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问题探究
2018-04-01庄惠阁卢换敏
庄惠阁,卢换敏
(1.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89;2.安阳学院 河南安阳 455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追求司法效率的潮流下应运而生的,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其发展还不完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一部分,同样很多方面发展还不完善,值得我们去研究探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刑事诉讼的终结程序之一。撤销案件权实质上是一种实体上的“定罪的否定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1]。为了进一步落实罪刑相适应的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也为了促进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主动交待,减少公关机关办案的难度,在平衡司法公正公平原则的同时,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因此对于主动如实坦白案件事实且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试点办法》第9条①,行使撤销案件的权利,免除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必要性
(一)符合现代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要求
司法公正与追求办案的效率,经常并不相一致。越着重于追求司法公正,加大对犯罪人的处罚,就会对案件的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降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效率,案件堆积的数量就会越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安机关行使撤案权,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直接作无罪处理,就符合现代人们所要求的尽快结案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公安机关行使撤案权,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案件数量就会减少,从而实现了程序的分流,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缩短了刑事诉讼所需要的时间,提高了办理案件的效率。另外,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主动立功,就减少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减少了公安机关的破案压力,也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可以让公安机关将重点转移至重大疑难案件中去。相比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大部分案件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而法院对于这类案件还是要判处超过羁押期限的刑罚,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正义的要求,而公安行使撤案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就避免了这一情况的发生,能更好地体现司法正义。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平衡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符合现代司法法治的要求。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一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从宽与从严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嫌疑人如果选择认罪认罚,就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时如果有重大立功等情形,就进一步表明犯罪人真诚的悔罪态度。因此,若符合《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就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减小,公安行使撤案权符合“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中的从宽处理的精神,有利于其重新改造,弥补自己的过错。另外,这种情况,如果动用刑罚,特别是对于严重犯罪,并不必然能起到缓和矛盾的作用,有时候还会将矛盾激化,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不利于犯罪人悔罪。因此,这种情况,刑罚并不十分必要,公安行使撤案权,恰恰也就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三)程序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
2014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比上年上升7.09%,占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总数的89.32%;审结102.3万件,上升7.24%;判决生效被告人118.5万人,上升2.24%[2]。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未结案的数量还非常多。我国近年来,收案、结案、未结案近几年几乎同步增长,特别是收案增幅较大,未结案的数量仍然居高不下。在刑事审判案件,由于证据的复杂性、证人证言的可变性、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较其他类型的案件高等特点,使刑事案件审判难度较大。而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法官数量少且人数不增反降,而近些年来案件的持续上涨,案多人少的情况使案件积压情况愈加严重。《试点办法》第9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又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就享有撤案权,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这就扩大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使流入法院的案件数量减少,实现了程序分流,节约了办案成本,从而缓解了法院因案多人少造成的审判压力,这也能让法院工作人员将审判的重心转移至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当中,促进审判的公正性。
二、《试点办法》第9条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突破
公安机关享有撤案权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条,该规定赋予公安机关撤案权主要原因是,那几类情形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会丧失国家公信力。从《试点办法》第9条规定看,符合自愿如实供述,再加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公安机关仍可以继续侦查,但是却基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而撤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使得这一规定明显区别于《刑法》第15条的一般撤案情形。该规定不论是前提条件、撤案程序还是法律后果,都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实现了公安撤案制度的重大突破。
(一)前提条件之突破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既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要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前提条件突破了《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就可以行使撤案权。
第一、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其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所犯罪的全部罪行进行交待。供述的全部犯罪事实不仅包括犯罪人独自实施的犯罪,还包括合伙犯罪;既包括一种罪行,也包括实施的其他罪行[3]。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管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是否已经立案,都应当全部交待。其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自愿的、真实的,公安机关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不得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其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公安机关的侦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减少。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不会减弱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公安机关仍应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侦查。还要坚持刑法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每一证据都要查证属实,有证明力,并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二、重大立功。规定重大立功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条④、《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条等。鉴于司法解释已经对重大立功作出了比较详尽的描述,能对公安机关起到很好地指引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若再细化,会影响法律适用效果,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另外,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通常是指法定刑。因为法定刑是相对确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从《刑法》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推算出来其可能判刑的范围,容易被公众认可;且通常情况下,对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往往比立功的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晚。以法定刑为准来认定,实际上排除了不利因素对立功者的影响,虽然以宣告刑作为认定重大立功的标准实现了实质正义,但拖延对犯罪嫌疑人的释放,诉讼时间相对来说比较长,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4]。
第三、国家重大利益。现今,国家利益虽然主要是指国家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方面的利益,但是这还不能够全面概括其内涵。现今是全球政治、经济等一体化的时代,牵一发而动全身,各个国家的利益也时常充满着冲突又相互兼容,国家与国家之间既合作又斗争,利益既相互融通又相互冲突。因此,对主权国家来说,国家利益可以分为自身利益和共通利益[5]。对于主权国家来说,国家重大利益是相对一般国家利益而言的,是国家利益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部分,因此《试点办法》第9条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属于自利利益。有学者称“国家重大利益至少应当包括三项基本内容:第一,确保自身的生存,包括保护其公民的生命和维护领土完整;第二,促进其人民的经济与幸福;第三,保持其政府体系的自决与自主”这一观点[6]。这一观点所概括的各种利益都是不可缺少的,因此,笔者同意此种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国家重大利益列为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重要条件,从本质上说,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同时,也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范围,突破了现有的立功坦白的制度,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享受到法治的福祉。
(二)撤案程序的突破
《试点办法》第9条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时候,要层报公安部,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相较于一般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形,增加了向公安部层报程序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最高级别的司法监督机关,对全国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都享有司法监督权,同样也具有对公安机关办理侦查案件的监督权,最具有公正性。公安部是最高级别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领导下级公安机关,并且可以直接指挥、参与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同样对下级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监督权。对公安机关能否撤案,最后决定权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公安部的介入,也可以起到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作用,可以化解那些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撤案,而公安机关不撤案的尴尬局面。且两个机关共同监督能够进一步制约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利,减少了人为因素的介入,减少任意撤销案件情况,同时,也能减少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工作中的腐败。因此,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结合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权行使情况,这在程序上是一项突破。
(三)法律后果的突破
公安机关依据《试点办法》第9条撤销案件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既免除了犯罪嫌疑人的罪又免除了其刑罚,即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且有重大立功或者关系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案件,释放犯罪嫌疑人,并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行使撤销案件后,不仅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而且也免除了其罪。在《试点办法》规定前,对于重大立功情形,犯罪人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改革后,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法律后果发生了明显的变更。这种情形来说,之所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主动坦白后又重大立功,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过错,诚心悔过,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免除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罪责的追究,可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也能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教育鼓励作用。继续进行刑事追究已经失去了实质意义,如果继续追究,就不能很好地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不能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对于关乎国家重大利益的这种情形,也交由公安机关撤销,该规定实质上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交易,即在必要时,可以为了国家重大利益而放弃对个人刑事上的惩罚,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让个人为国家利益而作出重大贡献,这与我们长期的历史发展形成的国家利益至上和功与过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条件下可以相抵的观念相一致。
三、《试点办法》第9条存在的问题
虽然《试点办法》第9条回避了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权钱交易,且扩大公安机关撤案权的同时,加强了对公安机关撤案权的监督,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关于层报的规定过于模糊
《试点办法》第9条的规定,虽然扩大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利,且规定了公安机关需要撤销案件的都应当层报给公安部,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是仍然没有有效解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层报的具体程序,如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层报的时间、如何层报等具体程序性问题。因此该规定会造成各级公安机关及各地公安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层报的时间及要求不一致,公安部向检察院申请批准的时间不透明,不利于执法的监督。
(二)缺乏其他级别人民检察院的介入
《试点办法》第9条不明确性,且操作性差,使得公安机关的撤案可能出现不上报、上报不积极等现实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权,但没有具体规定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权。《试点办法》第9条也只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没有规定其他级别的检察院应该如何监督的问题,该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同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的存在,共同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撤诉不能进行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撤诉权不积极行使或者滥用,因此会出现该撤案的不撤案,不上报或者上报迟缓,甚至出现随意撤案,这就会导致诉讼拖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随意得到释放的问题。原本可以在侦查阶段以撤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却只能经过审查起诉阶段或者经过审判之后才能释放。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还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治要求,不能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缺乏对被害人的保护与救济
《试点办法》没有涉及到对被害人的救济问题进行规定,例如没有规定是否应当告知被害人、如何告知被害人等。我国司法制度上被害人保护与救济并不完善,因此现实中,很多被害人由于受经济能力等限制,往往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些人由于不相信司法机构而走上了多年的上访之路,从而错过了最佳取证破案和维权的时间。现在社会中还存在有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重伤后,又留有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无以为继的情况。这些被抚养人的救济问题如不处理好,会加大社会的负担。尤其是一些未成年人可能会因无良好的生活环境而产生心理扭曲,增加犯罪发生可能性。因此,有效保护与救济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间接减少犯罪的案件,维护社会稳定。
四、完善公安机关撤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的建议
针对上述公安机关撤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存在的问题,结合现行法律及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层报制度
首先,应当规定向公安部层报和公安部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时间。向上级层报批准的时间应当尽可能地短,这样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展示我国对认罪认罚案件争取宽大处理的积极态度。其次,层报时,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撤案申请书,并附案卷的材料,包括证据、重大立功证据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证据等。再次,上级公安机关接受到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层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补充材料。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建立备案制度。公安机关在接收到批准撤销案件决定书后,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4条,向犯罪嫌疑人下发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将其释放,不得超期羁押。公安机关还应当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以报告的形式层报给公安部,并由公安部汇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
另外,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时,同时也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作出释法说理书。且公安机关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不批准决定书时,也要向犯罪嫌疑人作出释法说理书。释法说理书的内容,应当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并显示重大立功和国家重大利益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之间的内在联系。释法说理书的制作,不仅可以培养公安机关的逻辑推理能力,还可以增强公安机关的执法能力,让公民信服公安机关的决定,进而增加国家公信力。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释法说理书不仅有利于说服犯罪嫌疑人,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同时向其普及法律,有利于实现国家法治的实现。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
第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实现公安与检察机关的信息互通。只有信息互通,检察院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公安部门关于案件的进展,才能实现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撤案行为的有效监督。信息互通主要是通过将公安机关的网站连接到检察机关的网站上,供检察机关专人进行访问来实现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第二,应当由法律规定司法信息公开。我国现在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即行政信息公开,而对于司法信息公开,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应当公开的范围予以规定。建立真正公开透明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让司法程序透明有效,让阳光普照司法的殿堂,让“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是对党的十八大提出的“阳光反腐”在司法领域的积极响应[7]。司法信息公开的主要范围:第一类为司法行政信息,如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要求经统计所获得的信息,如某类案件的立案(受理)数、破案数、审结数等;司法机关会议记录、司法机关接受的投诉建议;司法财务信息等等。第二类为司法程序信息,即其履行法律职责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及调查取证所的证据材料等,包括如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等,但对于笔录一般不能对外公布,但说明调取的方法和可以调取的相关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等,不能对外公开。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信息。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司法机关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依申请未公开的,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同时应当建立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8]。司法信息应上传至相应的网站上,还应当显示案件的进度,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查看司法信息的方式。
第三,应当授予其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权,同时建立备案制度。对于公安机关撤案的都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及案件材料报送至同级人民检察院,向检察机关申请备案。对于公安机关滥用撤案权的,检察院应当对案卷进行审查监督的,公安机关应配合检察院工作,对于不配合检察院工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追求行政责任。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当撤销案件的而公安擅自撤销案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下发继续侦查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认为符合撤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层报批准撤案。
第四,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申诉权、辩护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符合撤销案件条件而公安机关没有层报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起申诉,由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告知适用的法律与具体的事实理由。对于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应当撤案而没有撤案或者撤案迟缓及撤案后不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同时,还应当对于犯罪嫌疑人还应当保障其辩护权。侦查程序中,也应当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对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支持[9]。
(三)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完善被害人救济制度
第一,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在撤案决定的形成过程中,仅有中立的裁判者——检察机关介入进行监督和权力制衡是不够的,还需要被追诉方和利益相关方通过合理运用法律所授予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积极参与到撤案程序之中,通过程序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确保撤案决定的公正与合理[10]。公安在决定是否层报要求批准撤销案件前,应当提前通知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代理人,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及其代理人有权陈述其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将意见记录在案。公安机关对其意见应当综合案件进行考量评价。
第二,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向被害人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和释法说理书,告知撤销案件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具体理由,而且也要告知其救济的权利。被害人对撤销案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申请。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对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外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对撤销案件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到犯罪的影响,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金钱上的救济,有些甚至难以维持生活。因此,在这种情况,应当由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给予一定补偿和抚慰,建立统一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承担补偿义务,有助于保障其生活。在美国,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前提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抢劫、强奸、杀人等;在法国,被害人只要受到了侵害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侵害,就由国家全部补偿;在台湾,因犯罪行为或者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就有权向国家提出补偿申请。结合外国及其他地区经验,我国补偿的对象应当是因人身权利受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强奸、故意(过失)伤害、故意(过失)杀人等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大伤残的。对于给被害人的补偿应当由国家按受害程度、被抚养人的多少,统一分级别补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补偿的顺序,依次为: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对于依靠被害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害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单独给予补偿。补偿的机构应当是办理案件的当地法院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补偿资金除了来源于国家预算外,也可以来源于罚金、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犯罪所得或者财产依法没收后变卖、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捐助的款项等[11]。
[注释]:
①《试点办法》第9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