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的认定
2018-04-02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22)
一、民事欺诈与消费欺诈
在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确保法律术语的统一性,故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在理解消费欺诈时应当适用对于民事欺诈的文意解释和构成要件。这种观点认为欺诈行为和欺诈结果之间应当统一,所以也反对“知假买假”索赔的合法性。“知假买假”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已经知道商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存在欺诈的行为,那么实际上也就不存在被骗的“欺诈结果”,所以不应当支持“知假买假”者的索赔。笔者认为,不能将消费欺诈和普通民事欺诈等同看待。
在民事领域,合同欺诈是典型的“意思瑕疵”行为。历史上,最早对“意思瑕疵”行为提起高度重视的是欧洲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个时期的欧洲大陆,思想上追求“人权”、“平等”和“自由”,在经济立法上,法律的主要任务也不是束缚规制,而是为商品贸易提供一个自由发挥的环境。契约自由和契约精神在这个时期得到了最为广泛的认同和尊重。对“契约”最好的诠释即为“合同”,这是人们内在意志的外化表现,应该是人们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纸面上合同的内容与当事人内在意思之间存在差异,那么就会形成意思瑕疵,主观上的欺诈,就是典型的一种意思瑕疵表现形式。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充满着冒险精神的商人们在全世界扩张着自己的商业帝国,这种冒险精神也得到了当时社会的认同。但单纯的商业风险与被欺诈后的一无所有是截然不同的。当一个商人在受到欺诈做出一个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后,如若不赋予其撤回这个表示的权利,那么“公平”与“正义”将难以被实现。所以,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反欺诈”法律才会相继问世减轻商业冒险家的风险,打击不法获利者。这个时候的立法并未注意到作为消费者可能存在被欺诈的情况,而是主要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维护“契约的世界”。
世界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社会思潮的变化,同样的制度也将呈现出不同的作用和结果。当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渐渐被垄断资本主义所取代,当年勇于冒险而获得成功的商人们开始销售胜利的果实。当垄断组织的出现,普通消费者们突然发现自己对一些商品“别无选择”,而消费者对于垄断组织而言变成了“可有可无”。在这样一个卖方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才慢慢起航,得到社会的关注。接二连三的科技革命使得人类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惊奇的发现自己不再是全能全知的,而是各有所长。社会分工的细化、商品种类的丰富、科技含量的提高等等,导致了普通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陌生,这种陌生是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形成了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也就此显现。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不公开商品信息为手段,肆意欺凌消费者。这使得欺诈这一行为不再是简单的合同行为,而转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毒瘤,消费欺诈“被看作一个比商业契约欺诈更为严重的问题”。
二、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民事欺诈与消费欺诈的不同之处主要还是通过其不同的构成要件来体现。下面我们主要来探讨的是两者主观要件、行为要件之间的区别。
(一)主观要件
一个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之规定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往往是评判的关键要素之一。主观过错,一般可以分为“故意”、“过错”和“重大过失”三类,这种区分依次降低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评价标准。目前,从我国立法上看,这三类“主观过错”都有所运用,分别对应于不用的法律法规之中。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事欺诈要求满足欺诈行为和结果的统一。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有通过自身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这就是欺诈的行为。其次,相对人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做出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欺诈结果的发生。在传统民事欺诈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欺诈的主观上的判断标准是“故意”,许多学者认为这一标准也适用于《消法》。但在现实生活中,要是以传统民事欺诈的标准来要求消费欺诈,则会显得过于狭隘。举个简单的例子,超市货架上摆放的货物,在一开始上架销售的时候是非过期的合格产品,经过一段时间后,由于超市管理者未及时检查上架货物更新货品,导致原先合格的货物变成过期销售。超市方面主观上肯定非故意的,但存在了明显过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了过期货物,造成了自身的损害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则就变得十分不合理,同时也不利于商品经营者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控意识。
对于主观责任的认定标准,本质上体现了法律对于风险与正义分配的态度。在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的前提下,将商品生产和经营者欺诈的主观要件限定在过错这一下小的范畴内,明显是加大了消费者维权难度,更有利于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逃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消费欺诈中,应当坚持行为和结果相分离的评价标准,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可,至于属于主观过错中的何种,在所不论。
(二)欺诈行为
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等方式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直接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不顾真伪加以不负责任的陈述,置他人因此可能产生错误于不顾的行为。一般可以将欺诈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其中对于“不作为”的理解应当是当事人负有一定告知义务而没有实现这种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才是“不作为”,而其行使沉默权利的时候不能算是一种欺诈行为。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是否购买一件商品的决定权是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消费者应当充分考虑自身需求,询问经营者商品情况,而不可能要求经营者对每一个消费者完全解释商品信息,这时候经营者当然享有沉默权。但这种沉默,并非对真实情况的隐瞒,在告知义务范围内如果保持沉默即为隐瞒,就应当认定为是欺诈行为。在消费欺诈中,行为人只要有通过自身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就应当认为欺诈行为已经发生,满足适用《消法》的条件。我国目前立法文件中对于何种行为是“消费欺诈行为”并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和规定。仅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列举了经营者欺诈的表现形式。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空缺为正确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难度。1996年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虽然列举了十三种基本的欺诈行为方式,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如网购等新的购物方式的兴起,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这就要求,我国在立法上填补“欺诈行为”认定的空白。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购物享受,但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消费欺诈情况却屡禁不止。在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下,消费者在商品消费中总是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要使我国的商品经济在健康有序中不断发展,我们必须重视消费者维权这一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特别规定的一部法律,其肩上负着重要使命。《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对欺诈消费者的不法商贩进行惩罚,加重其违法成本的同时,鼓励民间打假行动,使消费者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