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未来科学大奖”看奖项类商标的评审标准
2018-04-02朱蕾
朱蕾
2018年9月8日,被称为中国民间诺奖的“未来科学大奖”在北京揭晓,袁隆平等7位顶尖华人科学家获奖,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据笔者了解,“未来科学大奖”设立于2016年,关注原创性的基础科学研究,奖励在大中华区取得杰出成果的科学家(不限国籍),单项奖金为100万美元,由中国企业家和投资人捐赠。知名人士称:瑞典有诺贝尔奖,香港有邵逸夫奖,未来科学大奖填补了中国民间权威科技奖项的空白。
看到这篇新闻报道,让笔者想起曾经参与审理的一起“未来科学大奖”商标行政纠纷案,且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生效,可以拿出来和大家唠一唠。商评委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驳回了“未来科学大奖”商标的注册,主要使用了《商标法》第30条商标近似和《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欺骗性的两个理由。
先说第一个理由,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文字“未来科学大奖”与第15049965号“未来科学家”商标(即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乍看上去,挑不出什么毛病,要细说,还得看看商标近似条款到底比对的是啥?大家也许听说过,商标的核心特征在于“显著性”,美国法上则叫作“识别性”,判断的标准大体都是一致的,首先,就是要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去看,这是一个虚拟的概念,这个“消费者”具有“合理地了解各种信息,并有合理地观察力”,能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的不同而施以相应的注意力”。所以法官在进行近似性比对的时候,一般会把自己想象成这么一个虚拟的人,而且尽力对庭审中出现的信息进行综合把握和裁量,但不可否认的是“显著性”标准是无法被量化的,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意义上的数学意义上的“临界点”,低于其标准的显著性商标就不再是显著商标了,因此这个程度的判断必然是带有一定主观因素的,尤其在差异程度和近似程度不相上下的时候,可谓见仁见智。相似性和混淆性这一对概念具有内在关联性,商品之间高度的类似性会提高混淆的可能性,但并非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原因。在考虑混淆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消费者的认知状况,笔者试想,为“未来科学大奖”买单的用户群可能是具有较高知识文化程度,或者对科学怀有较高的兴趣或热情的人群,考虑此类人群因辨识能力和认知能力,应该能够将“未来科学家”和“未来科学大奖”这两个商标进行区分,而且由于“未来”“科学”这两个前缀词属于常见词语,对商标识别的贡献较小,更大的差异来自于“大奖”和“家”,也就是因为多重考虑和权衡,本案中,法官作出了与商评委意见不一致的判断,即认为两者虽有部分组成文字相同,但引证商标指代一种职业称谓,诉争商标则指代一种奖项名称,两者在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接着,法官还注意到原告提交了一系列奖项类的商标在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领域(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服务)的注册情况,发现通过各类裁决体现的标准各不相同,引发了法官的研究兴趣,其中,有一份证据显示,包含“奖”字的注册商标有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注册的“红星奖及图”商标、深圳市通信与互联网协会注册的“金网奖”商标、中国房地产协会注册的“广厦奖”商标、巍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劲梅奖”商标、厦门华亿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金浪奖”商标、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注册的“金勾奖及图”商标、电视艺术与科学学会注册的“艾美奖及图”商标、华斯度(亚太区)有限公司“华斯度纵横天下华人艺术成就大奖”商标等,均成功注册使用在相近服务上。
但是,在本案中,商评委用欺骗性条款说理的时候,说的是,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指定服务的奖项名称等特点的描述,具有欺骗性,笔者认为,这个说法论理过少,仅从字面理解过于绝对。实际上,很多获得授权的合法商标也可能会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比如说,SUN MAID牌葡萄干并非都是由阳光少女采摘的,“七个核桃”牌饮料里面是不是真的含有这么多营养,“七匹狼”牌子的衣服原料并不来自于狼,为什么这些商标就不具有欺骗性?欺骗性条款体现的是公众利益的保护,但也要对大众对谎言的判断能力有所认识,如果行政机关过于机械地执法,那么类似的绝对条款被滥用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法官在判决主文中给出了一条更具说服力的反驳性论述,主要说了三层意思:
首先,目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未显示有某项服务项目能够体现奖项名称的本质,即“进行评审并给予奖励”。所以奖项类商标只能在现有服务种类中挑选相对合适的类别进行注册。
其次,从证据来看,大量含有奖项名称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而第41类中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项目确与奖项名称的本质最为接近,故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各类奖项主办机构如欲将奖项名称注册为商标,将其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再次,奖项名称类商标因其商标组成均为“某某”加“奖”字的形式,相关公众在识别这类商标时,不论是否知晓该奖项涉及何种领域,均会将其识别为一种奖项名称。因而,被诉决定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指定服务的奖项名称等特点的描述”这一结论如果成立,将可及于所有奖项名称类商标,进而所有奖项名称类商标均会因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而不予核准注册。但这显然与众多奖项名称类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符。所以根据这一思路,法官认为商评委关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论述在逻辑上不能自洽,据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后记
商评委基于上述两个理由没有支持“未来科学大奖”的注册,法院对两个理由都未予认可,体现了行政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司法对个案公平的追求两者之间价值取向的差异引发的思维惯性。此案还引发了笔者关于商标“显著性”的思考,显著性必须同商标整体一同考虑,而且必须要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考虑,可以说,虽然我们非常想把显著性判断客观化下来,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这个虚拟的想象必然是带有一定主观因素的,奖项类商标的“通病”之一就是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什么什么奖作为商标进行认知,也就是显著性不够,但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谁能否认“艾美奖”“格莱美奖”“奥斯卡奖”等国际知名奖项作为商业服务的价值?那么,奖项类的运营者围绕奖项标识去进行商业标识维护、商标申请注册和防御性注册都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不能简单根据消费者认知习惯就否认此商业行为的正当性。
因种种原因,笔者未能就本案以外的所有奖项类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进行完整的调研,可以留待大家继续深入研讨,不过可以确定的是,这类商标是可以被注册的,但是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原告在诉讼中对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的举证是相当重要的,毕竟,按照普通消费者的常识去理解,“靠谱”是能够产生对抗“欺骗性”的效果的。最后,虽然这是一个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的奖项类商标的案件,但是,笔者坚持认为,给予这类商标授权时还是应该施以更严格的眼光去看待,要多考虑一些公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