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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立场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5期
关键词:立法者罪刑立场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前言

刑法条文因为自己具有的模糊性,往往一个词语可能出现不同的含义。并且社会发展速度迅速,很多新产生的事物并没有在法条中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刑法其本身具有的稳定性,“即使表达清楚的条文也需要解释”就要求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进行刑法的解释。刑法解释在刑法的体系中占据基础性地位。首先,我们学习和研究的刑法学,本质就是刑法解释学,形成的刑法理论体系也是在一定的刑法解释立场指导下构建出来的。其次,刑法的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途径,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连接着刑法的理论和实践的桥梁。通过对刑法解释立场的阐明,必然会对刑法进步与完善起到深远的影响。

一、主观解释和立法原意

主观解释论从对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出发,主要追求法的安全价值,着力保障法的稳定性,刑法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不能超出一般人对刑法的预期。因为刑法涵盖的范围很广,调整对象多种多样,而且,作为具有强制性的处罚,所以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随意超出立法者原意解释和适用法律,容易导致刑法的范围不断扩大从而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刑法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

对于立法原意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我认为立法原意是一种思想。立法者在创制法律之时,是为全社会的广大民众制定的,我们的立法者就是人民的代表,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活动时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公平和自由,社会的秩序和正义,所以立法原意也就是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存在于每个理性的人的心中,聚化为一种为全社会共同接受的思想,它是脱离了个人的,从人们思想中提炼并得到升华的,处在一个更高位阶上。

首先我不认可主观解释论的观点。主观解释论实质上是把立法原意作为了维护刑法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工具,用立法原意划出了一片范围,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在这个圈内,不能逾越超出这个范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于立法者的思想理解过于狭隘。所以,主观解释论所言的立法原意仅仅体现维护稳定性安全性的价值是不能全面体现立法者的本意的,而应当是符合法治理念的公正,自由,正义,秩序等等价值的集合。

其次,根据客观解释论的观点,立法原意就是进行立法起草,审议,通过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工作时的个人的想法。我认为这种观点确实值得考量。立法原意其实是一种思想,不能认为是原意是某位或某几位立法者的某种观点。而且立法原意并非是如客观解释论者所言的虚构的概念,而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它就是经过孔子和其弟子们的论述而产生的一种超越了个人的道德文化,已经从更高的道德位阶影响到我们民族的精神和文化。如果依照客观解释论者所说,主观解释论者在解释过程中适用立法原意要去问问立法者怎么想的才能去做,那我想问,我们在学习儒家道德之时难道也要去问问孔老先生怎么想的?在践行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时候也要去马恩本人如何思考的?这显然是实现不了的,但我们每个人还是深深受到了各种思想的影响。所以客观解释论者给立法原意所下的定义是错误的。

二、客观解释与罪刑法定

客观解释论是因为伴随着资本主义的急剧发展,社会矛盾愈发严重,各种阶级的对立愈演愈烈,犯罪率攀升。同时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社会发展迅速,新鲜事物不断涌现,导致各种新类型的犯罪层出不穷,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成文法的模糊性,滞后性的缺点,刑事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犯罪现象,立法者难以遇见社会生活中涌现的大量错综复杂,形式各异的犯罪,客观解释论应运而生。

客观解释论者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而且法律并非死的文字,具有生命力,应随着社会的发展,时空因素的变化而不断进步发展。条文具有独立性,立法者一旦制定了法律,法律的思想在那一刻也固定下来了,并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脱离立法者而存在。

我认为客观解释论是其自身的合理性的。首先,客观解释论通过对刑法的条文进行解释,不断的追求最符合案件真相的解释结论,有利于促进刑法理论的进步。“即使刑法有这样那样的文字缺陷,我们也要通过解释使刑法的缺陷不再存在,亦即补正的解释。” 许多学者陷入了一个一有问题就要求修改法律的错误思维中,我们现在谈到的刑法解释,贯穿在刑法适用的全过程中,规定清晰明确的法律需要解释,语义含糊的条文更需要解释,解释学存在的一个功能就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所以,对刑法的解释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提高自身的解释水平和能力,展现法律人的智慧。主观解释论则因为受到立法原意的范围限制无法做出更为精妙的解释。

其次,客观解释论能提高法律条文适应社会的能力,是法条充满活力和生机。而主观解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我们对于正义,公平等基本法治理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立法做出时的公平正义可能并非适用时的公平正义。客观解释论强调法律于语言的现实性,认为法律的产生和发展都源于社会需要,“规则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之中,这也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客观解释论的依据是通过以当下现实为背景进行的文义解释,如果把社会比作一辆飞驰的汽车,客观解释论就像是车内行车记录仪,能最为及时准确的对车内外的状况进行反映,而主观解释论则更像是路口的摄像头,只能望着远去的车辆惋叹,虽然有一次次的立法和修正,无不是在追赶这辆车或者进行了超前监控,都不如行车记录仪来的准确,贴切。

那么下面我们来谈一谈看似美妙的客观主义论历来为人诟病的地方,即是客观主义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一种实际意义上的人治的嫌疑。很显然,罪刑法定和主观解释立场在维护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方面是具有统一性的,那么与主观解释立场截然相反的客观解释立场理论上会因为更加注重公正的价值而导致在解释过程中会出现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灵魂和生命,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罪刑法定就要求解释者不可以把条文的语义缺陷的解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许多客观解释论者认为客观解释是为了保证公正,人权等实体正义,“有限度的”突破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而我对此有不同理解。罪刑法定的实质在于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来保证国民的自由,而客观解释论正是因为突破了国民的期待可能性而失去了其引以为傲的人权保障机能。

有些客观主义论者认为客观解释论并不违反罪行法定,理由主要如下,第一,认为文本的固有含义以及上下文的联系基本确定了能解释的范围,能排除很多歧义,其核心范畴是明确的。对于这种辩解理由我认为是不成立的,以体系来确定解释的范围本身就是一件不合理的事情,对于刑法条文中上下文的语义,即使用词完全一致,根据解释的需要,有的需要进行限缩解释,有的则需要进行扩大解释,同一词语在具体适用的实际意义本来就不一致,用一个被解释过的词语定义一个同样的词汇,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第二,认为法官的解释权受到许多规则的限制,法官做出的解释都是经过职业培训和集体讨论的结果。长时间经受法律熏陶的职业法律人,难免会出现思维的固化。

罪行法定原则与客观解释立场的价值冲突主要在于实现公正的途径,罪刑法定原则注重对程序正义的维护,而客观解释立场则是认为自己通过对案件的实际分析和语义的延伸达到实体正义来维护公正。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遇到冲突是,应当优先保障程序正义,而解释者的目标应当是在程序正义的范围内尽可能的保障实体正义。那么接下来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这个程序正义的范围。

三、解释立场的选择——折衷说

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根据法律进化论,曾将法律解释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把法看成是神明的命令,必须与此相对应地进行文理解释;第二阶段是把法看成是立法者意志,与此相符合进行逻辑解释;第三阶段是把法看成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对法进行社会学解释。所以,现阶段坚持过于片面的主观解释论或客观解释论。都难以满足社会和个人对法治的追求,我们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寻找出一条最适合我国的刑法解释途径。

(1)立法原意应在解释过程中起到指导作用,这里的立法原意如前文所说,体现了主观解释立场维护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秩序价值,与我国当前的法治国建设目标、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内涵相适应。但仅为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将法律的理想加以牺牲,必然使法律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难以促成正义的实现。”所以立法原意也应当体现客观解释立场提倡的人权保障的自由价值,和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正义价值,即刑法解释不能损害刑法的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与实践可能。

(2)如果说立法原意是一支剑鞘,如原则般制约着解释活动,客观解释方法就如同一把利剑,以其灵活性和确定性作为规则般保障着刑法的实施。立法原意的可操作性差,难以直接作为解释的直接依据,这时候就需要客观解释论这把利刃来解决迎面而来的困难。立法原意的约束并没有减损客观解释论保障公正的功效,通过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权衡,在罪刑法定的幅度内用最小的代价保护了个人的权益。

一句古老的法谚说到,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能动主体,在实践中通过其严密的逻辑和神来之笔般的创造力,是进行刑法解释最为广泛的主体之一,“解释的任务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是应用的任务,这里包含的创造性的法律补充无疑是保留给法官的任务”。法官作为解释规则的创造者和实施者,是民众面对接触法律最直接,最简便的途径。所以,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

综上,第一,要目的明确,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充分理解立法的本意,以自由,正义和秩序作为解释时遵循的原则。第二,是方法科学,要做到准确、全面揭示刑法规范的载体,也就是刑法条文、词句术语的真实内涵和外延,反映立法本意和目的,以实现罪刑法定的真正要求,所以我国应当坚持以立法原意指导下的客观解释论。解释者应心中充满着正义,用善意去解释刑法,将目光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在立法原意的范围内得出最为符合案件事实的结论。这样以来,很多案件都能迎刃而解,例如上述说到的放走被虐待的狗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立法原意难以确定正义的位阶优先性。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对毁坏进行文义的解释,得出放走名犬是属于“使公私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减少或消灭的方法之一”,然后确定这种解释结论是有利于维护法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从而得出应当对此种行为依照故意毁坏财物最定罪处罚的结论。

博登海默指出,“真正伟大的法律体系是把那些僵硬的,弹性独特的和似是而非地混合起来的体系。它们在自己的原则,制度和技术中把稳定的连续性的优点同进化地变化的优点结合起来,从而在不利条件下长期存在的能力。这种创造性的结合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它需要立法者有政治家的敏锐和预期中法官和律师良好的训练”①这也正是折衷主义解释论追求和应当达到的目标,通过对立法原意的坚持和发扬,弥补具有创造性和进步性的客观解释论的不足,使刑法始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内焕发升级和活力。加强对司法人员以及律师的职业培养,使法律的适用得到民众的支持,增强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价值和作用。

【注释】

①奥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

[1]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90

[2]王军明——《刑法解释立场论》.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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