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支付医疗费用
2018-03-31
四川劳动保障 2018年8期
案情简介:职工成某2015年10月在某煤矿井下采煤作业遇塌方造成多处骨折,同年12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1月,成某以某煤矿停止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工作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成某与某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煤矿未为成某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且在成某受伤住院时先支付了一万元治疗费后,以正在提起行政复议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处理结果:调解裁定某煤矿承担支付成某全部医疗救治费用。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职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医疗救治,支付或垫付(指参保单位)职工医疗救治费用;职工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停止支付工伤人员的医疗救治费用。上述法定旨在避免、杜绝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逃避支付主体责任,以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伤情得到及时医疗救治。
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十多年来,在一些行业中,仍有少数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由此引发了一些工伤保险方面的劳动争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发生。综上,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先行调解裁定该煤矿承担支付成某全部医疗救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