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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本身能否成为其创作物的权利人的研究

2018-03-29李嘉伟黄新余萍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2期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独创性

李嘉伟 黄新 余萍

摘要:学术界通常将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作品的关键因素,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下,因为作品通常被解读为作者思想的表達,所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不可避免的与作者人格属性联系起来。目前人工智能仍处于工具阶段,其创作仍受到人类算法的预设,因此可以认为是人类作者思想表达的延伸,与以往不同的是,这种表达形式更加多样。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仍然是在之前机器学习过程中作为训练者的人将数据筛选的价值观传达给人工智能机器人。即使人工智能有超越人类之处,也更多来自于其穷尽一切可能性路径的超强计算能力,而非其自身的创造力,创造力的根本还是人在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训练赋予人工智能的价值取舍,故在现阶段的技术水平下,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能称为其创作物的权利人。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独创性

一、人工智能发展概述

2016年,国务院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该文件中提出将人工智能的发展作为创建科技强国的战略目标。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之初,笔者认为有必要先理清人工智能本身之发展阶段和类型,以便判断现阶段的发展层次,从而对本文的命题探讨起到促进作用。

根据科技界的综合观点,目前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仍处于AI本身需依托于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智能”阶段。也就是说,我们现在所讲的人工智能技术实质上还未能脱离人类编写者、操作者。而就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讲,人工智能创作物其所具有的“创造性”是在已有逻辑和数据模式下的排列组合,而这个排列组合的源头仍是“人”的因素,总而言之,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的关键在于它的算法,而算法本身是人的映射。笔者此处得出的结论对下文探讨其权利归属至关重要。

二、人工智能现阶段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

虽然有学者从私法中权利主体和客体地位出发,指出人工智能作为原作者的创作物,人工智能本身属于权利客体、原编写者的权利支配对象,所以从这个层面来理解,人工智能本身不可能转化为权利主体。

但是更多学者认为,根据已有经验,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人(如公司)明确在《著作权法》中被视为作者,所以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主体得以被法律确认,非自然人的著作权主体地位有了实体法依据。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权利主体,应该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深入剖析。不过目前确实不宜赋予人工智能本身权利主体资格,是因为人工智能本身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同时人工智能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的法人,所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这是由于目前技术水平的限制。

我国立法层面尚未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问题有较多关注,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讨论目前也多集中于发达国家。

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人(如公司)在我国著作权体系下被视为作者,从而非自然人的著作权主体地位有了实体法依据,既然如此,那么人工智能本身作为又一非自然人,不能排斥其成为著作权主体的可能。

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权利主体,应该更多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考量。放眼未来,等到人工智能达到全脑仿真阶段,人工智能真正达到了高度智能化的水平,其具有和人类相差无几、很难区分的独立思考能力,便有很大可能赋予其权利主体地位且非常有必要,这是未来的立法展望。

三、现行法律阐释

现阶段,我国对著作权中作品判断的客观要件中,《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而这里所指的“表达”需要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或者其他能够达到效果的表现形式将作者内心无形的思想表现于外部。基于这个层面的理解,我国目前法学研究理论中的表达前提仍然是自然人的思想表达。再来探讨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目前《著作权法》还未承认非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创作,除此之外,在特殊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而视为作者的原因,是因为作品体现出了法人的意志。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来看,人工智能还处于算法智能阶段,本身并不适宜成为权利主体。随着技术发展,当人工智能真正脱离最初代码设定规则,从而能够独立创作算法之外的作品时,从著作权立法的激励性角度来讲,有必要将其视为著作权权利人,当然,这也是科技发展给法律体系带来的挑战。但即便其被认定为作者,由于其本身不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基于法律纠纷解决及权利享有的考量,仍应将最初编程者视为共同作者,二者共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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