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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倒置原则

2018-03-30袁品格

企业文明 2018年2期
关键词:工伤争议法律法规

袁品格

随着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劳动争议的种类增多,案件数量也呈显著攀升的趋势。在大部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在保护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倒置原则就是最鲜明的例子。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倒置原则,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谈谈以下几个方面的体会:

法律法规有关劳动争议 案件举证倒置原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 倒置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结合法律法规来看,劳动争议举证倒置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得到广泛应用。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大多数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更多的证据资料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由其保管的证据,对更快速、更便捷、更公平公正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发挥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比如: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招工登记表、加班安排、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举证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运用举证分配原则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也有一些劳动争议中,举证倒置原则规定得比较模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举证困难,甚至用人单位要无奈地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举个例子:张三,某单位在职员工,有一天上班因工作原因乘坐公交车外出办事,下车后在前往目的地途中不慎崴了左脚,当时疼得不厉害,自己也没当回事。办完事回到单位,也没跟其他同事说起这事。过了两天,张三觉得左脚疼痛加剧,随后到医院检查,拍片后发现左脚脚踝骨骨裂。为此,张三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这起案例中,张三由于当时是一个人出去办事,在马路上崴了脚,没有监控视频,由于疼痛感不强,张三回来后也没对任何人说起自己崴脚的事,也没到医院去检查,因此,张三提供不了相关证据,单位也因为张三不能举证,故认为张三不能认定工伤。双方发生争议,张三认为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来进一步予以举证,否则就应该给自己认定工伤。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不胜枚举,但客观地说,如果行政执法中一味强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原则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确实有些显失公平。

对劳动争议案件 举证倒置原则的思考

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对举证倒置原则的规定。

从大多数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首先是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举证“正置”原则,明确了法律主体在提起劳动争议过程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在举证“正置”的基础上,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出了举证倒置的规定,旨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勞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对举证倒置原则的规定是层层递进的,首先是“正置”原则,然后再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差异,结合实际生活中有关证据资料的掌握管理情况,再确定由用人单位进行进一步举证。因此,用人单位举证倒置的前提是劳动者有“正置”的证据和其对有关证据掌握管理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

举证倒置原则不应成为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的杀手锏。

从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看,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倒置原则是为了更加客观、公正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针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倒置原则,一定要全面、客观地去理解和运用。

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工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工伤争议的处理也应该基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能孤立地去理解。

其次,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证倒置必须有“正置”的前提存在,而不是无原则的。如果在劳动争议中,举证倒置原则离开“正置”的前提,就相当于无形中给劳动者提供了杀手锏,从另外一个角度袒护了个别劳动者过度维权、甚至恶意维权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劳动市场管理秩序,违背了举证倒置原则的立法目的。

由此可见,在整个社会法律法规快速发展和完善的时期,劳动者的法制意识逐渐提升,维权意识进一步加强,个别媒体过度炒作,再加上个别法律法规的不甚严谨,似乎为劳动者撑了腰杆,在这种环境下,行政执法部门要更加客观、理智地针对不同情况,正确运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原则,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平正义,让举证倒置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铁一局集团社会保障部)

责任编辑:郝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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