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论
2018-04-02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当事人在履行举证责任时,为获得利己的诉讼结果,可能会采取诸如偷录偷拍、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时,难免也会出现采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个别情形。本文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且缺乏可操作性。针对当事人违法取证的行为,完全可以采取替代性制裁措施。因此,没有必要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现实问题
本文将8个对取证方式有争议的案件分为证据不予排除和证据予以排除两大类,从案情、证据来源、对方质证、法院观点四个方面分析司法实践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证据不予排除的情形
案例一:简要案情:毛某诉张某返还租金案;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私自录音,证明被告已收到房租;对方质证:对毛某提供的录音磁带提出异议,否认收到房租;法院观点: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采纳该证据。
案例二:简要案情:陈某诉马某排除妨碍案;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私自录像,证明被告阻拦自己建房;对方质证:对陈某提供的录像提出异议,否认阻拦原告建房;法院观点:采纳该证据,判决原告停止侵权。
案例三:简要案情:吴某诉付某离婚案;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私自录像,证明被告婚内出轨;对方质证:对该磁带收录内容予以承认;法院观点:采纳该证据,调解离婚。
(二)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
案例四:简要案情:陈某诉王某离婚案;证据来源:原告私自录像,证明被告出轨;对方质证:对陈某提供的录像提出异议;法院观点:原告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取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予采纳。
案例五:简要案情:某女士离婚案;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私自录音,证明被告在婚内私存款项;对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提出异议;法院观点:原告有目的诱使他人讲话并偷录,有悖善良风俗,不予采信。
案例六:简要案情:吴某诉高某给付劳务费案;证据来源: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须给付原告劳务费;对方质证:对该欠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观点: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胁迫被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
(三)基于适用情况的分析和探讨
第一,即使当事人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法院将通过该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不必然是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取证,通常表现为采用暴力、非法监禁、胁迫手段取证。在案例四中,陈某采用暴力手段获取妻子出轨的证据,被法院排除。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被侵害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对陈某制裁和处罚,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陈某采用这种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能是缺乏真实性的,法院完全可以依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二,即使当事人取证手段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将通过该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不必然是合理的。在案例六中,法院认为,该取证手段严重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排除这一证据后,吴某可能面临双重不利后果,不仅取得劳务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还受到法律对其违法取证行为的追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高某不给付劳务费的违法行为。如果法院采纳该证据,既保护了吴某合法的劳务费请求权,高某对吴某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侵权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双方都能获得公正对待。因此,一味将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不必然是合理的,不利于权利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损害司法权威。
第三,即使当事人取证手段违背公序良俗,法院排除通过该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必然是合理的。案例五中,妻子为发现丈夫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让偷录女儿与父亲谈话。法院认为让女儿偷录与父亲的谈话有悖善良风俗,排除了该录音。法院排除录音证据后,也不能按照该证据提供的线索调查取证,这无疑使妻子不能有效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其丈夫却在违法行为中获利。在本案中,女儿和父亲有着血浓于水的亲子关系,女儿的私录行为也不会给父女关系留下难以弥补的裂缝。法院的这种做法无疑与民事诉讼追求的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和发现案件真实的终极目标背道而驰。
综上可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都是原则性规定,法官在审理个案中,需要考量个案中复杂的价值冲突,往往徒增繁琐,最终没能实现个案的实体公正,导致出现矛盾判决,甚至不公判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文主要从法院、当事人、被侵害人三主体出发进行分析。这里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被侵害人,主要是指因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行为使自身遭受不利益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
(一)法院审判活动追求的实体公正性
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终极价值目标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审判实务中,审判人员很难把握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证据的证明资格门槛,减少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资料进入诉讼程序中,导致有的判决甚至牺牲了实体公正,与我国的更注重实质正义法律价值理念不相契合。在当事人双方均为私主体的民事诉讼中,应当适当降低证据证明资格的门槛,让更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资料信息进入诉讼程序中,法官可依自由心证原则合理取舍,才更有利于实现发现案件真实的终极目标。因此,从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具有合理性。
(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有限性
一方面,在民事活动中,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法律欲规范公民的行为,需先确立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当事人在取证过程中难以充分认知该规则,根据一次调查报告对《民事证据规定》中相关法律条文的普及情况分析,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普及率仅为22.26%①,可见我国公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了解程度是很低的。另一方面,作为私主体的当事人,在受制于有限的收集证据手段的前提下,还要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束缚,很可能会由于不能取得对方持有的对己有利的证据,面临败诉的压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应注重对当事人合法取证手段、方法的制度保障,同时应明确举证当事人非法取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当事人自己权衡以抑制其非法取证行为,贸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加重了举证方的证明责任。
(三)被侵害人救济方式的可替代性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若采取胁迫、盗窃、抢劫、侵害他人人身、人格、住宅、隐私等合法权利的非法手段获取或形成证据,往往存在合法利益被侵害的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为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可采用排除非法证据方式外的其他替代性解决方式来追究非法证据获取者的责任。由此,法院完全可以认定那些手段违法但内容真实的证据,该证据应发挥其证明力去证明案件真实,保障个案的司法公正。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可以根据违法手段的性质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对于符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条件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介入,使该行为受到刑事法律制裁。这样既保障了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终极目标。对当事人非法取证行为的规制,可通过替代性方式解决,有利于诉讼效率和个案公正。
【注释】
①数据来自纪格非、刘佳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效果的实证考察与分析。原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