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第三人身份司法认定困境的破解
2018-03-31王勇
王 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江西 赣州 341700)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适用困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即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关于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法律未对交强险进行定义,也未限制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凡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受害人均可以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两部法规明确了交强险的定义,限制了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将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均排除在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之外。
因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且均未对本车人员的概念内涵进行界定,也未对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的转化问题予以明确,再加之审判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在一些较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产生了“何为第三人”的争议,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亟待明确并加以完善。
二、交强险第三人范围限制的法理分析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何要限制交强险所保障的受害第三人的范围,相关部门曾做出过如下解释:“交强险涉及全国一亿多辆机动车,是全国十几亿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和财产的保障。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是被机动车伤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限定受害人范围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考虑到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道路运输条例》要求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乘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承运人责任险得到赔偿。”[1]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限制性规定,违反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及责任保险的本质,理由如下:
1.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具有公益性、强制性、社会保障性等性质。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得以受害人的过错为由核减损失,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本身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实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切实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实行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2]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不符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障理念,不利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2.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应适用《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在责任保险中,所谓第三人,是指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交强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所有人,均是潜在的第三人。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含义,不应该存在所谓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不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空间位置上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只要其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均应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受害人与机动车的空间位置关系为参照标准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进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林勋发所言,“关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范围,对于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以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责任保险的性质,尚可接受。但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他人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人责任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3]
3.相关部门认为车上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承运人责任险得到赔偿,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理由如下:首先,现实生活中的车辆多数为非营运车辆,不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次,即便是可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但因该险种是任意险、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如果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则受害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再次,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往往较低,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力度非常薄弱,与交强险的保障力度不可同日而语。另外,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般是指“乘员险”,是对车上乘员的保障,但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受害人除驾驶员、乘客、行人以外,还会出现特殊身份。比如笔者曾经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受害人既不是司机,也不是乘客,更不是行人,而是在事故车辆车厢之上进行施工的一个工作人员。如果该案的受害人不能认定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又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显然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交强险第三人身份认定困境的破解
(一)司法方法:解释论路径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但对于本车人员如何判断并无明确规定,对其作字面解释可谓见仁见智,难以取得统一意见。首先,如果以事故发生的初始瞬间为判断的临界点,那么在单方交通事故中的多数车上受害人员均不能纳入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因为在事故发生的初始瞬间,上述受害人均毫无疑问系处于车辆之上。如有判决认为,受害人跳车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的进行过程中,受害人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其次,如果以伤害后果发生时为判断的临界点,也存在明显的困难,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伤害后果如何发生往往不易查明,且在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转化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撞击,多次伤害。如有判决认为,在事发之前,原告系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因车辆失控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车碾压致伤的后果,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辆之下,可认定原告属于交强险保障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本车人员既然是一个法律概念,那么对其进行概念的界定就不宜纯粹以空间位置关系作为判断的基准,既要考虑到朴素的生活观念,同时也要顾及法律自身的逻辑。对本车人员的概念进行界定不宜扩大其外延,而应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限制:主观方面,交通受害人应具有借助机动车通行的意思;客观方面,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整个过程中始终应处于车辆之上。如此界定,将有利于限缩车上人员的范围,从而扩大交强险所保障的受害第三人的范围。笔者提出这种解释论路径基于以下两方面理由:第一,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及社会保障性,其设立宗旨即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对本车人员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以扩大交强险保障的受害第三人的范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第二,本车人员及第三人的概念均出现于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及《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以避免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社会地位随意解释相关法律概念,造成社会不公的局面。
(二)立法方法:域外立法的借鉴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问题,在一些先进国家与地区已有较为成熟的立法先例。比如,英国汽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范围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变化。1930年英国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将第三人限于交通事故中车下的受害人,1972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时,改变了这一规定,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的乘客划入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范畴。[4]在日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以是否具有“他人性”作为判断标准。日本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可以依责任保险请求赔偿,该法未对救济对象的“他人”进行明确定义,对“他人”的理解和判断是通过司法实践形成的。在司法实践中,“他人”是指对运行起直接的、显在的、具体的支配影响并享受其利益的运行供用者以外的人。“他人”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家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5]该法所称的“他人”的范围可谓极其广泛。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系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造成体伤、残疾或死亡之人。”该法规定的保障范围比较广泛,只要是人身受到伤害的人,包括驾驶人家庭成员、受雇人及乘客均在其内,但是驾驶人本人则不在受害人范围之内。[6]通过考察以上域外立法,比较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得出以上结论:
1.域外国家或地区对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非常广泛,除驾驶人员以外的本车人员均被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而我国关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就狭窄得多,此种局面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未来应修改相关法律,大胆借鉴上列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扩大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保障范围,使之涵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
2.域外国家或地区对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均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界定交强险的基本含义及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司法解释,两者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均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全国约2.33亿辆机动车,约2.47亿机动车驾驶人员,交强险系一项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事权利影响甚巨的基本民商事制度。对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从另一方面而言即是对交强险基本内涵的确定。依照我国《立法法》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交强险的基本含义及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建议我国未来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交强险的有关内容,或者参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或日本的立法例,制定专门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