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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发展问题探究

2018-04-01李子耀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养老保险税收养老

李子耀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30)

一、前 言

(一)研究背景

1.社会老龄化问题严重

随着医疗水平、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老龄人口比重逐年增加,老龄社会结构形态显现,养老问题日益凸显。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相关数据,截至2016年,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经达到1.5亿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达到10.8%。伴随养老出现的多种问题在社会中日益凸显。

2008年颁布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的意见后,学界就开始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进行相关研究及探索。2018年4月12日,财政部等五部委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养老第三支柱开展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试点,以税收优惠为养老保险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从而提高社会养老水平,具有深远影响。

2.养老保险体系结构存在问题

就目前的发展状况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作为第一支柱,在整个养老保险“三支柱”体制中占比最大,占据养老保险大部分的发展空间。但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存在着收不偿支、个人账户“空账”等问题,导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财政补贴的依赖十分严重,养老金的资金缺口不断扩大,造成极大的财政负担。

第二支柱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则存在着覆盖面窄、规模小等问题。由于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多为大型国有企业或者具有雄厚资金实力、福利水平较高的私企,导致参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人群占比较少,受益的人群范围有限,容易导致社会养老的社会不公。

第三支柱的商业养老保险由于种种原因发展缓慢。而自行负担商业养老保险的经济压力并没有优惠激励,人民参保积极性低,导致了第三支柱商业养老保险发展也不具备竞争力。

很明显,目前的中国养老保障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缺陷,三支柱体系发展不平衡,养老保障有效全覆盖很难实现。为完善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实现多层次协调发展,从而提高整体的社会养老水平,第三支柱商业养老保险的推动发展势在必行。

(二)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本文主要探讨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必要性,研究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应对问题的方法并进行绩效评价,丰富和发展国内现有的理论研究内容,为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成功实施献计献策。

2.实践意义

目前,试点政策虽然已经出台,但是却没有成型的方案可供学习与参考。本文在阅读了大量学者及权威机构发布的文献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国外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方法及特点,对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推行进行探讨,为实际推行试点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三)文献综述

我国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研究过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在2008年之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论方面,大都从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必要性、地位、现状、税收优惠政策等入手,尤其以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研究居多,但对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实际推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较少。

2008年之后,我国养老金第二支柱的框架基本达成,不少地方政府开始了第三支柱的实际探索,并进行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初步实践。相继有学者关注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至2014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也就是“新国十条”发布后,对于该问题的关注和研究越来越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寿险公司方面来探讨:王裕明、张宵林和朱文君(2011),研究了如何刺激企业年金增长的问题。高志缨(2014)除了提到与年金有关的企业年金保险能否协调发展的问题,还提及了陷入“分红保险”的发展怪圈问题,长期投资收益的竞争问题。[1]

他们的探讨只是泛泛分析了这些问题,并没有提出详细的解决方案。比如,怎么避免与企业年金的同质化竞争、如何获得资本市场支撑等。朱海洋(2017)提出了覆盖范围和参加人群、税优载体和操作流程、领取及税收安排、自动加入和默认产品等问题并且给出了可供参考的解决方式。[2]

(2)从出台政策方面探讨:许栩、袁迪(2011)提出了政策的公平性问题,在这一方面,许栩详细地分析了问题,袁迪在《浅议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一文提出了详尽的解决方案。耿志祥(2015)提出了试点选择问题、制度设计与限额问题、保值增值与运营问题等。[3]关于试点选择问题,2018年4月12日,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所以已经不用探讨了。关于耿志祥提出的其余问题则需要依赖于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及社会当前发展状况来讨论。

就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推行而言,美国、加拿大、德国等其他国家拥有比较充足的实践经验,对推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得十分深刻。国内的专家学者们结合我国国情也为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在我国推行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四)国外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1.美国IRA计划

美国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为退休账户计划,简称IRA,1974年由美国政府设立。其计划适用于自雇者和中低收入人群,要求纳税者年龄在70.5岁以下。在缴费限额方面,针对不同缴费方式作出了细致规定。采用税前缴费方式时,账户内所有资金将享受税收递延优惠。采用税后缴费方式时,将会对账户内资金的投资收益进行税收减免。在保险支取方面,有提前支取惩罚制度。在没到退休年龄前不可以随便提取款项,如果提前支取不仅要缴税,还要支付一笔罚款。在资金管理方面,有多种投资工具可以选择,可以投资股票、债券、共同基金、变动年金等,但不能用于申请贷款。

IRA的推行,降低了退休金计划的参与门槛,弥补了美国养老体系的缺口,覆盖了美国大部分纳税者,为其提供了退休保障。同时,账户资产为商业银行带来了稳定的资金来源。IRA的设立还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开户、投资管理和托管等业务,带来了可观的中间业务收入,推动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

2.加拿大RRSPs计划

加拿大则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为注册退休储蓄计划,简称RRSPs,1957年由加拿大政府推出。该计划规定纳税人年龄低于71岁以下的都可设立账户,另外有需要还可以设立配偶注册退休储蓄计划。其特点是投保人的资金仅仅来源于本人的收入,政府并不进行补贴,只会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即允许税前扣除限额内的个人供款。在缴费限额方面,以前年度未使用的供款余额,加上个人上年收入乘以18%,再减去上年的退休金调整额。在保费支取方面则与美国不同,如遇特殊情况可在达到规定年龄前提前支取,但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到账户。在账户终止时,需对提取的资金征税,若投保人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允许将账户的部分资金转移至企业年金账户,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这种支取方式更具有灵活性。在资金管理方面,可供选择的投资方式也有多种。可以像美国IRA计划一样投资房屋贷款、普通股、共同基金等,还可以在不同的金融机构,不同金融产品之间调整分配。

加拿大RRSPs计划为老年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提供了保障,在养老体系中其替代率占比最高,是最主要的退休收入来源。成熟的运作和管理,使得RRSPs计划已成为加拿大居民金融资产组成之一。

3.德国里斯特计划和吕库普计划

德国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进行了两次改革,确立了新型个人税收递延模式。2001年,政府推出里斯特养老金计划,随后又在2004年推出吕库普养老金计划。两个计划都是面向所有纳税人,不过里斯特养老金计划特别适合收入低和子女多的雇员,吕库普养老金计划特别适合个体劳动者。在缴费限额方面里斯特计划直接补贴减税,吕库普计划则在缴费时免征。在保险支取方面,都是年满62岁方可领取,按月支付。不过里斯特计划一次最多可领账户总额的30%,吕库普计划则没有一次性领取的可能。在资金管理方面,里斯特计划提供多种选择方式,可去银行、基金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德国建房互助信贷社等。吕库普计划则只能是去保险公司购买传统寿险产品和基金连锁寿险产品。

里斯特养老金计划属于第二层次补充养老保险,它稳定了法定养老保险缴费率,强化了私人储蓄养老保险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在政府补贴激励的诱导下,参与者不断增加,覆盖范围不断扩大,缓解了法定养老金的支付压力。

二、个人税收递延养老保险必要性分析

(一)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概述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可以在税前列支保费(即纳税的收入是扣除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之后的部分),在日后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税款的一种新型保险。由于投保人在退休后收入水平下降、个人税收起征点的调整,边际税率下降,税延型保险不仅能减轻其当下的缴税负担,长远看来,也大有裨益。

(二)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必要性分析

1.解决社会养老需求的需要

由前文可知,我国的人口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相应而生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社会养老问题,而解决养老问题不仅是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必然选择,也是创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和谐社会、早日实现“中国梦”的必经之路。

2.完善我国养老体系的需要

目前,在我国“三支柱”的养老模式中,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养老保险,保险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企业年金是指在参与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由企业和员工共同承担保险金的养老保险;[1]而相较于前两种具有团体性质的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则是根据自身收入水平完全出于个人意愿且所有费用由个人承担的一种保险。目前,在我国的养老体系中,覆盖范围最广、发展最为成熟的是作为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数据显示,2016年,城镇职工参与企业年金的人数与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相比,前者仅占后者的7%,发展速度远远滞后。而第三支柱的发展更是落后,在账户功能的设置、费率测算、税优方式选择等方面进步空间较大。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由于其具有税收优惠的性质,且不同的人生阶段,边际税率也大有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的人群减轻了经济负担。

3.我国对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探索由来已久

我国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正式试点于2018年5月1日开始,但其发展历程已达十几年之久。早在2008年6月,天津已经成为了我国首个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城市,由于优惠额度得不到支持等原因最终未能获得成功,但我国对该保险的探索没有停止,某种程度上这一次试点也为后来的发展提供了经验。2008年12月,国务院在发表《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时提出要“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这也是我国对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初步探索;[3]2009年,国务院在推动上海加快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发展的相关文件中也指出,“要探索发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2012年的陆家嘴论坛上,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也表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加大对第二、第三支柱养老保险政策的支持”,呼吁建立个人税收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要“完善健康保险有关税收政策,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2015年11月,“十三五”规划出台了“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社会关注再次聚焦于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

4.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为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创造条件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作为具有商业性质的保险,其购买是消费者出于自愿形成的活动。养老需求一直存在,如今才正式被提上日程与现今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养老保障的要求更高密切相关。因此,收入的改善和基本退休金的不足可以看做是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先行条件。

(三)发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问题探究及建议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提出至今,为何迟迟无法正式出台?下文将从该保险在实践过程中遭遇的阻碍出发,进行问题的分析及解决办法的探究。

1.“税优”模式与财政收入的损失

当前,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主要采用EET这一“税优”模式,作为一种延税模式,其特点为缴费时免税,领取养老金阶段纳税。这种模式尽管刺激了消费需求和保险市场,但税源的减少必然带来政府财政收入的损失。

如何成功实现养老保险销量上升带来的行业发展,企业营业额及税收增加对财政收入损失的弥补,成为了税延型养老保险推行的关键。因此,“税优”力度与税延额度的设置至关重要。政府和保险公司应进行准确的市场调研,做好前期的精算和准备工作,谨慎测定如税延上限,不同账户(养老保险账户、企业年金账户)的列支额度等,最大程度的减少成本。与此同时,要结合国情,建立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一方面,利于前期缴费阶段的征税工作;另一方面,避免延期纳税阶段的管理漏洞。[4]

2.购买力水平限制需求,地区推广不平衡

2018年10月之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3500元。从理论上来说,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生效用的前提是购买者的收入水平至少达到起征点,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人们在缴纳了社保、医疗保险的自缴费用之外,加上生活开支,能灵活支配的资金较少,对这些人群而言,其购买力不足以支付额外的商业养老保险费用。因此,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在中低收入人群中的有效需求受到了约束。另外,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2017年东部、南部地区一些城市的GDP达到了万亿元的水平如广东、江苏GDP高于6万亿元,浙江、河南等地也超过3万亿元;相较之下青海、西宁、西藏自治区等西部地区则不足3000亿元。

从税收管理的角度,制定统一的标准能够使征税规范化、程序化,但对经济水平落后的地区来说,则成为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发展的阻力。所以,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调整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建立多层次的纳税结构,实现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地区公平化。

3.市场风险和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虽然有税收优惠,但它本质上依然属于商业保险,不可避免地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最终是否能获得认可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对新产品的包容度等相挂钩,存在很多不稳定因素。[1]

另外,其商业性质也决定了投保人日后获得的养老金水平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成正比,而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也是在资本市场运作的结果。现下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不完善,投资风险大,收益率波动大,且养老保险多投向于股票、银行存款和债券,投资渠道单一,税延型养老保险保障水准并不稳定,增添了大众的顾虑。因此,如何使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在波动的市场环境中保持较为稳定的收益水平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首先,国家要加强对保险投资的监管,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好法律保障工作;其次,保险公司要合理调节投资结构,积极探索高效的投资组合,强化自我风险管理。从内部和外部两个层次着手,重视养老资金的投资,实现保费的保值增值,兼顾安全性和收益性。

4.社会公平性问题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在参保对象上未进行划分,对中低收入人群适用性不强,但目前的社会现实是这一部分人群将来所面临的养老形势其实更为严峻,他们的低收入和低养老金与收入水平较高人群的稳定收入及高养老金形成鲜明对比,显然贫富差距的问题并不能通过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得到改善,甚至会产生一定的马太效应,即富者更富,贫者更贫。[5]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单位代扣代缴”的征税方式,对未在职的居民及自由职业者来说,无法及时享受税延的优惠,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公平的体现。

对此,首先要完善税优制度,以收入水平为区分依据,不同群体采用差别化税优额度。由于我国采取累进制税率,即税率随纳税人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相应地,在实行税延保险时,税优额度可采用实行“累退制”。如低收入者获得高额度的税优,而高收入者则给予较低额度的税优,以此来减轻税延政策可能带来的贫富差距;其次,对收入低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居民要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让福利惠及更多人群;最后,完善个人纳税平台,建立更为统一规范的个人账户管理制度,让自由职业者也能及时享受到税延政策带来的福利。

三、我国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方案设计

(一)覆盖范围和参加人群

提高养老替代率是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主要目的。因此,建议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覆盖人群应是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了单位代扣代缴的人群外,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也应纳入保险保障人群中来。[1]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具体包括:

(1)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

(2)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3)政策推行地内的自由职业者。

纳税人的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应均位于政策推行地内。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二)激励方案

中高收入群体受税收激励的刺激作用较大,对中低收入群体的吸引力收效甚微,如果只采用单一的税收激励措施,那么没有税收负担的低收入者将会使被排除在外,有失公平。[6]针对我国居民收入差距悬殊的现状,建议如下:

(1)将财政直接补贴和税收优惠两种激励措施相匹配,给予中低收入群体财政补贴,使两种激励措施充分发挥杠杆作用。

(2)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补贴金额与家庭规模相适宜。

(3)直接财政补贴来源分为两部分:中央财政补贴和地方财政补贴。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参与者,中央财政补贴一视同仁,可随人口流动进行转移,除非移民国外。地方财政补贴,应由国家规定最低补贴金额后,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对于地方财政补贴是否能依人口流动转移,可根据参与者在地方服务年限进行考量,高于规定年限,不需要偿还地方财政补贴;低于该年限者在转移时须偿还部分地方财政补贴。

(三)税收优惠模式

税收优惠模式是个人养老保险发展的关键。通常,各国政府会在个人养老金计划的三个环节考虑是否征税 :保险人缴费环节、获得投资收益环节和退休时领取养老金环节。用“E”表示对其免税,用“T”表示对其征税。“延税”的模式组合,包括 EET、ETT 和 ETE。[7]

从个人所享税收优惠程度的视角来看,在EET模式下,取得资本收益的纳税人的纳税额与处于同一生活水平的劳动所得的纳税人的纳税额基本一致。因此与ETT、ETE等模式相较,尾段征税对个人激励效用更显著,更加利于促进社会公平。从政府管理的角度来看,选择EET和 ETT模式实行税收优惠,成本低,更容易实现技术操作,更加方便管理。综合考虑我国政府财政压力、账户设计难易等因素,我国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应采用 EET模式。建议具体措施如下:

(1)设置统一的个人缴费税前扣除标准。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规定最高扣除比例和额度,扣除限额按照规定的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最高比例和额度孰低办法确定。对于自由职业者,设置最高扣除限额。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规定最高扣除额度和比例,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最高比例和额度孰低办法确定。

(2)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征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原则上领取期限为终身或不少于15年。若没有达到年限规定提前支取,根据提前年限,设置相应的惩罚税率和一定比列的罚款。个人身故、罹患重大疾病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

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部分予以免税,其余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记入“其他所得”项目。

(四)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和信息平台

(1)建立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该账户是由纳税人指定的、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缴费、收益、补贴以及资金领取等的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该账户封闭运行,与居民身份证件绑定,具有唯一性。允许该账户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携带,不管劳动者是否一直在一个单位工作,该账户一直跟随劳动者,灵活就业者和个体劳动者可以通过该账户同等地享受税收优惠带来的利好。

(2)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在平台进行登记,校验其唯一性。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变更银行须经平台校验后,进行账户结转,每年允许结转一次。平台与税务系统、商业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对接,提供账户管理、信息查询、税务稽核、外部监管等基础性服务。

(五)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设计及管理

保险公司在精算技术、服务网络、基金运用、账户管理、客户服务等方面都具有较强优势,在补贴性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产品供给上,优先考虑由保险公司提供。[6]具体建议措施如下:

(1)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稳健型产品为主、风险型产品为辅的原则选择,采取名录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开发产品,应符合“长期锁定、收益稳健、精算平衡、终身领取”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账户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管理的要求。

(2)缴费方式以期缴为主,即参保多少个月,就缴税多少个月。缴税时间越长,相当于税率越低。

(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应提出具体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指引。

四、险种推行对社会群体的绩效评价

税制递延型商业保险涉及范围较广,牵涉政府部门、保险公司、个人三个群体,因而下文就以该点着手,研究该险种对三个社会群体的影响,为险种推行提供参考。

(一)对政府主体的影响与评价

税制递延险对于政府部门有极大的好处。[8]

1.缓解我国第一支柱养老险的压力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险+企业和职工年金+个人储蓄及商业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三支柱体系”,现今基本养老险覆盖范围已超9亿人,积累基金更是达到了4.6万亿元,基本实现“全覆盖,保基本的政策目标”;第二支柱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截至2017年年末,已覆盖全国8万户企业,并积累了1.3万亿元的企业年金,为企业在职人员的养老提供了更高的标准。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不断加剧,不仅使我国未来的劳动力需求浮现循环危机,还加大了我国第一支柱养老金的支付负担,而就第二支柱企业年金而言,还停留在央企、国企与部分规模较大的私企之中,尚未覆盖整个社会,如不尽早对养老金空洞问题进行解决,则势必影响我国社会的稳定性。如若我国养老第三支柱(商业养老险)可以得到尽快落实,则势必将大大降低为政府兜底的第一支柱养老金偿付压力,提高个人养老金的基本领取额度,为老龄社会下人人养老保障的基本实现提供重要保障。

2.提高居民的消费水平、促经济增长

据我国统计局2018年第一季度宏观数据显示,我国消费支出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已达77.8%,远超资本投资总额46.5%的贡献率。在我国经济尚处低迷的背景下,一旦商业养老险真正伴随递延税制实现时,所产生的影响远不仅是居民购险意识的增强,还将间接性引导居民将未来养老的部分储蓄转移至即期消费之中。虽然短期来看,递延税制将导致我国养老保险收入下降,但同时政府对公共养老保险的支出及兜底压力也可得到明显的缓解,更何况《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文中也明确对我国商业养老险的免税限额进行了限制:即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有效限制了居民的免费额度,不仅保证了该项举措对财政税收收入影响较小,还可有效降低马太效应的风险。[9]

3.评价

综上,就我国现今经济发展而言,递延税制的提出可以对居民养老问题及经济发展产生较好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也面临着细分下的漏洞问题,如递延税制所导致缴税周期长的问题,相关部门能否建立起一套长达40多年的运作体系体制,对投保人的各种状况和保险公司及相关基金组织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管、投保人更细致的投保条件、经营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条件等,这些都是需要进行考量的因素。值得一提的是,前文及众多学者所提到的昔日天津市试点时因过高免税率所导致财政体系崩溃的问题已在本次限额投保条例中得到了有效解决,避免了社会公平性及马太效应的问题,但要想建立适宜的运作体系,仍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方考量及尝试。

(二)对保险公司的影响与评价

1.影响

税制递延机制和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为本次养老险高收益、风险低创造了有效的条件,一旦该项政策得以实施,无论居民是基于养老还是避税原因,都极大可能选择保险公司作为其养老产品的投资主体,由此而来的巨额养老险保费将极快地推动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从市场微观竞争角度分析来看,一旦试点计划真正实现全国推广,我国商业养老市场将被彻底打乱,保险公司如若想在该市场获得更高收益,则势必需要更新更符合客户需求的产品以保证在众多保险公司中脱颖而出,因此该项举措对保险公司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完善与开拓具有极大促进的作用。

2.评价

《通知》的颁布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契机,把握该项契机对我国保险业能否在短时间内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我国巨大的养老市场也决定了任何保险公司都无法单独承担。市场的利润是巨大的,但不可避免的是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必须以安全性为前提,因而大部分资金必须投资于国债等具有较高安全性的产品,这也决定了不同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将大致相同,一旦保险公司掌握优势投资渠道,则必将在该市场上占据极大优势,但同时如若保险公司在竞争时对投资行为错误估计,如承担过多养老基金、给予客户过高收益、选择风险投资主体等,则带给金融体系乃至整个养老产业的影响也将是毁灭性的,因而在选择投资品种、控制风险等环节,保险公司必将慎之又慎,除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外,保险公司内部相关监督制度的确立也具有重大意义,这也是保险公司在进行养老金操作中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三)对投保人的影响及评价

1.影响

投保人作为本次商业递延税制政策中所关注的核心群体,其所能享受到的益处则主要在产品购买所节约的现金流之中。首先,本次试点政策采用的是递延税制,也就是所谓的EET模式(税费不在保费缴纳与投资收益时征收,而改由领取养老金时统一扣除),分析EEE、TEE、ETE、EET等八种模式,除了政府可能面临重大损失的EEE、ETE模式与居民收益较低的TTT、TET模式,不难看出,EET模式是在保证政府损失较小的条件下带给居民最大利益的税收模式。[10]其次,在商业养老险运作过程中,居民可缴纳不高于个人收入6%及1000元标准的保费,并可在本期工资中享受此保费下所减免的税收额度。而所缴纳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根据当期国债及稳定收益类产品予以理财,一旦居民达到保费领取年龄,每月领取的保费还可扣除25%的免税额度,仅需以剩余75%的金额计10%的税费即可,由于居民退休后的工资往往低于在职,因而也意味着其只需要缴纳更少的保额,再加上还可避免通胀率产生的影响,该项政策无疑对居民养老具有极大的好处。

2.评价

现今,我国的商业养老险仍处在尝试阶段,虽实行了递延税制,但保险到期后的税率缴纳却仍然较高。对于个体收入在5000元及以上的消费群体而言,由于其缴费比例本就为10%,如若保险到期,计入免税额度,相当于也仅需缴纳所领取养老金额7.5%的税费额度,但就个体收入为3500~5000元甚至低于3500元的群体而言,7.5%的税额无疑将大大降低居民购买该类商业保险的需求,而且《通知》一文中尚还未有相应的明细规章,如若希望更多的群体参与该类商业养老险,上文险种阐述中的分类计税也就显得极为重要了。商业养老保险作为一项惠民政策,理当以基层群体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在社保效果日益低微的背景下,基层群体及低收入人群所获得的养老保障也在逐渐降低,因而在推行本项政策时,政府断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模式对所有群体进行统一计税,只有真正满足了底层群体及低收入人群的养老保障,该类险种才能真正成为惠民工程。此外,一旦该类险种真正全国推行,保险公司也将迎来新一轮的“大资管时代”,为保障居民受益与降低安全的风险,保险公司还需寻找新一轮的资管路径,唯有这样才可吸引足够大的投保群体,为居民的养老需求及当局施行税制递延的损失“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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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之要在于“安”
税收伴我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