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析
2018-04-02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公益诉讼还未达成共识。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触犯了民事法律的相关的规定,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基于自身法律监督的职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1]。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则是指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出现时,特定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能够代表国家或社会,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笔者认为,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者,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让人民法院追究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就是民事公益诉讼。
二、我国法律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
国家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1年进行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其中第90条的规定[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时曾增加了一条侵害消费者重大利益时,消费者协会和登记成立的市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可以起诉侵权行为人的草案[4]。但是该项条款没有获得支持,仅仅消协可以提起诉讼。最新实行的民诉法中规定法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有关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但过于模糊的规定给实践带来困难。
三、我国法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过于狭窄
根据规定,公民个人是不具备被法律认可的主体资格。在民诉法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其定义一直存在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就“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这一表述,其中的有关的范围的界定存在争议。第二,“有关组织”被界定在“法律规定的”的这个限定条件下[5]。第三,否定了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新民诉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这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不能够具体确定适格的原告。
(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不明确
在山东省昌乐县地下水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法院却不予立案。其原因正是法院认为其没有法定的原告资格[6]。所以应当在立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方面明确完善和界定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四)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顺序认定混乱
民诉法未明确公民个人就侵害与自身利益相关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就很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
四、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明确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新民诉法第55条的“机关”一词,就是理解为行政机关和检察院[5]。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者的理由是:首先,行政机关可以跨越地域限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次,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无法收集到的大量详细第一手的信息资料。最后,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起诉,代表着政府机关的立场,有利于审判工作快速有效的顺利进行[7]。但是持反对此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首先,针对行政机关与不法实施者的关系来说,并无促使其提起诉讼的内在动力。其次,我国的行政机关直接的参与许多社会经济活动[8]。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可以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适当赋予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
对于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是否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非同一般的位置,有权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其次,在我国检察机关上下垂直领导的独立体制保证诉讼独立进行而不受到政府机关的压力。再次,公益诉讼的侵权行为人大多数都是实力强悍的企业和单位,一般的组织难以与之抗衡。最后,检察机关在许多案件中已经积累大量的具体实践经验。
(二)扩展“有关组织”范围
笔者认为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组织”应当是指社会组织。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应当适当扩大消费类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9]。在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时,《妇女权益保障法》需规定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10]。
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具有以下优势:第一,社会组织具备很高的专业性和完善的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单独担诉讼费用。第二,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和其成员的利益,只要和宗旨和目标有关,其无需授权,就可以诉讼。第三,社会组织作为其原告主体,有利于促进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
(三)确立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
民诉法第55条将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排除公益诉讼在外,是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有学者认为,宪法明确了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是属于人民[11]。笔者认为支持公民个人提起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1.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可以弥补法定机关的不足。公民是切身的体会到侵权行为的影响的主体,而且可以提供大量权事件信息,我国的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是没有这些优势的。
2.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符合现实需要。在国外,公民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立法中已经不是首创,英国、德国、美国等国家都有相关规定。所以,笔者认为给予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完全符合国际法上的发展趋势的。
(四)明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顺序
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的国家机关,拥有其他主体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应首先由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于社会组织的公益性、专业性、独立性和其不随意受国家机关干涉特殊的优势。第二提起者就是具备专业和独立特征的社会组织。最后,在司法实践案件中,若笔者所说的前两者都没有起诉时,公民就应当向法院就该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