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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研究

2018-03-30吴双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台湾地区检察官被告人

吴双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6)

一、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主体特征

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编第455条之2至第455条之11总共10条,对认罪协商程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协商案件类型、协商撤销、不得为协商判决之情形、公设辩护人之指定、协商陈述之证据能力、协商判决之制作以及协商判决之上诉等内容。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规范是否具有科学性恰需实践检验,经验乃人所累积。而检察官与被告人作为协商主体,法官、辩护人、被害人作为重要程序参与者,主体的发挥空间当是认罪协商制度中的重头戏。

(一)被告人的主体权

认罪协商程序无论在职权主义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家皆备受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为被告人失去获得实质正义的机会,诉讼权利受到侵蚀。然台湾官方及学者从国民主体性原理出发,认为法的主体是人民,认罪协商程序反而赋予被告人选择衡量的权利,更加尊重和符合人的理性。这种主体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同意是适用协商程序的前提条件,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参与攸关自身决定形成的程序,每一个被告人皆有在现有制度环境中衡量得失,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和能力,这种理性选择实际上使每一个主体的人格和权利都得到尊重。从某种程度上讲,不仅没有剥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反而赋予了认罪协商程序运行的正当性。一方面,被告人可以选择是获得真相还是较轻处罚;另一方面,也可抑制检察官滥用认罪协商程序,规避自身义务。被告人事先同意是对检察官为申请权的限制,而非排除协商本身。至于被告人先同意之后双方再协商,还是经过协商被告方同意适用协商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必要对之进行额外负重。

2.任意撤销权

台湾刑诉法典第455条之3明确规定:“检察官向法院申请适用协商程序,法官有至多10日的审查期间,被告人在上述期间内,得以随时撤销协商合意”。此规定立足于被告人在协商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相当的后悔权可增加被告人进行协商的可欲性。而为了实现平等目的,检察官享有的是一种相对撤回权,只有在被告人违反协商合意时才能申请撤回。法律同样没有明文规定,期限届满后的撤销会产生怎样的行为效果。美国在此类情况下授权法官自由裁量被告人的撤回理由是否正当。但在台湾,实际做法是不承认被告人的期后撤销权,主要依据禁反言原则,即使被告人的撤销理由系正当,法官在审查协商合意时会予以拦截。出于节约成本的角度,赋予被告人无限制的程序回转权也有悖于制度设立初衷。基于此,检察官同样不具有期后撤回权,因为国家公信力不能处于时常动摇的风险之中。

3.强制辩护权

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明显不对等的谈判角力是引发协商结果不公平的最大隐患,台湾地区为了最大化地填补差距,控制风险,于刑诉法典第455条之5规定:“协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其未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被告人获得强制辩护权需同时满足量刑协商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且未宣告缓刑同时未选任辩护人。法律规定适用认罪协商案件的科刑范围以宣告缓刑、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立法院版本的草案中本来预设强制辩护的门槛为一年有期刑期,但2004年最终版本为了更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吸收了民间版本草案中“以6个月为限”的意见。在台湾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对于认罪协商程序的接受度是最高的,相较于通常程序,律师的参与风险更小,诉累少。简易判决处刑直接书面审理,律师所能起到的作用小,而在协商程序中律师凭自身才智所能争取的空间大,更易获得当事人的依赖和信任。相对于选任辩护人,公设辩护人让案件更轻易让案件进入通常审判程序,因被告人对公设辩护人的信任度普遍较低,同时公设辩护人受被告人的控制程度较高。而选任辩护人以案件收费标准决定是否推动案件进入协商程序,收费高自然设法推动协商为被告人赢得较轻惩罚结果。

4.受限上诉权

协商判决一经作出,出于维护程序稳定和诉讼经济,原则上不得上诉。在民间呼吁此种规定过于苛刻的声势下,台湾刑诉法典列举了以下6种例外:(1)有撤销合意和撤回申请的。(2)被告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的。(3)被告所犯之罪不属于协商范围的,即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的罪行或者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甚至是自诉案件的。(4)被告有其他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实。所谓裁判上一罪,是指被告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以较轻的罪名进行协商,而较重的罪名不属于可协商范围,为避免被告人避重就轻,此种情形可上诉。但若是较重的罪名亦可进行协商,是否可以上诉,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大多数赞成可以协商。(5)有免刑、免诉或不受理的情形。(6)协商判决违背科刑范围的。前四项实际上是刑诉第455条之4规定的法院在作协商判决时应该审查的事项,所余两款,即“协商之合意显有不当或不公平的”以及“法院认定事实与协商合意之事实不一致的”不能上诉。这两款同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主观性较强,如若赋予上诉之可能,会极大增加上诉发生率。

(二)检察官的主导权

1.立法特征

(1)专属申请。认罪协商程序的启动专属于检察官,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检察官申请,但是否启动由检察官决定。虽说刑诉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径行”向法院申请适用协商程序,但经被告人同意又是启动该程序的前提条件,二者是否自相矛盾?实际上协商中你情我愿是最佳状态,也是发挥程序最大功效的保障,检察官为了避免被告人后期任意撤销和上诉,实际上都会先行征求被告人同意。为抵制法院越位对被告形成强制性协商压力,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协商程序。虽然有台湾学者认为法院亦可启动协商程序才是建设良好审判环境,法院减重减压的最佳助力,由法官启动更会省去法院同意以及审查协商合意阶段的时间和精力。

(2)申请时机。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到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申请简易判决处刑时至处刑前都可申请协商。前者的起点和终点都很好确认,将申请协商的终点设置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概因无论是通常审判还是简式审判至此都已走完多半流程,也耗费了大多程序资源,此时再进行协商无异于使前成本积累付诸流水,反为追求协商所累。而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实行书面审理,要求法院立即作出判决,因此检察官意图在该程序中为协商的应在简易处刑判决做出之前申请。

2.检察官在协商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检察官在协商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应该重于其他程序?法律无明文规定,台湾学者对此也呈莫衷一是的状态。一方面,被告人在协商程序中放弃了法庭调查和当庭质证等实体、程序权利,理应获得相应的信息补偿,也为了尽力平衡协商地位。另一方面,刑诉法为使被告人放心协商,于第455条之7规定:“被告人在协商过程中的陈述不得在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中作为对被告或共犯不利的证据,但于检察官而言,若是在协商阶段明文加重其信息披露义务,被告人若是撤销合意或者故意以协商为策略获取检察官的筹码,检察官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将不能作为成功指控被告人的有力支撑,不利于回复通常程序后的犯罪追诉”。客观来说,协商阶段多大程度的信息披露、证据展示,足以让被告人做出最大妥协系检察官谈判能力的一部分,而协商失败,己方证据泄露所带来的风险评估亦为检察官谈判能力之所属,没有必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申。

3.检察官对认罪协商程序的态度

异于大陆地区引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检察官的积极态度,台湾地区检察官大都不欢迎认罪协商程序。台湾地区检察官同时负责公诉和侦查,警察协助调查,检察官从案件立案到查明事实真相有强大的责任感和正义感,通常这种真相展示也作为公众评价检察官能力的标准。继而检察官不屑以正义赎效率,以轻刑换有罪之供述。且检察官认为认罪协商程序目的在于缓解审判压力,除法院案件积压之弊,检察官在此程序中实际沦为配合法院做业绩的角色。其更直接原因还在于审判阶段协商同样浪费检察官在侦查阶段所用资源,相比于此,其后追诉犯罪所需成本不足为惧。总之,认罪协商程序之宗旨在于“明案速断、疑案慎判”,所谓“明案”,关键在于案件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检察官掌握确实证据之“明案”,适用协商程序对检察官并无多大驱使利益。

(三)法官的把控权

1.进入协商程序前的分流

(1)不参加协商。美国法官在辩诉交易中是否可以参加协商不同州有不同做法,台湾法律明确将法官排除在协商过程之外,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协商也须为审判外协商。反对法官参加协商的原因主要集中于:法官事先形成心证,于恢复通常审判程序不利,法官参加协商会架空检察官职责以及会增加协商的不平等性。而赞成法官参与协商的学者同样有理有据,实践中法官反对认罪协商主要原因寄于检察官剥夺其定罪量刑权,如若让法官参与协商即可避免此担忧,甚至还可直接监督检察官协商行为,督促辩护人行有效辩护,为被告人参与协商保驾护航。但鉴于台湾法院司法公信力与法官司法权威不甚可观的情形,台湾学者认为待社会对法官印象更好一些再推进法官参加协商更为妥当。

(2)告知义务。法官在检察官申请协商后10日内,应该讯问被告人,告知其所认罪名、法定刑及即将丧失的权利。除了协商期间的辩护人保障机制外,审判阶段的法官保障机制确保被告人在自愿、明知、明智的条件下认罪。但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逾期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如何,法律上未见其详,可见对被告人的正当性程序保障还存有空白之地。

(3)同意协商。法官同意是进行协商程序的实质条件之一,对于检察官的申请,法院原则上应该同意。法院在同意阶段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即查看案件是否属于可协商范围,被告人是否自愿协商。若法官不同意进行协商,检察官将协商申请及合意附在起诉书中的,法官只需在开庭期日驳回并记载于审判笔录中即可,但若只有协商申请书,法官则需另行裁定驳回申请并通知检察官补起诉书。

2.为协商判决时的审核

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合意,法院没有强制接受的义务,一旦接受,法官应在协商合意范围内为协商判决,但若协商合意本身不成就时,法院应该裁定驳回,适用通常、简式审判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导致协商判决不能成就的条件有:(1)被告撤销协商合意,检察官撤回协商申请的;(2)被告人不自愿协商的;(3)协商合意明显不当或显失公平的;(4)案件不属于可协商范围的;(5)被告有较重之裁判上一罪;(6)协商量刑是否超过法定幅度;(7)有无强制辩护人;(8)有免刑、免诉或不受理的情形;(9)法院认定事实与协商合意的事实不相符的。刑诉法典规定了较为齐全明确的限制条件,但也有立意不明者,如(3)(9)两项,标准不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亦或协商合意存在瑕疵却未达到不为协商判决的程度时法院该如何自处,法律也未有明确指导规则。

3.法官对认罪协商程序的态度

大多数台湾法院法官对认罪协商表示欢迎,一最直接诱惑是不用出具判决书,直接以审判笔录代之,除非宣告判决10日内被告人要求送达判决书的。刑事诉讼目的赋予法院追求实体正义,发现真实的职责,但法院所查明事实也仅为运用证据拼凑的事实碎片,法律真实仅能无限趋同于客观事实。并且经过多年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刑事诉讼职权主义因素的式微使当事人诉讼目的不再或者不仅仅拘泥于获得事实真相,而更多在于公开公平的情绪宣泄机会,双方满意的损害补偿结果。正义最原始的概念莫过于“相同情形相同处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但随着时间推移、社会发展,其应有之义得到扩展。正如朱苏力先生所说:“原则最初不是原则,是社会实践赋予其普遍力。原则也不是最终的原则,从过往历史中提炼的原则永远不足以应付未来。”据而认为认罪协商程序会对正义造成不可估量损害的说法,看来似乎站不住脚了。

(四)被害人的修复权

修复性司法原理主张在刑事纠纷解决中,不再依靠对被告人的惩罚等国家强制力制裁手段,而注重以利害当事人之间对话的方式获得不限于金钱上的赔偿,包括精神上的治愈或修复。最初原始社会为维护社会秩序,避免私人报复将刑罚权交给值得信赖的第三人,随着国家机器的建立,才将刑罚权纳为专有以增加自身权威性。从修复性司法和刑罚权渊源来讲,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人关系的修复才应为司法之瞩目。征询被害人同意的做法,是在协商程序运用修复性司法原理最为明显的体现。

1.启动认罪协商时的同意及拘束力

检察官在启动认罪协商程序,向法院为申请之前,须征询被害人意见。法律条文用的是“检察官得征询被害人意见”,因而启动阶段征询被害人意见对检察官没有强制拘束力。但实践中,检察官为了协商的顺利开展,毕竟协商事项中还是绕不开被害人,也为了社会效果,都愿意如实贯彻该程序,尽管有可能是形式上征求被害人意见。

2.特定协商事项的同意及拘束力

协商事项中,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和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检察官应该征得被害人同意,此阶段被害人同意具有拘束检察官的强制效力,否则不能算是达成协商合意。因为被害人在是否接受道歉和可接受赔偿数额事项里的直接相关性强,征求其意见是全面贯彻当事人主义的必然。

二、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争议

(一)协商阶段

1.立法现状

台湾刑诉法“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申请简易判决处刑者,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的规定确立了审判阶段协商之时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在侦查阶段协商。但台湾刑诉法典1979年增订的刑诉法第451条之1:“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接受缓刑之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即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被认为是既有的侦查中协商模式。

2.适用争议

关于“能否在侦查阶段协商”的争议一直存在于台湾法律界中,原立法草案允许侦查中协商,其后采取民间版本草案的建议取消了该规定。美国辩诉交易是可以在任何阶段协商,但考虑到台湾地区直接采取同样做法会引发社会抵触情绪,侦查阶段协商极大可能会增加检察官和被告人在没有事实调查基础上的合意,有悖于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目的。反对侦查中协商的理由主要聚焦于此。但是赞成侦查中协商的台湾学者亦指出,通过文义解释第451条之1可看出法律给予了侦查中协商的空间。再者,台湾地区侦查、起诉均由检察官负责,亲历侦查阶段之程序成本,更有意向采取最利于节约资源的协商时机。况且实践中已有此操作。

(二)协商事项

1.立法现状

台湾刑诉法典第455条之2规定了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协商事项:(1)被告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接受缓刑之宣告;(2)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4)被告向公库或者指定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金额。一旦选择协商程序,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类协商事项是强制性必须全部协商吗?从立法原意和社会效果上看,如果要求四项协商事项缺一不可,过于机械化,不符合协商程序本身所应展现的应变性,且同时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和第三方团体支付金钱会致协商程序被视为“以钱赎罪”的负面可能性更强。

2.适用争议

(1)科刑协商是否包括从刑协商?在台湾视情况而定。没收违禁物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不利益,没有协商空间。如若没收的是被告人私人财物,被告人有完整处分权,则可进行协商。台湾学者还认为,在通常不违背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也可就是否褫夺公权进行协商。

(2)协商范围是否仅限于第455条之2所列事项?从常识常情常理上说,检察官在与被告人协商时根据不同案情因时因地为被告人加持合适义务,比如社区劳动服务、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等,会更有利于发挥对被告人行为的矫正作用,弥补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从立法原意和体系解释立场,有学者认为刑诉法中规定的“协议”包括法定事项之外的协商合意。但这些法定协商之外的协商合意效力如何?刑诉法第455条之4第四项规定只有向被害人或指定公库、团体支付金钱才得以民事强制执行,也即其他协商事项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并且检察官仅可在协商判决前有条件撤回申请,但是被告事后却可违反法定协商范围之外的合意事项,检察官此时也束手无策。因此,可在法定事项之外协商但存在一定风险。

(三)上诉机制

如前所述,被告人享有有限上诉权。有学者建议取消上诉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协商程序中法官权力不受限制,法官若违背协商申请阶段的告知义务,被告人不能上诉,审查阶段法官不当履行审查职责,被告人亦不能有所作为,且法院在审查阶段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标准。另外,刑诉法第455条之10第三项规定上诉案件之审理并非全面审理,限于上诉理由审查,一旦不得为协商判决的情形成立,第二审法院将撤销协商判决一律发回原审法院适用其他程序重审。此上诉处理方式基于原审法院的未履行职责,避免剥夺被告人的审级利益所致。但也有学者认为,此举过于粗糙,浪费前协商成本。

三、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的实践面貌

(一)微观视角下的实际现状

认罪协商制度实施对台湾地区刑事案件分流以及诉讼效率提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尤其对证据达不到饱和但事实清楚的轻案。但该制度实践成效明显低于设立之初法律界对其的理想预期和一腔热情。协商程序自2004年4月正式投入运行,至2015年底,台湾地区各法院新收刑事案件312702件,第一审终结134782件,依协商程序结案的案件仅有5182件,仅占3.84%的比率。到2008年虽增长到一个新高度,占据5.89%的比率,可是到2014年又下降至2.85%。2004年选择适用该程序的被告人仅有1948人,即便经过6年的经验积累,2010年也仅增长了6720人。具体来说:

图1 2005-2010年台湾地区积压法院新收案件与一审终结案件结果对比(件)

1.案件积压缓解度

社会发展带来的犯罪类型多元、多量直接影响法院审判案件的速度、品质。认罪协商程序在缓解案件积压程度上的成绩直接体现该程序的实质作用。参见图一,2005-2010年一审案件终结率分别为43%、44%、42%、46%、44%、43%,可看出法院审判案件的效率并无突出增长,幅度波动也不大。认罪协商程序实施五年间,对案件积压率的缓解并无明显推动力。

2.主要范围与科刑幅度

认罪协商程序适用范围限于轻罪,台湾地区适用该程序集中于9类刑事案件中:违反毒品危害防治条例、违反枪炮弹药管理条例、盗窃、诈欺、伪造文书印文、妨害风化、妨害自由、赌博、公共危险类。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秩序为客体的犯罪,侵财性犯罪仅有盗窃罪、诈欺罪两类,无侵犯人身犯罪的踪迹。据此可以看出,台湾地区适用协商程序时相当谨慎,未曾将攸关公众性命和重大财产的案件交付协商,以此避免过度消耗正义,负面舆情阻碍改革大局。在协商程序科刑幅度内,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为常见,远超过一半的几率。另外,宣告缓刑适用率比较高,2014年认罪协商科刑人数共1948名,宣告缓刑的有734人。

3.处理时间与上诉率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作出即宣告终结,此过程的时间成本占据大部分诉讼成本,减少案件处理时间是案件效率有无提高最直观可视化的表现。据台湾一法院统计,台湾地区适用协商程序终结案件平均需要88天左右,当然相比采行交互诘问制度的通常审判程序花费223天左右而言,不可谓不迅速。但同时适用简式审判程序需要78天左右,略低于协商程序。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历时27天左右,比协商程序缩减了三分之二左右。在整个广义的简易刑事程序中,认罪协商程序没有可观的时间优势。上诉率是另一检验诉讼效率的天平,理论上上诉率越低,消化的诉讼资源越少,诉讼效率越高。尽管规定了较为严苛的上诉条件,但奇特的是,认罪协商程序实施后的一年中,案件上诉率高达67%,高于同期以通常审判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终结的案件。这方面可归结于首年被告人适用不顺的结果,但亦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任何新制之完善均需要一定磨合期。

(二)诉讼经济视角下的原因分析

认罪协商程序在台湾刑事诉讼中无法大展拳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司法文化土壤的契合、各方利害主体的态度以及多种制度间改革步伐的调整等都会使其成效“本土化”。经济学中最核心的定律和分析方法是需求定律和“成本——效益”分析方法。需求定律中呈现的是一种价量反向规律,即价格越高,需求越少,这种价格不仅仅包括货币,也可以是精神代价。而“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指向一种人们在以保存生命、追求发展为目的的多种手段和工具中平衡利弊得失,选取最为有利途径的本性。认罪协商程序运行时,需要各方主体耗费的精力多。被告人要思考,陷入选择恐慌。检察官要谨慎,受诸多细则约束。法官要审查,防止受蒙蔽。协商“价格”高,自然适用需求低。因而在面临已被各方稳妥接受的简易程序、简式审判程序时,压力更小,效率更快,用着更顺手,显然认罪协商程序成本更高、效益更低。具体原因可归纳为:

1.机会成本高

一个案件不可能同时适用多个程序,也不可能无限救济或者回复,是以第一次选择至关重要。台湾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以及起诉制度在案件繁简分流方面已经颇有建树。(1)缓起诉制度。2002年台湾刑诉法引进的适用于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轻案的一种附条件便宜不起诉,检察官在该程序中有较大自由裁量权。2002-2003年,在协商程序引进之前,台湾地区各法院检察署平均每月结案25368件,其中以缓起诉作为结案方式就占3.11%。(2)通常审判程序。被告人会在该程序中得到最完善的正当程序保障,最公正的审判以及最大机会的正义。(3)简易判决处刑。被告人认罪的轻罪,由检察官申请或法官径行启动,实行书面审理,立即作出判决,用时短,效率高。(4)简式审判程序。在通常审判准备阶段,根据案情和被告人是否认罪,法官决定是否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该程序是正义和速度的适理融合。以上程序的存在决定了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在选择了协商程序后,就会丧失上述程序带来的好处,机会成本不可谓不高。

2.限制条件多

认罪协商程序对各方都设有限制。检察官作为认罪协商程序的主导,很容易被视作交易不平等的发生因素。除了刑诉法关于检察官的若干程序限制,比如征询被害人同意、经法院同意等,实践中还有各种关于检察官协商行为的细化规则。比如把原则性征询被害人意见明文为必须为。程序之繁杂,手续之多,成为启动协商之额外负担。法官也需不断审查不算简便的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还不能避免形式化的庭审程序。被告人亦然受协商条件限制、上诉限制、可选择量刑空间相对较小等限缩设置束缚。

3.受益面窄

总体而直观地说,被告人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所得好处应然和实然上都是最大的,只要同意认罪协商,基本上都获得了较轻的刑罚。对于检察官和法官而言,价值则有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容易搜集并且充足的案件拿来与被告人协商并无多少利益可获,反而不同程度罔顾了侦查程序的心血。而那些疑案或者证据难以收集或者收集起来耗时耗力的案件,才是检察官进行协商的心之所向。从以上实践成效来看,法官也并未达到审判压力明显减轻的迫切心愿。不难理解实践中会出现大部分检察官不欢迎认罪协商,法官消极策略性适用该程序的态度倾向。

四、经验与启示:基于大陆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认识

(一)台湾地区引进认罪协商制度的积累性影响

新事物进入新环境都会受到原有环境因素不同程度的排斥,引进新事物的成本越低,获益性越强,包括“制度成本”,即引进认罪协商制度对其他制度的损伤;“正义正本”,即认罪协商对传统正义价值的侵蚀;还有“民意成本”,即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对社会公共情感的冲击。台湾地区在引进认罪协商制度前做了充分准备以减少这些制度引进障碍。

1.多元文化的借鉴和包容

案多人少,诉讼效率低是全球性司法困境。美国辩诉交易在快速解决案件上的累累战绩使不同法系各个国家为之心动。台湾地区在尝试认罪协商程序之前,对美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的协商制度进行充分考察论证,对协商类型、协商主体、协商事项、科刑范围等基本要素进行了稳妥比较,对美国高达90%,意大利却不足10%的适用率进行全面原因分析,甚至以德国刑诉中的实质协商规则为主要借鉴来搭建程序构架。文化差异性虽然或巨大或细微,却有或多或少共性经验教训值得效仿规避。台湾地区的这种全面视角为引进认罪协商程序打下了稳固的经验基础。

2.多方辩驳的参与和积累

台湾地区司法院、法务部、民间司改会及其他民间团体在1999年召开司法改革会议,着手在刑事诉讼中引进当事人主义因素,淡化职权主义传统。经过各方不断交涉,从2000年开始进行一系列诉讼制度改革,2004年正式将协商制度成文化。长达5年的确立过程并不顺利。2002年台湾地区行政院向立法院申请在刑诉法第七编中增加认罪协商程序,但未满足立法院的程序要求被驳回。2003年,通过扩大讨论度以增加认罪协商程序引进的社会认可度,台湾地区司法院召集民间司法改革公会、台北律师公会、律师全联会、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刑事法中心共同商讨认罪协商程序实行规则,形成草案,经过两次争取,终于取得立法院大部分立法委员的同意。2004年,为了慎重起见,再次与民间团体、检察官协会、法官改革协会探讨相关事宜,形成认罪协商程序的最终版意见。这个过程积极充分地将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与认罪协商程序息息相关的有识之士纳入麾下,为重大改革建言献策,不仅最大化海纳百言使新制更加妥善周全,最重要的是让参与进来的人不断妥协并接受该制度,逐渐减少或消化其抵制情绪。在接受选择时,人们当然更倾向于选择他们所能理解的制度。长期参与过程为引进认罪协商程序打下了牢靠的民意基础。

3.多样制度的配套和跟进

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一显著特色,即配合改良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改革下的同步进行。1997年台湾刑诉法增订第451条之1,确立了侦查中可协商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2002年增订的缓起诉制度以及2004年的协商程序都是作为2003年引进交互诘问制度的配套制度。交互诘问制度是对抗式庭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全面发挥直接审理、传闻证据、两造对抗等保障实体正义的原则,但同时也需投入相当可观的物力人力,因此需扩大简易判决处刑、简式审判、认罪协商等程序以达到疏减、分流的作用,优化诉讼资源配置。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引进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全局性作用体现在,既补充已有协商模式,又完善整套简化程序,还配合当下改革趋势。

(二)大陆地区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跨度反思

近年,认罪认罚从宽、辩诉交易、速裁程序成为大陆司法界的热搜词。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尽管最高法、最高检察、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几家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明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规则,但相关原则性争论一直存在,未有定论。

1.适用范围

大多数学者以及实务界都赞成将轻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试点办法》相应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处理,但同时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此有学者据此立法意思推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应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都应该获得从宽处理。相比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案,在重罪中认罪协商更加有利可寻。

2.程序阶段

大部分意见赞同由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协商,排除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试点办法》亦采取的是审查起诉阶段协商,但同时在第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事项,犯罪嫌疑人在征求值班律师意见后,可向侦查人员表明意愿,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认罪认罚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此规定实际上给侦查中协商留下了操作空间,因此也有相当部分人主张认罪认罚从宽不区分阶段。

3.庭审和上诉

《试点办法》第16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审理方式。若适用独裁程序,则法院仍需开庭审理,只不过实行独任审判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定辩论,并且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应该在10日至多15日内结案。这些规定大幅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几分钟庭审在速裁程序中成为常态,实践中有些法官甚至主张取消庭审,直接依据检察院移送的卷宗进行裁判。至于上诉,《试点办法》未剥夺被告人上诉权,但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呼吁已经不绝于耳。开庭是否必要和上诉是否要限制成为各地试点的集中性问题。但学界大部分学者,出于维护认罪协商的正当性,不过分压缩被告人所剩不多的权利更倾向于保留庭审和上诉,只不过须改变庭审重点。

我国历来司法改革的试点传统不同于台湾地区直接立法先行,试点经验的积累有利于立法技术的纯熟和稳定。认罪认罚从宽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也区别于台湾的认罪协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不宜过于冒进,推陈出新固然可贵,也需考虑周全。比如试点中很多法官检察官呼吁取消庭审、限制上诉等观点,虽然对提高诉讼效率直接有效,但是否会引起学界甚至社会抵触有待考证。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之前,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促进民众,尤其是相关起诉、侦查、审判机关人员以及学界代表人物进行磋商讨论,扩大新制的理论效应,寻求最合适的程序模式。同时,着重思考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配合与回应,发挥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能动性作用。

五、结语

美国波斯纳法官曾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传统刑事诉讼目的以发现实体真实,实现正义为准,但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变化,传统社会的价值观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变化与需求,才会出现案多人少供需不平衡,及正义与效率相矛盾的困境。诉讼经济或诉讼效率已经成为追求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大陆与台湾同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改善审判环境,有区分地追求实体正义和提高诉讼效率,二者都竭力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利因素。台湾引进交互诘问制度以增强法庭对抗性,大陆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亦有异曲同工之处。在此大背景下,案件分流、轻案速判是资源优化配置必然的发展趋向。而台湾先于大陆长达十年以上的改革经验将有鉴于庭审实质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宏图之实现。尽管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在缓解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的实践中成效不大,但不能完全归咎于过于谨慎的原因,也不能因此加快大陆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脚步。相反,台湾地区在引进认罪协商程序过程中,对国民参与性的重视以及公共感情的维护更加值得我们学习。改革不是上下断层,各自为政,脱离社会,终究改革措施关系到民众的利益,改革结果由民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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