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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改革国际潮流下的加速仲裁程序

2018-04-02

关键词:仲裁庭商事仲裁

邓 杰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200234)

商事仲裁中的加速程序(Expedited Proceedings),或称加速仲裁程序,是指仲裁实践中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争议金额标准或其他实际情况适用于案件的一种经过简化或加速的仲裁程序。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仲裁诉讼化产生的严重后果,仲裁去诉讼化运动悄然兴起,国际上各仲裁机构相继推出加速程序,以期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提升仲裁效益,彰显仲裁优势,满足当事人快速低费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

目前,中国各仲裁机构尚未推出专门的加速仲裁程序,但存在名称和功效与之接近或相似的简易程序、快速程序以及小额程序。与国际上各仲裁机构加速仲裁程序下成熟的快速低费仲裁实践相比,中国在仲裁相关制度构建和程序设计上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有仲裁诉讼化倾向明显,加速仲裁程序单一、无法满足不同类型案件当事人程序选择的需要,加速仲裁程序设计粗糙、缺乏可操作性等,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快速低费仲裁实践的有效开展。本文正是从当今仲裁去诉讼化背景下,各国纷纷进行程序改革、推出加速仲裁程序形成商事仲裁程序改革国际潮流的视角,深入考察各仲裁机构加速仲裁程序的共性及其价值取向,分析各加速仲裁程序呈趋同化和个性化发展的内在逻辑,针对中国现行仲裁制度和程序上的不足寻求发展和完善的路径。

一、商事仲裁程序改革的启动:加速仲裁程序的推出

1.加速仲裁程序的推出

20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并席卷全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措施(ADR)运动,源于社会矛盾急剧增加引发的“诉讼爆炸”以及司法程序繁琐、僵化导致的严重的诉讼延迟和诉讼成本高企。最终,ADR以其程序灵活、自由、快捷、经济等优势,获得当事人的青睐,成为替代诉讼、化解社会矛盾的绝佳选择和有益补充。在此过程中,率先制度化、法律化的仲裁因其相对完善和成熟的程序设计及良好的争议解决效果脱颖而出,得以在民商事争议尤其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与诉讼比肩,甚至略胜一筹。然而,晚近以来,仲裁的诸多比较优势日益模糊,当初诉讼中备受责难的程序缓慢、昂贵等顽症竟然在仲裁中重现。仲裁还能一如既往、快速低费地解决争议吗?人们对此满怀焦虑、充满质疑。为此,仲裁领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检讨,迅速做出了准确回应,纷纷推出了更加快捷、经济的加速仲裁程序,以彰显仲裁超越诉讼的基本优势,重拾当事人对仲裁的信任和信心。①

最早引入加速仲裁程序的是日内瓦工商会(CCIG)。②该会于1992年就制定推出了首个加速仲裁规则。其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相继推出加速仲裁规则。进入21世纪,制定和采纳加速仲裁规则更成为世界各仲裁机构热捧的国际潮流:美国仲裁协会(AAA)、瑞士商会仲裁院(SCAI)、德国仲裁协会(DIS)、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马德里仲裁院(CAM)、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美国民间争议解决机构——司法仲裁与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③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等,先后推出了加速仲裁规则。此外,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KLRCA)、印度仲裁协会(ICA)、荷兰仲裁协会(NAI)等仲裁机构也在同期先后推出了快速或加速仲裁规则。

2.商事仲裁程序改革的动因:仲裁去诉讼化

作为商事仲裁程序改革的重要成果,加速仲裁程序的推出,除因当事人的呼吁和推动外,更得益于仲裁去诉讼化运动的开展及各国司法改革的带动,乃至各种ADR方式蓬勃发展所产生的压力。

仲裁去诉讼化运动直接针对的就是仲裁的诉讼化。仲裁的诉讼化是指仲裁在程序设计和操作上与诉讼越来越相似,即仲裁向诉讼看齐或靠拢,程序日趋复杂和正式,如参照适用或直接引入诉讼证据规则或证据开示制度等。仲裁的诉讼化还意味着仲裁会受到更多的司法干预和审查,使仲裁沦为诉讼的翻版和附庸。仲裁在制度化、法律化的过程中,一方面收获了日趋详备的规则指引,另一方面则日渐落入复杂的程序桎梏,不堪重负。仲裁去诉讼化就是要去除诉讼对仲裁的不当影响,重塑仲裁文化、改造仲裁程序,以释放仲裁灵活、自治的天性,发挥其快捷经济的固有优势,实现其不同于诉讼的价值目标,重现仲裁的本色。为此,各国纷纷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或修改本国仲裁法,重新打造富有活力的仲裁程序——高举意思自治大旗,强化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自主性,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增加仲裁庭的权限,强调仲裁的快速低费并提供制度保障,支持仲裁的国际化、非当地化等。加速仲裁程序由此应运而生。

面对诉讼中的高昂成本和缓慢程序,各国司法改革的根本举措就在于简化程序、加快速度,以弥合司法资源短缺与社会矛盾急剧增长之间的巨大缺口,缓解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诉讼的不满。司法改革富有成效的实践为仲裁中进行程序改革、引入加速程序提供了有益的参考。除积极投身司法改革、重塑诉讼文化外,各国对灵活精巧的ADR方式也不无追捧。无论是附设法院的司法ADR还是独立运行的民间ADR,其日益广泛的运用及深入人心,给仲裁的改革和发展带来的动力和压力都不容小觑。

快速低费是仲裁的生命线,是仲裁优于诉讼的决胜之处,也是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挑战裁决实体问题,或限制法院只能审查仲裁程序事项,既是为了维护仲裁的独立性、终局性,更是为了防止仲裁陷入耗时费钱的司法审查中。总之,努力化解仲裁制度化、法律化过程中因规则增加引发的程序危机,使仲裁不为规则所累、不为程序所困、不为司法所扰,始终保持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切合实际、足够灵活、合理高效,无疑是各国在商事仲裁程序改革国际潮流下应始终坚守的方向。

二、加速仲裁程序的改革创新及发展趋势:快速低费仲裁目标的指引

1.加速仲裁程序的改革创新

自1992年日内瓦工商会首个推出加速程序,正式开启仲裁快车道以来,仲裁须保持快速低费特色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已成人们的共识。如何保证仲裁程序始终高效、紧凑地进行,免受不必要的干扰和延宕,防止程序膨胀或被滥用,应当是各加速仲裁程序致力于解决的核心问题。此外,坚守仲裁程序的终局性,排除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审查,也是加速仲裁程序重点关切的问题。从各国仲裁机构已推出的加速仲裁程序来看,主要具有以下优点和特色:

(1)一般采取独任仲裁庭

仲裁庭是案件的直接处理者。仲裁庭采取什么人数规模,如何快速组庭——包括指定紧急仲裁员、申请仲裁员回避及之后仲裁庭如何重组等,都会影响到案件的进程和效率。为此,加速仲裁程序中一般都对上述问题专门予以明确,以防止延误产生。

将案件提交给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处理,是目前所有加速程序的设计和选择。一般而言,采取独任仲裁庭有助于避免采合议庭时容易产生的三种延误:一是组庭的延误,二是协调合议庭各位仲裁员的日程安排导致的延误,三是合议庭因程序或实体问题产生分歧而导致的延误。就效率而言,采取独任仲裁庭的最大好处就是,所有问题都由1名独任仲裁员说了算。实践证明,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平均花费的时间只有合议庭的45%,庭审耗时缩短20%。④此外, 采取独任仲裁庭的话,当事人只需承担1名仲裁员的报酬和花销。采取合议庭的话,有关费用则可能成倍增长,大大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2)适当扩大仲裁庭的权限

要保证仲裁程序始终快捷、高效地进行,需赋予仲裁庭足够的权限,使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对个案采取适当的程序,有权对各种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迅速地做出决定,果敢地推进仲裁程序。例如,2017年SCC加速仲裁规则第24条第1款规定,在不违反本规则和当事人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2017年ICC仲裁规则附件六(加速程序)第3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可酌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

此外,一些加速仲裁程序中还引入了预备会议(Preliminary Meeting)或程序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CMC)制度,使仲裁庭可以通过这类会议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和控制,以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例如,2014年WIPO加速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仲裁庭一般应在成立之后15日内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召开预备会议,以实现组织和安排后续程序快捷、经济地进行之目的。2017年ICC仲裁规则附件六(加速程序)第3条第3款则规定,仲裁庭应在案卷移交给它之日起15日内召开案件管理会议。

(3)设定程序时限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庭遵守

设定程序时限要求当事人遵守,否则可能导致失权或面临不利结果,甚至遭受惩罚;要求仲裁庭遵守时限,果敢地推进仲裁、及时地做出裁决等,是防止程序延误的有效措施。从各仲裁机构的加速仲裁程序来看,主要在以下程序环节设定时限:一是当事人指定、申请回避及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时限。设定此种时限,意味着对仲裁中延误的防范在程序的起点就已开始,为程序的加速奠定了重要基础。二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书面材料的时限。为此,一些仲裁机构允许仲裁庭与当事人通过预备会议或程序管理会议商定程序时间表,一些仲裁机构在其加速仲裁规则中对有关程序时限直接做出规定,还有一些仲裁机构则对当事人不遵守时限的不利后果做出规定。三是仲裁庭做出裁决的时限。加速仲裁程序中一般都对裁决做出的时限有明确规定,以满足当事人对速裁的期待。此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虽未就加速程序的时限专门做出规定,但一般都规定可对规则中所设定的任何时限加以缩短,以契合加速程序对速度和效率的要求。例如,2016年JAMS国际仲裁规则第22条(加速程序)第3款第1项即规定,管理机构(仲裁庭组成前)或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可缩短本规则项下的任何时限。

(4)合理限制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权利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纳适当的程序,是减少不必要延误和花费的基本保障。为此,各仲裁规则及加速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应对案件以适当的程序或方式进行审理。例如,2017年SCC加速仲裁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在整个仲裁程序中,SCC、仲裁庭及当事人均应以高效、快捷的方式行事。不过,对于提交加速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何种程序为适当的程序并无统一标准,但毋庸置疑,各加速程序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要实现快速低费,那些昂贵费时的程序须予以限制或取消,例如证据开示程序,需口头询问证人并开展言辞辩论的庭审程序等。不仅如此,加速程序还常对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的次数、篇幅有所限制,以节省时间和费用。

在一些争议金额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中,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权利也常常受到限制,以防止律师的介入导致案件费用增加、当事人负担加重,并出现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仲裁程序被人为拖延等消极现象。例如,2016年ICA本土商事仲裁规则(快速程序)第45条规定,如果争议仅具有单纯的商业性质,当事人应无权委托律师代理人,除非仲裁庭基于争议的性质或复杂程度认为,公平起见,有必要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5)限制或排除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一裁终局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点和优势,不容置疑和损害。在加速仲裁程序中,仲裁的终局性更受重视,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向法院申请复审的权利多被限制或排除。例如,2014年WIPO加速仲裁规则第5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依本规则进行仲裁,即保证将毫不延迟地履行裁决,并在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认为有效的范围内,放弃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起诉的权利。由此,为实现程序的加速,防止不必要的延误产生,各加速仲裁程序一方面强调裁决的终局效力及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则鼓励或认可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放弃上诉权利。

2.加速仲裁程序的发展趋势:趋同化与个性化

在加速仲裁程序的发展和运行中,除其表现出上述重大改革创新之外,还能清楚地看到各仲裁机构采纳的加速程序呈趋同化与个性化发展的二元背反现象。趋同化表现为各加速仲裁程序彼此相同或接近,而且相互借鉴和仿效,形成一种趋同化发展的国际态势。个性化则表现为各仲裁机构对加速仲裁程序的理解和设计常有不同,例如一些仲裁机构并不拘泥于加速程序这个名称,而是基于快速低费仲裁的目标广泛推出各种类似的程序,同时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也表现出自己的个性。

(1)加速仲裁程序的趋同化

加速仲裁程序的趋同化发展,无疑源于仲裁本身的趋同化发展。天生具有国际性的仲裁在当代日益从各国国内法中走出来呈趋同化、国际化发展。在此背景下,各仲裁机构制定或采纳相同或相似的加速仲裁程序便成为一种历史必然。总的来看,促使加速仲裁程序趋同化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A.仲裁的国际性使然

仲裁最初产生于地中海沿岸跨国的商人社会,因而天生具有国际性,在经过近代被国内化之后,仲裁终于在当代又实现了向国际性的回归。由此,各仲裁机构采纳相同或相似的仲裁程序,实属仲裁的国际性使然。此外,随着各仲裁机构之间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日益拓展和深化,相互借鉴和仿效彼此先进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践需要,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加速仲裁程序的趋同化正是在这样一种国际潮流中逐步形成的。

B.国际法制的引领和推动

众所周知,标志着仲裁法制国际化及仲裁领域国际合作巨大成功的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过去60年里充当了引领和推动各国仲裁法趋同化、国际化发展的重要推手和强力引擎。为融入国际仲裁主流,各国纷纷加入《纽约公约》,⑤采纳或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或修改本国仲裁法。在仲裁法制国际化、统一化的宏大背景下,不仅各国日益重视仲裁法律与文化的交流,加强仲裁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制定出内容上趋同或相近的国内仲裁法,更在继《纽约公约》之后积极推出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如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75年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同时,各仲裁机构也加强了彼此的交流与合作,相互借鉴和分享程序改革的成果及仲裁实践的成功经验,如ICA目前公布的与之签订了双边合作协议的外国仲裁机构就多达47家,其中不乏ICC、SCC、AAA、ACICA、NAI等国际著名仲裁机构。⑥由此,各仲裁机构相互借鉴和仿效,制定或采纳相同或相似的加速仲裁程序便成必然。

(2)加速仲裁程序的个性化及其原因

在快速低费仲裁目标的指引下,各仲裁机构竞相引入加速仲裁程序以提升本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虽然各仲裁机构采纳的加速程序在规则设计和程序设置上不无相似之处,总体上呈趋同化发展,但为获取和保持优势、抢占行业制高点,各仲裁机构又总是积极探索和尝试,不断进行程序改革和创新,彰显自己的特色。总的来看,导致加速仲裁程序呈个性化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A.仲裁的民间性使然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取胜之处就在于其程序的灵活性、随意性,能最大限度地契合案件的实际需要、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在争议金额不大、案情相对简单或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一种简易、快捷、经济的方式或程序处理案件,无疑是最符合当事人舍诉讼而选仲裁的初衷。由此,在加速程序的设计上显然没有一定之规,只要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甚或个案,能提供成比例、相对称的程序,使之获得快捷、经济的处理,这种程序就是可取的。换言之,只要符合快速低费仲裁的目标,对加速程序的个性化设计是不受限制的。可以说,我们有多少智慧,就能设计出多少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加速程序。

B.各仲裁机构激烈竞争的产物

在国际上,各仲裁机构既相互交流与合作,又彼此争夺市场和资源。要立于不败之地,就须在程序上寻求突破,这使得各仲裁机构总能在竞争中获取优化程序的强大动力。

从加速仲裁程序的具体设计来看,一些仲裁机构只在常规仲裁规则中单列一条规定加速程序,一些仲裁机构则在常规仲裁规则中单辟一章集中系统地规定加速程序,还有一些仲裁机构则在常规仲裁规则之外推出专门的快速程序或加速程序规则。比较而言,专门的加速程序规则的规定更详备、系统,因而更具竞争力。

从加速仲裁程序的配置和供给来看,一些仲裁机构的做法非常大胆和超前,并不止步于快速程序或加速程序,而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争议不断设计和推出灵活、多元的简易化程序,以全面实现争议的加速处理,更好地满足不同案件中当事人对争议快速低费解决的诉求,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当属LMAA。在1996年推出快速低费仲裁规则之前,LMAA早在1989年就率先推出了小额索赔程序规则(SCP),其后又在2009年推出了中等金额索赔程序规则(ICP)。

对于加速仲裁程序的适用,一些仲裁机构采取了将加速程序设定为可自动适用的默认程序(default procedure)的做法。这显然有利于扩大该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得更多案件在符合一定金额标准的情况下可径直依加速程序处理,一方面深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则更好地满足了当事人快速低费解决争议的诉求。

在当今仲裁去诉讼化的全球背景下,国际上各仲裁机构积极投身仲裁程序改革,纷纷推出加速仲裁程序,努力实现仲裁快速低费的价值目标,彰显和提升了仲裁优越于诉讼的固有优势。各仲裁机构的加速仲裁程序主要通过简化程序、设定时限、强化仲裁权、弱化司法监督并借助失权制度、惩罚措施、推定弃权等举措,有效扭转了仲裁诉讼化的错误倾向,缓解了仲裁程序膨胀和不适当延误等情势,法院不必要的干预也受到严格限制甚至排除以维护仲裁的终局性。为保持和提升自身的国际竞争优势,各仲裁机构在探索程序改革创新的过程中总是相互借鉴和学习,采取了相同或相近的改革举措,使得各加速仲裁程序呈趋同化发展。同样,为能在国际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并力争成为国际潮流的引领者,各仲裁机构又总能大胆尝试、勇于突破,采取了极富创意的程序设计,使得各加速仲裁程序呈个性化发展。无论哪一种发展趋向,都源于仲裁程序改革的推动、快速低费仲裁目标的指引,并为加速仲裁程序在国际上的推广和运用积累了经验、贡献了智慧。

三、中国商事仲裁程序改革的路径:加速仲裁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在中国,仲裁作为一个新兴产业方兴未艾。目前,中国已拥有仲裁机构250多家,堪称仲裁大国,但与仲裁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差距。在加速仲裁程序的国际潮流下,中国显然应顺势而为。尤其在当下中国自贸区建设全面铺开、“一带一路”倡议顺利实施和推进的背景下,应谋求在更紧密的区域合作乃至全球合作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并以此为契机进行仲裁制度改革和创新,努力将中国打造为更具竞争力和吸引力的国际仲裁中心。

在快速低费仲裁目标的指引下开展商事仲裁程序改革方面,中国无论是1994年《仲裁法》还是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未直接规定加速程序,但存在名称和功效与之接近或相似的简易程序、快速程序以及小额程序。几乎与国际同步,中国引入简易程序开展快速低费仲裁同样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首次专辟一章(第三章),增设了“简易程序”。⑦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各地依《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⑧制定的仲裁规则也先后专设一章纳入了简易程序。经过20余年的摸索和实践,中国在推动商事仲裁程序改革、开展快速低费仲裁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尤其近10年来有显著进步。但是,对比国际上各仲裁机构加速仲裁程序的实践和经验,中国在仲裁相关制度构建和程序设计上仍有不足,需从以下方面发展和完善:

1.在《仲裁法》中明确仲裁的本质及价值目标

一部先进的仲裁立法,无疑需首先明确仲裁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的价值目标。中国1994年推出《仲裁法》的要旨就在于以契约性的商事仲裁取代之前强制性的行政仲裁。然而,多年来该法饱受诟病,恰在于其对仲裁契约性的本质把握失准,以及对快速低费仲裁目标设定缺失。首先,《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过多,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⑨违反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不符。其次,《仲裁法》赋予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过大,这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表现得尤为明显。由此,中国《仲裁法》应从仲裁的契约性出发,明确设定快速低费仲裁的基本目标,以更多的任意性条款取代强制性条款,以仲裁程序的协议性取代法定性,减少不必要的司法监督,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控制在程序范围内,放手让当事人和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和安排最恰当的程序,广泛开展快速低费仲裁,实现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

2.推动加速仲裁程序的细化和多元化,发展普及快速低费仲裁

20余年来,除中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过设置简易程序实现对仲裁程序的简化和加速,以保持和突显仲裁的比较优势外,一些仲裁机构近年来更是结合实践需要和自身经验,并参考国外仲裁机构的先进做法,发展和创设了更多新的简易化程序,使中国仲裁得以顺应国际潮流,不断朝着快速低费的目标推进。例如,200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首次在简易程序之外专辟一章(第五章),增设了“快速程序”;⑩2014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首次在简易程序之外专辟一章(第九章),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2016年,上海仲裁委员会国际航运仲裁院首次推出了专门的快速仲裁程序。这些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更加快捷和简易,旨在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在不同案件中的程序选择和需求。但是,在中国总量庞大的仲裁机构中,目前能契合实践需求进行程序设计,不断推出多元化、个性化加速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仍属凤毛麟角,所占比例极小,未来可进一步拓展的空间非常大。要发展和普及快速低费仲裁,如何针对不同案件类型进行程序的细化和分类,无疑是一个需要长期跟进和妥善解决的问题。这方面前述LMAA的经验值得借鉴。

3.不断完善程序设计,切实推进程序改革与加速

程序设计的完善是没有止境的,无论就传统的简易程序还是不断推出的新兴加速仲裁程序而言,我们都注定永远走在一条无限接近快速低费仲裁目标的路上。

为保证加速仲裁程序的快速低费,各仲裁机构通过简化程序、规定严格的程序时限、赋予仲裁庭采取适当程序的权限等措施,着力打造简易程序、快速程序或小额程序。然而,对照国际上各仲裁机构成熟的加速仲裁程序,中国现行加速仲裁程序还需在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就加速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言,在当前快速低费仲裁国际潮流下,无论是简易程序、小额程序抑或快速程序,在适用标准的设计上持更加开放和灵活的态度显然更为可取。例如,规定加速仲裁程序除在当事人同意或争议金额满足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外,在紧急情况下或仲裁机构认为必要时亦可适用。同时,在争议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应承认加速仲裁程序的自动适用,即规定除非当事人协议排除(opt out),加速仲裁程序应被视为可直接适用的默认程序,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又使加速仲裁程序能通过具体适用发挥应有的实效。

(2)就加速仲裁程序的操作方式来看,仅笼统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程序显然不够,对于一些具体事项,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的次数及篇幅、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须满足的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时开庭的次数和每次开庭所需花费的时间及时间的具体分配、当事人可否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当事人可否就裁决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仲裁庭应否出具裁决理由等,均有必要一一做出明确规定,如此既可有效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又能切实发挥加速仲裁程序的优势。

注释:

①Hans Bagner.ExpeditedArbitrationRules:StockholmandWIPO,ArbitrationInternational, Volume 13 Number 2, p.193.

②为促进瑞士的机构仲裁并统一当时的仲裁规则,日内瓦工商会自2004年起开始与巴塞尔工商会、伯尔尼工商会、提契诺(卢加诺)工商会、沃州(洛桑)工商会以及苏黎世工商会一起,统一适用瑞士商会仲裁院的国际仲裁规则(Swiss Rule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RIA),并由该仲裁规则取代各工商会以往的国际仲裁规则。参见2004年SRIA第一节第1条第1款。

③JAMS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民间ADR服务提供者,在北美拥有27个办事处,在欧洲包括意大利、爱尔兰以及荷兰也设有办事处。https://www.jamsadr.com/locations/, visited on Oct. 16, 2017.

④Mihajlo Dika & Aleksandra Magani, Expedited Arbitraton Proceedings-About Some Croatian Experiences, 18 Croatian Arbitration Yearbook 9(2011), p.9.

⑤截至2018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59个。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Details.aspx?, visited on Apr. 6, 2018.

⑥http://www.icaindia.co.in/, visited on Oct. 18, 2017.

⑦1995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样专辟一章(第三章),增设了“简易程序”。

⑧为了落实《仲裁法》第79条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

⑨《仲裁法》第四章(第21至57条)规定的是仲裁程序中,只有第31、39、40、49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就有关事项做出约定。

⑩该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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