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远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2018-03-31安晨曦刘思瑞
安晨曦, 刘思瑞
(1.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58; 2.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99)
随着全球科技创新的突飞猛进,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频语词愈受人们关注。着眼于信息技术对司法的影响,传统法院的科技嵌入和模式革新成为法院电子化的重要命题。探索审判权运行的新模式是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因此,构建智能化审判方式是法院信息化的重要一环,具体表现之一便是庭审的电子化。引入电子庭审不仅是庭审方式的重大变革,也是人民法院的自我革命,这对传统的诉讼原则、诉讼理念等形成挑战。作为电子化庭审的标志性环节,远程审判采取了地方法院试点先行的做法,为远程审判方式的制度化、法制化积累了实践性经验。随着试点的兴起及逐步推广,出现了一些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回应的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期许能对立法决策有所借鉴。
一、远程审判的价值优势
远程审判,又称为远程网络审判或网上审判,指法官与诉讼参与人等主体依托网络视频技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建立的声音、视频图像传输通道及终端设备等,分别在法庭及远程审理点完成法庭调查、辩论等庭审全过程,从而实现异地同步开庭的庭审方式[1-2]。作为电子法院所具有的价值优势[3],英国民事司法信息技术战略发展小组认为信息技术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运用具有以下优越性:提高效率、减少成本、优化生产力、减少诉讼迟延,能改进司法,使人们更加接近司法,让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产生更大的信任[4]。信息技术与审判行为耦合所产生的价值优势,应当从多维角度予以探讨。
(一)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远程审判程序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经济原则上。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诉讼程序的经济合理性和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即以最少的资源投入,在最短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5]。总体而言,一切诉讼程序(不包含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最终目的都是化解纠纷,诉讼程序所要耗费的成本主要有时间、金钱与人力。无论是法院、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耗费上述3种成本。(1)从时间成本看,远程审判是庭审活动与信息技术的有机结合,运用得当便可缩减传统案件审理所需的时间,提升庭审效率;(2)从金钱成本看,远程审判能够减少当事人为出席庭审而支出的费用,从长远看,还能降低司法审判活动运转所耗费的整体支出,经济效益日渐显现;(3)从人力成本看,整个司法运作系统环环相扣,远程审判所使用的数字化模拟空间能够大大节约人力资源,司法系统中的劳动力(如法官、司法警察及书记员等)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放,人力成本自然减少。可见,远程审判能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解决纠纷,同时减少时间、金钱及人力成本的投入,大大提升司法运作效率,尤其是庭审活动的效率。
(二)有利于促进程序公正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要加大人权保障力度,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构建开放、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而推行远程审判将有助于促进上述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在司法公开方面,远程审判与网络直播技术相结合,依托网络视听传输技术所形成的数字化模拟空间,有效地打破了传统庭审方式的封闭式物理空间限制,扩大了庭审的过程与结果的民众参与度,提升了裁判公信力及诉讼服务水平。在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障方面,远程审判的适用让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无法亲自到庭的情形下仍能有效地行使程序性权利。如在证人确实难以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与其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言,不如通过远程视频作证等方式真切地参与庭审,更有利于实体结果的真实。
(三)有利于缓解办案压力
2018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3—2017年,最高法院受理案件82383件,比前五年上升60.6%;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同比上升58.6%[6]。在此背景下,远程审判功能的发挥能有效地缓解法院办案压力,提升司法效率。对法官而言,远程审判提供了一个不同于往日纸质化、物理化审理的智能平台,其并非将庭审与视频传输技术生硬结合,运用数字为司法活动披上时代的外衣,也不是用智能化的形式与传统的纸质化对换,而是要在智能化的平台上充分发掘其潜在的各项功能[7]。视频传输技术所具有的工具性能否给使用者带来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使用者本人。采用远程审判可以减少审前流程所耗费的时间(如协调书记员、核对卷宗等),增加单位时间(如一天或一周)内审理的案件数量。从技术性的角度出发,远程审判可采用数字化的形式替代纸质化的案卷材料,为庭审过程中的便捷检索提供技术支撑。此外,远程审判是在完整的智能化平台上搭建的,对于当事人的发言,远程审判系统可以实时将其转化为文字并存档,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亦可进行实时查阅与检索。就个案审判而言,远程审判的适用有利于将庭审全程进行精确的实时记录,并及时传输至相关数据库,与智慧法院建设的其他环节相衔接,确保庭审活动的公正公开。
(四)有利于实现司法便民的目标
从社会公众的立场出发,远程审判依托视频传输技术所构建的数字化虚拟空间对司法程序产生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庭审本身。审判的数字化突破了传统庭审的空间限制,其体现出的效率、便利价值与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一致。传统庭审空间的改变使得社会公众参与庭审活动只需一台网络畅通的终端,就可以旁听或监督庭审活动,从而克服了时间与空间带来的局限。随着科技工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便携网络终端(诸如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及笔记本电脑等)成为公众生活中的常用物品,庭审空间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延伸,民众在互联网顺畅的环境下就可便利地参与其中。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高速且稳定的互联网覆盖范围越来越广,在这样一个互联网及信息技术井喷式发展的时代,远程审判能够为民众对审判程序的参与及监督提供最大的便利。
二、远程审判的实践情形
(一)远程审判的立法格局
远程审判作为新兴的庭审形式,其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制度规定,以及诉讼主体的具体实施,若程序制度不健全、实施不当,则一切价值优势都无法惠及法院、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因此,对于远程审判的研究不能脱离对其发展现状的考察。当前,我国对远程审判程序的制度化规定散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化的规定。
1.从最高法院司法文件的角度考察。2010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探索推行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201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要创新开庭方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2017年,最高法院为完成《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的各项任务,发布《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并要求进一步拓展网上诉讼服务,普及网上调解、网上证据交换、网上质证、网上开庭功能,构建支持全业务流程的互联网诉讼平台。
2.从法律层面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未对远程审判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庭构成以及一审普通程序的步骤等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只是在上述法律中对视频方式作证作了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因健康、路途、自然灾害等原因不方便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的方式作证。但该条并未直接指出庭审可以采取远程审判的形式,只是规定了证人可以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参与庭审。而证人作证只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环节,该条规定仅为远程证人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远程审判这种审理形式并未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认可,其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障碍[8]。
3.从法院角度考察。在立法未确认新制度之前,最高法院往往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来运行规范,进行探索性试错,以便为立法的最终认可积累可行性的实践经验。远程审判的试验立法也不例外,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9条对民事案件的远程审判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该解释的内容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相仿,如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发布的有关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方面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监定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同时,我国台湾地区还明确限定远程审判仅适用于智慧财产案件的审理,并作了细化规定。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59条赋予法院采取远程网络进行庭审的权力,相当于对远程审判的授权。对于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置于《简易程序》章节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意味着远程审判应仅在民事简易程序案件中适用;(2)远程审判的适用缺少细则支撑,仅规定以当事人为中心,即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远程审理时,法院才可以使用远程网络进行庭审;(3)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关于诉讼制度的建立、修改等问题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确立,不可以授权其他部门进行,那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远程审判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制度的修改,以及最高法院是否有权新增庭审形式,有待进一步探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对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有限环节采取视频方式进行了授权,如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但尚未对通过视频方式开庭审理案件进行规定。
(二)远程审判的试点与发展
域外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往往十分明确,以2002年建立于美国密歇根州的博赛法庭为例,这是美国建立的第一个数字化虚拟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一切诉讼程序将在网络上进行。同时,对于虚拟法庭的适用,也明确规定其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商业不动产纠纷以及合同纠纷等商事案件,并不适用于侵权纠纷、劳动纠纷以及刑事犯罪等传统民事、刑事案件[9]。而我国远程审判的试点与实践具有自己的特点。
1.远程审判运用之初多集中于刑事案件。在我国改革实践中,法院最初尝试采用远程方式审理案件时并未明确适用范围,但大多选取刑事案件进行试验。即便是在试点结束后进行初步推广的阶段,刑事案件应用远程审理的比例也高于民事案件。如较早推行远程审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研发和投入使用的远程审判系统即旨在为刑事审判服务。在远程审判系统投入使用后的一年内,其审理的刑事案件达100多件,而审理的民事案件仅有4件[10]。而且,最高法院在2007年开展的远程审判试点工作中也是选取刑事案件(死刑复核案件)作为远程审判的试验对象[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远程审判系统稳定运行后,其逐步向民事案件推广。其他各地法院也在刑事、民事审判方面运用远程视听传输技术审理了大量的案件,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2012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远程审判操作规程》从适用范围、操作方式等方面对刑事案件的远程审判作了详细规定,并取得良好的运行效果。
2.远程审判逐步推广于全国的民事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民事案件远程审判始于2006年[12]。2006年,福建省沙县法院及浙江杭州西湖区法院分别借助QQ聊天软件的视频功能与身处异国的当事人通过网络视频进行跨国开庭,审理了离婚案件。2007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成了首个远程审判系统,实现了对案件的远程审理。2008年10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远程开庭审理的模式对一起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13]。虽然我国民事案件远程审判起初仅在福建和上海等个别法院应用,应用内容更多地是推动网上同步办案、庭审视频网络直播、网上立案审查和在线诉讼服务等。但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以及法院对信息化建设的重视,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应用远程视频传输技术实现跨域审判。如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海沧区法院、杭州西湖法院和甘肃兰州城关区法院等都在审判实践中采用过远程审判的形式,所审案件集中于侵权损害赔偿、劳务合同纠纷、离婚案件、借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此外,上海法院在2015年建成首个跨省远程审判法庭[14],能更为方便地审理跨省案件。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海南省临高法院院长及龙华区法院主任均有意在未来两年采取远程网络视频的方式丰富庭审形式。
3.远程审判依托的网络平台日益专业化。远程审判借助视频技术,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进行声音画面的同步传输,从而实现远程开庭审理案件。但要实现同步传输,还需要借助网络平台(如QQ)对声音、画面进行快速输入和输出。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应用远程网络视频审理案件之初,一般倾向于采用QQ视频等简易平台作为实时传输的网络平台,主要原因在于创建网络平台一则构建成本高,二则效果仍未知,三则用来审理的案件较少。但也有法院决定在民事司法领域逐步推广远程审判的方式后,就开始着手建立专门的远程审判系统,以摆脱对其他网络平台的依赖。
当前,远程审判的主要方式为应用视频系统通过互联网或有线电视网络进行,具体包括以下2种:(1)会议电视方式。会议电视是利用广播电视技术,将声音、图像通过互联网或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进行实时传输,召开远距离会议。会议电视最常用于政府工作会议,也有将之运用于远程审判。此种方式最大的优势在于依靠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的信息化系统进行,而非依托独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此种方式主要集中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犯罪嫌疑人通过看守所内设立的远程审判场域参与庭审。(2)QQ视频、微信方式。QQ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互联网即时通信软件,可以进行即时的文字聊天与视频通话,拥有庞大的用户群。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利用QQ视频通话功能实施远程审判。2011年,绵阳市培城区法院在审理一起跨国离婚案件时,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距离问题及降低诉讼成本,采用QQ视频通话的形式在线审理该案,并很快调解结案。微信也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即时通信软件,提供跨通信运营商、跨系统平台的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聊天。2015年,已有90%的中国智能手机用户装有微信软件[15],据《2017微信数据报告》显示,微信日均登录用户达到9亿多[16]。近年来,微信被广泛应用于远程审判。2015年12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简易案件中,借助微信文字聊天系统进行远程庭审,包括上传证据、证据交换、辩论等环节都通过微信进行。
三、远程审判的运行实效考察
远程审判凭借其优越性能为法院、当事人乃至公众提供极大的便利,有助于降低参与庭审的成本、提升司法运作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但目前这一庭审方式发展尚不成熟,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一些弊端亟待解决。
(一)信息化审判体系模糊
1.与传统诉讼原则关系不明。从起初试点采用视频传输技术进行远程审判距今已有10余载,但关于远程审判是否与传统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的争论至今仍在持续。对此,学界观点不一。宋朝武认为,直接言辞原则的内涵包括了法庭审判的剧场化,远程审判使得法官通过一块屏幕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会导致法官无法对当事人的细微表现进行切实观察,这将直接抵消直接言辞原则的效果[17];刘敏认为,远程审判的做法与传统直接言辞原则所要求的内容不一致,但不能因此断定这构成对直接言辞原则的违反,远程审判在实质上并未颠覆直接言辞原则,而是改变了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方式[18];范黎红认为,远程审判能够实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实时交流互动,保证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行使诉讼权利,法官也能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这符合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19]。造成这些争论的原因在于立法并未对远程审判的性质予以明确回应,致使远程审判与传统诉讼原则间的关系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任何一种观点都未能在学界成为通说。这一新兴庭审方式的理论及制度基础并不牢固,从长远来看,这将成为远程审判的适用与发展进程中的阻碍及难点。
2.适用范围不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59条的相关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在民事司法领域,远程审判仅适用于民事简易程序。实践中,已经开始试点或推行远程审判的法院也多将远程审判适用于案情简单、当事人人数不多、证据简单的案件[16]。但也有少数法院突破了这一限制,如浙江省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应用视频传输技术审理二审案件[20]。笔者认为,目前远程审判仍主要适用于简易程序的原因在于:(1)远程审判属于新兴的庭审方式,缺少审理经验,进行试点或推行的目的是为了发现远程审判存在的问题及总结庭审经验,因此,先选取案情较清晰、当事人数量较少、证据较简单的案件进行试验。(2)远程审判中举证质证存在较大困难。如拍摄后的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远程审判中的网络视频拍摄后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隐患,较难辨别,增大了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难度。因此,对于证据复杂、质证繁琐,尤其需要对证据近距离精细查验的案件,远程审判能否完全契合此类案件的需求,尚存疑问。
3.远程审判与传统庭审衔接不明。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远程审判的规制较少且散乱,远程审判与传统庭审方式间的衔接仍存在许多问题。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与各试点法院的工作实践来看,法规与实践的重心大多放在适用条件或适用范围上,仅注重创新与传统间应如何协调,却忽略了两者间应如何衔接。远程审判与传统庭审方式之间并非割裂关系,两者核心均为服务诉讼,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最终实现实体及程序正义。两种审理方式衔接不完善,一方面,相关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庭审方式的选择权,也未规定庭审方式适用错误时的补救措施,这使得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面临受损的风险;另一方面,两种庭审方式衔接不畅,在庭审方式适用错误,尤其是远程审判方式适用错误时,无法及时且高效地转换庭审方式,降低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
(二)信息技术风险难以规避
一般而言,新兴技术的适用往往会极大地改善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给人们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也可能给人们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远程审判方式的推广应用应当考虑并克服其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
1.身份认证风险。远程审判的适用意味着各方诉讼参与人无需亲自到庭,只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条件的场所,便可参与庭审。这时涉及参与庭审人员的身份认证问题,即如何确认通过视频传输技术参与庭审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合法参与者。在传统庭审中,法院可以通过对相关证件进行审核以确认参与者身份。且在物理空间中,法官对参与者的面貌、身高等体态特征能够有更为直观的感受,这为参与者的身份确认提供了保障。而在远程审判中,目前并未形成一套规范且系统的远程审判身份认证体系,这有可能会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带来不便。此外,远程审判中的身份认证是一种交互性行为,参与者需要提交相关认证信息,此处所指“提交”,不仅指将相关证件上传或在庭审过程中展示,还包括将身份信息扫描后提交给法院核实。这意味着参与者与法院双方都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但依目前实践来看,虽然法院在逐步推进庭审信息化建设,相应设备与系统均较为完善,但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者有时并不具备有效地配合法院进行身份认证的硬件设施或技术条件,这也是远程审判中身份难以认证的原因之一。
2.信息安全风险。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时代,民事主体在网络虚拟空间中通过相关个人信息确立其虚拟形象并进行网络交互行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互联网参与庭审,需要在网上输入个人的相关信息。但法院在适用远程审判时,大多数并未采用专用软件,而是依托QQ、微信等第三方平台进行审理。在法律规范方面也未正式确立智慧法院背景下的信息安全保护制度,这无疑会带来个人信息泄漏的风险。相关信息如果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就会为民众生活带来很多困扰,一旦公民的隐私乃至商业秘密被打包售卖,可能会带来范围更大、更为直接的损害。同时,信息泄露会严重降低司法的权威性,降低公众对远程审判的信任度,如此,既不利于远程审判方式的推广,也不利于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推进。
3.举证质证风险。在传统庭审中,当事人将证据材料交付法院,由法院进行验证保管。远程审判通过视频实现案件庭审,举证质证也必然依此渠道进行,即当事人通过对相关证据的拍摄与传输来实现虚拟空间中的举证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据划分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8种。基于工具特性,视频传输技术的适用对书证、证人证言等形式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具有天然的优势,但对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形式的证据的举证质证具有较大的不足及风险(因为这几类证据较易更改且难以还原)。(1)从对证据的观察分析来看。对于物证的举证质证,当事人无法将原物展示于庭,只能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其原貌进行还原,这就牵涉到对物证细节的展示。法官无法如传统庭审般对物证进行观察,只能通过当事人所上传的照片或录像进行分析,这种方式较之于亲身观察,出现缺漏的概率较高。(2)从证据的还原性来看。在物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的上传过程中,较之于传统庭审方式,此类证据面临着更高的受篡改风险。如当事人有可能通过PS或视频编辑软件对物证的拍摄结果进行修改,从而加大法院查证难度。
(三)技术介入致使责任分配不明
1.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至145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主要是原告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上述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作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无论是作撤诉处理,还是作缺席判决,均由法院作出决定而非当事人申请。其中,缺席判决的目的在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即为了避免诉讼迟延或在一无所获的情况下遭致终结[21]。此种追求效率之举在适用远程审判的案件中受到挑战。数字虚拟空间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解释,核心就在于对远程审判中“无正当理由”的阐释需要结合视频传输技术、当事人实时通信条件等客观情形来判定,但这些客观情形往往又因当事人身处异地而难以核实。此外,对于“未经许可”以及“退庭”的理解与适用,也完全不同于传统庭审方式。当事人若是因停电、终端设备故障以及网络条件不稳定等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参与庭审,是否属于“退庭”的范畴,将上述原因列为“未经许可”是否妥当,此类情形下应如何考察以规避当事人的滥用,这些问题都关系着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及随之产生的责任,但目前实践中并未得到解决。
2.法官的责任。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效率并非诉讼程序的单一价值追求,公正也是诉讼程序的核心所在。依据我国《法官法》第7条的规定,法官有义务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项义务在适用于远程审判时存在一些问题,即当不适用远程审判的客观因素或主观因素出现时,法官是否应当依职权转换庭审方式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与庭审或无法有效参与庭审时,阻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因素由法官进行排除,还是由诉讼参与人自行排除,会产生不同的诉讼效果,同时也暗含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这两种庭审方式间的衔接应由当事人占主导地位,还是由法官占主导地位,即应由何人提出庭审方式的转换,这也关系到法官义务的履行。这两方面的问题若是未能得到妥当解决,一则会降低诉讼效率,二则会导致智慧法院建设进程的价值取向混乱。此外,从司法为民这一取向出发,若法官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掌握适用远程审判系统的技巧而导致庭审无法进行时,由此产生的成本损耗应由何人承担,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四、远程审判制度的构建
远程审判有助于提升司法审判的运作效率,能在传统庭审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程序公正及实质公正。于法官而言,能够为其审判工作提供操作上的便利;于民众而言,无论是诉讼参与人,还是其他社会公众,均能够更为便利地参与诉讼。但这些价值仅是从理论上剖析所得,若要在实践中实现,还有赖于远程审判制度的不断完善。
(一)信息化庭审的立法完善
1.明确远程审判的程序法地位。当前学界对于远程审判的地位与性质并未形成共识,根源在于立法未对其进行准确定位。但依据当前适用现状来看,远程审判与直接言辞原则之间并非对立的冲突关系,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两者是完全契合关系,还是部分重合关系,需要立法对此作出回应,以明确远程审判在整个诉讼体系中的性质与地位。远程审判是科学技术与审判技巧的有机结合,在当今时代,科学技术在不断发展与进步,工具理性也在不断地影响庭审观念。VR技术(即虚拟现实技术,是一种可以创建和体验虚拟世界的计算机仿真系统,它利用计算机生成一种模拟环境,使用户沉浸到该环境中,是一种多源信息融合的、交互式的三维动态视景和实体行为的仿真系统)与AR技术(即增强现实技术,是一种实时地计算摄影机影像的位置及角度并加上相应图像、视频、3D模型的技术,这种技术的目标是在屏幕上把虚拟世界套在现实世界上并进行互动)在未来也有可能会运用于远程审判中。 在这样的科技发展背景下,远程审判仍处于不断发展的动态进程中,立法对其认可应当循序渐进,不可一蹴而就。可先以概括式授权的方式确立远程审判的程序法地位,明确此种庭审方式并非是对直接言辞原则的全盘否定或破坏,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进而使其与传统审判原则间的关系处于相对明晰的状态,从制度理念层面克服远程审判发展的阻碍。
2.厘清适用范围。确定远程审判适用的范围,既有利于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了解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采用远程审判以降低自身参与成本,也有利于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及时作出精准判断,决定是否采用该庭审方式,减少不同法院间的选择冲突,提高司法系统运作效率。但民事诉讼中远程审判适用范围的确定在理论与实务中均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远程审判应当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案件以及事实清楚的民事二审案件[22]。有的学者则未提出明确的适用案件类型,但主张不应扩大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应当采取有限利用规则,而非普遍化利用的思路[23]。王福华也持该主张,认为远程审判应限定于正式开庭的例外情形[3]。远程审判是科技与审判有机结合的产物,因此,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其适用范围。当前实践中,法院主要使用QQ、微信等第三方平台或使用法院配备的视频会议系统进行,尚未引入VR、AR等能够呈现3D庭审空间的电子技术,无论是证据的展示,还是庭审中的交流,均以2D平面的形式呈现。在当前技术条件下,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不应再扩展,特别是对于疑难案件的审理,或是在当事人所提供的物证对判决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下,不应当采用远程审判。因此,在现有条件下,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于简易程序。同时,因简易程序的适用可由法官依职权启动或由当事人提出,故在法官依职权启动简易程序时,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远程审判进行庭审。在审理其他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远程审判仅适用于简易程序,由双方自行选择。
3.设置衔接规范。从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出发,远程审判与传统审判模式均为实现诉讼目的与价值的手段,二者并非相斥。远程审判是在传统庭审方式的基础上将技术与庭审相结合,将工具理性与司法精神相结合的产物。远程审判本质为服务诉讼的手段,在适用范围及诉讼理念上包含于传统审判方式之中。(1)在适用范围的重合部分,需要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庭审方式选择权,并且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对简易程序案件法院决定适用远程方式审判时,应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以体现当事人中心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采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法官释明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出庭方案主动达成合意后,才可采用远程审判方式。(2)为了保护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应当赋予其庭审方式异议权利,允许其在认为庭审方式适用错误或发现适用条件有误时提出异议,以确保纠纷解决的程序公正。(3)为了公正与效率间的平衡,需赋予法官异议审查权以及程序引导权,以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或在适用条件丧失时引导当事人转换审理方式。
(二)加强信息化与诉讼行为的融合
1.“软件+硬件”有效认证身份。对于身份认证问题的防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在远程审判体系之下建立一套身份认证子系统。将此子系统前置于远程审判开庭前,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只有在通过认证后,才可进入审判程序,而非在庭审中进行认证。(2)身份认证子系统的构建可采取三合一的认证模式,即证件认证、信息认证与人脸识别认证三合一。其中,证件认证即由诉讼参与人将其身份证、护照或户口本等证件扫描后上传至远程审判系统,由法院进行认证;信息认证是将特定信息序号传递至当事人通信终端,在其进入远程审判系统时应输入相同的序号进行认证;人脸识别技术是通过特定程序进行的数字建模对参与者的容貌进行有效识别,以替代法官在物理空间中的直接观察。(3)建立相关的身份认证纠错责任机制。在技术保障之外,赋予参与者一定的纠错或异议权利,允许其在身份存疑的情形下提出异议,并在冒名参与诉讼的情形出现时,对冒名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2.“技术+理念”保护个人信息。为了防止个人信息泄漏,在远程审判进行中,法院作为公权力的代表,需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提供足够的保护。一方面,法院需要搭建统一的、专用的、安全性更高的信息平台,而非依托微信、QQ等第三方服务。微信、QQ存在多种社交用途,在这样的平台上进行远程审判,会使诉讼参与人的信息面临更高的泄漏风险。因此,随着智慧法院建设的不断推进,要逐渐采用专有信息系统与渠道来取代第三方服务平台。信息平台搭建完成后,需要在各类信息终端设计相关的软件对信息安全进行保障,在软件或网页中需通过身份绑定来实现账号特定,一人一号,并且设定诸如电子邮箱或手机号码验证等保护程序,确保他人无法恶意盗取账号。另一方面,由于在远程审判过程中,往往会通过视频与语音的形式对庭审进行实时记录,所以法院内部需要加强案件信息的分类管理,特别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需要与一般远程审判案件作细致区分,庭审录音与录像可建立专门数据库及时封存。此外,还需要增强司法人员信息安全保护意识,重视对数据库信息的保护。
3.“革新+规则”完善举证质证。远程审判中的举证质证与传统庭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证据不再以可触的方式进行展示,而是以照片或视频等形式呈现于法庭。此种举证质证方式的革新必然会产生证据观察易缺漏、证据原貌难还原等问题。因而,在此种举证质证方式下,法官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或引入“电子准备程序”[24]。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相互间的沟通,及时整理出案件争议焦点,依据争议焦点告知当事人应对何种证据进行何种方式上传。其中,对于上传方式的选择,应告知当事人需采用高清拍摄、扫描等能够清晰展示证据样貌的方式。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官无法对证据原貌进行直接观察的缺漏,降低错误裁判的概率。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争议较大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接触观察时,可通过制定远程审判特有的举证规则,要求举证方将证据原物交至法院封存,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进行展示。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规定,涉及实物证据时一般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前邮寄给审理法官,由法官在庭审时在线展示给各方当事人。在法官能够对证据原物进行接触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能够更接近传统庭审方式,更大程度地消除远程审判和传统庭审间的差异,提高判决结果的可接受程度。
(三)科学分配远程审判责任
1.明晰当事人的程序性责任。由于远程审判是传统庭审方式的有机结合,庭审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应从科技与传统双重视角进行分析。远程审判中法官在何种情形下可作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关键在于对相关表述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传统庭审中的“无正当理由”所表达的内涵在于当事人非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出庭,这在远程审判中同样适用。由于科技因素的融入,对致使当事人无法出庭的客观原因的外延应当作扩张解释,如当事人在庭审前不具备适用远程审判的设备及通信条件。但远程审判的适用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若是一方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形下便同意适用,则有拖延诉讼之嫌。当然,在远程审判中,如果当事人事先具备远程审判条件,但审理前却因客观原因导致相关条件丧失时,可免去当事人未能及时参与庭审的责任,法官可裁定中止诉讼或引导双方当事人转换审理方式。
“未经许可”与“退庭”也应从双重视角进行理解。传统审理方式中的“未经许可”内涵较为直白,即当事人的退庭行为未进行主张,或主张后未经法庭同意。“退庭”则指当事人直接退出庭审空间。两者的内涵在远程审判中与传统方式大体一致,均强调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未获得法庭认可的主观因素而退出审理空间。但在远程审判中应当区分的是,当事人在未获许可时退出虚拟庭审空间的行为,是否为主观因素所致。这需要法院对当事人的实时通信设备条件进行排查,并且与退出者及时进行联系,确认其能否再次重连。只有在通过上述方法确认当事人并非基于主观因素而退出庭审空间时,才可由退出的当事人承担程序性责任,由法官作出缺席判决。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31条规定:“网上庭审需保持网络畅通,除了查明确属技术、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外,若庭审中原告擅自退出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擅自退出的,按缺席继续审理。”
2.强化法官的程序性权责。基于法官有义务依法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以及智慧法院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应当由法官主导庭审方式的衔接。在庭审前,远程审判和传统庭审适用范围相重合的部分,法官需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享有一定的庭审方式选择权。在庭审中,若存在远程审判适用错误,或远程审判适用条件丧失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方式转换。并且,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告知结果与理由。当法官怠于履行该职责时,由此产生的程序性责任应由法官承担。除此之外,法官应当积极研习远程审判操作技能,也可配备熟悉远程审判系统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辅助,由此做到庭审主导权与引导义务的统一。
五、结语
全球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科技与各产业的融合成为新时代的标签,人工智能、电子化等词语频现于司法领域。远程审判制度体系的构建需要视频传输技术与庭审的高度融合,依托视频传输技术构建的虚拟空间如何与现实空间协调与衔接成为学界面临的难题。因此,对远程审判的程序设计应从信息技术与司法规律双重视阈进行审视,二者不可偏废。此外,还需要从立法、司法适用以及法律与科技的结合等层面进行规则构建,从而强化审判领域人工智能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