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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擅自“因工外出”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8-03-31方和

四川劳动保障 2018年9期
关键词:业务培训何某行政复议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何某,2015年2月18日前往甘肃省兰州市,19日在街上被汽车撞伤,造成左手和右腿骨折。同年6月,何某以外出联系业务受伤,公司不按工伤处理相关待遇问题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何某认为,单位1月份就拟安排自己前往兰州市联系公司业务,2月19日在联系公司业务途中被汽车撞伤,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公司认为,2月17日至19日公司职工内部业务培训,何某未经单位领导安排出差,擅自离开公司驻地前往兰州市造成交通事故伤害,受伤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何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何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何某不服该认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因工外出履行职务期间(含往返途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因工外出履职遭受伤害为工伤,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安排职工离开日常工作地外出履行职务,其客观依据应成立;二是职工遭受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其客观事实应清楚。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该案件后认为,一是何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二是某公司2015年2月17日至19日职工业务培训确切,何某无故缺席业务培训的考勤记载明确;三是何某受单位安排外出履职无任何证据,擅离工作驻地后被汽车撞伤的事实清楚;四是何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非“因工外出”因素造成,与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何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符合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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