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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

2018-04-01曹务坤辛纪元

思想战线 2018年6期
关键词:村寨法人民族

曹务坤,辛纪元

一、提出问题

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突飞猛进,尤其是乡村旅游合作社的数量每年增加不少。乡村旅游合作社对乡村旅游的发展极为重要,对乡村旅游精准扶贫具有推动作用,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路径。乡村旅游合作社已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不可忽视的新力军。就此,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管理学及社会学等视角,探讨了乡村旅游合作社的建设、发展、运行机制、治理结构等问题。[注]参见孟铁鑫《我国乡村旅游合作社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对策》,《江苏农业科学》2014年第3期;银 元《四川省乡村旅游合作社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马翀炜,张爱谷《乡村旅游制度建构——以玉龙县关泉村旅游合作社为例》,《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7期;阳宁东,邓 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乡村社区旅游中的作用》,《农业经济》2012年第3期;屈小爽《旅游合作社对乡村旅游的影响研究——基于社区自组织能力建设的视角》,《世界农业》2017年第4期;单福彬,祁向文等《基于合作需求的乡村合作社利益分配机制设计》,《热带农业科学》2015年第10期;王昌海《效率、公平、信任与满意度:乡村旅游合作社发展的路径选择》,《中国农村经济》2015年第4期。而就法学界而言,鲜有学者关注和研究乡村旅游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和治理结构,仅有一些学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中心,反思和检讨了合作社的内涵、法律性质、法律属性等理论问题,探讨了合作社的信用合作和监管等问题。[注]参见黄祖辉,邵 科《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及其漂移》,《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7期;崔宝玉,程春燕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三重边界”》,《财政科学》2016年第4期;马惊鸿《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属性反思及法律制度创新》,《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薛桂霞,孙炜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思考》,《农业经济问题》2013年第4期;张德峰《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政府有限监管》,《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

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近年来衍生的一种新型合作社,[注]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对“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笔者从概念外延的视角对其归纳,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乡村旅游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位概念,是以民族村寨旅游为经营范围的专业合作社。是实现民族村寨旅游精准扶贫的“驱动器”,[注]参见马光选,刘 强《整合式扶贫:一种新的扶贫治理模式的尝试性阐释——以大理州扶贫治理经验为例》,《贵州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是实现民族村寨产业振兴的有机平台。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工程,所涉及的内容甚多,本文仅对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展开讨论,其缘由有三:一是虽说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具有自身的功能,[注]从调查的情况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微观层面的四个基本功能是:提供旅游吸引物,提供社会资本,提供文化资本,承载旅游扶贫的功能。宏观层面的四个功能是:经济功能、合作功能、文化传承功能、社会控制功能。但在实践中,这些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存在不少问题。从表象上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政策缺位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未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动因,实质上,则是对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认知不准确,对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定位不准。二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成员在参与民族旅游开发中发生的纠纷较多,云南和贵州的调研数据都说明了这一点。[注]民族村寨的旅游开发中,在企业主导模式下,民族村寨居民以不同形式加入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后,常会因为旅游企业收取民族村寨旅游景点门票,影响到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个人会员——民族村寨居民的传统旅游商业经营活动,从而导致民族村寨旅游景点出现门票纠纷,甚至引发群体事件;在民族村寨社区主导模式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常因旅游开发中的产权不清,引发民族村寨旅游产权纠纷;而在基层政府主导的模式下,旅游开发中的权益分配不均,也常会引发民族村寨旅游权益纠纷。在云南和贵州的村寨旅游开发中,纠纷的发生率都超过了50%。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运行、治理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别规定,也没有此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意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需要从法学理论层面探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法律属性。三是如何提高旅游资源转化经济资本的效率值?如何发挥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在民族村寨旅游扶贫中的作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作为民族村寨旅游资源转化为经济资本的重要载体,是提高旅游资源转化为经济资本的效率值的驱动器。这其中,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良性运行,以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独立法律人格都是当地旅游资源转化为经济资本的效率值的重要前提。从国家政治需求层面看,发展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正是推进和落实产业精准扶贫的有力举措。实践中,这些都涉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问题。

本文沿着从“事实”到“理论”的研究进路,先探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然后,再从功能主义的视角,阐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功能主义是法社会学的一种重要理论分析工具,其有不同的理论内涵,本文所采用的是法律概念定义和形成的目的理论,“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到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亦即必须考虑所构成之法律概念是否具备实现所期待之目的或价值的‘功能’。”[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6页。进而言之,对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法律属性研究时,主要考量充分实现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功能,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功能特质,融合到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中来加以分析。

二、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运行

(一)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运行模式

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运行机制是较为复杂的,不同地方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不同。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的动力和地位层面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有3种不同运行模式:民族村寨社区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以及旅游开发企业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趋势看,旅游开发企业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已成为了主流。下面,将分别对这3种运行模式进行阐述。

1.民族村寨社区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

这一模式指民族村寨社区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治理的核心主体,是推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的动力。如雷山县朗德苗寨和丽江市白沙镇玉湖村,便是典型的民族村寨社区主导运行模式。这一运行模式的特征有三:一是以“人的信用为本”。民族村寨社区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模式的参与主体是民族村寨居民,民族村寨居民之间非常熟悉,相互之间的信任度高。雷山县朗德苗寨旅游合作社采用民族村寨资源共享,共同为游客提供服务,按照“工分制”分配民族村寨旅游开发收入。丽江市白沙镇玉湖村则是结合党建工作,推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玉湖村旅游合作社管理层的成员为党员,旅游合作社法人代表是村支书,旅游合作社整合全村资源,遵循“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按劳分配”的原则,推进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二是民族村寨居民自发开发民族村寨旅游。其主要形式如通过开设农家乐的方式吸引游客,为旅游者提供休闲住宿,组织一些民族文化活动,以及民族村寨居民自发组织打造民族村寨旅游景点,开展民族文化活动。三是民族村寨小规模进行旅游开发。受制于经济资本和技术资本等资本不足的影响,民族村寨社区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规模较小,旅游产品主要为“农家乐”“休闲观光”等,而这些旅游产品所需要投入的经济资本不多,民族村寨居民可以各自投资,从而为游客提供服务。

2.基层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

这一模式指基层政府作为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治理的核心主体,作为推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的动力。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扁担山镇革老坟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镇坝寨村等极度贫困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特征有三:一是基层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这是一种过渡型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是发展极度贫困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特有运行模式。极度贫困民族村寨旅游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基层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通常会转化为民族村寨社区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或旅游开发企业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二是基层政府扮演了“经济人”的角色,这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基层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开发民族村寨旅游,通过征收税收方式获取收益;第二层含义是基层政府联合非国有旅游开发企业开发民族村寨旅游业。此特征决定了政府在开发民族村寨旅游业的价值目标是“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反映了“民族村寨大旅游扶贫”观念。三是凸显了基层政府对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经济资本和象征资本等资本的享有。“国家可凭借对土地这一经济资本的象征支配和占有,而获得象征地权,并合理地参与土地收益的分配。”[注][美]黄宗智,尤陈俊:《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68页。

3.旅游开发企业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

这一模式指旅游开发企业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治理的核心主体,是推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的动力。如西江苗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石头寨、花溪区青岩古镇等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这一模式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采用公司制治理。作为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股东(成员),旅游开发企业直接参与民族村寨旅游开发的管理,这些企业主要是政府控股的国有旅游开发企业。民族村寨居民主要是以劳动者的身份直接参与民族村寨旅游扶贫活动,或以小商人的身份参与民族村寨旅游扶贫活动。二是以旅游开发企业投资为主,政府拨款和民族村寨社区投资为辅。政府拨款主要用于民族村寨旅游扶贫基础建设,民族村寨社区投资主要用于民族村寨居民自己硬件设施、生产和销售旅游小商品等。三是在民族村寨旅游开发活动中,旅游扶贫开发企业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章程和相关契约约定,而非法定。

(二)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总体来说,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发展迅速,但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注]从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笔者先后到丽江市白沙镇玉湖村、楚雄彝族自治州紫溪镇紫溪彝村、大理市下关乡红山村、普洱市宁洱乡园照寺村、香格里拉县无境乡霞珠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龙保乡安乐村、昆明市红土镇花沟村、六盘水市珠市彝族乡珠市彝族村、黔东南苗族侗族州西江苗寨和朗德苗寨、安顺市高荡村、贵阳市青岩古镇等民族村寨进行田野调查,并到贵州省扶贫办、贵州省旅游局、贵州省民委、遵义市绥阳县、六盘水市钟山区、毕节市金沙县和赫章县、安顺市平坝县和镇宁县、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以及贵阳市白云区等县(区)等扶贫部门、旅游部门和民族宗教局进行了调研。

1.部分地方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名存实亡

有些地方的民族村寨是典型的“空壳村”,村里的主要人口是留守老人、留守妇女和留守儿童。为了应付上层政府的考核,为了争取上面政府下拨民族村寨旅游扶贫的专项资金,村干部牵头成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或成立各种不同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些合作社的章程上虽确定了一个经营范围是民族村寨文化旅游或民族村寨休闲旅游,但实际上,仅仅是零散的几家农家乐而已,合作社没有办公场所,更不用说开展经营活动。在桐梓县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不到半年,因会员变更、经营理念不合、部分会员经营资金没到位等诸方面的原因,从而引起纠纷,甚至导致合作社停摆。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大同小异,合作社的章程存在法律风险等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合作社的正常经营活动。

2.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旅游资源难以转化为经济资本,导致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财产信任度不高

在滇黔的民族村寨旅游开发调研中发现,大部分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在运行中都存在此问题。虽说民族村寨拥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如传统建筑、土地资源、传统知识、民族文化资源等,但是受到现行土地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金融制度、资产评估制度等制度的制约,导致民族村寨的旅游资源或难以转化市值意义上的货币、或难以以其为抵押资产到金融机构贷款、或难以转化为投资入股的公平的货币量。导致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居民的财产信任度不高。例如,滇黔的许多民族村寨拥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水族大歌、布依情歌、苗族飞歌及布苗水服饰、银饰、刺绣、返排木鼓舞、芦笙舞、水书等文化地理标识,当地也支持具有浓郁民族风情和地方民族特色的手工艺品、水族马尾绣、剪纸、罗甸玉石、牙舟陶瓷等特色旅游纪念品等产业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手工艺品给予政策优惠和优先支持。然而,民族村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能转化为经济资本。

3.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中的纠纷较多

不管是民族村寨社区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还是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以及旅游开发企业主导的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模式,都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主要纠纷有以下几种类型:其一,因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权益分配而引发的纠纷。例如凤凰古镇门票纠纷、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石头寨门票纠纷乃是典型的案例,且此类案例较多,只是当地政府通过行政方式暂时加以解决而已。其二,破坏民族村寨自然环境或人文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注]我们在大理下关乡红山村、普洱市宁洱乡园照寺村等民族村寨调研时,据村民反映,一些旅游开发企业为了大力发展民族村寨旅游业,而不惜破坏民族村寨自然环境或人文环境。其三,民族村寨居民的传统生活受到影响而引发的纠纷。[注]把民族村寨围起来而收取门票,这实质上影响了旅游开发的民族村寨与其他民族村寨的人文交流和情感交流,影响他们的传统生活,这也是旅游开发的民族村寨居民及与其相邻民族村寨居民极为反对收取门票的重要动因。

总的说来,造成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视角不同,其原因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从财产法理论的角度看,民族村寨旅游资源属于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居民所有,然而,由于民族村寨旅游资源制度的缺位、民族村寨旅游吸引物的制度缺陷等因素,导致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居民不能完全实现民族村寨旅游资源权能。虽然通过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公益林、规划工业园,政府成立了一些民族村寨的民族村寨旅游资源的支配者和控制者,但从实际运行来看,不管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名存实亡,还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旅游资源难以转化为经济资本,或是较多纠纷的发生,这些都反映出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会员的法律地位缺位、把旅游资源转化经济资本的能力较弱,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运行、权益分配中话语权有限。而这些问题,又都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界定密切关联。

三、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

民族村寨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具有内在关联性。一方面,民族村寨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成立的物质性基础,具体而言:民族村寨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经营开发的对象。如民族村寨本身就是旅游景点,是民族文化旅游吸引物。另一方面,民族村寨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会员,或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监管主体,在特定情况下,民族村寨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具有重合性。例如,民族村寨的全体户主都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会员,民族村寨寨主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社长,民族村寨村干部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董事会理事或监事会监事。

与旅游开发企业相比较,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具有以下一些法律属性:一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特殊企业法人;二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三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非营利性法人;四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人合”经济组织。

(一)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特殊的企业法人

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属于何种类型的民事法律主体呢?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具有紧密联系,所以,有必要先探讨一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何种类型的民事法律主体。对于此问题,学术界既形成了一些共识,又存在不同观点。就共识而言:我国的合作社不是合伙组织,而是法人。至于是何种类型的法人,仍存在争议。“我国合作社既不属于企业法人,又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即现有的法人种类框架下,没有合作社法人的空间。”[注]宋 刚,马俊驹:《农业专业合作社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其根据是合作社设立的目标既不是盈利,也不是公益。还有研究认为,合作社是企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是一种企业。”[注]秦 愚:《农业合作社的资本问题——基于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思考》,《农业经济问题》2015年第7期。有研究认为,合作社是广义上的特定企业。“合作社属于广义的企业,它和公司一样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等经济性活动。但是,合作社又是独立的企业形式,有着不同于其他企业形式的本质属性:第一,合作社的宗旨不是营利,也不是公益目的,而是满足社员的经济与社会需要,具有共益性。第二,合作社的业务对象中必然有社员,如此才能为社员所利用。第三,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法定的,合作社不能超出法定范围从事业务。”[注]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法学研究》,《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本文赞同合作社是特殊的企业法人,其理由有五: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此条款突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企业。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此条款确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是为了农民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换而言之,农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动力乃是营利,反之,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界定为非营利性经济组织的根本原因,是豁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义务,是国家反哺农村政策的具体表现。进而言之,营利性经济组织是国家征收税收的一个重要依据。如私立医院和私立学校是营利性经济组织,而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则不是营利性经济组织,而是事业组织。

三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特殊的法人企业,这是实现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基本功能的内在需要。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有微观层面的四个基本功能。其一,提供旅游吸引物。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居民是旅游吸引物的权利主体,他们为游客提供观赏、游玩、休闲方面的有形物或无形物,如人文景观、自然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其二,提供社会资本。一方面,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居民是为旅游提供服务的主体;另一方面,这些居民亦是民族村寨旅游扶贫的人力资源源泉。另外,信用作为重要的社会资本,而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居民的主体特色及其所拥有的旅游资源,正是开发民族村寨旅游扶贫的信用基础。其三,提供文化资本。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居民是民族村寨文化旅游资源的主体,如民族村寨的建筑、民族村寨居民的风俗习惯等。其四,承载旅游扶贫的功能。绝大部分民族村寨既是少数民族居多的自然村寨,又是贫穷的村寨,更是重点扶贫的对象。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参与民族村寨旅游扶贫的重要主体,政府鼓励设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目的,就是更好地推进民族村寨旅游扶贫,尤其促使深度扶贫民族村寨通过旅游扶贫的方式早日脱贫致富。

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内在关联性,具有同质性。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主体具有同质性。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主要主体为民族村寨居民,而民族村寨居民就是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也是农民。因此,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宗旨具有同质性,即都是为了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都是为了农民经济利益最大化。

四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是法人产生的根本原因,所以,有条件的自然人都愿意以法人形式参与经济活动。若赋予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法人地位,则有利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从事旅游活动,助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获取更多社会资本和经济资本,并可以减少民族村寨居民参与民族村寨旅游的经济风险。

(二)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样,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互助性和合作性具有伦理和道德的正当性。“但是互助这一原则的最大重要性,还是在道德方面表现得最充分。互助是我们的道德观念的真正基础,这一点似乎是很清楚的。”“因此,我们追溯出我们的伦理观念确实起源于互助的实践(我们在进化的最初阶段就可找到这种实践的痕迹);并且,我们可以断言,在人类道德的进步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互助而不是互争。甚至在现在,我们仍可以说,扩展互助的范围,就是我们人类更高尚的进化的最好保证。”[注][俄]克鲁泡特金:《互助论》,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72~273页。“合作法哲学认为,一切权利和义务皆源自合作,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合作的语境下才能被正确的理解、把握和建构。”[注]张 治:《合作论——丛政治哲学、法哲学到行政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81页。

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作为互助性经济组织源自其实践需求。一方面,旅游业是一种特殊服务业,既需要硬件设施,又需要人文服务,也需要开发旅游吸引物,同时,也是以其他产业为基础的服务业;另一方面,民族村寨居民参与民族村寨旅游开发存在先天的不足,如经济资本缺乏,获取社会资本能力不足,旅游管理理念落后,在旅游发展信息源中处于弱信息一方。另外,民族村寨旅游扶贫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族村寨居民的贫困问题,同时,民族村寨居民在民族村寨旅游扶贫中存在恶性竞争。因此,设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整合民族村寨居民的经济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本,更好地开发和参与民族村寨旅游扶贫,从而增加民族村寨居民的经济收入。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决定了政府应该为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提供优惠政策的必然性。

(三)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非营利性法人

对于非营利法人的定义,虽说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如“‘结构——运作’定义范式、‘收入——成本’定义范式、‘功能——利益’定义范式、‘目的——利润’定义范式。”[注]税 兵:《非营利法人解释——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2~24页。不过,从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主流观点看,是采用功能主义的进路诠释非营利法人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由此看来,“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应该采用‘目的——利润’定义范式,即以‘不分配利润限制’规则为基础,将非营利法人定义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人都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私法团体。非营利法人包含两层法律含义:首先,非营利法人是以不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次,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为利润禁止在法人成员中的分配。”[注]税 兵:《非营利法人解释——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36页。

在理论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非营利性似乎与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本质相矛盾,但从本质上说,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应该是营利性法人。因为,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经济组织,是企业,作为经济理性人,经济组织、企业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其本性。然而,在法学领域,为什么要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确定为非营利性经济法人呢?根据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的观点,法律是社会调控的手段。社会生活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从事旅游活动,而旅游活动属于社会生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从事旅游活动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规范之一。现代法所规范之社会生活已明白地限于人类的生活,因此,与人类的生活无关的事项,自始便非法律所规范之对象。”[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88页。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从事旅游活动性质的确定,涉及民族村寨居民经济权益问题,而设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族村寨居民的经济权益。为了提高民族村寨居民的经济收入,减免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从事旅游活动的税收,减少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债务负担,避免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成员(民族村寨居民)承担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将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确定为非营利性法人,正是解决此类问题的重要前提。

(四)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人合法人

不同视角下的法人的类型存在不同。其中,根据信用基础不同,法人可以分为人合法人和资和法人。所谓人合法人是指法人的设立、运作和管理是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如社团法人。所谓资合法人是指法人的设立、运作和管理是以资金的信用为基础,如公司。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样,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属于人合法人,其原因为:一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成员同属一个民族村寨,他们之间的关系为熟人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信用度高。二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负责人并非一定是出资最多者,而是由德高望重的人担任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负责人。三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参与权不是采用“一股一票”的方式,三是采用“一人一票”。“就历时层面而言,人身与财产一致性不容否认。”[注]刘云生:《民法与人性》,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212页。“抽象人格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合成之产物,是现实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于民法中之必然映射或反照。抽象人格塑造之本在于为人类寻求或论证一种平等之社会秩序,同时为该一秩序所需之价值内蕴提供制度性论证,易言之,人格抽象是近代民法进行法律权利营构之理论前提与基本手段。”[注]刘云生:《民法与人性》,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236页。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看,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人合法人。第九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四、结 语

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是近年来衍生的一种新型合作社,虽说有些民族村寨成立旅游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没有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这种称谓,但是实际上,民族村寨成立旅游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一方面,为了实现脱贫攻坚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各地政府大力鼓励和支持民族村寨成立旅游合作社。但由于诸方面的原因,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中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旅游资源难以转化为经济资本。另一方面,对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运行与其治理结构的关系,还未展开深入的理论研究,尤其是未从法学等视角深入而系统地探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属性、运行及结构治理等问题。

而在实践中,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运行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如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治理结构、章程及法律属性、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等。要全面认识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需要从不同视角探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本文仅是从功能主义的视角诠释了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法律属性。客观而言,仅从功能主义的视角诠释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是不够的,为更全面而深刻地认识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法学界,尤其是民族法学界应该从规范法学、价值法学等视角探讨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从而为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政策和法规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而随着民族村寨旅游扶贫开发进一步升级,乡村旅游产业振兴战略的实施,有关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方面的制度供给需求量势必增加,这势必促使越来越多的学者从不同层面研究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运行、结构治理、纠纷等问题,尤其是从规范法学、价值法学等视角,研究民族村寨和民族村寨旅游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法律地位等重要理论问题,从而丰富和发展民事主体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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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民族
村寨——海坪彝寨
求真务实 民族之光
消防器材进村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