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商事审判法庭的组建
2018-03-31张俊
张 俊
(兰州市国信公证处 甘肃 兰州 730000)
引言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商事纠纷案件比重直线上升。2018年3月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统计显示2013年至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383件,审结79692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60.6%和58.8%,同比上升了58.6%、55.6%和144.6%。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强8598.4万件,结案标的金额20.2万亿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商事纠纷案件1643.8万件,同比上升了53.9%和53.62%。商事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3.59%,一、二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率达99%。
在新时代背景下,大量涌现的新型商事案件对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我国未单独设立商事审判庭,因此在现行的大民事审判格局下,我国的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诸如对商事纠纷案件特点的分析不足、对商事审判规则的研究和把握不够、在审理过程中极易忽视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差别等问题,从而影响了商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为了与司法改革走专业化与职业化的道路相适应,专门商事审判法庭的组建,就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
一、组建专门商事审判法庭的必要性
(一)商法独特的价值取向要求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
价值取向是对价值目标的选择和追求,法律对价值目标的选择是根据其自身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民法和商法同是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的私法,公平和效率都是其追求的重要价值取向,但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民法着重追求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商法着重追求平等主体交易过程中的个体效率。商法的价值统领商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追求高效是商法独特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体现。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于大部分商事纠纷的管辖仍然是大民事审判格局,即由民事审判第二庭(以下简称民二庭)来审理。
民二庭是指民事审判第二庭,其前身是经济审判庭。1980年前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陆续设立了经济审判庭,主要审理原来由民事审判庭主管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和企业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到1995年,沿海发达省份法院经济庭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总数已超过了民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总数。1996年前后各高级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又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主要审理原来由经济庭主管的涉及专利权、商标权、技术合同纠纷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原来由民庭主管的著作权纠纷。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我国法院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即将民庭、经济庭和知识产权庭的名称、职能进行调整整合,统称民事审判庭,民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分别改称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各庭原有的主要职能不变,一方为个人的合同纠纷调整给民一庭,公司、证券、保险等典型商事案件统一由民二庭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则统一由民三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由民四庭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自此,各民庭的工作统称民事审判工作,官方不再使用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审判的提法。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使用民商事审判的提法,特指民二庭的审判工作。从上述变化中虽然能够看到现今审判中对于商事案件审理的重视,但也看到法院逐渐意识到了民事与商事案件审理的不同。然而,全国大部分地方的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法官在办理商事案件时,由于受大民事法庭下的审理模式影响,在具体商事案件的审判中难免出现以传统民事审判思维处理商事纠纷,忽视对商法这种特殊价值取向的重视,导致得出的裁判结论可能有违商法价值与精神,无法使当事人信服。
(二)商法特有的性质要求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商法和民法都属于私法范畴,都强调“权利本位”,也都遵循着“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受商事活动自身营利目的的驱使,使商法有诸多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民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则强调的是商事主体的营利利益的保护;而营利的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并不是人人都从事营利活动。换句话说民法保护的利益具有普遍性,而商法保护的利益具有特殊性。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将民法视为私法的普通法,将商法视为私法的特别法。这一特别法的属性便决定了商事案件的审理不同于民事案件。即在商事审判中,应优先适用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以及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商事特别法的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商事纠纷,我们应当设立不同于民事审判庭的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
(三)商法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要求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商法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其调整的范围也从传统的固有商事领域发展到新的商事领域。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形形色色的金融创新常常突破传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从而带来“无法可依”的困扰。如涉及QDII产品、信用卡透支套现、未上市创业板股票、外国国债跨境投资、出口信用保险、金融衍生品掉期(互换)合同、证券投资咨询、汽车抵押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新”案件,由于法律具有的天然滞后性,使这些具有颠覆性的金融创新案件的解决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新的商事案件的解决就需要引入不为传统审判思维所禁锢的商事审判理念,在商事审判实务中用商法特有的商事规则、商事习惯、商事司法解释、商事国际惯例作为依据处理这些商事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基于此,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的设立能有效引导和认可这些商事领域的积极创新行为,从而推动市场经济不断向前发展。
(四)商事案件的特点要求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
商事案件具有非常鲜明的专业性和政策性的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的复杂程度异于从前,这使得商事交易的专业性增强。例如虚拟货币的使用和电子交易增多,再例如证券交易,证券作为一种虚拟的财产类型,其交易又采用不特定主体的集合远程电子交易,交易的复杂程度可想而知。这些商事案件的专业性特点要求商事审判人员不但熟练掌握并运用各种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及项商事法律制度,而且需要具备更多专业知识加以辅助。政策性较强的特点则要求商事审判人员时刻了解与社会发展背景和区域环境特征密切相关的方针政策,如破产案件涉及到经济体制改革问题,涉农纠纷涉及到多项地方性政策措施,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应当适时跟进国家大政方针的变化。鉴于此,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对商事案件的审判中不一定能很好地处理新社会环境下的商事纠纷。尤其重要的是,商事案件的裁决关系到一个企业甚至一个行业的生死存亡,裁决结果不妥将引起连锁反应,会影响到该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也是商事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
二、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的可行性
(一)逐步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为专门商事审判法庭的组建提供了实体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事立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加快了商事领域的立法步伐,先后颁布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等商事法律,将商事买卖、票据、行纪、承揽、运送、保险、海商等行为均纳入商法之中,由此构成了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必然成为一种趋势。正是这些商事法律的出台和不断完善,为商事审判法庭的设置创造了实体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与前提条件。
(二)司法体制改革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组建提供了指导
所谓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司法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而民商事审判分离正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回应,专门商事审判法庭的设立不仅能够推动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而且在完善我国现有审判制度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基于此,我国已经陆续设立了诸如知识产权法院、环境法庭等新兴专门法(院)庭。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各院自设立以来均发挥了重大功效,截至2015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来共受案7918件,结案超过3000件,处理了一批重大、疑难的案件。自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设立全国第一家环境法庭以来,截至2014年5月初,全国已有16个省、直辖市设立130多个环境保护法庭、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由此可见,组建专门的商事法庭是我国在继知识产权法(院)庭、环境法庭设置后又一深化法院内部机构改革、走专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
(三)现行商事审判实践为专门的商事法庭组建提供了宝贵经验
随着我国商品贸易的快速发展,商事纠纷越来越多,尽管我国目前各地法院还坚守的是大民法理念下的大民事审判法庭的设置,但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法官在审理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普遍感受到商事审判与传统民事审判存在很多差异,他们也认为单独设立商事审判法庭十分必要。对于专门商事法庭的设立,早在2010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就已经明确提出了“商事审判”的称谓,并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认同。
许多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已经自然而然地与普通的民事审判进行了区分,普遍做法是将民事审判第二庭作为审判商事案件的专门庭,但也有的地方已经将民事审判第二庭打造成了商事审判庭,如黑龙江、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宁夏等多地法院将商事案件独立编号。部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已正式将商事审判部门更名为商事审判法庭。也有部分法院结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设立金融审判法庭、破产审判法庭或者专业合议庭的做法。不但如此,一些地方法院还总结出了审理商事案件的速裁机制。如北京市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速裁程序要求审理的案件要在30天内结案完毕,其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三简”“四当”和“五快”制度,在此不再赘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沈阳两个试点巡回法庭的基础上,在重庆市、西安市、南京市、郑州市增设巡回法庭设置民商事审判法庭,就重大行政案件、跨区域民商案件就地审理,方便当事人开展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即说明商事案件需要独立法庭审理的迫切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在商事法庭的设立方面从理论领域的探讨向实践转变。
三、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的措施
(一)建议将《民事诉讼法》更名为《民商事诉讼法》
商事审判法庭的建立必然要求与其相适应的整套程序法,因此,将《民事诉讼法》更名为《民商事诉讼法》,以便在商事案件的裁判中找到相应的程序法规范。但是,根据商事案件的特殊性,审理商事案件的程序法必定要区别于民事诉讼法,因此,在专门的商事法庭组建后,仍然适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审理商事案件较为不妥。鉴于将来专门的商事审判脱胎于大民事审判的传统以及商事审判特殊性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建议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下,将商事诉讼的相应原则、制度、规则添加到民事诉讼法中,另外将商法的独特规则以“特别规定”一编或章单列出来,比如考虑到商法的财富法特征和营利性追求,以及商事案件审理时应突出对商法和商人营利性、自治性的尊重,在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加入商事诉讼的特有规则。任务部分增加规定维护商事交易、促进企业持续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基本原则增加规定尊重商事营利,尊重商业判断,商业专家参与商事案件的审理。考虑到公司案件管辖的特殊性,即公司所在地成为信息资料的集中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部分,规定公司案件统一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考虑到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主要是清算、理财之争,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从尊重商人理性和追求审判效率出发,规定商人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可以突破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考虑到商人对商事自治规范的推崇与和讼倾向,以及商事审判审理模式的宽缓特征,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规定商事诉讼实行缓和的证据制度,即证明标准和证据提出方式相较于传统民事诉讼可以相应缓和。由于商事案件的日益复杂,案件类型呈现专业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则的审判程序编中增加商事诉讼案件类型的特别章节。即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编中增设公司诉讼、保险诉讼、票据诉讼、证券诉讼等典型商事案件类型的程序制度。在审理期限上,增加规定商事案件的审理在不损及实体公正的情况下,适用较普通民事案件更短的审理期限。
除具体的条文规定外,在审判中也应扩大商事习惯的优先适用范围。在商法中有一种传统观念,习惯法优位于制定法。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商法典》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商事习惯法,无商事习惯法的适用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以尊重商人的创新精神和自治精神出发。因为任何商事习惯和惯例都是商人长期商事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并受到多数人的遵从。如现今国际贸易中,国际商会编制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信用证统一惯例》等都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制度的规定,商事习惯只能补充适用,在商事法庭设立后,我们必须适当扩大商事习惯的优先使用范围。
(二)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的组建方式
组建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在已经设立民二庭的法院,将第二民事审判法庭改造为商事审判法庭。二是未设立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法院可单独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然后在商事审判法庭下可以根据商事纠纷案件的不同下设内部机构。如设立商事审判第一法庭负责审理居间合同、行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商事合同案件;设立商事审判第二法庭负责审理信托、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票据等金融案件;设立商事审判第三法庭负责审理公司、破产纠纷等案件。这种模式下可以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也纳入其中。这样能够使商事案件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提高处理商事案件的效率。
(三)充实专门的商事审判法庭专业化队伍
无论是将民事审判第二法庭改造成独立审理商事案件的商事审判法庭,还是单独设立商事审判法庭,都离不开办案法官。就目前审理商事案件的法官队伍而言,人数有限、案多人少问题突出,因此,商事审判法庭的组建首要的是充实商事审判庭的办案法官。一是商事职业法官的选拔。主要有以下三个途径:选拔多年从事商事类案件审理的、有经验的法官继续担任商事案件的审理;从法院内部其他科室选拔熟悉商事法律规范的法官补充到商事审判法庭的法官队伍中;将愿意从事商事审判的律师、教授吸收到商事审判法庭的法官队伍中。二是商事非职业法官的选拔。可借鉴设有商事法院(庭)的法国、比利时、克罗地亚、德国的做法,组建商事陪审员队伍。商事陪审员的选拔主要吸收来自商人群体的人员,生成商业专家的名单,将其按照各专门领域的分类,对应分配到不同的商事案件的审理中,让这部分商人以非职业法官身份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商事案件,充当商事案件的陪审员,既能够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判,也能对主审法官提供相应的建议。例如上海等地试点的金融专家陪审员的做法值得推广,这种形式已经收到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些专家陪审员来自各大高校、银监局、保监局、证监局、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银行、保险等各个领域,金融专家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大致为:首先是向人大申请金融专家陪审员名额,根据相关案件分布的金融行业比重,确定所需的高校、银行、证券、保险领域的专家数量;其次是向金融监管机构、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高校征询推荐专家,从而形成一个专家库;再次是根据金融专家从业经历、专业学历、研究成果、个人意愿等因素择优选定;最后是通过同级人大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参考文献:
[1]任先行.商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李后龙.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6年春季号.
[3]叶林.商法理念和商事审判[J].法律适用,2007(9).
[4]奚晓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J].法律适用,2010(10).
[5]李志刚,张颖.从经济审批到商事审判[J].法律适用,2010(11).
[6]樊涛.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10(2).
[7]余冬爱.民、商区分原则下的商事审判理念探析[J].人民司法,2011(3).
[8]赵万一.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J].法律科学,2012(1).
[9]赵万一,赵吟.论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J].现代法学,2012(4).
[10]范健.商事审判独立性研究[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11]曹志勋.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