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聚合模式的运营影响及反垄断规制
2018-04-13孟奇勋吴乙婕金明浩
孟奇勋,吴乙婕,金明浩
(1.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2.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近年来,专利市场上各类专利聚合公司(Patent Aggregating Companies)发展迅猛,在提升资产流动性和降低防御成本的同时,也使得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角力愈加复杂,给创新和竞争增添了垄断的危险意味。Rüther探讨了专利聚合公司的战略、活动以及制造商的选择[1],Ewing等人剖析了大规模专利聚合的市场运营情形[2],欧洲专利局经济和科学顾问委员会(ESAB)还发布了专利聚合及其对竞争和政策影响的声明,认为专利聚合者有助于建立一个高效的专利市场,同时也可能导致反竞争行为,阻碍创新和减少福利[3]。在产业需求和创新政策的双重驱动下,国内以专利聚合为特征的专利运营基金也迎来了发展机遇期。2017年3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公布《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上述市场动向和政策(法律)实践均为专利聚合模式的进一步探讨提供了新的契机。
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对专利聚合现象大多局限于单个案例的情绪化表达,抑或与“专利钓饵”的研究混为一团,缺乏对采购动机和整体商业模式的深入分析[4]。专利聚合公司与传统的专利钓饵模式有何不同,它在专利体系中有无存续的必要性,各国竞争政策和主管机构应当如何加强监管?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旨在加强专利聚合形态与战略模式的类型化分析,辩证探讨专利聚合对市场竞争和创新生态的影响,结合欧美国家专利聚合反垄断执法的域外实践,重点探讨中国专利聚合反垄断规制的现实价值与实施路径。
1 专利聚合的基本形态与产生背景
随着专利资本化理念的深入和新兴服务业的高速发展,专利聚合公司逐步登上历史舞台,并在资本和市场的催化下衍生出各种新兴的商业形态。
1.1 专利聚合公司的内涵与形态
专利聚合公司是指以聚合专利的方式获取专利权或商业化权利的运营机构,它们并未将研发视为核心竞争力,也不从事实际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基于获取专利权和商业化权利的差异,可以将专利聚合公司归纳为八种基本形态(见表1)[5]。
表1 专利聚合公司的主要商业形态
(1)专利池公司:在生产商帮助下组建专利池,使大量专利掌握在少数生产商手中,继而实现相互之间交叉许可或共同向第三方许可的专利聚合公司。专利池公司通过收取专利运营管理费用盈利,注重促进标准必要专利的发展以帮助生产商获利。
(2)非营利性专利聚合:通过社会捐赠或者公共单位、非营利组织等资助购买大量专利,将专利纳入非商业许可计划,以解决社会人道主义、生态发展等重要领域的专利许可问题。非营利性专利聚合不注重创收,反而更加关注创新和社会发展。
(3)主权专利基金:各国主权政府提供财政、技术和管理的支持,通过育成、收购等方式从高校、研究机构或公司等聚集大量专利构建专利组合,采用市场化运营方式实现技术从研发到商业化的转移,进一步扶持国内产业的发展[6]。
(4)专利孵化公司:重点投资有开发前景的专利领域,通过权利人提供研发资金和参与专利开发获取大量专利,在聚合专利后对专利技术进一步改进和研发,促进发明的商业化,再以“胡萝卜”而非“大棍”的方式实现专利许可获利。
(5)专利货币化公司:将资本市场投资者与专利权人聚集在一起的投资公司。这些公司通过专利特许权使用费或者基于专利特许权使用费贷款为专利权人提供资金。
(6)专利收购公司:聚集大量专利以打造高质量的专利组合,继而通过专利许可、专利开发、专利诉讼及诉讼威胁等多种策略获得收益。
(7)专利主张实体:重点收集广泛使用和覆盖产品市场的专利技术组建专利组合,一旦发现生产商使用了该项专利技术,便向其提起诉讼或者以诉讼威胁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以收取授权费用及权利金,也被称之为“专利流氓”或“专利钓饵”。
(8)防御型专利聚合公司:通过大量购买专利并集中授权给成员使用,以防止专利主张实体对自身造成诉讼威胁。防御型专利聚合密切关注专利市场并同专利主张实体开展竞争,一般不主动发起诉讼进攻,而是向制造商收取会员费和诉讼保险费。
1.2 专利聚合模式的产生动因
(1)专利市场上资产储备竞争白热化。专利产品市场与专利实施权相分离,衍生出专利市场。以发明大王爱迪生为例,发明人专注于发明创造并通过许可交易将专利权转让给制造商,这种将发明创新与实施权相分离的理念就是知识产权市场运营的核心。发明人因主客观原因无法直接将专利投入生产获利,因而萌生了将专利权出售的想法,而制造商乐于通过专利交易获得专利权投入生产后获取利润,由此形成了专利市场[7]。特别是进入以知识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专利在法律和商业领域逐渐突显其价值,成为推动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巨大动力[8]。早在20世纪专利申请数量的急速增长就凸显了专利已经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下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和业务关键驱动因素[9]。将专利作为企业资产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认可,专利资产储备的竞争也进入白热化阶段。
(2)开放创新环境下专利运营集中化。相比于传统的封闭式创新,开放式创新环境下专利组合运营往往能产生单个专利无法比拟的价值,专利运营日益呈现出由分散走向聚合运营的发展趋势[10]。开放式创新意味着公司既要更多地在本行业内采用外部创意和技术,也要允许其他公司采用本公司未利用的创意和技术[11]。这使得各方特别是生产商面临的压力和风险变得多样化,例如聚合专利和组合运营需要承担的财务压力、技术压力和收益风险,也促成了善于进行专利运营的创新协调人出现,使公司进一步开放商业模式融入专利聚合和开放创新中,对冲生产和销售中的各类风险,获取发展空间和市场竞争的话语权。
(3)专利竞赛格局下专利诉讼复杂化。从单项专利转向组合竞争,从单个企业发展成专利联盟,从国内竞争扩展至全球争夺已成为专利军备竞赛的主要发展趋势。然而在专利军备竞赛背景下,专利市场也出现了信息不对称、交易地位不对等、专利交易和专利保护复杂化等问题。发明人个体在与生产商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信息、资金的不对等地位。发明人一旦将技术方案公开,极易产生侵权和非法使用。另一方面,专利权利范围不明晰不仅不利于创新发展,反而为专利主张实体、专利收购公司等提高市场占有率、冲击专利制度提供了机会。因此,专利系统和专利市场需要具有专业评估能力和谈判、交易水平的专利聚合公司,帮助解决发明人在市场交易的地位失衡及效能低下问题,而防御型专利聚合的出现还有利于制衡专利主张实体、专利收购公司从而维护专利生态系统的稳定[12]。
2 专利聚合的战略模式及市场影响
专利聚合模式的合理选择和应用,有助于实现专利价值,促进社会创新和进步,然而一些专利聚合公司与知识产权创新激励的要义背离,试图以最少的创新成本换取最大的市场占有率,从而获得市场占有和排他权继而构成垄断[13]。探析专利聚合公司的战略模式并对其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规制,才能促进积极作用的发挥并避免垄断的产生。
2.1 专利聚合公司的战略模式
基于专利聚合的战略目的、经营模式以及市场作用等视角,可以将专利聚合公司的战略模式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进攻-防御”战略模式。根据专利聚合公司是否利用专利组合提起诉讼或通过诉讼威胁攻击对手,可以将其划分为防御型聚合和进攻性聚合两种。防御型聚合一般不主动发起诉讼和进攻,购买专利旨在防范诉讼威胁,其运营方式包括“获取-授权”及“获取-释放”两种[7]。进攻性聚合一旦发现对手使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发明创造,便向对手提起诉讼或以诉讼威胁方式来主张权利,其典型代表即为专利钓饵。此外,专利钓饵的经营模式又可以细分为三种,即“彩票模式”“底层喂食模式”和“专利垒筑模式”[14]。
二是“收入-服务”战略模式。从战略目的来看,专利聚合公司可归纳为两种战略类型[2]:①通过专利运营获取收益,包括专利收购公司、专利主张实体、专利孵化公司等;②通过专利运营提供服务,达成服务客户、造福社会等多样化目标而不仅限于创收,包括防御型聚合、非营利性专利聚合、专利池以及专利货币化公司、主权专利基金。
三是“价值-角色”战略模式。基于专利聚合公司的价值主张和专利市场的角色差异,可以将其归纳为四种战略类型:①守卫者,通过向权利人提供信誉增强、标准化、市场准入等非直接货币回报,从而实现专利更好的开发和利用,其典型代表为专利池、非营利性专利聚合;②庇护者,向权利人提供自由运营等非直接货币奖励,通过政府支持保护国内产业发展或者聚合专利防止诉讼威胁,主要代表为主权专利基金;③投资者,专利孵化基金及专利货币化公司通过提供直接货币支持,促使权利人与生产商、投资者合作,以确保创新和生产获利;④盈利者,支持权利人通过维权直接获得货币回报以及诉讼滋扰能力,主要包括专利收购公司、专利主张实体以及防御性专利聚合公司等。
专利聚合公司战略模式较为丰富,仅以是否发起专利诉讼难以对其有深入了解。而收入-服务战略模式容易忽略专利聚合经营模式的要义。专利聚合公司运作的核心是通过专利组合运营实现专利价值,专利价值主要呈现出经济价值、战略价值及防御价值三种形式,即在专利交易过程中产生直接货币利益实现经济价值、在产品市场产生影响创造战略价值,以及通过避免诉讼和降低诉讼成本产生防御价值[15]。相比而言,价值-角色战略模式更有助于把握专利聚合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对专利市场的影响(见图1)。
2.2 专利聚合的积极效应
一是提高专利质量,优化专利生态。专利聚合公司通过多种途径聚集专利,有效减少了闲置专利和沉睡专利。特别是专利池的设立客观上减少了专利持有人数量,降低了专利交易成本,有利于解决专利丛林、许可费叠加等问题,并有助于技术标准的形成。此外,专利收购公司、防御型专利聚合等以专业能力对专利进行质量筛选和组合研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低质量专利,有利于良性竞争环境以及专利生态系统的构建。
二是提升市场效率,增加专利价值。高智发明CEO米沃尔德曾表示:“发明是下一代的‘软件’,如果能够建立一个高效的发明生态系统,将发明成果与资本市场成功衔接,便可以有效解决资金短缺、发明成果零散等诸多问题。”具有精准投资视野和专业管理水平的专利聚合公司在创新资源获取、专利许可转让等方面提高了市场效率,建立了专利权人与投资者、生产商的密切联系,通过组合运营提升了专利资产价值。
三是助推创新发展,促进产业进步。一方面,专利聚合公司通过提供资金、研发机会或者非货币奖励等方式,分担了发明人进行发明改进和深入研发的资金风险;另一方面,专利聚合公司通过市场化运营为投资者和生产商获得专利资本化价值,对冲了投资商或生产商的经营、管理乃至财务风险,使之从专利市场化运营中获利并持续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图1 专利聚合公司“价值-角色”战略模式
2.3 专利聚合的消极影响
技术的融合使得技术发明的“长尾效应”更显著,产品背后的发明不仅由大公司创造,而且由小公司以及个人发明家创造。而产品和市场的复杂化使“长尾”更难管理,发明家在尾部的贡献难以识别和奖励还使得大量质量低下的专利进入市场[16]。
一是产生新型的信息不对称关系。以美国高智发明公司为例,高智发明将其拥有的计算机、电子商务、医药等领域的专利技术,都分配到了旗下1276家不同的控股公司之中,并通过保密协定完成许可转让等交易,致使其业务信息难以追踪,加之其在诉讼、许可、执行等方面的专业性,从而创造了新型的不对称关系,使得制造商和竞争对手处于劣势地位。大部分专利聚合公司都未能达到证券交易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一些专利信息更没有披露义务,因此,具有较强的信息保密优势。
二是反诉风险小缺乏相互制衡。反诉的威胁是传统专利纠纷最常见的防御手段,生产商通过彼此持有的专利与竞争对手进行相互制约,实现市场的动态平衡。专利聚合公司并不从事具体产品的生产制造,遭到反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美国因专利权利要求涉及领域模糊授予了很多保护范围过宽的专利,甚至是大量重复或者无效的专利[17]。如果竞争者在充斥问题专利的技术领域冒险开发就可能面临侵权诉讼风险,继而陷入成本高昂、周期漫长的诉讼程序,或是与专利聚合公司进行协商,负担不必要的谈判成本和许可费用。
三是破坏市场竞争并产生垄断。专利收购公司等将海量专利进行组合,由此产生单项专利无法比拟的威慑力,并有可能通过公司、企业并购实现经营者集中,或是在定价机制、聚合组织的权利义务设定等方面阻碍竞争实现垄断[18],例如搭售行为和回授条款。搭售行为指专利聚合公司将市场上大量质量低下的专利与高质量甚至是标准必要专利组建成专利组合,要求制造商和对手必须为这些低质量专利买单才能获得专利组合许可。回授条款则是要求被许可方以最低成本授予其将来的技术,意味被许可方必须共享开发成功的技术,这种条款就有可能减少成员从事研发的积极性,抑制和削弱了技术市场竞争。
3 专利聚合反垄断执法的域外实践
近年来,欧美等国做出了诸多努力以期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见表2)。特别是美国通过多次修订相关法律或出台相关政策,从反垄断审查的方式、反垄断规制的内容以及具体操作依据等方面,为专利聚合的反垄断规制提供了启示。
表2 欧美国家专利聚合的反垄断执法实践
3.1 专利聚合反垄断审查方式多样化
欧美国家对专利收购等聚合行为的审查,主要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19]。2011年,加拿大电信运营商北电网络破产专利拍卖事件以及谷歌公司收购摩托罗拉专利和应用程序事件,在专利交易领域获得广泛关注和讨论,也引起了各国反垄断监管部门的注意,并通过反垄断事前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执行并购。2011年7月,苹果、微软联合索尼、黑莓等业界厂商,集体斥资45亿美元并组建合资公司Rockstar,收购了加拿大电信运营商北电6700项专利,击败了由谷歌和RPX领导的其他公司联盟,受到了美国司法部的反垄断事前审查。2011年8月,谷歌公司宣布以40美元每股、总价125亿美元的价格对摩托罗拉移动展开收购,该项交易接受了美国、欧盟、中国等反垄断机构的事前调查。
此外,反垄断调查还包括事后调查。2012年,诺基亚、微软与加拿大专利聚合公司Mosaid达成协议,转让了2000多项无线通信专利(其中1200项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要求Mosaid通过专利运营获取更高回报并与微软和诺基亚共享回报。随后,谷歌公司指责诺基亚和微软通过转让专利以逃避FRAND许可义务,增加了竞争对手的专利许可成本以及最终智能手机终端用户的成本,以此向欧盟提出反垄断申诉。欧盟对此开展调查,Mosaid随后受到了反垄断调查,这起反垄断调查就是在专利合并或转让行为发生后开展的。
3.2 专利聚合反垄断规制手段具体化
一是经营者集中。专利聚合公司可以通过获得专利许可、取消已有许可等方式来实现专利权集中,可能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1959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占有当时61.4%市场份额的Z字形缝纫机制造商Singer构成垄断,称其与瑞士、意大利制造商签订互不反对各方的专利申请的交叉许可协议,将瑞士制造商的美国专利申请转让给美国制造商等手段排挤日本制造商构成垄断。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可评估知识产权所有者是否通过赠予、销售或其他转让方式获得知识产权排他许可的交易。美国大量司法判例都遵循:禁止处于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积极从其他主体处获得与其垄断地位相关并因此获得排他性权利的专利,而其他则无需禁止[20]。
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当大量专利聚合到个别市场主体时,其行为就可能引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15年3月,美国马里兰州地方法院支持了第一资本金融公司(Capital One)因网上金融服务专利对高智发明公司提出的反垄断反诉[21]:首先,法院界定了相关市场,即“如果没有可以替代该产品和服务的品牌,那么单一品牌的产品和服务可以是相关市场”;其次,法院认为高智发明控制了该领域专利的关键部分,市场份额近100%,认为高智发明具有垄断力。最后,基于高智发明的行为(大量收购专利组合且隐瞒混淆已有专利)、收购专利目的(获得重复类型诉讼的高额赔偿金或以诉讼作为威胁获得许可金)、行为实质(在市场中没有促进创新和竞争的实质作用)认为高智公司构成垄断。
三是垄断共谋。掌握专利的制造商极有可能与专利聚合公司达成协议,许可或转让手中的专利,由专利主张实体针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或诉讼威胁。这些具有竞争关系的制造商就可能达成横向垄断协议,通过专利聚合公司提升对手成本,破坏竞争秩序。2009年,Avistar通信公司向高智发明转让了百余项专利,次年6月高智发明将这些专利转售给Pragmatus公司。仅5个月后,Pragmatus公司就用其中几项专利对Facebook、Youtube等公司提起了专利诉讼。美国《知识产权反托拉斯指南》认为《克莱顿法》第7节、《谢尔曼法》第1节也可能适用于涉及共谋行为的某些情况。如运营公司和NPE之间的共谋关系,确保这些运营公司不会与其他NPE共谋,以损害财团外的实体,扼杀竞争[22]。
3.3 专利聚合反垄断规制程序可操作化
2011年9月美国正式施行《发明法案》,旨在提高专利质量和改革异议机制、减少低质量的专利,标志着美国迈出规制专利聚合公司的第一步[23]。《发明法案》的四项条款有助于规制专利聚合公司滥诉[24]。①“先申请制”取代“先发明制”,并且提高确定发明优先权人的预测性;②提供除诉讼外关于专利有效性的其他救济途径;③创建复审授权专利的新方法;④确立专利授权后异议程序,第三方可以在专利授权后无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请求专利无效,从而减少第三方的诉讼费用。
针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创新法案》建立了一套诉讼审查规则、证据开示规则、权利滥用失权规则、责任费用承担规则、用户平行诉讼等较为完备的制度[25]。具体包括:①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门槛,要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额外的必要诉讼细节;②提高专利权的透明度,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有关专利的基本资料,避免专利聚合公司依托空壳公司进行滥诉;③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实现了诉讼费用的转移;④在专利案件中设立“证据开示”程序,法院在解释诉讼请求内容时不能披露有关信息以避免证据过早开示导致判决结果变化。⑤终端用户诉讼例外及商业方法专利诉讼的规制问题。
2016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专利主张实体》的研究报告[26],重点介绍了专利主张实体(PAE)的两种运营方式,从多角度分析了PAE的行为及影响,以及从保护专利权和健全司法系统的角度提出了专利诉讼改革的建议。具体包括:①解决PAE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成本之间的不平衡;②向法院和被告提供有关诉讼原告的更多信息;③简化了对同一侵权理论对被告提起的多起案件;④要求提供侵权理论的充分说明,以便法院继续制定对专利案件的更高请求要求。此外,美国司法部(DOJ)和联邦贸易委员会2017年还宣布修订《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简称指南)。新的指南坚持了1995年指南的主要原则,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对竞争效果的损害分析原则以及反垄断视角下不考虑知识产权运营价值原则,同时强调指南对促进创新和竞争的知识产权的支持和保护[27]。指南重点反映1995年以来美国知识产权和反托拉斯法律的法律发展和变化。在指南修订讨论期间也重点关注了标准必要专利以及专利聚合公司发展的相关议题[28],虽然指南并未对有争议的知识产权问题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但是表明了美国对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重视。
4 专利聚合模式反垄断的规制路径
华为与美国IDC公司的反垄断和标准必要专利之争引起了业内的高度关注。2013年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华为胜诉,意味着反垄断规制在实践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4.1 专利聚合反垄断规制的现实价值
首先,问题专利的存在为专利聚合模式的扩展创造了环境。2015年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破百万,连续5年居世界首位。然而由于现阶段专利审查、授予环节产生了一些问题专利,而无效宣告、法院诉讼等清除问题专利的机制成效尚不显著,加之专利申请资助政策等仍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激增的同时,可能引发专利质量的急速下降,产生了大量问题专利,为专利聚合模式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基础。
其次,专利军备竞赛下专利聚合“战火”烧至中国。当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时,一方面,以高智发明为代表的各类专利聚合公司开始进驻中国市场,着手与国内高校洽谈合作,使得国内大量科技成果落入外国公司手中,也将专利聚合模式引入中国。另一方面,中国企业也逐渐成为专利收购公司、专利主张实体等专利聚合公司最为“青睐”的侵权诉讼目标。据Patent Freedom网站统计,华为、联想和中兴通讯在2009年至2014年7月,分别遭受了专利聚合公司提起的78件、69件和69件侵权指控。
再次,国内对专利聚合风险预警“铃音未响”。国内专利运营理念和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对专利聚合缺乏风险预警和应对经验,极易成为专利聚合公司的诉讼攻击目标。而一旦受到专利聚合的威胁很可能无所适从,客观上促成了专利聚合模式在中国的发展和扩张。2016年11月,加拿大专利聚合公司Wilan Inc的子公司Wireless Futures Technologies(无线未来科技公司)在中国起诉Sony Mobile Communications(日本索尼移动通信)专利侵权,这是中国首例外国专利聚合公司起诉国外科技公司的案件。如果专利聚合的进攻效应不断扩张,还可能导致创新动力不足甚至扼杀处于萌芽之中的竞争对手。
最后,弥补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之不足。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制对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权利相协调、公法与私法相统一、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平衡有重要意义。2015年2月,中国对总部设在圣地亚哥的高通公司实施反垄断调查,高通公司最终同意支付60.8亿元罚款,并与国家发改委达成和解。如果中国注重加强对专利聚合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可以进一步弥补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之不足。
4.2 专利聚合反垄断规制的实施路径
一是充分发挥制度的引导与规制功能。现阶段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缺乏针对性规定,间接为专利聚合等形态的发展壮大创造了空间。因此,通过规范和完善相关立法,修订《专利法》等相关规定,调整和平衡专利市场竞争中的各方关系尤为重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在2015年底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对于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指南将具有竞争关系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分别讨论。对于专利聚合公司的规制具体而言,在专利许可、专利收购以及公司并购、合并的情况下,要明确界定反垄断对象,反垄断调查不应仅限于专利实施主体间的收购交易,对不生产产品的专利聚合公司,也要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例如以技术市场为相关市场,由此评估专利聚合的竞争后果。此外,还要关注市场相关主体的交易合作协议,包括关注是否有专利聚合公司的参与、合作的目的性质以及协议中的特别条款,尤其是回授条款的排他性、专利权范围、被许可者费用分配情况等。
二是建立并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具体包括:第一,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在专利许可交易中披露专利的范围和许可类型,明确子公司和空壳公司的业务情况、公开交易的价格和相关权利义务;在专利诉讼过程中提高信息透明度,明确诉讼的真实主体,诉讼专利内容以及原告持有的专利组合等信息。第二,构建权责明晰、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反垄断审查机制。首先,负责对知识产权领域内妨碍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审理并做出裁决。其次,要明确审查主体和对象、审查内容、审查时间进度以及审查方式。包括对国际贸易中的滥用市场或技术优势地位进行的反竞争行为以及国内专利运营模式予以合法监管。同时依据相关实践,结合本国国情和市场交易现状,合理适用事前或事后审查。最后,必要专利的选择评估机制。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通过高价许可不仅能够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还可以通过提升被许可人的生产成本迫使被许可人放弃生产该标准产品、退出相关市场[29]。建立必要专利的选择评估机制要求专利持有人在专利进入标准前须按规定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禁止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明确承诺放弃行使专利权的专利持有人向标准采用者主张权利;专利持有人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时,必须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30]。
三是提高专利质量避免专利恶意诉讼。首先,提高专利申请准入门槛,将专利申请范围限定在发明专利中,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进行严格管理,提高专利授权标准[31]。其次,要提高专利审查标准,加强专利审查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利审查的能力和水平[32],避免低质量专利和无效专利被授权。最后,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解决机制。例如,美国专利商标局推动实施的公众专利评审项目(Peer to Patent),大大提高了专利质量评估的效率并降低专利审查的成本[33]。对专利恶意诉讼的限制可以限定专利诉讼主体资格、明确滥用诉权的赔偿责任:将诉讼主体限定为发明人、技术许可和转让机构、高校等真正的权利人,以避免专利聚合公司尤其是空壳公司的大量诉讼。明确诉权滥用的惩罚后果让恶意诉讼行为人审慎起诉,从而使专利权人获得更好的保护。此外,还应明确界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以知识产权诉讼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其次是主观上的恶意;再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最后是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34]。
5 结语
专利聚合模式的产生顺应了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也符合资本市场专利运营的客观规律。基于不同的战略目的,专利聚合公司在经营模式和创新运营上衍生出八种不同的商业形态。专利聚合公司在资本和市场的催化下俨然已经成为最为重要的中介机构[35],并在技术发明“长尾”效应愈发显著的背景下,发挥着提升专利市场效率、促进科技创新、优化专利生态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一些专利聚合公司为获取竞争优势地位,背离知识产权创新激励的本质要求,也给全球专利市场和经济发展带了垄断隐患。随着专利竞赛的加剧,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频遭专利聚合公司的阻击。自2015年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试点,确立了“1+2+20+N”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推动形成“平台+机构+产业+资本”四位一体的知识产权运营发展新模式。面对专利运营的全球化竞争态势,有必要进一步强化专利预警及危机意识,通过制度和政策引导、保障机制建立以及专利质量提高等方式,规范专利聚合运营模式的发展,避免其造成垄断阻碍竞争,助推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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