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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撤销权人的债权保护

2018-04-10武阳

赢未来 2018年32期

武阳

摘 要:近年来,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催生了大批的债权债务纠纷,现实中债务人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因此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可以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原则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行使撤销权后的債权归属,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操作中显得尤为艰难,债权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根本的保护。

关键词:合同撤销;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

一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债权人的撤销权利其实有利于对债务的保护,它具体来说是:债务人在还债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对债权人财产不利的行为,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取消债务人的此种行为。我们国家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明确提到:如果债务人一方无条件转移所有财产,或主动放弃自己的相关债权,对债主造成影响和财产损失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有权取消对方的这种行为的。如果债务人做得实在太过分,严重影响和危害到债权人合法利益,一旦被相关人员知道,同样的,债权人也有权取消这种行为。但债权人并不能无限地行使这种权利,它也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去行使,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耗费都要由债务人承担。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制定撤销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债主的正当利益,并补偿他所损失的某些财产。

另外,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法律是保护债权人行使这个权利的,所以,不管合同上是否对此项权利有明文规定,债权人都可以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利用此权利[1]。而且债权人撤销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也就是说撤销权可以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这就造成了这种权利的行使范围扩大到了其他与合同无关的行为人身上,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债权人可以管理债务人复杂的人际关系,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体制之中,债权得到了法律的更高保障,拓宽了债务的外部效应,同时也扩大了债权人的选择范围,从而更好地保障和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健康进行。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债权人所行使的撤销权利必须要在法律的合法授权下才能完成,而且这种法律约束力对相关人员都有一定的影响力。依据我们国家在合同法方面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合法撤销,可以使某些行为从始至终都没有效力。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就债务人而言,一旦法律认为债权人的撤销合理有效,那么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在全过程中都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对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效力

一旦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利,债务人的一切相关行为都不具有法律保障。所以一旦债权人行使了合法的撤销权利之后[2],获得权益的一方必须无条件地向债权人归还所得的财产,而如果这笔财产不在了的话,还应该对其进行补偿。这就是法律中规定的对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效力,是具有法律保障的。

(三)对转得人的效力

我们要弄清楚对转得人性质的判断,如果转得人是不怀好意的,就应该把所得利益退还出来;若转得人主观上是善意的,那么则应当由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债权人的效力

如何判别债权人行使的撤销权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自古以来采取的都是“入库规则”理论。入库规则学说的主张为“撤销为全部债权人之利益发生效力,即取回财产或代财产之损害赔偿,归属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全部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平均比例分受清偿"[3]。在日本等海外国家中,有很多专家学者都是该理论的支持者。

按照入库规则理论,债权人一旦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利,并不能立即享有对归还财产的使用权,而要和债务人一起承担起这笔财产,再和其他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享财产。这样规定其实是正确的,因为撤销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惩罚债务人的违法欺骗行为,并以此得出对于恢复的责任财产,应当先统一收归债务人名下,再予以清偿的结论。其次,因为债务人的权益由债权人一起享有,所以不管债权人有没有利用撤销权利,都能够平等地按照比例享有一定的补偿。而且,一旦债权人具有优先补偿的特权,就会打破这种平等的原则,很容易把债权据为己有。这样不仅会破坏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而且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也造成了侵犯。因此,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恢复的责任财产应当采用“入库规则”,将其列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当中,各个债权人只能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利的保障中不难发现,实行这个体制的首要目的是很好的,只不过因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体系还不是很成熟,同时这也不利于该制度自身价值的体现,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这些问题都反映出:撤销权利行使的危害越来越严重[4]。具体来说: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明确

我们国家在《合同法》中曾经对债权人在什么范围之内能够行使撤销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曾经指出,当债权人想行使撤销权的时候应该以他的债权为标准,他在行驶撤销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花销都应该由债务人而不是他本人去承担。这一规定太过于笼统,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因此导致不论是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中对这一范围的界定均出现了分歧,其中主要的是以下这两种观点: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全体债权人债权为限。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以撤销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的界定十分模糊,同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急需明确地规定其行使范围,避免因为学界的众说纷纭而造成的混乱局面。

(二)对债权人效力的争议

1.入库规则的弊端

首先,正如我们所知道的现在的官司是很不好打的,所以当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那么他付出的时间,金钱与精力自然是不在话下。但最终的结局是将他恢复的责任财产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分享,自己的债权却不能完全地收回来,更难以接受的是自己在行使撤销权的花销都不能被报销。这样下去,慢慢地,人们就开始回避,那些债权人就开始不愿意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在债权人之间就会形成一种互相推脱的情形。照这样下去的话,那为什么还要设置撤销权呢,设了就跟没有设置一样。其次,当一个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积极行使着自己的权利,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虽然他的目的是保全自己的权益,但无疑他的行为也间接地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5]。就算到最后,即便最后其他债权人和行使撤销权的人一起分享这种利益,然而那些行使撤诉权的人比其他的债权人付出得多但是得到的收获却是一样的。

2.优先受偿规则的合理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经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也正是因为平等的重要性,所以平等原则既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同样是我国《合同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权利,当那些客观的条件符合之后,只要你想行使,每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他的这项权利。既然这种机会是均等的,那么若依据入库规则,使得没有行使权利,没有花费金钱、时间与精力的债权人坐享其成,最后获得的利益和那些行使权力之后的人是一样的,很明显,这样是不公平的。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着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隐藏财产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所造成的债权人讨债难,讨不到债的现象,并且这种现象时有发生且已经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正因为这个原因,现在开始把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看得越来越重。我们现在要做的是让那些债权人自己意识到应该要行使撤销权来让自己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四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为了更有利于债权人高效地行使权利以及避免因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所造成的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基于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和现有的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赋予已界清偿期的债权人,在行使了撤销权之后有提出对该部分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并试图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撤销权实现有效的对接,这样才能更为便利地保障债权人因提起撤销权之诉而获得的在程序上相对优先的地位。采取这种方法的话,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后便不需要再另行提出代位权之诉来要求转得人向其返还财产了,简化了诉讼程序从而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申请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在我看来,可以在实体法中作出对债权人在行使了撤销权后享有选择适用申请财产执行权的补充规定,比如可以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补充增加一款,或是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来完善这一制度都可以。

五结语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最终都是为了服务于社会,并能为人们带来便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确立也不例外。應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等多种途径尽快确立优先受偿规则来处理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问题,并通过与代位权,强制执行等途径的结合不断完善撤销权制度,使得撤销权制度能够真正成为广大债权人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以达到立法者在设立这一制度之初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秦雯:《论债的保全之有关撤销权的几个问题的讨论》,《法制与社会》2007年7期。

[2]卞保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12期。

[3]张岭:《论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第13页。

[4]黄家镇:《超越抑或回归: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学术论坛》2006年6期。

[5]任书体:《浅谈合同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法制与社会》2008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