产质权 间接占有 公示公信 交换价值 一物数质

作者简介:汪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81

动产质权的设立以移转质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由于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互分离,因此,动产质权实际上建立在剥夺出质人对质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能的基础上,实质上强调的是质物的交换价值。动产质权的设立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质物的使用价值为代价,以追求质权人对质物的管领与控制,保障质权人在条件成就时优先受偿。本文以动产质权为前提,围绕如何高效地实现质物的交换价值、践行物尽其用原则展开讨论,同时兼顾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保护原则,提出动产质权设立的一些想法。

一、动产质权的设立方式: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虽然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条件,但是,质权人占有的形态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这就为充分利用质物的价值提供了空间。传统观念认为,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应当是直接占有,强调的是质权人对质物直接的管领与控制,但这一既不经济、又无效率的做法已经有所突破。间接占有的方式被广泛采用,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下,如何保障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控制。所谓间接占有,是指权利人不直接占有该物,不直接对该物享有管领与控制的权利,而是借助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以取得对该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控制该物。间接占有关系的成立与维持,与直接占有人的占有意思密切相关;间接占有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应当具有随时可兑现的可能。所以,如果实际占有该物的占有人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实际上就消灭了与间接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陷入行使不能的不利境地。在间接占有人无法通过该法律关系有效地请求实际占有人返还标的物时,间接占有关系随即消灭。所以,在判断间接占有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且维持时,不能只依赖于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有时,双方法律关系虽然有效,但对方拒绝己方提出的返还请求,并以自主占有的意思继续占有标的物,此时间接占有人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对该物的有效控制;有时,双方法律关系因某些原因无效,但双方并不知晓且继续以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要求对方,此时间接占有仍可继续存续。所以,本文认为,间接占有关系的成立与维持,与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能否实际行使密切相关;返还请求权能否被有效地行使,能否使间接占有人及时地取回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与控制,是十分重要的判断标准。综上所述,在间接占有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动产质权可以以間接占有的方式进行设立,质权人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可以随时转化为直接占有。

然而,间接占有并不都是可设立动产质权的占有方式,例如,同属于间接占有的占有改定,就被各国立法例、通说明确排除在设立动产质权的方式之外。之所以不允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是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有权人继续实际占有该物,妨碍了质权人必要时刻对质物的留置。不过也有学者针锋相对地提出,学界通说应当检讨当前对占有改定的界定;该学者认为,通说混淆了占有改定与代为占有这两个概念,认为占有改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对设立动产质权不存在任何障碍。本文只列举该学者的观点,不打算对该观点进行评析,本文仍然采通说的观点。正如前述,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求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保障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需要强调的是,留置权的成立类似于动产质权,不限于对动产的直接占有,同样包括了对动产的间接占有,换言之,以间接占有的方式设立的动产质权,在实现时不影响其留置功能的发挥。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通常情况下,是由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押协议,约定由出质人继续占有质物,质权人则依据其与对方之间的质押协议间接占有质物,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从质押法律关系上看,质权人对出质人也存在一个返还请求权,即质权人依据质押协议的约定,要求出质人交付质物的实际占有。但是,由于该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占有人同时拥有另一身份,即质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其对质物的占有不只是依据其与质权人之间的占有改定协议,更是基于所有权这一强大的原权利。相对的,间接占有人只是依据其与直接占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这种意定关系的效力明显不及于所有权对占有所拥有的效力,使得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约定关系处于极易被违反的危险境地。从动产质权追求实现的目的上看,动产质权强调剥夺出质人对质物的使用、收益等权能,从而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能,而占有改定实际上允许了所有权人继续占有、使用、收益该质物,不符合上述的目的。

二、以间接占有设立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与公信力

后文将对以间接占有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的做法提出新的想法,而这一部分主要是为了解决:在以间接占有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的情形下,如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及如何彰显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动产质押具有与其他物权相类似的对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应当符合物权的公示方式,产生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最先被排除的即为占有改定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展示动产之上仍存在一个质权。相较于不动产,动产的价值相对较小,交易频繁,流动性强。从充分发挥物的交易效率与交换效益上看,动产移转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既要求简便,又要求有效。所以,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与公示方法,是较为适宜的。由于质押、抵押等担保物权会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处分权能产生一定的限制,所以应参照物权变动的规则来设定担保物权。由质权人直接占有质物,是最契合设立动产质押的公示与公信力原则。那么,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动产之上质权的彰显呢?由此引出了本文即将讨论的两个问题:其一,由质权人直接占有质物,是否充分彰显了质权的公示公信力;其二,质权人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取得质权,是否减损了动产质权的公示公信力。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首先将动产质押与不动产抵押进行对比,发现不动产抵押拥有诸多好处:第一,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且登记时能明确该登记属于抵押权登记;当不动产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房屋买受人在受让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时,能清楚地知晓该房屋之上是否已经设有抵押权或其他限制。第二,抵押权不以转移抵押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所以,原则上房屋所有权人能够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只要抵押权人愿意承受因抵押权清偿顺位而发生的风险,法律并不禁止一物数抵。相较之下,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集中且单一。不动产登记既有以设立所有权为内容的初始登记,也有以移转所有权主体为内容的变更登记;既有以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为内容的抵押权登记,也有以消灭不动产抵押权为内容的涂销登记。然而,对于动产,无论是移转所有权,还是设定质权,普通动产只有交付这一公示要件,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晓交付的原因与法律关系的来龙去脉。例如,质权人从出质人处取得对质物的占有,其享有的是动产质权,但在第三人以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看来,若质权人声称质物归属于自己所有,并加以处分,善意受让人也无从区别,只能合理信赖其权利外观。若前述情形中的第三人同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出质人则会丧失对质物的所有,从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所以,受制于动产交付的先天不足,即便是由质权人自己直接占有质物,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发挥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原则上,也无法形成完善的保障。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援引前段得出的结论,即无论是质权人自己直接占有质物,还是委托第三方保管而间接占有质物,其公示公信力对出质人、第三人均难以构成较为妥当的保护。 换言之,相较于直接占有质物而设立的动产质权,以间接占有的方式设立的动产质权,在对外公示公信力上与前者基本没有差别。

为了解决物的价值利用与公示公信力二者的冲突,有学者借鉴了不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优势,建议立法采纳动产抵押制度,特别是对于特殊动产,更宜采用动产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而不是动产质押。有学者认为,动产质权的质物应当与留置权的客体做同类解释,这是因为动产质权在权利实现时具有留置质物的功能,所以,对于不适宜留置的动产,也不能设立动产质权。不适宜留置的物,包括经济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对此,可以通过特殊动产抵押制度规则来填补动产质权的上述不足。我国现行的物权法规则扩大了原先担保法对动产可抵押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然而,问题在于,虽然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作出了一定的扩张,但却没有改变动产以交付为最终公示方法的事实;即便是特殊动产,登记也仅为其对抗要件,而不影响权利义务人之间因交付已经发生的物权关系变动。由于特殊动产的价值较大,买卖交易时合同双方都较为慎重,登记的作用发挥得更为明显。但是,如果要求普通动产也以登记的方式进行抵押权的公示,即使有学者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普通动产抵押登记的构想,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即便为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创造了便利的条件,但在动产的交易、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根本不可能去登记机构查询该动产是否已经设有抵押登记,如此设置不仅徒劳地增加了交易过程的繁琐程度,而且增加了双方可能支出的无益费用,违背了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要件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动产交易的商业习惯。

三、“一物数质”与质物交换价值的充分利用

对于特殊动产,可以通过设置特殊动产抵押制度来弥补动产质权的不足;而对于普通动产,由于其公示方法与交易效率的苛求,不宜采用普通动产的抵押规则。当然,作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独特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由于其不限制抵押财产的处分,所以不涉及上述论及的问题,在此不再讨论。综上所述,在考虑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应当通过制度的创设来充分发挥质物的价值。所以,有学者提出,承认动产用益质权,以充分实现质物的使用价值。本文提出,在以间接占有设立动产质权的基础上,通过制度设计,充分发挥质物的交换价值。

如前所述,质权人是否直接占有质物,其公信力与间接占有质物时的公信力基本一致。传统观念往往认为,质权人必须对质物具有直接占有的管领与控制力,既彰显质权人享有动产质权,又形成善意第三人对质权人的合理信赖。然而,交付是动产实现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时通用的做法,移转所有权、设立质权等等,都是交付动产;换言之,第三人无法从交付行为的外观上区分受让人对该动产究竟拥有的是何种权利。这再次说明了本文上述的结论,即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保管质物、形成与质物之间的间接占有关系,不会贬损其公示公信力。恰恰相反,本文建议,设立专门负责质物保管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过渡阶段可以由当前的公证机构适当负担。理由是:首先,由于保管质物的机构是专门的第三方机构,大规模、成批量地保管质物,其支付费用、耗费成本明显低于质权人单独保管质物。由于对质物的管理费用最终需要由出质人负担,因此将质物的保管费用控制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对出质人的权益也构成一种保障。另一方面,由于质权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也就是说,超出质物保管合理费用的其他费用,质权人不具有请求出质人给付的权利,质权人只能自己承担这种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将质物的保管统一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无论是对出质人还是对质权人,都较为妥当。其次,第三方机构专司质物的保管事宜,可以令善意第三人合理地信赖由该机构保管的动产上设有质权,从而彰显质权对社会公众的公示与公信力。最后,将质物的保管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可以为出质人再次出质质物提供条件与可能性。

在一物数质的情况下,各质权人对质物均享有返还请求权,而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清偿期届满后仍未偿还。设出质人以某一动产分别向质权人A、B、C出质,质物由三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统一保管。若质权人A的债权债务关系先于质权人B、C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此时,质权人A可以将用于质押的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就其担保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变价后的价款仍有结余,可以先行提存,继续担保其他质权人B、C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有学者十分重视动产质权实现时留置功能的行使,一方面,在质物未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前,由于留置权可以在间接占有的前提下实施,所以没有影响对质物的留置;另一方面,在质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由于变价所得的价款随时可用于清偿债务,一般不会发生清偿不能,所以对质物行使留置权已无必要。而且,本文不赞同将留置功能作为动产质权必备的功能要素的观点。首先,留置權与动产质权分属于两类互不相同、相互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动产质权发生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约定,而留置权则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次,留置权的客体与动产质权的客体并不完全一致:虽然如前文所述,对于不适宜留置的动产,也不宜认定为动产质权的质押对象;但对于不可转让的动产,虽然其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客体,却并非绝对不可用于留置。由此可见,动产质权与留置权追求实现的价值不同,前者是强调动产的交换价值,后者看重动产的使用价值。最后,动产质权是对质物使用价值的剥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尽快实现质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追求效率,做到物尽其用,因此这就令质权人负有及时实现质权的义务。所以,在实现质权时,留置不是必备环节:若出质人确实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而只是为了逃避债务拒不偿还时,可以通过留置质物的方式催要;但若出质人确无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此时留置质物的意义不大,质权人反而应当及时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以债权债务关系为依据,优先受偿,实现权利。

四、结语

一物一权的规则主要适用于所有权,强调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担保物权由于具有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实现的功能,一物之上完全可以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正类似于一物数抵,一物数质在理论逻辑上没有障碍,只是在质物移转占有时可能遇到现实中的麻烦。幸运的是,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已经不再只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正在兴起与壮大。通过本文的论述,间接占有不仅没有减损动产质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反而借助于专业的第三方保管机构,实现了动产质权公信力的增强。通过规则创设与制度设计,我们为一物数质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最大程度上实现了质物交换价值的充分利用,使动产质权对质物的利用效率与效益基本接近于不动产抵押权。

注释:

对此不同的意见,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5页。程啸教授认为,如果不使债权人(质权人)直接占有动产,则无法向外界展示动产上已经设定的质权。但本文认为,由于交付行为表现功能的单一性,无法令第三人区分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质押关系)的占有,所以仍然不能避免发生一些不利情形,如质权人将质物以自己所有的物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从而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物权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程啸. 担保物权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3]高圣平. 担保法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江平. 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江平. 中国物权法教程.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6]梁慧星、陈華彬. 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7]刘保玉. 物权法学.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8]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9]王利明、尹飞、程啸. 中国物权法教程.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0]王泽鉴. 民法物权.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1]杨立新. 物权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12]隋彭生. 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分析.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13]隋彭生.论以占有改定设立动产质权——与通说商榷.法学杂志.20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