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应用
2018-04-0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保险行业中有一句法律谚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发源于海上保险,并最终成为保险制度的基础和灵魂。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划分赌博和保险的界限,由于当时在海上保险中,存在这样一种普遍现象:一艘船一旦出海,就有很多人去投保,而这些人对船舶以及船上的货物没有任何的权利。这种保险合同就和现在国外还在盛行的跑马下赌注一样,完全是一种赌博。①甚至有人为了获得保险赔偿,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管不顾。为了消除这种现象,防范道德风险的产生和不当得利的泛滥,保险利益原则应运而生。
保险利益原则首次被正式确立下来是在英国的1745年《海上保险法》中,英国在这部法律中引入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理由,正如它的前言所说,就是为了消除邪恶的实践,诸如诈损、毁坏或者扣押船舶、货物以及赌博。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继承了这一原则,该法第4—15条都是专门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见其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视。而且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影响深远,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的海上保险法大都借鉴该法,甚至直接将其照搬到自己的国家予以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也随之被引用,使得其影响范围不断扩大。
保险利益原则自诞生以来已有近300年的历史,逐渐成为海上保险制度的根基。它体现和捍卫了保险制度的本质和宗旨——防范风险、补偿损失,从而避免利用保险来获取不当得利的赌博行为,促进了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但随着海上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在实务操作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海上保险索赔纠纷不断增多,人们对其的态度也是争议颇大,褒贬不一,甚至出现了很多废除该原则的声音。鉴于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以及它如今备受争议的现状,笔者想挑几个在理论和实务应用中争议最大的点进行深入分析,以期能为完善我国对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提供思路。
一、“艾尔登准则”与“劳伦斯准则”之争
对保险利益的认定一直以来都存在两个派别:即“艾尔登准则”,又被称为“严格限制准则”,是指被保险人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必须与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或者衡平法上的关系;另一派别是“劳伦斯准则”,又被称为“经济利益准则”,要求相对宽松,只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经济利益即可。英国采用的是前者,由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世界海上保险体系的重大影响,“艾尔登准则”也因此占据着明显的优势地位。
历史上有两个著名的案例与这两个准则相关,一个是1806年的 Lucena 案③,另一个是Macaura案④,这两个案件中的被保险人均被认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衡平法上的关系而败诉,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笔者以为此要求过于苛刻,“法律上或者衡平法上的关系”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在实务中并不总是那么容易认定,常常会存在争议。比如Macaura案中的被保险人,其作为木材公司的唯一股东,却被认定其与木材之间没有法律上或者衡平法上的关系而据此判定他对木材没有保险利益,笔者觉得过于牵强,无法让人信服。如果严格遵守这个要求,那么实践中许多被保险人都会陷入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境地,而且这也会被很多保险公司当做技术性手段来拒绝赔偿,这显然违背保险制度的初衷与宗旨,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壮大。因此,笔者以为应像美国一样,以单一的经济利益作为判断保险利益的标准,只要被保险人会因货物的安全而获益,或者因货物的损坏、灭失、被扣押等而受损或者承担责任,就应认定其享有保险利益。事实上,现今的国际趋势也是如此,“劳伦斯准则”正在慢慢成为主流。
二、保险利益获取的时间节点
早期的保险法学说遵从英国一位大法官在一宗火险案中提出的观点。他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须具有保险利益。⑤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经不起推敲,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一般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货物仍在卖方手中,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尚未享有保险利益,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对货物的买方十分不利。而且从防范赌博合同和不当得利的角度,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也已足够。因此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做了如下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如果保险标的是按‘无论灭失与否’条件保险,除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己经知道保险标的己发生损害而保险人却不知道外,被保险人即使是直到损害发生后才具有利害关系,依然可以得到赔偿。”
上述条款中还提到了一个“无论灭失与否”条款,这一条款出现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时通信技术落后的问题。由于海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危险,货物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买卖双方无法及时知晓货物状况,就可能出现货物己经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灭失而买卖双方却都不知道的情形。⑥而现在科技发展迅速,通信技术十分发达,买卖双方能够及时与船长取得联系,因此这一条款已经很少出现在保险单里了,但笔者以为“无论灭失与否”条款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比如在CFR条件下,由于卖方的疏忽,在船舶离开装货港后才通知买方,这时说不定船货己经灭失。⑦如果有这一条款的存在,就能更好地保护买方利益。
三、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
基于海上货运的特殊性,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往往是分开的。那么如何判断货物的保险利益何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呢,是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准还是以货物风险的转移为标准?假设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由于各国立法差异 巨大,即使是缔约国众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在实务中被广泛承认和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也只是规定了风险和责任转移的界限,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⑧。虽然实践中常常以提单的转移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界限,但是提单的流转本身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因此判断所有权何时转移并非易事。此外,如果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会出现这样一种尴尬局面: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但货物自装上船以后风险便转移给了买方,买方要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却不享有对货物的保险利益,这实属不公。因此,相比而言,笔者认为用风险转移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更为适当。
但是风险转移标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FOB和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根据INCOERMS2010,货物风险自装上船以后转移至买方,那么即使保险合同中含有“仓至仓”条款,由于货物在装上船以前风险尚未转移,买方不享有保险利益,就货物从仓库运至装运港途中发生的损失也就无权受偿,损失由卖方承担。同样,在CIF条件下,虽然由卖方办理保险,但被保险人仍为买方。因此无论是FOB和CFR术语,还是CIF术语,卖方为保障自身利益,最好在货物从仓库至装上船的期间再加保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此外,海上运输还可能出现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的情况,由于这两种情况下提单上记载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若货物在实际装船日前受损,买方就极有可能面临赔偿不得的风险。
海上货物运输还时常涉及中途转卖问题,根据CISG第68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而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一般保险相比的一个特别之处在于,保险合同是可以经过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的,并且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⑨实践中一般是先签订买卖合同再转让保险单,那么卖方(原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就丧失了保险利益,也就无权再进一步转让保险单了。因此,最好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险单一并转让”,避免引发争议。
四、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但其中并未直接提及保险利益原则,只能从第二百十六条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中隐约看出保险利益的影子,除此之外,找不到任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只有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然而《保险法》这一规定也十分笼统,无法满足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殊需求,比如没有对保险利益的归属、转移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导致保险利益的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今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海上运输保险的重要性会更加凸显,加上我国的《海商法》修改已正式提上日程,如果能利用此契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立法,有利于更好的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保驾护航,也有助于减少海运保险实务中关于保险利益的纠纷和争议,降低司法实践解决此类争议的难度。因此针对前文提出的争议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笔者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首先,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借鉴美国做法,明确以单一的“经济利益”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保证保险合同最大程度上的有效性,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作用。其次,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海上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为被保险人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即可,如果保险合同中存在“无论灭失与否”条款,则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发生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并不知情的,被保险人仍可以得到赔偿。最后,在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方面,应明确以风险转移为标准。在风险转移到被保险人之前,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无权获得保险赔偿。
五、结语
本文主要探讨了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应用中争议较多的几个方面,结合我国当前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现状,针对性地提出了几点建议。笔者认为,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海上保险需求必然会急剧扩大,迎来新一轮的发展热潮,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只有抓紧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推动我国的海上保险事业快速健康地发展,助力国家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
【注释】
①金祖光.《海上保险法规与实务》[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②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报单》 ,1993,伦敦:75.
③[1806]127 ER 630.
④[1925]2Lloyd’s Rep,336.
⑤Sadlers Co.V.Badcock,2ARK.554,555,26 English Report 733,1743.
⑥王璠.《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D],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6月.
⑦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4页。
⑧姚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一点思考—论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J],当代法学,2007年11月
⑨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7th Ed,Sweet and Maxwell,1997,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