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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之防卫限度再认识

2018-04-03殷圣欣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限度法益借贷

殷圣欣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海淀 100875)

一.引言

于欢案件诉讼程序发展到现在,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构成要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人的防卫意图、防卫对象这四个构成要件的具备,理论界对此基本已经达成共识,这四个要件的具备已经说明了于欢对不法侵害的反制行为,在性质上被确定为防卫行为;然而,关于于欢之防卫行为究竟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理论界目前还是分作两大阵营,势均力敌。笔者从下面多方面展开论述,阐释我的观点,即“于欢之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二.于欢案的刑法规范解读

(一)理清刑法第20条第1款与第3款之间的关系。

刑法第20条第1款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正当防卫制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而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实现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场合、鼓励防卫人不用考虑后果、完全保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但是,在不具备第3款所列情形的场合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的并不排斥对第一款的适用。即防卫人针对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实施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的也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原因在于:1.现实的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双重性。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仅将不法侵害者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侵害进行比较,还必须对不法侵害者的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侵害相比较。1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不仅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它还包括不法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在比较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制止不法侵害所侵害的法益时,应当将所保护的法益同时与不法侵害已经造成的法益侵害和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进行比较。如此,理论上就具备了防卫人保护法益小于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情形的存在空间。当然对于这种可能造成的损害要从严把握,应当以侵害行为通常会导致的损害结果为客观依据,分析起来不能没有界限。2.不法侵害行为本身存在“双重侵害”。防卫人针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后,不法侵害者仍有相当大的可能针对防卫行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即出现不法侵害者的二次不法侵害,此时,也具有防卫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的客观情况。3.法律的价值平衡。一方面,不法侵害行为指向防卫人本质上是不正义对抗正义的表现,此时作为防卫人没有回避的义务。因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要求防卫人躲避,这无疑是强行要求“正屈服于不正”。在正当防卫中,避让这种替代手段,事先就已经从替代手段中排除出去;另一方面,正当防卫的本质除了法益保护,还在于侵害人因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法益的义务,主动使自己陷入法益冲突的险境,从而使自身法益的值得保护性下降。3由于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具有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其本身的权利在法律层面被限缩了,也就是说此时为了保护防卫人的权益,法律给出了明确的价值权衡——在必要限度内不法侵害者的权益被否定了,在此限度内,防卫人的权益优于不法侵害者的权益,这就为防卫者造成的损害在限度内大于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虽然人身权明显大于财产权,但是防卫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或重伤的,仍然能够成立正当防卫。4.防卫人的行为选择空间。防卫人的行为选择空间指的是在防卫人遭遇到紧迫的不法侵害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自己法益的侵害所拥有的可供选择的多种行为方式的数量大小。理论上我们可以得出,防卫人的行为选择空间越自由,其防卫行为就越不容易突破正当防卫关于“必要限度”的规定;相反,防卫人就很容易构成防卫过当。但是这种“容易度”不应成为防卫人构成防卫过当的理由,但它确实是我们认定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过高风险因素。笔者认为,在防卫人面对紧迫的不法侵害所具有的行为选择很少或者说只有一种并且不法侵害所侵害到或可能侵害到的防卫人法益按照通常人的思维和观念应当予以保护时,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死亡的,法律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法律不能突破人类伦理的底线对国人要求过高。

因此,不可认为,只要造成伤亡,而不法侵害又不属于正在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属于防卫过当。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刑法规定20条第3款的主旨乃在于加大对符合条件下的防卫人的权益的保护力度,并非由20条第3款的规定来压缩第1款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空间。

(二)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之大并没有脱离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范围。

1.不法侵害行为整体情况的简介。

对于讨债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整体把握,再案证据证实,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的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按照时间顺序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一是4月1号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于欢家住宅;4月13日多人擅自将于欢家的家电设备等搬离;吴学占将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头部强行按入马桶;二是4月14日至民警出警时段,讨债方多人通过将于欢、其母亲苏银霞围困在房间内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于欢的母亲,具有言语辱骂、脱裤暴露下体在其面前摆动的严重侮辱行为;对于欢具有扇拍脸颊、按住不准起身、揪抓头发、辱骂的行为;对二者都有收走手机阻断与外界联系的行为;第三是在民警走出房间到于欢用水果刀捅人时间段内,讨债人阻止二人离开房间继续非法剥夺于欢和苏银霞的自由;将于欢推搡到房间东南角。

2.不法侵害行为具有很强的持续性和暴力升级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持续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整体上具有持续性,从讨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上来看,不法讨债人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对于欢和苏银霞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并且两次时间间隔在缩小;二是讨债人对于欢和苏银霞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并且这种非法拘禁在民警介入后仍然没有停止,足以表明讨债人的主观恶性很大,即只要不还债则“誓不罢休”。这种不法侵害行为的持续性是防卫人于欢实施暴力反制的一个重要因素。不法侵害的暴力升级表现为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转化为扇拍脸颊、按住身体、推搡等暴力行为和由针对债务人苏银霞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转化为对苏银霞和其儿子于欢共同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群体扩大指向”以及通常的言语侮辱转为露阴摆动的行为侮辱。

我们在判断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者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不仅要考虑不法侵害所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且应当考虑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具体到本案,考虑到本案不法侵害行为的持续性和暴力性升级所带来的可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笔者认为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反制虽然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的严重后果但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为,一方面从终局性意义上,对自由的“持续性累加剥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并不显著少于身体健康权利的法益;另一方面针对暴力的不法侵害,在讨债人多人围困、扇拍脸颊、推搡、按住等行为下,可以推测于欢只要用自己的身体进行搏斗、防卫的情况下,遭受进一步的暴力升级是在所难免的。

3.防卫人的工具选择、暴力程度并没有脱离出“必要限度”的射程。

在持续侵害场合,防卫相当性判断通常意味着要否认“武器对等原则”。在遭受侵害时,即使侵害人没有携带凶器,但防卫人对其他防卫方式的有效性有所怀疑,认为有必要采取更为激烈的防卫方式时,使用工具(包括枪支、管制刀具)的,也不能被认为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防卫行为仍然具有防卫相当性。正当防卫的要义是只要防卫人是正义的,就不必向侵害方屈服,武器是否对等并不是防卫相当性判断的关键。

双方强度的比较,更重要是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实质的比较,而不是单纯从双方是否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或者当时所处的环境等因素做孤立的比较。诚然,本案中非法讨债人并没有使用暴力性工具对于欢实施不法侵害,与之相对比的却是于欢使用单刃刀捅刺不法侵害者的腰腹部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我们要有全案整体意识,对于讨债人不法侵害行为的上述两个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肯定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相当的“严重程度”,再此判断之下于欢使用刀具导致不法侵害者重伤的并没有脱离出“必要限度”的射程。

(三)防卫人的“行为选择空间自由”极小。

探讨防卫手段的必要性,不得不考虑防卫人的行为,包括选择防卫工具的行为和使用防卫工具的行为。在不法侵害者多人围困的房间环境中,在司法机关已经认定的不法侵害者和于欢、苏银霞在屋内的位置格局下,于欢面对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其可供实施防卫行为的“行为选择空间自由”太过狭小,具体表现在:

1.工具选择自由狭小。在当时的环境中,于欢所能使用的防卫工具无外乎人和物。对于人的利用,就仅有母亲苏银霞和自己,因为房间门口已经被不法侵害者多人围住进而导致公司其他人员无法进入。考虑到苏银霞作为柔弱的女人和二人对多人的力量对比悬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来讲,于欢不用自己的身体与不法侵害者进行搏斗是情理之中的,符合民众的普遍的观念。对于物的利用,综合案件情况也只有桌子上的那一把水果刀可供使用。经过分析,于欢选择用水果刀来进行防卫是情理之中的、并没有超出一般民众的朴素的观念;并且,在紧迫危险发生的一瞬间,我们无法期待防卫人冷静并且理性地选择防卫工具,而是应该容许防卫人选择自己最信任、最有把握制止侵害行为的工具,在现实和未知的侵害面前,行为人没有理由采取对自己不利的更为冒险的防卫手段。在这种“行为选择空间自由”极其狭小的情况下,于欢用水果刀针对严重的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是正当的。

在这种情况下,有论者会说于欢使用水果刀作为防卫工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正当的,但是他在持有水果刀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捅刺对方身体部位的“选择自由”啊,如果捅刺对方的胳膊或者小腿不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了吗!笔者对此表示否定,原因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一方面,自然状态下,人手握刀具做捅刺动作的“通常指向”是在对方的腰腹部;另一方面,于欢在持刀警告对方、但紧迫的不法侵害仍然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要求于欢持刀捅刺对方“恰当”的部位是违背人们的本能反应的、是不现实的。

也有的论者会说,于欢可以等到不法侵害暂时停止后立刻向公安机关寻求公权力的救助,如此不就不会涉及犯罪的问题了!首先,立法上确立正当防卫的制度就在于肯定“防卫人的权益优于不法侵害者的权利”,面对不法侵害者的紧迫的不法侵害防卫人并没有回避的义务,这是一种正义的价值选择;其次,“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背后有着深层的社会机制,在刑罚之前的公权力介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这也就意味着“于欢防卫案件”的发生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必然性。

2.“暴力程度的选择自由空间”极小。

首先,人格权侵犯主体与防卫人发生了错位。在本案中,讨债人对于欢母亲的人格侮辱具有三种形态,分别是言语侮辱、吴学占将苏银霞的头强行按入马桶、杜志浩脱裤漏出下体在苏银霞面前摆动,其中第二三种不法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基于中国的传统文化,在母亲受到如此严重的侮辱情况下,作为亲眼所见的儿子于欢内心激愤、紧张,在“行为选择空间自由”极小的推动下实施极强的暴力、反制不法侵害似乎是在情理之中的事情,正因为如此于欢案件才受到了民众的广泛关注。试想,如果这些侮辱的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于欢实施的,其或许就不会实施如此强度的暴力反制行为;又或许讨债人没有实施此类的严重背离我国传统道德的侮辱行为,于欢持刀刺人的案件就不会发生。

其次,刑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为于欢的暴力行为提供了“支持空间”。当实证主义由于迁就文字而牺牲正义的精神时,法应当兼顾“实在法”和“自然法”的相对性,并拿出勇气来放弃“实在法”的法治,以免造成粗暴的非正义事件。这意味着“最低限度自然法”在它同“实在法”相抵触时可以废弃后者。讨债人以严重侮辱的方式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于欢对该种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行为表面上看就是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所应该关切的问题;然而综合全部案情、抽象重要基点,我们不难发现其本质上是道德与刑法之间的碰撞。从道德的角度出发,于欢的防卫行为很值得尊重和推崇,然而我们的刑法却要对此科处刑罚,这就形成了一种道德和刑法之间撕扯的紧张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刑法的谦抑性究竟应该在道德与刑法之间何处发挥作用就决定了我们对案件性质的处理认定。笔者认为,于欢面对紧迫的不法侵害、可供选择的行为极少的状况,实施极强的暴力防卫行为维护了我国千百年来不变的亲属亲情和亲人尊严是正义的,这是面对极强的道德侮辱所给出的合理的行为反应,这也没有超出普通民众的朴素的观念;至于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严重伤害,一方面归咎于其主观恶性太大和不法侵害行为整体上的侵害程度很大,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赔偿可以进行弥补。

(四)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1.不法侵害者的不法侵害可能导致于欢轻伤以上的后果。前文已经论述过,对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不能仅从不法侵害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还应当考虑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综合全部案情,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持续性和暴力升级性特点,因此可以客观反映出不法侵害行为具有导致于欢轻伤以上后果的可能性,此时,即使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仅可能造成轻伤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重伤的,也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此时正是于欢的防卫行为客观上阻止了不法侵害者所可能导致的轻伤以上的结果。

2.于欢具有“警告”的言语发出。于欢在拿起水果刀后已经对围困自己的不法侵害者发出了警告(这点已经被检方所证实),此时于欢持刀警告的行为构成“防御性动作”,这种动作的做出旨在消除不法侵害行为,是阻断不法侵害与更严重的后果之间的“理性桥梁”。但是这种“防御性动作”并没有起作用,面对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已经发出警告的情况下不法侵害者毫不退却,此种情况下于欢的防卫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结果,但是这种结果的“严重性”已经被深深地降低了。这也就意味着虽然防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重伤结果,但是这种重伤的结果已经在于欢“警告”的前提下被大打折扣了,结合不法侵害者扇拍、推搡、按压、揪抓等不法侵害行为,笔者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防卫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真实判定。于欢供述和辩解笔录和证言显示,杜志浩在被于欢捅成重伤后自己驱车赶往医院,其中情节需要我们注意:一是杜志浩在明知自己身受重伤的情况下一意孤行排除所可能得到的他人(包括于欢)的积极救助,客观上杜志浩自己将重伤以后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置于“单一救助”的危险境地;并且身体遭受重创失血严重的情况下减少身体活动是基本的医学常识,但是杜志浩明显违背了这一医学常识;二是杜志浩对开车前往医院的选择上具有重大过失。证据显示其所选择的医院并不是路程最短的最佳医院选择,由此耽误的救助时间其自己应当负有责任;三是杜志浩在到往医院后与医院护士发生口角和争执,再一次救助时间的耽误其仍要自我负责。杜志浩最终死于失血过多,因此,有必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正常情况下杜志浩到医院救治的生死结果做出准确鉴定,如果正常情况下医院可以保住不法侵害者杜志浩的生命,如此于欢应当仅对杜志浩的重伤结果范围内负有可能的责任,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可能的责任已经被于欢的防卫行为因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所阻滞。

4.于欢对不法侵害者的“捅刺深度”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检方证实“于欢使用的是26厘米的单刃刀,捅刺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深度深达15厘米”,但是在笔者看来,于欢面对多人围困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包括对母亲的极度侮辱、人身自由的持续性剥夺、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并且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带有持续性和暴力升级性,于欢处于极度紧张、焦虑的情况下,考虑到其年龄状态下的身体强健程度,用锋利的水果刀捅刺深度却仅占刀具实际长度的57%,这恰好说明于欢的防卫行为是有克制的,并且这种克制由实际的捅刺深度和“警告”的发出表明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五)自由权、人格权与身体健康、生命权的比较

1.自由权、人格权与健康、生命权是人之基本权利,因此具有共性;但是,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度、不同民族、不同文化的视野下其本身的地位或重要性就有所不同。按照我国目前的情况,总的来说,自由权与人格权的位阶要低于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突出身体健康和生命的重要性。

2.自由权累积剥夺所导致的价值损失则可能超过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价值。举一个极端的例子,甲被乙非法拘禁长达20年之久,在此期间整日遭受痛苦的折磨并且身体极度虚弱,某日,乙大意身上带着一把尖刀,甲拼劲全力抢来尖刀杀死了乙。对于这样的案例,我们可能没有人会对遭受如此痛苦的甲再去认定为防卫过当并科处刑罚,因为我们有着普遍的价值权衡,这就是些微的自由权无法与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相抗衡,但是累积的自由权侵害和由此带来的痛苦折磨却可以相当程度上否定不法侵害者的生命,对于如此恶毒的不法侵害者,剥夺其生命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制度下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念。对于于欢来讲,一个22岁的生机勃勃的青年小伙,正是基于讨债人持续的不法侵害和将来必定会持续的不法侵害的考量,最终在“行为选择空间”极小的情况下选择暴力手段进行防卫,考虑到不法侵害所带来的持续的非法拘禁和没有防卫行为就必定会发生的持续且升级的非法拘禁下带来的自由的累积剥夺,笔者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没有失当。

3.严重人格权的侮辱可以消除防卫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的非法性。正如全文所述,如果没有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的严重的人格侮辱,就不会导致于欢极度的激愤、紧张心理,相当程度上就不会发生于欢持刀捅刺造成重伤的结果;并且,如此严重的人格侮辱下,于欢所实施的暴力防卫行为并没有超出民众的朴素心理,这一点也是值得肯定的。

(六)民警的处置失当客观上扩大了于欢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

民警朱秀明等人虽然经过通话记录和现场监控录像得以证实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仍然存在对案发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出警不够规范的问题。诚然我们不必对出警民警用刑事责任进行苛责,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民警出警不规范确实是导致于欢暴力防卫的一个因素。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乃在于对防卫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非单纯地对不法侵害的制止。如此,我们应当在尊重客观真实的前提下着重考量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于欢供述“通过讨债人和民警之间的谈话认为他们之间认识”,并且民警确实在“不能打架”的言语表达后未能实现不法侵害者和防卫人有效隔离的情况下走出了房间,正如于欢自己所辩解的,他认为警察不会帮助自己摆脱困境。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实践中确实有部分民警存在“徇私”、“和稀泥”、“避重就轻”的问题,这些问题导致老百姓对政府公信力、信赖度的较大程度的质疑,更加危险的是此时民警“走出房间只是说不准打架但并没有实现不法侵害者和于欢、苏银霞的有效隔离”,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存在,于欢心理“公权力”无法帮助自己维护法益的产生就具有了前提,于欢也正是基于此前提实施了防卫行为。如果我们不考虑此前论述的多种因素或场合,仅考虑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我们将于欢的防卫行为进行超出“必要限度”的认定是正确的、适当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说民警的处置失当已经客观上扩张了具体案件中“必要限度”的范围,民警的处置失当和于欢的防卫行为应当整体上对“必要限度”负责,绝不是“民警纪律处分+于欢防卫过当”分开处理所能够实现的正义要求。笔者认为,当我们客观上承认民警的失当行为已经扩张了本案中于欢防卫行为“必要限度”的事实时,我们就应当得出于欢之防卫行为并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结论。

三.刑法对社会现象的反应——对“民间借贷引发的不法侵害”应有的态度

(一)民间借贷现状简介。

首先,民间借贷的需求量很大。我们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不局限于于欢案中所涉及的微小型企业,除此之外,“次贷人群”是民间借贷的又一重要主体,两者共同构成民间借贷的主体外延,并且借贷本质、社会纠纷的引发机制具有一致性。出于各种利益的驱动,其中包括“为子女办一场体面的婚礼”、“借钱赌博”、“企业为了暂时度过难关”等,客观上导致借贷的需求很大;其次,银行风控收紧导致借款主体借钱渠道限缩。按照通常做法,从银行借款使用是最安全、便利、便宜的做法,但是风控收紧的大环境下,银行对于次贷人群、小微企业的贷款审核越发严苛。这就导致在银行审核内容不具备条件、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大量的借贷需求涌向“民间借贷”的渠道;再次,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过高,注定借贷主体走上“还款艰难”的不归路。按照风险管理理论,最简单的定律就是:将钱借给风险高的人,越要收取高额的利息,以覆盖高风险。以“于欢案”中苏银霞借款为例,苏银霞借款总额为135万元,月息10%,在最终支付本息184万和70万房产后,仍无法还清,还欠17万。实践中这种高额利息的约定是通常情况,因此在借款主体本就不富裕或急需用钱前提下的资金周转不灵,不论是从理论上推定还是从实践情况总结来看,大部分借款主体都要沦为“还债奴”;最后,在借款主体“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借贷方往往会实施各种不法侵害行为,包括“搬拿家具物品”、“非法拘禁”、“轻微、严重暴力”、“言语、动作侮辱”、“拍裸照以威胁”等等严重威胁借款方身体、财产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借款方的合法权益。

(二)刑法应当认定于欢防卫行为系属正当防卫,合理平衡民间借贷中借贷方与借款人的利益。

从刑法与社会的关系考量,刑法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之价值正在于公平合理地平衡社会重要价值,为社会重大利益的良性运作引导前进的方向。因此,刑法应当给予“民间借贷”涉及的不法侵害行为公平、合理、应有的态度。在笔者看来,一方面,借款方明显处于弱势,这种弱势不仅体现为面对讨债方气势汹汹的讨债行为无从招架,还体现为面对讨债方的高额利息无法兑现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讨债方面对借款人的“还款不能”往往会施加不法侵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的这种借贷需求并不在少数,正是由于这种需求的庞大数量才导致了民间借贷经济体的发展壮大,这种经济体背后的高风险为社会带来不稳定就已然是一种必然。有需求就一定会有市场,刑法不能违背一般原理而客观上消灭这些需求,如此要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我们就仅仅面临一个问题,即如何平衡借贷方和借款方之间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借贷方和借款方之间的优势比较,加之借贷方通常情况的不法侵害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宜将于欢等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将利益的天平合理地向借款方这一弱势群体倾斜,如此才能彻底实现刑罚规制下的借贷方慎重对待民间借贷需求并且不实施不法侵害的目的,唯有如此,才能彻底实现民间借贷领域的社会稳定与和谐。

诚然,通过刑法的这种利益取舍和平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间借贷的问题,但是刑法的这种明确的态度反应却可以保证民间借贷领域的“需求”与“实现需求”之间的冷静兑换,并且实现讨债行为在相对平和的环境下进行。“民间借贷”问题的根本解决依然依赖于国家对银行借贷体系的合理完善。

四.小结

我们从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防卫人的“行为选择空间”、人格权受侵犯主体与防卫人的错位、不同“法益”应受保护的程度平衡、民警处置不当对防卫行为的不恰当引导等方面阐释了于欢之防卫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且,通过民间借贷纠纷引发不法侵害行为背后的利益取舍和平衡、刑法应当给予的态度,分析论证了于欢的防卫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希望通过“于欢案”作为风向标,能够引领民间借贷纠纷朝正确方向解决和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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