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上的用益权析论
2018-03-29陈黎
陈黎
摘要:电子信息时代对《版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版权法》上的出租制度足可窥见智慧产品用益权存在的必要性;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规定和出现的历史必然,则是智慧产品用益权合同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集中体现。由此,为充分实现知识产权用益权促进信息资源交流和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拟讨论构建以“准占有”为学理基础的我国民法典下的知识产权用益制度专章。
关键词:著作权;用益物权;出租权;专有出版权
当今时代电子书产业持续升级,电子书的版权问题亦持续困扰电子书商和运营者们。2005年,谷歌因涉嫌侵权被美国出版商和美国作家协会告上法庭,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遭到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反对。近四年来,苹果公司旗下APP Store因线上电子书版权问题遭遇国内一众作家群起诉之。电子书产业颠覆了纸质书的传统形式概念。正是在无形的电子信息得到广泛传播的过程里,以往不被大众熟悉的法律模型得到重塑与完善:“复制权”“出租权”“互联网络传播权”等这些令人感到生疏的《版权法》概念汹涌走人人们视野。
一、从《版权法》上的出租制度到知识产品用益权
回顾我国《版权法》的诞生与修订历程,可以清晰地总结出其被动性与迟缓性两大特点。事实上,首部《著作权法》于1990年问世后,于本世纪初方迎来其第一次修正,彼时承载着拟加入WTO的巨大压力;2010年的第二次修订多依赖WTO的最终裁定。多年来,在国际形势变迁与国内利益巨变的双重压力之下,著作权保护须不断回应信息时代的特点,亦承载着繁荣我国文化产业、丰富大众文化事业的功用。
就我国《版权法》规定的出租权而言,与其说是对无形知识载体的有形出租行为,毋宁说这是对建立智慧产品用益权的首肯。当然法律面对绝大多数的智慧产品并不曾为著作权人设立出租权,究其原因,还是一般的知识产品的“不可出租”性。此外,为了对公众利益进行适当倾斜,某些智慧产品的市场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促进著作的传播是一个与其市场性质不完全并轨的目的。著作权人若没有出租权,就无相应的禁止权。
因此,对于出租,我们不妨就将其视作用益行为的一个变形,本质上仍然是为了作品所有权人手中标的物的充分流转,是以不应拘泥于所有权的古板限制。表面上,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设立是对产权持有者的约束,但往深一层看,“这种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却是他人对知识产品的用益”,是符合市场流转规律的现象。
二、从专有出版权到著作权用益权合同
使用他人作品的用益权合同被称为《著作权法》当中的许可使用合同,而针对邻接权的客体当然也可成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授权,使用人可享有相应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可以是专有排他权利,也可是非专有性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用益合同以专有出版权为典型,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均进行了图书出版的明确规定。
1.出版权的历史变迁
我国的造纸术、印刷术很早就相继传出,加之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更助力教育事业的迅速普及,以此成就了欧洲图书出版业的兴起,于是其当仁不让成为了知识扩散的主要载体与营利产业。到15世纪,欧洲一些君主、地方政府开始对个别出版商颁发印刷许可证,是为出版业界的封建特许权。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成文版权法——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令》诞生,有力回应了蓬勃发展的新资产阶级的诉求。该法第一次明确了作者对其所创作品的支配权,使早期以出版商为本位的皇家特权转变为著作权本位的、真正版权意义上的权利,从而树立起在专有出版权中作者的核心首要地位。
著作权人尽管拿回了被出版商们长期垄断的商业性使用权,但是出版商在漫长的岁月里始終是图书出版业中举足轻重且地位独特的一环。通观来看,著作权人实际上没有足够的能力来行使此权,因此只能通过图书出版合同将出版权以专有出版权的形式授予专门的图书出版者。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同样付出了艰辛的劳动,赋予了原作品新的表现形式,他们的劳动理应得到尊重,他们的权利也该得到捍卫。截至目前,大众获取信息和传播作品的主流渠道仍为出版业,在当今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定义可延伸至传统纸质出版业与新型电子出版业两类。
专有出版权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部分权利,实乃复制权与发行权的组合权,是一种依法自行处分或转移的民事经济权利。专有出版权虽然初始归原作者享有,但是著作权人可依法将其许可给其他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甚至经过著作权人的再授权,被许可方可以再许可第三人出版或专有出版该作品。民法领域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基本原则在此理当同样适用。
2.出版权合同的性质特征
基于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用益权的典型、基于用益权合同的代表,首先我们在此对我国专有出版权合同的特征进行简单梳理:
(1)权力来源及性质特殊。法律明文规定的专有出版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源自著作权人的授权,属于邻接权范畴。
(2)权利去处明确。我国的图书出版者准入门槛高,其数量其实极为有限,除按批的正式出版社之外,任何其他单位均不能成为符合我国“图书出版者”定义的图书出版者。
(3)合同限制明确。首先,图书版权人须按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出版者的出版行为则根据事先协商一致的质量、期限来。若出版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出版,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出版者如欲重印或者再版,必须通知图书版权人并付报酬;若遇销售市场火爆,则对版权人进行了后续保护,给予其“若出版者不予重印、再版即可终止合约”的选择权。此类合同中对期限、合同形式、地域、甚至版本、合同终止事由的限制都非常苛刻。
正如专有出版权的历史变迁是几方斗争妥协的产物,历史残酷的博弈给了知识产权用益权以长久成立的可能,以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充分流动。具体到著作权人稿酬的支付,则方式、金额等均由出版合同约定,通常既可一次性以固定数额支付,也可依据印刷发行量以版税的方式支付。法律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其实是保护权利人通过支付相应对价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因此作者和出版者双方的利益都是通过专有出版行为来保障和运行的。
三、知识产权用益权定性和制度构建
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禁止权,即不是对著作权人自己权利的授予、而是对他人对自己作品濫施某种权利或擅自进行使用等行为的禁止。智慧产品用益物权也当以权利本位为定性基础。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用益权合同的客体完全可以在现有基础上作延伸。
首先,是针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探讨。笔者完全认同“知识财产权是建立在抽象物之上”的观点。因此,对抽象物的“占有”不妨就以准占有来命名,以此实现对无形物的支配权能。“权利的占有为准占有”这一观念在学界也已基本成为定论。准占有当然是支配权成立的条件。王泽鉴先生亦指出:“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学说上称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其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事实上,“用益权合同只是对有体物用益的合同”这一狭隘观念必须被冲破。任何对他人财产用益的合同,包括对知识产品、人格派生财产进行的用益,都当被扩充纳入至用益权合同范畴,以排除知识产权作为用益合同客体在法律适用上的基本障碍。
其次,是针对有偿和无偿的探讨。由于有无对价亦与法定用益关系和意定关系的分类唇齿相依,此处就不再另行探讨。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为了使一定的信息实现尽可能自由高效的流转、传播,知识产权用益就有了存在的土壤,对价、法定意定都是为实现此目的服务。有学者指出,“无形财产的限制在制约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对知识产品使用人而言,则是一项法定利益”。
正是用益人的特定使用行为,使得在用益人与知识产权人(此处即指作者)之间形成了法定的、相对的用益债权债务关系:用益人是债权人,而知识产权人相对于用益人则是债务人,须按照合同预定为一定的给付。其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权是法定无偿用益债权的最典型体现。依据早期的版权法,版权所有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印刷、出版和销售。“这在当时称为‘节点理论,不属于侵权。”
综合来看,意定用益的范围明显宽于法定用益的范畴。毕竟相较于法定用益合同主要是思虑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博弈,意定用益合同总是更为彻底地践行意思自治原则。出发点的显著不同也决定了只能够对部分知识产品授予法定用益权,比如侧重合理使用方面,这也不失为对知识产品用益权范围的一种圈限。最基本的莫过于处于公开而非秘密状态的知识产品原则上才具有成为法定用益合同标的物的可能性,意定用益则不受此限;此外,法定用益人不享有排他的用益权,否则就有过于损害著作权人的应然利益之嫌。
由此,笔者有意延伸至新时代背景下智慧产品领域用益物权的体系构建。在当今信息时代,建立《民法》调整之下的知识产权用益制度是必要而紧迫的。以智慧产品为载体的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自当是《民法》中知识产权章节的调整结果。另外,如前所探讨,对知识产品的占有形式可理解为是一种“准占有”,此阐述作为学理解释比纳入民法典制度设计更妥帖。鉴于知识产权用益制度既是民事财产流转的有机组成,当然又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知识产品的用益制度构架理当适用《民法》对用益他人财产的一般规则,”以形成前后一以贯之的用益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