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愤杀人案件“二元数值型”量刑方法及法定化研究
2018-04-08赵雪梅
□ 赵雪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00)
一、激愤杀人案件减免刑罚的现状
(一)指导意见型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在第232条中仅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并没有详细列明,更没有直接规定激愤杀人属于较轻的情节。虽然刑法没有直接规定激愤杀人罪相关的法律条文,但是诸多司法解释已经有类似的规定。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因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慎重适用死刑,尤其是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过错或负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因为受害人过错而减轻责任的具体情形。2007年《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也进一步规定,因被告人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当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规定,对于因爱恋、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应当酌情从宽处理。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考虑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从而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2010年10月1日施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或者引起的,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者矛盾激化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量刑悬殊的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激愤杀伤案件减轻处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在规定中主要使用“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可以”减少刑罚,全部是建议性质的指导,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多有适用,但是没有规定系统性的量刑标准。而且故意杀伤案件的量刑跨度非常之大,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这严重违背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追求“同案同判”的目标。如甘肃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妥么尔刑事案:妥么尔与同乡马十二布去收购皮毛,途中遭遇抢劫,对方以“我们有刀有枪,你们是给钱还是要命”等言语相威胁,索要钱财。妥么尔向其求情,要求让路。祁玉俊见妥么尔、马十二布不给钱,突然对妥么尔拳打脚踢。妥么尔在与祁玉俊扭打中,顺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割皮毛用的单面刃刀,在祁玉俊身上连刺数刀,将其刺倒。接着,妥么尔见杨万林与马十二布正在撕打,便上前相助,在杨万林身上连刺数刀。祁玉俊、杨万林被刺后,均当场死亡。该案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妥么尔故意杀人罪处无期徒刑,但是在二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故意杀人罪免于刑事处罚。该起案件的先后量刑大相径庭,足以可见对激愤杀伤没有具体规定量刑规则将会给予司法者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虽然,随后的司法解释要求对此慎用死刑,但刑法中缺乏明确并且体系性的规定,导致在现实司法中没有强有力的立法可依。如2016年底颇受争议的贾敬龙案,多名教授呼吁“刀下留人”。案件焦点在于被害人村党支书事先强拆贾敬龙婚房的不当事件,事先有被害人过错能否成为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写明:“贾敬龙因对2013年自家旧房被拆迁不满,即蓄意报复,购买射钉枪并进行改装、试验,时隔近两年,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的村团拜会上将被害人何某甲用射钉枪杀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中强调“时隔近两年”,那么这种义愤的情绪是否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现行立法中没有相关方面的明确规定。
二、激愤杀人成立的“三点”“两线”
一个法律行为的表现,必定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联动反应。激愤杀人行为的评价需要同时考量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激情杀人是一个显著的外界与内心发生强烈反应的行为,主要包括刺激因素,引起行为人本人的内心反应,最后再作用到外界的被害人身上。这里存在“三个点”:诱因、行为人、被害人;两个连接线:诱因对行为人的刺激和行为人对被害人;作出的应激杀人行为。对于怎样的行为属于可以减免刑罚的激愤杀人,需要从这“三点”“两线”进行探讨。
(一)诱因的深度与广度
首先,激愤杀人的诱因一定要达到一定限度的深度,才能成为法定可以减免刑罚的情节。在这之前,探讨诱因深度一定要有一个参照物,这样才具有让人了解的可能性。对于这个参照物不同的理解,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在各国立法例中,较常见的一种参照物是“一般理性人”标准,即客观标准。英国1957年杀人法第3条规定:“在一项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陪审团认为,有证据表明被指控犯罪人受到挑衅(不管挑衅为行为还是言辞或者两者兼备)失去了自我控制力,该挑衅行为是否足以使一个理性人实施被控行为则应由陪审团来判断。判断这一问题时,陪审团应当自己考虑所有行为和言辞可能对一个理性人产生的影响,从而形成他们的意见。”[1]除了英国,加拿大、奥地利等国刑法也是类似规定。 理性人的标准较为统一,但是忽视了很多犯罪行为人本身的特殊性。另外,许多国家将行为人自身的激愤反应作为标准,即主观说。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激动或在重大的心理压力下杀人的,处10年以下重惩役或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刑。”[2]其他如希腊、赛尔维亚等国也是如此。激愤杀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主观色彩的行为,但是只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一方面难以直接透视行为人当时是否出于激愤,另一方面由于人格缺陷的激愤是否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值得商讨。基于这两种标准都有明显的缺陷, 也有折中的观点。美国《模范刑法典》打破原来“理性人”的观点,并且提出挑衅刺激应当以行为人“当时的立场形成的观点”加以判断。同时为了避免这种个别化的探询会使减轻理由泛滥于所有被挑起的杀人罪中,《模范刑法典》中又附加了“但书”的条款:对于极端的心理或者情绪紊乱,必须有合理的解释和借口。美国在这规定之前的“拜德尔案”,被告人拜德尔杀死一名妓女,这名妓女嘲笑拜德尔性无能并且还动手打他,拜德尔确实是性无能者并且对此事十分敏感。但是采用理性人的标准,法官和立法者认为:如果一般人在此情况下也会杀人,则杀人就应当是部分可宥的。但是一般人不可能是性无能者,这种判断标准在这里无疑展现了它的巨大缺陷。[3]其后,美国刑法中考虑当事人特殊情况存在,使用一般理性人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允许“合理的解释和借口”的存在,这种“理性人”为基础的折衷观点更为合理。
其次,应当明确这种诱因的界限,即诱因的来源。诱因的来源主要分为四种:第一种,仅限于被害人;第二种,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第三种,行为人本身;第四种,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许多学者将诱因的来源限定为被害人及其亲属,也有学者认为除自身原因以外其他人的言行均可作为情绪犯的刺激因素来源。[4]但是,行为人本身的因素也应当成为激情杀人案件中减免刑罚的依据,并且某些情形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如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行为人认识错误过失犯罪的规定等都因为行为人自身的原因而减轻了其相应的刑罚。所以,行为人本身的原因也应当成为激情杀人减轻刑罚的理由。只是,这种减轻的程度也应当有显著的区分: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等免除刑罚,由于医学可明确的自身心理缺陷造成的限制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刑罚,如果行为人只是由于性格缺陷导致并且外界的刺激完全在常人的接受范围内或者完全称不上刺激,此时行为人自身微弱的理由对于减免刑罚也只有微弱的影响力。
(二)行为人受诱因刺激后的外在行为表现
激愤杀人行为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特征,只有符合以下几点特征才能将行为归为激愤杀人行为。
第一,依附性。激愤杀人行为出发于一定程度的诱因,所以行为人激愤杀人的前提是存在符合一定深度和广度的诱因,如果这个诱导因素不符合条件,那么也不存在符合条件的激情杀人的外在行为。
第二,时间性。这是激愤杀人讨论的一个核心。大陆法系对于激愤杀人的时间性大多要求较严格。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如果故意杀人者本人无责任而由被杀者所实施的施加于他或者他的亲属的乱待或者严重侮辱所激怒,以致引起了当场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较轻的严重情形,那么,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5]要求激愤杀人必须是“当场”。但是,不同的诱因对不同的行为人造成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只要这种连接性还在,应当承认还在时间范围内。如一个长期受到丈夫虐待的妻子,在某次施暴后有一定时间间隔后乘丈夫熟睡,杀死丈夫,属于典型的可以减免刑罚的激愤杀人行为。对于这种连接性的认识,也存在主客观学说的差异,一般综合诱因的客观影响力以及行为人自身的特性两者,较为合理。
(三)行为人激愤杀人的对象范围
激愤杀人的被害人范围应当围绕着引发的诱因,以诱因为中心一层层向外延展开。例如如果是甲的严重不当行为造成行为人的激愤反应, 那么杀害甲,行为人能够减免的刑罚最多,其他受害人与甲的关联越强,则行为人可以减免的刑罚越多,反之亦然。
三、激愤杀人减免处罚的合理性
(一)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具有责任能力。但是,强烈的情绪可以使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减弱,其生理学的作用机理可以表现为三个不同的方面:一是强烈情绪能够放大内驱力的信号,破坏、瓦解意志行为。二是强烈情绪能够抑制人的理智。生理学的研究表明,在大脑皮层和皮层下中枢某些部位受到一种强烈需求的支配而高度兴奋时,大脑皮层其他部位会由于负诱导而产生抑制。在情绪激动状态下,由于掌管人的理智活动的大脑皮层处于抑制状态,人们就失去对理智活动的支配。三是强烈的情绪能够越过理智的审查而直接驱动行为。生理学家勒杜在研究中发现,有些情况下,信息会首先进入丘脑,经突触到达杏仁核,杏仁核可直接获得感觉输入并赶在皮质思维中枢作出反应前抢先作出反应,而无须通过理智的审查。[6]在强烈的情绪作用下,行为人的意志能力减低。评价法律行为要求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同在,行为人意志能力降低时,其责任能力也相应地降低,对其行为的评价也应当宽宥。
(二)对非公正报复适当容忍
黑格尔认为刑罚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复仇,并且在纠正康德的等量报应说时提出了等价报应说:“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的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7]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一种文明的报复,只不过在社会发展中认识到私下复仇的危害性,而通过一种统一且等价的方式来公平公正地复仇。激愤杀人案件中除了行为人自身的缺陷,更多是由于被害人的原因而引起的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如对上海市某区激情杀人案件的研究中,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推动下的犯罪占绝大多数,高达78.72%。[8]虽然刑法惩罚这种私下的复仇,但是对这种非统一的复仇应当给予适度的宽恕,不能将它与普通的滥杀行为等同。
(三)社会防卫的必要性较低
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犯罪预防,刑罚的作用倾向于遏制犯罪意图,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激愤杀人的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激愤杀人主要是一种强烈的应激反应,当这个激发犯罪的诱因消除后其再犯的可能性也相应地降低或消除。“激情犯罪人在犯罪前往往较为正常,几乎所有这些人在完成犯罪并且情感冲动得到满足后都立即后悔,他们痛苦地自我忏悔,并试图自杀。”[9]激情杀人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多有自杀或者自首的行为,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他们对自身行为事后的一种否定。对于这种再犯可能性低的行为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宽恕,尤其死刑这种彻底消除人身危险性的刑罚不应当适用。
四、激愤杀人案件“二元数值型”量刑方法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评价集中在犯罪人的行为,对于他人的行为或者被害人的行为考量有所欠缺。在一个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本身是平等的,在对双方的评价上也应当做到平衡。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在于各方评价后行为人自身可控的原因力远大于外界或者不可控的原因力。如上文所述,激愤杀人整个案件的行为主要需要评价诱因、行为人两个点以及诱因对行为人的刺激、行为人对被害人作出的应激杀人行为这两条线。按照“三点”“两线”的考量因素,设定以下项目作为数值模型的项:实施激情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诱因的影响力-行为人对于刺激的承受力=实施激愤杀人行为的刑罚轻重。如下表:
诱因的影响力(A)行为人对于刺激的承受力(B)(0-100表示激情杀人案件中相应情节下可被减免的幅度由小到大)实施激愤杀人行为的刑罚轻重(C)(0-100表示刑罚由轻到重)A1:没有任何刺激因素(0)B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100)C1:最重的刑罚:如死刑(100)A2:如被害人的侮辱威胁等(0
法律中的量刑不能简单地用数值进行切断,但是通过这种分级的模式,可以明确大多数案件大致的量刑范围。上述公式简单地通过数值表示诱因影响力,行为人自身的承受能力,对被害人的反应之间的联动关系。除了评价犯罪人,也应当评价被害人;除了评价外界的刺激因素,也应当关注行为人的内心感受。从两方面来确定量刑的幅度,也就是本文所要强调的“二元”。
按照上述公式列表,一般理性人(B5)在实施激愤杀害行为若想被免予刑事处罚(C5),前提是应当受到极度严重的危害行为(A5)(C=100-100-0)。同时,如果一个一般理性人(B5),仅仅受到被害人的侮辱威胁等刺激(A2)而实施了杀人行为,也应当免除死刑(C1)[C=100-A-0(0
五、减免刑罚立法完善研究
(一)立法模式研究
现存各国立法模式主要分为分则模式、总则模式、分则和总则结合模式。第一种,分则立法模式,如《墨西哥联邦刑罚典》第310条:“在激情状态下实施杀人的,减轻其责任,处2年至7年监禁。如果是激情状态下实施伤害的,在不超过所规定的相应刑罚1/3的幅度内处罚。”还有《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等,都是规定在分则中。第二种,总则立法模式,一般规定在正当防卫或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中,或者直接规定某些减轻刑罚的情节。《挪威一般公民刑罚典》第48页第4款规定:“仅由于攻击造成的激情或者惊愕而导致的自我防卫超过限度,不能处罚。”《罗马尼亚刑罚典》第22条第4款规定:“如果行为人由于误解和恐惧而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超出了与危险程度和不法侵害相适应的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第88条规定:“以下为法定减轻情节:(一)因被害人挑衅、受到暴力侵害、人格遭到严重侮辱或由于其它严重违法行为,使行为人处于激愤或在感情强烈压抑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三种,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如《新加坡刑法》《蒙古国刑法典》,既在总则的防卫情节处加以规定,又在分则的故意杀人的相关条文中加以规定。
分则立法模式区别于总则立法模式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分则立法只规制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个别犯罪,而在总则模式中减免刑罚可以辐射所有犯罪。总则与分则结合的模式兼具两者的共同优点,但是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考虑一个法律条文的设置,应当同时符合涵盖性和体系性、条文的内涵与外延、在整部法典中的放置位置、上下文的协调等。
笔者主张采用总则模式来规定减免刑罚的方式,既不严格限制减免刑罚的罪种范围,也能够使得刑法整个体系相对均衡。第一,激愤杀人案件减免刑罚的模式是否适用于其他的犯罪案件,是将条文放置在总则还是分则的关键。本文并不限制激情杀人的对象范围以及诱因的范围,而是通过层级模式将关联性较小的因素放置在外围,减免刑罚的幅度较低,所以使用其他犯罪也可以试行,只是有些具体的考量因素要相应变化。第二,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中规定了模糊的“情节较轻”的,如果只列举激愤杀人这一减免刑罚的情节,显得格格不入。
(二)立法建议
在《刑法》第18条中增加第4款,修改后为: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受到严重刺激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刺激行为人有明显过错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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