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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1期
关键词:一审判决马某民事责任

(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00)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7)产品缺陷由仓储者引起的加害给付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二、无独三上诉权问题在现实案件及判决中存在的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拥有上诉的权利当无争议,但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是否享有上诉的权利呢?以下笔者通过一则案例引出无独三具有上诉权的重要性。

马某为甲公司业务员,乙为建筑承包商。2014年4月15日,乙联系马某为其工地供应混凝土。马某为乙出具混凝土预定清单,载明:预付五万元。4月16日乙向甲公司汇款5万元。之后甲公司多次为乙供应混凝土。2016年结算时,甲公司认为乙尚欠混凝土款50858元。乙认为2014年4月16日其向马某支付了5万元现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甲公司遂将乙诉至法院,并将其业务员马某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4月16日,马某为乙出具的预定清单具有收条的性质,应当认定乙已支付马某现金5万元。故判决乙支付甲公司剩余混凝土款858元,未判决马某承担责任。甲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乙亦未上诉。甲公司依据该判决,认为马某并未将该5万元上交公司,并逐月扣除马某的工资。马某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结合本案来看,一审虽然没有判决马某承担责任,但在认定事实时,认定乙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马某混凝土款5万元现金。马某对此事实认定不服,若只以判决结果来确定马某的上诉权,那么,本案马某没有上诉权。一审判决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无需举证证明,马某对于收取乙5万元现金的事实百口莫辩。但马某作为无独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甲公司正是依据该判决,逐月扣除马某的工资。马某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如果没有上诉权,其权益应如何保护?

众所周知,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主文是一个整体,判决主文是依据事实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得出的,如果事实错误,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仅依据判决结果决定无独三的上诉权,是将法院判决书割裂、只注重结果而不注重过程的片面做法。如本案中的情况,应当赋予马某上诉权,让其在二审程序中有申辩的机会。否则,一审判决生效,马某的权益无法保护。

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来看不无争议。其中,在乔某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乔某系本案无独三,且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交证据未予审查,并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程序与实体处理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乔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诉利益可以另行主张。”

但是,在王某与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又认为“关于倪某(一审法院将倪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判决倪某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诉的权利。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及其持有E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某、倪某、张某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某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某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无独三上诉权问题争议的应对分析

综上,笔者以为,就无独三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时不能单单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得出其没有上诉权的结论。尽管从诉讼原理来讲,无独三具有诉讼的依附性,但其从本质上来讲仍然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活动,无非其系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罢了。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无独三的依附性仅是程序上的,实体上仍有自己的主张,判断其是否具有上诉权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认定和对待。[2]如果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时,当该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无独三的权益时,此时无独三虽没有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责任,但应当如最高院在王某与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所持观点,应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赋予其上诉权。

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的,只能在有限时间内,通过重新起诉保护其权益,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同理,已经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若认为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利益的,应当有上诉权来保障其权益。这样既保护了无独三的利益,也节约了诉讼成本,避免再通过重新起诉或者再审程序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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