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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强行法自然主义回归的必要性*

2018-03-31田昕清

时代法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国际法条约规则

田昕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际合作中心,北京 100037)

2015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CL)将“国际强行法”列入2016年工作议程,并在2016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阐述了一年间特别报告员Dire Tladi所做的针对强行法规则的研究。这一方面说明国际强行法仍处于发展初期,其规则体系尚不完善,另一方面也说明国际社会已经重新开始关注国际强行法的发展,寻求提升其法律价值的新路径。

一、国际强行法的意涵及发展脉络

国际强行法是国内法思想在国际社会中的延伸,也是国家间实现和平共处“游戏规则”的政治手段。纵观国际强行法的意涵及发展脉络,可以发现它在国际社会中的存在感时强时弱,但国际强行法被作为效力高于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本质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国际强行法的核心意涵,各国的认定是统一的,即是游离于平权式国际法律体系之外单独存在的规范体系,任何与之相违背的国际法律文件都将归于无效或终止。但长期以来,国际强行法并没有形成确定的规则,也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典。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国际强行法只停留在概念上,其意涵可以根据界定主体的需要被扩大或缩小,没有确切的含义和规则范围,更没有违反的法律后果。在当前的国际规则框架下,没有国家或个人否认国际强行法是维持国际良好秩序的重要法律依据,但究竟哪些规范属于国际强行法?其约束力来源是什么?是否有可能通过颁布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使国际强行法的内涵和外延更加清晰?对于这些问题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纵观国际强行法的发展脉络,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在罗马法时代的《学说汇纂》中规定:“私人之间所定协议不能改变公法”。这一原则是国际强行法衍生和发展的重要法理基础。。早期,受“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国际强行法的发展相对缓慢。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社会的法制观念逐渐改变,代表理性和正义的天平逐渐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私法领域转向以“公序良俗”为核心的公法领域。而国际强行法真正获得活力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二战的惨痛教训使人们认识到如同个人一样,“绝对主权”的局限性也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判断失误和利益驱动下的短见性*邱冬梅.论国际强行法的演进[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1):124-149.。因此, 把国际法建立在国家主权优先的理论前提下是没有意义的,必须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引入国际法,并用条约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这一思想在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中有所体现*1969年《条约法公约》首次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界定为 “国际社会整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在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范方可更改之规范。”。

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民族主义逐步成为多数国家统治的意识形态和合法根据。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问题不断增多,国际强行法似乎又缩退至实证主义的羽翼之下停滞不前。但另一方面,国际强行法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已从条约缔结逐步拓展到国家责任、管辖豁免、引渡、国际不法行为等领域,这些现象也反映出自然主义观点下国际强行法出现的回归趋势。

二、国际强行法的派别之争

由于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机构,因此在国际法发展的过程中对其理解不一且存在诸多派别,诸如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最早盛行于17-18世纪,是向神权发起挑战的有力武器。自然法学派观点认为,法律本身就是自然法,或者说在制定法、习惯法的背后是自然法,它的存在是一种理性,不依赖于国家意志。、实证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强调国际法的效力主要来源于条约和习惯,是国家意志的产物,他们强调人定法。、折衷法学派*折衷法学派又称格老秀斯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历史法学派认为: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生活,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积淀的本民族的、全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等,他们对于国际法效力来源有着激烈的争论,这种派别之争同样存在于国际强行法领域。虽然自然主义引导下的国际强行法一直被认为更能体现其高位阶的特点,但在实践过程中,实证主义掌握了战后秩序规则重建的主导权,这种主导权的深远影响甚至延续至今。实证主义观点认为当前的国际法法律渊源主要由多边公约、双边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等组成,这些渊源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此可以推断国际强行法也以国家同意为前提。这种实证主义和自然主义的国际强行法观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以下,笔者将从国际强行法法律效力所及的几个方面论述实证主义和自然主义在国际强行法领域的派别之争:

(一)国际条约之于国际强行法的派别之争

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不言自明。可以说,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史也是条约的产生和发展史*李伯军.对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缺陷与发展趋势问题的探讨[J].时代法学,2004,(3):13-24.。实际上,条约的产生与发展要早于国际强行法的产生,正是国际条约的不断发展才逐渐衍生出国际强行法这一概念。在国际法各学派观点中,国际强行法是否溯源于条约一直处于争论状态。代表实证主义学派的观点认为国际条约是国际强行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国家间处理具体事务所达成的协议,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际强行法的内容需在条约法的框架下加以讨论才有其必要性。他们认为:“条约只具有产生缔约国之间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性质,它只是双方同意的协议,不得对第三国生效,除非取得第三国同意或推定有此同意*[英]郑斌,李斐楠译:《国际法的渊源:国际习惯法和条约》,详见《国际法教学与实践》1982年版。。而自然主义学派则认为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条约的上位法,它能够在条约法不能规范的范围内或与之冲突的范围内使之无效,代表自然理性。英国国际法学家Malcolm SHAW 认为,根据属人法原则,国家间所缔结条约的有效性优于一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但当其违反国际强行法时,这一原则并不适用*MALCOLM.N.SHAW,(International Law)(sixth edition),Cambridge,p.124.。

诚然,囿于国家主权观念,各国都无意使其主权权利受到未经其明示或默示接受的限制。因此,国际法领域并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明确的法律位阶,换言之,国际法的渊源与规则之间(习惯与条约),至少在两个主要的造法过程不存在任何等级关系*〔12〕[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第二版)[M].蔡丛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4.321.。这一现象随着国家实践的发展而有所改变,即由习惯构成的一类特殊的普遍性规则被赋予特别的法律效力,并且不得通过条约被减损,一旦与这些特殊的普遍性规则抵触即无效。

(二)国际不法行为之于国际强行法的派别之争

国家不法行为是与国际强行法联系最紧密的领域,因为一旦实施不法行为,极有可能触犯国际强行法规则。2001年的《国家责任条款》第41条第2款规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将严重违反国际强制性规则的行为视为合法。”纵观国际不法行为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其在国际法领域仍处于塑形期,因为传统国际法并没有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必要条件和法律后果。尤其是被认为属于不法行为国的官员是否只有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地行事才会产生国际责任,抑或只要国家官员客观上违反了国际法规则即足以产生国际责任〔12〕。由于国际社会尚未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加以明确规定,因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多次被提上日程进行讨论,其覆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使用武力、种族灭绝、奴隶买卖和海盗行为*Yearbook of ILC,1966,vol.II, P248.See, as regards the prohibition of torture as a rule of jus cogens, the dec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lalvia in the Furundzija case,121 ILR, pp.257-8 and 260-2.。

在国家不法行为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方面,实证主义认为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处罚归根结底应当取决于受害国是否比加害国更加强大,因此,对法律的尊重实际上取决于实力。但自然主义对此并不认同,他们认为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告诫人们理性是有限的,在自然演化的环境中,人们应当保持一定的谦逊。法律仅仅在一定限度内是理性建构的秩序,即便是理性建构,也必须服从一套更高层面的秩序*[德]海因里希·门罗.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M].姚中秋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7.67.。因此一旦国家行为触犯国际强行法规则,其性质就上升至更高的范畴,不仅直接受害国可以对其进行报复和处罚,全球范围内的其他成员为维护共同利益也应对行为进行制裁。

(三)国家责任之于国际强行法的派别之争

国家责任是国际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实证主义的产物,因为它的产生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之上,要求一国对另一国做出不法行为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国际法上并没有对国家不法行为作更加细化的分类,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一国在何种程度上违反国际法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分歧表现在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不法行为的草案中*M.Mohr, The ILC’S Distinc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Crimes”and “International Delicts”and It’s Implication’s in Spinedi and Simma, UN Codification,p 115.。一些人认为要求国家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法律意义,不仅因为国家具有刑事管辖豁免权,而且要求国家承担刑事责任会导致不稳定因素*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six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 807.。另外一些人则认为自1945年以来,对国家犯罪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国家犯罪已经进入国际法的视野*他们得出这一结论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国际强行法规则已经有所发展,并且作为不可损益的规则存在于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二是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已被国际法所允许;三是《联合国宪章》不允许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破环世界和平或造成破坏和平的威胁。。分析以上两种观点,可以明显看出前者属于实证主义范畴,后者则倾向于自然主义理性。

月球是片不毛之地。当然,月球上有几辆月球车、一些高尔夫球、一面国旗、几只尿袋、一张家庭照片。但月球上的大多数地方是空空荡荡的。然而,假如一家名叫iSpace的公司得偿所愿,地球最近的太空邻居(大概)很快就会成为一片喧闹之地,变成一座充斥了工人和游客的工业之城。梦想家们称其为“月球谷”。9月25日,那些梦想家宣布了月球之旅的第一小步,声明SpaceX公司的猎鹰9号火箭将在2020和2021年运载iSpace公司的轨道飞行器-着陆器和月球车到月球。

遗憾的是,在两者的博弈中并没有完全解决国家是否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在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并没有采纳任何一方的观点,而是改变了表述方法,删除了草案中关于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规定国家违反普遍义务和国际强行法规则应当承担何种结果。从《条款草案》第40条规定的“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即可看出*《责任条款草案》第40条原文如下:“1.本章适用于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2.如果这种违约责任是由于严重或系统性违约所引起的,则为严重违约行为。”。

三、国际强行法自然主义回归对重构国际良好秩序的意义

(一)扼制国家绝对主权至上和民族主义的历史回潮趋势

如果说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开启了以国家为单元的协作模式,那么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人类在历史前进的大潮中开启的以区域协作为主要手段的全球治理新模式。国际组织的产生是国际交往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反映,并受影响国际交往发展因素的制约*余敏友.论国际组织的地位与作用[J].法学评论,1995,(5).。随着国际关系不断向纵深发展,国际组织逐渐成为国际社会行为规则的制定者,他们通过订立国际公约、全球性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成为了推动国际法向前发展的重要动力*何顺善.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影响[J].政治与法律,2008,(3).。然而近年来,由于受世界经济低迷、非传统安全等因素的影响,各国为了在世界格局调整期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利益,国家主权至上原则悄然回归,最明显的表现即是英国脱欧。2016年6月23日,英国就脱离欧盟举行全民公投,根据全部计票结果显示,“脱欧”一方支持率为51.89%,而赞成“留欧”的投票者占48.11%*英国公投决定脱离欧盟[EB/OL].[2017-07-11]. 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6tfsj5/index.htm.。英国脱欧事件纵然有其与欧盟的利益冲突和国内因素,但这一事件也说明由于各种因素相互影响带来的历史回潮趋势明显。

这一历史回潮趋势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多重的。首先,以区域协作为手段的全球治理模式面临威胁。近几年欧洲经济和安全形势急剧恶化,债务危机对欧盟的冲击力度增大使得一些经济基础相对较好的国家在“脱”与“留”之间徘徊。英国脱欧无疑会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欧盟的走向面临变数,从而影响国际组织在发挥全球治理方面的作用。其次,民族主义思潮导致国内国际政局动荡。在这次民族主义思潮中,法国因恐怖主义和难民问题面临内外困境,失业率持续攀升,据2017年6月26日《费加罗报》报道,2017年5月份法国本土A类失业人口数量上涨2.23万,同比增长0.6%,目前A类失业人口总数达349万*法国失业率回升[EB/OL].[2017-07-11].商务部网站数据,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i/jyjl/m/201706/20170602600520.shtml.。

因此,在此次历史回潮的国际背景下,重新审视现有国际规则的合理性,探讨如何从更高的层面强化国际强行法效力,推动国际法不断向前发展意义重大。

(二)强化以规则约束为主要手段的全球治理模式

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当前国际社会对于以规则约束国家行为的全球治理模式已经初具雏形。具体表现为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国家行动自由逐渐受到限制,国际条约网络的范围不断扩大,限制诉诸武力的法律义务不断强化*[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第二版)[M].蔡丛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但纵观目前的规则,尚未形成如同国内法一样的层级明确的规则体系,国际共同体的现状仍然远未脱离传统国际法的窠臼。

在传统国际法领域,实证主义主导着二战以后的国际秩序走向。横向结构以及成员之间缺乏紧密的政治、意识形态以及经济联系是国际共同体的特征,这些特征使得任何国家存在着为本国着想的倾向,也阻碍了调整国家行为的实体规则的发展*[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第二版)[M].蔡丛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这种情况在上世纪60年代出现了改变,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努力下,主张调整某些国家关系的规则被赋予了更高的地位*这些规则主要包括民族自觉、禁止侵略、种族屠杀、奴隶制、以及种族歧视,尤其是种族隔离。,也即本文主要论述的国际强行法规则。1969年《条约法公约》的出台将国际强行法的规则正式引入联合国法律文件,但其中对强行法规则的约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其中并未规定违反国际强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程序和手段;二是主张援引国际强行法的国家必须同时是《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以及有意宣称违反强行法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

以上现象足以说明,目前的国际法发展阶段已不适应最新的国际发展情势,在实证主义原则指导下的全球治理模式亟需改革。重温自然主义原则下的国际法理论,并从中寻找现实规则体系的升级版方案对于调整现有国际法律体系,使其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三)构建更加合理的国际法治顶层设计

除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学家学说外,比较正式的国际法渊源包括条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国际组织的司法判决,但是由于目前被国家认可的大部分条约和国际惯例都是在19—20世纪形成的,而彼时的国际法发展深受实证主义影响,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国家主权,谋求世界和平。换言之,现有的国际法体系只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产物,其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随着国家发展不断融合,国际局势必然会发生变化,国家实力的此消彼长也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变动需求。因此,构建更加合理的国际法治顶层设计是未来一段时间内国际社会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在笔者看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继续推动国际惯例编纂成文的工作,使国际法在更多领域内形成正式的法律文件;二是从自然法原则中寻找人类共同利益得以维护的法律规则,并寻求设置监督和处罚机制;三是尝试设立以国际强行法为核心的国际法法律位阶,完成国际法逐渐从“软”到“硬”的过度。

四、当前背景下国际强行法的式微及影响

(一)私法性质的规制与公共秩序的规制混为一谈

长久以来,国家间合意在国际习惯法和国际规则形成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种现象在国际强行法法律效力触及最多的条约法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在近代国际法规则框架下,胁迫和受贿并不会导致条约无效,国家基于何种目的缔结条约不受任何限制,且易受大国操纵。当代国际法虽然将“条约必须信守”和“善意解释”原则作为履行条约的重要准则,但是实力仍然是条约法发展过程中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国际强行法对强权国家的约束力微乎其微

进入21世纪以来,非传统安全威胁不断升级,对国内和国际秩序带来了巨大冲击。从联合国官方网站可以看出,进入2017年以来全球范围内已发生28起恐怖袭击*〈Press Statement〉,https://www.un.org/en/sc/documents/press/2017.shtml,访问时间:2017年7月15日。。此外,因气候变化、核试验、人权、海洋环境保护等引发的冲突不断增多。在此背景下,各国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一些国家因此也披着“维护国际秩序”的合法外衣做出严重损害国际强行法规则的不法行径。

从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国际情势,国际强行法规则似乎显得软弱无力。其一,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谴责声明对于争端解决作用不大,且无法律效力。在发生损益强行法规则的事件后,各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都会发声谴责,但这种谴责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对于制止或惩罚略显无奈。其二,强权国家往往利用强行法规则达到自身目的。以美国2003年攻打伊拉克为例,正是借助反恐的名义对伊打击,导致中东持续混乱,恐怖主义蔓延全球。其三,强行法规则未能与集体安全机制紧密结合。建立在集体安全原则基础上的联合国对于维护当今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由于“硬元素”不足致使其在制裁国际不法行为领域略显尴尬。为有力打击国家不法行为,联合国一直试图增加强行法规则的“硬元素”,但《责任条款草案》中的模糊表述只能将集体安全与强行法进行松散结合,对于提升国际强行法的威慑力而言作用甚微。

(三)国际强行法在国际交往中的有限可靠性

虽然强行法的概念自提出以来已有很长时间,但却作为潜在因素默默存在于国际法救济手段的第二梯队。迄今为止,国际强行法被提及主要存在于国家声明、条约保留、联合国决议或宣言、以及国际司法机构所做裁决或判决的附带意见中,且言辞相当模糊*如1979年国际法院在美国-伊朗德黑兰外交与领事官员临时措施案中提出:“虽然任何国家都没有与其他国家维持外交与领事关系的任何义务,但不能不承认在这方面必然内在地蕴含着义务,并且他们已经与编纂于1961年和1963年的《维也纳外交与领事关系公约》之中。”。对于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鲜有因国际强行法而出现的争端,相反,当前的国际争端在解决路径上主要依靠对实体问题的法律分析以及程序正当性方面。

国际强行法在未来能不能作为国际主体间定纷止争的宪法性准则尚不置可否,但从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起码在短期内不会形成体系完整的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救济规则。

五、实现国际强行法自然主义回归的路径

(一)优化国际组织顶层设计,加大国际组织的执法力度

国际组织的形成与发展是国际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主权国家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加深的国际融合的表现。国际组织起源于民间交往,通过召开国际会议逐渐形成规模。从1815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期间,受“欧洲协作”思想的影响,国际组织在形式上日臻完善*梁西.国际组织法(第5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9.。当今,国际组织不仅在数量上呈爆炸式增长趋势,而且在协调国家间关系,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纵使国际组织的角色日益重要,但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国际组织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将会受国家主权因素的制约,民族国家可以通过它来管理自己的事务,但不可能变成可将其决定强加给成员国的实体*Werner J. Feld and Robert S. Jordan with Leon Hurwit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 Comparative Approach, Praeger Publishers, pp.276-279.。因此,推动国际强行法的自然主义回归必须从更高的层面优化国际组织的顶层设计,加强其在执法层面的硬因素。具体来说即是持续推动联合国改革*江国青.联合国的发展与改革[J].外交学院学报,2000,(2):47-54.。一方面要进一步发挥安理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的核心作用,扩大安理会席位,使其能够从更广泛的范围内审视成员国行为是否违背国际强行法;另一方面要继续补充安理会维和部队的规模,增加联合国在国际法领域中的“硬度”,更加有效地应对触犯国际强行规则的不法行为。

(二)限制国际公法领域中的“私法元素”

如前文所述,当前情况下国际强行法式微的主要表现之一即是“私法规制”与“公共秩序”相混淆。因此限制国际公法领域的“私法因素”不失为矫正过度实证主义化发展轨迹的良策。

众所周知,在国际法发展的过程当中,因调整领域的不同逐渐分化为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前者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行为,后者则多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是国内民商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延伸和拓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公法也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只不过其调整的平等主体为主权国家,容易受到诸如豁免和外交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具有“公”的性质。

从实证主义的观点来看,国际强行法是国际公法在发展过程中的产物。自该概念提出以来,“私法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国际强行法的发展,这一现象从1969年《条约法公约》中得以看出。其重大缺陷在于要求国家必须同时是1969年《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以及有意宣称违反强行法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对于那些虽是某一多边条约的缔约国,但该国没有批准1969年《条约法公约》的国家来说,或者对于虽然批准《条约法公约》,但并非某一多边条约的缔约国来说,他们不能援引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53和第64条*[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第二版)[M].蔡丛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2.。

推动国际强行法的自然主义回归,无疑是对现有实证主义主导下国际法框架的挑战,但限制“私法元素”的不断膨胀,加强国际公法中的“公法元素”对于解决当前条件下混乱的国际秩序意义重大。自国际法院被赋予审理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权限后,几乎没有审理过一起与国际强行法规则相关的案件,这一缺陷造成了“国际强行法”的实践仅停留在倡议阶段。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国际司法机构增设处理国际强行法事务的部门,或在现有部门中增设与处理国际强行法相关的职能,并建立相应的审理程序,明确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制裁措施。通过国内立法倒逼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显性发展

(三)扩大“国际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强行法的功能在于避免有关国家达成契约性安排,以挑战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所拥护的某些普遍性利益与价值。笔者认为,其中所提到的国际共同体所拥护的普遍性价值和利益即为“国际公共秩序”。但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并未明确强行法规范所拥护的是何种范围的“公共秩序”。在当今国际格局下,大部分国家所认可的国际公共秩序主要包括和平共处,支持人道主义,反对恐怖主义等。但随着科技发展和人类文明不断向前推进,强行法规则所调整的国际公共秩序范畴亟需扩展。 具体来说,一方面需要继续通过国际法律文件、国际司法判例等形式不断强化现阶段所拥护的良好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应通过国内司法实践引导国际习惯法规则向理性倾斜,并适时编纂尚未被国际强行法纳入调整范围的新规则,不断推动国际强行法规则调整领域向纵深发展。

(四)通过国内司法实践提高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地位

国际强行法是在国际法发展领域中衍生出的规则,但如上文所述,类比国内法律体系,强行法规则实际上与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宪法规范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效力层级。通过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关于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应用也无疑会提高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实际上,这一路径已经被瑞士所采纳。一方面表现在瑞士法院对Bufano et al.的判决意见*案中,两个阿根廷人Bufano 和Matinez在Buenos Aires 先后绑架了一名乌拉圭银行家和阿根廷金融家。他们在日内瓦被捕,后阿根廷政府向瑞士政府提出引渡请求。但瑞士担心如他们被引渡,可能面临不公正的审判,因此拒绝了阿根廷的引渡请求。,法院认为该案中虽主要是引渡条约的使用问题,但却关乎“国际法一般原则”,法院指出有关酷刑的强制性规则施加了不得履行某一具有拘束力的条约规定的义务。同时法院还以一种简介的方式发飙了在强行法问题上的见解*[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第二版)[M].蔡丛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82.。另一方面,瑞士1999年《宪法》中也规定国际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必然会对改革宪法的提议设定某种限制。

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国际强行法规则在国内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尚属个别现象,要强化和提高国际强行法的地位,加强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国际强行法的运用对于强化法律确信,从而倒逼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推动国际强行法规则向前发展具有重要引导作用。

六、结语

不可否认,当代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短期内很难发展一个凌驾于所有国家至上的超国家机构。国际强行法同样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包括国家意志、国际组织决策、国际经济形势,甚至是突发事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强行法的发展趋势具有很大的可塑性。一方面,在当前实证主义占据主导地位的国际环境下,国际强行法很难摆脱政治和军事等因素的影响,其在国际条约中的存在仍然可能被某些强权大国视若无睹;另一方面,历史不断向前发展的趋势必将推动人类社会不断寻求更加合理的规则建制,打破现有的体系壁垒,从更高层面规范国家行为,为国际社会和平发展高筑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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