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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的版权问题研究

2018-03-27

传媒论坛 2018年1期
关键词:阅读器读物著作权法

李 超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50)

近年来,国内有声读物市场呈现井喷现象的同时也出现了市场混乱、版权纠纷不断等问题,产生了一系列关于有声读物的侵权案件。需要对有声读物的版权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减少有声读物侵权的发生。本文首先论证有声读物的性质问题,其次厘清有声读物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使有声读物公司明确在制作有声读物时所需要的授权内容,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有声读物是否属于作品

有声读物是否享有著作权,需要判断其是否为“作品”,只有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享有狭义著作权,对于作品之外的劳动成果只能享有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对“作品”的这一定义可以作以下理解: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作品须是可以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作品须具有独创性。一种劳动成果是否属于作品,必须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因此,有声读物必须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四个条件。在判断有声读物是否满足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时,需要明白何为有声读物。

关于有声读物的概念较为学界认可的有两种。第一种定义直接引自美国有声读物协会对有声读物的定义,即:“有声读物是指‘其中包含不低于51%的文字内容,复制和包装成盒式磁带、高密度光盘或者单纯数字文件等形式进行销售的任何录音产品’。”第二种是国内学者对有声读物的全新定义,即:“有声读物’指以磁带、光盘或其他数字音频方式为载体进行录制、包装、销售的录音制品;泛指一切以耳朵(听读)为主要卖点的‘音频产品’。”故,可以对定义作以下理解:①文字内容占主要比重;②通常以磁带、光盘或其他数字音频方式为载体。

结合现实生活实际情况,一般公众认为有声读物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为音频;第二种是通过人声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音频;第三种是对文字作品进行适度修改,在表演性朗读过程中增加背景音乐等录制成音频。

TTS技术为英文“Text-to-Speech”的缩写,中文译为文本转语音,是一种语音合成技术。TTS的朗读只是机械性的对文字进行朗读,并未进行任何修改。从另一个侧面来说,TTS阅读器只是阅读的辅助形式,其研发的原因是为了帮助盲人解决阅读问题,因此,其不具有任何的独创性,并不能符合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要求,所以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为音频的有声读物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种方式是将朗读文字的声音录制下来,形成录音产品。虽然该种方式只是对文字内容的朗读,有些企业却为了实现内容精细化制作,由导演团队分角色,再由后期制作音效,由众多人组成的专业演播团队共同完成一部品的录制。即便是简单的朗读,也需要录音者后期的剪辑和制作,因此,可知在该种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创造性的。

第三种有声读物对文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通过对内容进行修改,加入对内容的理解和感想等,并将其录制下来,加入背景音效等,通过剪辑制作成有声书读物产品。由此可知,第三种亦需要创造性才能制作形成。但是,仍需进一步分析上述两种制作方式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关键,劳动成果的外在表达必须同时具备“独”和“创”两个条件才能具有独创性。“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包括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和“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创”是对人类成果的智力创造性有一定要求,只有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的成果才能符合“创”的要求。劳动成果中没有体现出任何智力创造成分,仅仅包含了独立的艰苦劳动并具有实际价值,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创”的要求。

笔者认为有声读物的第二种方式在制作过程中对录音制品后期的剪辑虽然包含了一些智力劳动,但是这种智力劳动创造性不足,不能构成“作品”,只能作为与“作品”相对应的“录音制品”受到保护,相关的录制者只能享有邻接权而非狭义的著作权。第三种制作过程中对文字内容进行了修改,有些还加入自己的感想和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作品中“创”的要求,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性,符合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二、有声读物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

有声读物中文字内容占主要地位,吸引听众最主要的原因也是凭借有声读物的文字内容,因此,文字内容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有声读物的听众数量。而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有声读物的制作必须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然而,不同类型的有声读物获得的许可权利也是不同的,本文将会对三种不同类型的有声读物逐个分析。

1.相当于原作品复制件的有声读物

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为音频的有声读物,该有声读物本身与原作品几乎没有任何区别,仅仅只是将文字变为声音,在这种情况下,声音只是对文字的复制,并没有任何的改动。必须要声明的一点是相当于原作品复制件的有声读物中的复制并不等于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复制”。该种方式的有声读物是否侵犯文字作品的复制权,需要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权进行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5项对受控行为并未进行穷尽式列举,有声读物并不在该条文列举的范围之内,因此,需要分析该种情况下的有声读物是否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素。

复制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素:第一,复制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第二,复制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复制行为的两个要素,简要来说就是有形物质载体和相对稳定和持久的“固定”。TTS等阅读器的朗读功能是通过计算机语音合成可以在任何时候将任意文字转换成具有高自然度的语音。其中的技术效果是通过“文本普通化”“同形异义字、多音字识别”“查找发音记录”“发音修正”“发音”五步完成阅读文字的过程。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的五个步骤是通过连续不断的写入的方式进行的,其中产生的效果也是实时跟进的,而不是将整本电子书从头到尾进行上述第一步到第四步的处理后再进行播放。很明显,TTS阅读器并没有对朗读效果进行存储或录制,其即时产生的朗读效果只能被开启该功能的用户聆听,并不满足复制行为构成中的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然而TTS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对原作有临时存储和改写,该极其短暂的临时复制是否构成复制权的侵权?首先,作品在内存中的临时存储是客观技术现象;其次,作品在内存中所谓的“复制件”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故阅读器对文字作品的临时存储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2.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声读物

通过人声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音频,大多数的有声读物都是这种类型。相对于TTS阅读器等技术,有了人的参与,制作者需要对文字作品进行表演和录制。为了增加听众,提高自己有声读物的知名度,有些有声读物公司甚至邀请明星、主持人等阅读文字。例如乐听网在自己的“聆听经典”系列中邀请了孙道临、濮存昕等35位当代语言艺术家参与录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表演权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该条文规定的表演包括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等,其中,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并不包括通过广播方式以及网络方式。现场表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指有人对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所进行的公开现场表演。机械表演是指将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构成录音录像有声读物是事先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然后通过后期的剪辑和加工,使其以录音制品或数字方式存在,然后最后通过售卖录音制品、广播电台或上传至自己的有声读物平台的方式传播自己的有声读物。因此,有声读物并不属于现场表演或机械表演,而是构成向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以其他方式向不在现场的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落入了表演权定义中“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属于表演权控制的行为。现在有声读物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自己的网络平台和移动平台,这也是未来有声读物发展的主要市场,因此,获得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必不可少。而在广播权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和第44条规定可知,如果有声读物仅仅只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则可以不经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行为进行许可,有声读物的制作人还是可以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约定。

3.构成改编作品的有声读物

该种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与构成录音制品的有声读物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是构成改编作品的有声读物对文字进行了改编,而构成录音制品的有声读物并没有对文字进行改编。通过对有声读物本身性质的分析,可以得知构成改编作品的有声读物是符合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并且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因此,除了需要获得构成录音制品的有声读物获得许可权利之外,还需要获得改编权。

通过分析可知,不同类型的有声读物获得授权是不同的。TTS阅读器等方式的有声读物无须获得原作品的许可;构成录音制品的有声读物需要获得原作品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构成改编作品的有声读物需要获得原作品的表演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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