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对我国新一轮农地产权改革的启示
2018-04-02章歆翊
章歆翊
(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 基础教学部,浙江 绍兴312088)
一、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主要内容
马克思在其《资本论》等著作中,就土地这一生产要素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对土地所有权及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利进行了阐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关于土地产权权能、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土地产权配置的商品化与市场化等问题的系统思考。这些思考构成了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主要观点。虽然马克思有关土地产权的理论始诞于19世纪的资本主义社会,但具有十分鲜明的时代价值。研究和梳理这些理论中蕴含的核心思想,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亦可为当下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提供理论引领。
(一)土地产权是由多种权能构成的集合体
马克思的土地产权是指由土地终极所有权以及由其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转让权、抵押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1]。在这样一个权利束中,处于基础和核心地位的是终极所有权,它具有鲜明的排他性,不论其他权能如何分散,土地依然归终极所有权主体所有。
土地占有权是指权利主体依照现实社会经济关系实际控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主体基于一定的规则对特定土地加以实际利用的权利,土地收益权则赋予了权利主体根据自身享有的权能从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2]89。马克思将土地处分权分为最初处分权和最终处分权两个层次,土地的最初处分权是指土地所有者将自己的土地予以自用、抵押、出租的权利。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指的是土地所有者把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约期满之后将土地自用、抵押、重新出租的权利。土地转让权指的是权利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对相应的土地权能进行转让的权利。
(二)土地产权具有可分离性
马克思认为由多项权能聚集而成的土地产权具有可分离性,被分离的土地产权权能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交由不同的权利主体行使。分离和独立后的土地产权须形成新的经济关系并在经济上获得实现。
马克思还进一步考察了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产权权能统一和分离的组合所表现出来的不同方式和特征,具体包括:一是小生产方式中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由同一权利主体行使,土地所有者同时也是土地的支配者和使用者;二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占有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行使,这主要存在于私有社会中;三是土地国有基础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占有权的分离。此时土地所有权虽然归国家所有,占有权、使用权依然可以从中分离出去给私人享有[3]。
(三)土地产权配置的商品化、市场化
在马克思看来,土地产权配置的商品化和市场化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小块土地所有制逐步没落,取而代之的是土地产权的商品化特征愈来愈显现,土地产权成为可以交易、流通的商品,土地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也随之发生不同程度的分离。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之一是土地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土地价格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一定量的货币资本的地租[2]90。
二、“三权分置”乃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在当代中国农村的实践
作为农村各项制度中的基础性制度,农村土地制度关系到农业经济的发展、农民利益的实现及农村社会的稳定,其中农地产权制度在诸项农村土地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自中国共产党团结并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争取新中国成立以来,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探索从未懈怠,从土地革命时期至建国初期的农地农民所有、农民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到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至改革开放前的农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再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确立的农地集体所有,农户自主经营的农地产权制度。回顾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可以充分感知中国共产党对于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生动运用以及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党针对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土地产权制度变革不同程度地提高了农业生产力,维护了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面对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提速,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农业经营模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其相对分散的经营模式难以满足现代农业的规模化经营需求,更较难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与此同时,城镇化驱动下农业人口转移引发的闲置农地如何经营的问题愈来愈突出,如这一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造成严重的农地资源浪费,阻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有必要对既有的农地产权制度进行调整,做出新的安排,及时回应当下农业发展面临的问题,以制度创新为驱动进一步解放农业生产力。
十八大以来,我党积极探索农地产权制度的新路子,逐渐明晰了以三权分置为核心的农地产权改革框架。“三权分置”的核心即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建立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并行分置的农地权利体系。在“三权分置”下,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得到进一步的分离,这是对有关利益主体更为科学赋权的一次有益尝试,其目的在于“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2016年10月印发。。“三权分置”乃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它继承和创新了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同时又关照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为我国新一轮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确立了前进的方向。
三、以“三权分置”为核心的农地产权改革面临的问题及其应对——基于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视角
需要明确的是,“三权分置”这一权利体系属于政策制定者的构想,政策层面的构想是否能够顺利移植至法律层面,必须要经过法理的考量,而学界对这一权利体系的内在法律逻辑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特别是在法理上三权应否分置以及如何分置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有些学者认为三权分置与现行物权法理相冲突,难以在法律逻辑上站稳脚跟*参见单平基:《“三权分置”理论反思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困境的解决路径》,《法学》2016年第6期;吴义龙:《“三权分置”论的法律逻辑、政策阐释及制度替代》,《法学家》2016年第4期;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肯定了三权分置这一政策设计并试图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等角度构建三权在法律层面落地的路径*如有学者运用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观点指出,在“三权分置”中,所有权被限缩为主要具有终极归属意义的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具有私权归属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因农地流转而发生“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三权分置”中的“经营权”应在立法上确认为用益物权。参见李国强:《论农地流转中“三权分置”的法律关系》(原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87页)。也有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基本理念、团体主义的方法论以及“所有权—用益物权”的物权体系再解读“三权分置”政策,将“三权”定性为所有权、成员权、用益物权。参见许中缘、夏沁:《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中政策权利的法律归位》(原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25页)。。
本次以三权分置为核心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同过往的改革遵循着相似的路径,也是经由自发的实践、探索,政府主管部门再试点铺开,形成相关文件后,再在学界的主导下启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4]。当前,三权分置的法律框架设计仍处于开放式的讨论阶段,随着研究和讨论的持续深入,期待三权分置的权利体系能够最终在法律上落地并得到充分的诠释,新一轮的农地产权改革成果能够在法律上得到巩固。与此同时,应当认识到我国当前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实践存在一定的阻碍性因素,有必要加以分析并提出因应之策,以促进三权分置政策目标的实现。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或不足
1.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方面
马克思主张明晰、独立的产权能够给相关经济主体带来一定的收益预期,形成利益刺激[5]72。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是明晰土地产权、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之举,是推进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必要前提,也是推动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抓手,这一举措有助于降低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成本,鼓励土地流转,增进农民财产收入,提升农地的利用效率和生产力。
自2009年试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以来,中央不断通过顶层制度设计和政策推动加快全国范围内的农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但是在推进过程中也面临着农村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和权属争议多、缺少标准的确权规范、村干部工作压力普遍巨大等问题[6],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有效推进。此外,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按照中央的政策阐释,土地经营权实际上取得了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功能,为了赋予其公示公信效力,是否也需要对之进行全面的确权登记?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2.农地流转方面
加快农地流转乃施行三权分置的应有之义,是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实现农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马克思所说的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商品化的必然途径。农地确权工作的展开使农地流转规模有了显著提升[7]。尽管如此,制约我国农地流转的因素依然不容忽视,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相关权利主体对流转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部分村干部利用行政权力非法干涉土地流转,不尊重农民意愿,侵害合法的土地权益;三是农地流转的中介整体力量不足,在促进双方减少交易成本方面贡献有限。
(二)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指导下的应对思路
1.进一步明确农地产权
在马克思看来,土地作为不动产,自己不能到市场上去,土地的流转,实质上是土地产权的流转,而界定清晰的土地产权则是土地顺利流转的前提[5]449。当前我国的农地确权颁证工作最直接的目标即在于界定清楚农地产权,让农民吃上放心丸,必须持之以恒地推进该项工作。有关农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和权属争议往往较为棘手,相关职能主体要发扬敢于啃硬骨头的精神,树立敢于担当的使命感,在充分掌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严格程序、依法行政、化解难题。中央要在总结地方实践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确权规范,为确权工作提供稳定、明确、标准化的依据。村干部要高度重视农地确权颁证工作,相关部门也要根据实际工作量调配适宜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借助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如期完成农地产权的确权颁证工作。
三权分置的背景下,虽然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内容、主体(归属)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其他不动产客观事项,尤其是土地的客观自然状态则是完全相同的[8]。因而目前政府开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可以成为未来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基础。
2.进一步提升农地流转的规范性
针对农地流转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必须要依法加以规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积极引导农民签订规范的流转协议,协议本身必须做到双方的权责明确,为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与纠纷的解决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要重视对村干部的监督和管理,禁止村干部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干涉农民自愿合理流转土地。要严格落实农地流转的相关政策法规,杜绝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
3.进一步壮大农地流转中介机构的力量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2卷第6章和第3卷第17章中讨论的流通费用范畴,与新制度经济学领域的交易成本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农地产权流转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多种原因,不可避免产生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存在又会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为了降低农地流转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有必要借助专业的中介机构促成双方的需求以较少的代价实现有效对接,以专业化的服务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与交易效率的提升。为此要积极培育土地经营公司、土地银行、土地评估事务所等多种类型的中介机构,以及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为我国农地流转搭建起安全、可靠、高效、成熟的平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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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圣平.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逻辑[J].法学研究,2014(4):76.
[5]洪明勇.马克思土地产权制度理论研究:兼论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与创新[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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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禺涵.“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登记[J].中国土地科学,2017(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