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使命
——从孙国华老师留下的问题谈起
2018-03-27◎周元
◎周 元
缘 起
2017年3月中旬的一个周末,在昆明的我接到两通孙国华老师打来的电话,接起来听不见人声,只能听见器物碰撞的声音。当下我很慌张,随即同冯玉军老师联系确认孙老师的状况。在得知并无高危情况之后,我仍放心不下,遂于下一个周末赶赴北京看望孙老师。在医院见到他时,他身体已经相当虚弱,插着呼吸管,但他依然强撑着与我讨论学术问题,还笑称自己做理论工作已成习惯,脑袋无法停止思考。孙老师每讲完一句话都要停顿很久,上下句之间的跳跃性很大。在我看来,停顿之时,他的脑子未停止转动,而他的身体在休息以积蓄力量说下一句。虽然讲话很费力,他还是努力着尽可能在有限的时间里把最想要表达的说出来。怕他太累,我不敢过多逗留,也不敢过多地展开讨论。在孙老师生前跟我这最后一场短暂的交流过程中,他留下一些只言片语,我关注到其中两句话,与他一直以来最关心的理论主题密切相关,也恰是能够激发我思索的问题。在我还来不及去细细思索,更为确切地说,我还想等着孙老师身体好起来之后同我一起探索,却没想到,三周以后,他去世了。孙老师离开后,我虽明知他留下的问题很重要,但提不起勇气去面对。近一年后,应着“纪念特刊”的约稿,我迫使自己重新开始思考孙老师留下的问题。
为什么定这个题目呢?其实我也是犹豫着在电脑上敲下“使命”这个词的。 我作为一个30岁出头的人,谈使命是否会让别人觉得不过是妄谈?但我实在找不到其他更切主题的词。孙老师是一个使命感很强的人,他承担的这份无法衡量出重量的使命以及为履行这份使命作出的不懈努力,是我们难以企及的,也是我们应当追随的;而且孙老师留下的问题关乎的就是使命。孙老师留下的问题虽是具体问题,然而他想要做的,是从具体问题中透视和探索法理学的根本性问题。引起我特别关注的是孙老师说的两句话,一句疑问,一句评价。疑问源自他关注到近两年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间的争论,他问:“该走什么道路?”评价针对的对象是朱景文老师近几年着力做的法治评估,孙老师说:“搞这个太窄了!”①去探望孙老师当天的早些时候正好赶上人大法学院法理教研室组织的“法理论坛”第100期,由景文老师讲法治评估问题。我由于在地方立法研究院工作,参与到立法前评估和后评估工作中,便带着兴趣听了讲座,讲座后去见孙老师,顺带提及之前去听景文老师的讲座及讲座主题。第一句疑问,很明显,谈的是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学发展道路,这无疑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第二句评价,我大胆解读应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在于,法治评估这方面的工作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避免不了偏狭,在我个人看来,无疑涉及研究取向和方法上的弱点,后文会再谈到。第二层意思也是,更重要的一层意思在于,孙老师对景文老师有更多的期待,也可以说,对作为他学生的我们有更多的期待,他认为我们应该在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上更有所作为。孙老师的这一句疑问和一句评价实际是相互联系的,归结起来,不就是使命问题吗?因此,我确定了这个题目。至于内容和观点,我力求不回避矛盾,写出自己的体会。孙老师曾说过,写文章只要能写出自己的体会就好。这一个看似简单的要求,其实是很难达到的,因为说真话说实话不容易。朱景文老师在悼念文章中生动地描写了孙老师与其他学者争论问题争得面红耳赤的情况。如今,这种情况很少见了,人们更多地有意回避或模糊、弱化争论,报功不报忧,“尊重”权威,惧提“批判”。若任我们自己裹挟在这种氛围中,何谈使命?只有如孙老师那般执着甚至是固执,才担得起使命。我就也先把犹豫放在一边,固执地选择“使命”这个大论题,哪怕被别人说太天真。
我不准备像邓正来教授那样以法理学的思维去谈“法学的使命”①《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系列论文,最早连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1—4期。后整理结集成书。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二版),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而是明确地谈法理学的使命,这是为了聚焦法理学的特殊性。毫无疑问,法理学的使命与法学的使命是紧密联系的,但是,法理学承担着法哲学层次尤其是方法论上的特殊使命。虽然“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使命”这个论题很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要空谈些抽象的东西。以下我将围绕孙老师留下的问题,结合孙老师重点关切的理论主题,以及孙老师和我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过的争论,联系我个人近年来参与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的积累和感想,就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使命这个论题提一些观点。我的观点或许粗浅,但若通过在此提出一些问题促使大家聚焦于孙老师对我们的期待,也算达到了我的目的。
一、法学发展道路的问题无法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的层面上得到解决
(一)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局限性
1.法教义学的局限性。法教义学关注的是实在法的适用,以司法为中心,其倡导者认为法教义学应当是“法学的核心、法律思维的核心”,也应当是法学教育的核心。②孙海波:《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方法论反省——以法学与司法的互动关系为重点》,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4期。关于这场争论的相关论文还很多,本文不一一详述,只引注观点比较鲜明的几篇文章。近些年流行起来的冠以“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名称的学说和课程主要以法教义学为导向,多以德国、美国等国关于法律解释(推理、论证、诠释)技术方法的学说为理论基础。虽然法教义学的内涵在不断扩容,但基本上还是把眼界集中于实在法律规范,把法律体系视为可通过技术操作加以适用的自洽体系。刑法等法典化特点较强的部门法,在研究和教学中有比较突出的“法教义学”以及更为狭隘的“法条主义”倾向。③前几年盛行于我国刑法学界的德国日本“三阶层犯罪论”就是一个典型,一度替代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成为司法考试的答题标准,法教义学的影响可见一斑。在法教义学倡导者的眼中,独有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是构成独立学科专业的前提,法教义学是唯一能体现法学学科独特性的方法,而法哲学、法社会学的研究论题和思考方式不属于法学的主要内容。
国外社会科学界早已在反思独有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构成独立学科这一前提,认为其造成了一个个学科“孤岛”,妨碍对社会问题的充分认识。④关于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分歧、包括定性和定量分析的争议可参考以下著作 John Gerring, Social Science Methodolog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Bent Flyvbjerg, Making Social Science Matter: Why Social Inquiry Fails and How It Can Succeed Agai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部分,应当介入争议中去,这有益于法学研究方法的深度讨论。依我的研究和教学观察发现,在法教义学的导向下,很多法学专业研习者和法律实务从业人员将眼界集中于司法过程或其中的审判环节、法律解释操作技术,这易产生一种僵化理解法律文本的惯性。由于难以全面认识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他们缺乏充分的说理能力,对阐明价值立场抱冷漠态度。
2. 社科法学的局限性。社科法学在反对法教义学单一视角的旗帜下鼓励多元化视角,这有助于矫正法教义学的僵化倾向,集中体现了法学界对法教义学局限性认识的深化。倡导社科法学的学者通过揭示方法的差异来阐明法教义学的弱点,认为社科法学“能对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性质和后果进行全面的研究和审视,其理论能够实现法律和生活世界的关联,也因此能够不断努力去弥合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差距”,“培养素养全面的法律人才需要社科法学”,因为它能塑造具有全面智识、健全常识的法律人才。⑤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载《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
但是,脱胎于经验社会学的社科法学很难摆脱所谓“价值中立”(“价值无涉”)和相对主义的负面影响。“价值中立”使得经验社会学的学者与价值判断保持距离,力图按照自然科学的模式来做研究。事实上,在对研究主题、视角和技术方法进行选择时,学者都带着自己的价值取向,而“价值中立”使他们忽略或忽视对其研究立场、视野、方法的深度检验。聚焦于地方性、民族性、种族性、文化性等方面的特殊性,并从某一特殊性出发以单一视角开展研究的经验社会学还易于因过度解读导致的过于碎片化的认识而保有相对主义立场,形成 “现实即合理”、拒绝作明确价值判断的倾向。
3.对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进行“换位理解”式的互补性整合无法克服它们的局限性。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都有一种模仿自然科学路线的偏向,以为自然科学的研究模式才是真正的科学模式,偏离科学模式的研究方法都是有很大问题或者说是很不科学的。这造成它们忽视和回避难以用科学方法研究的论题,对利益、价值、权力关系等问题敬而远之。针对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是否应遵循同一研究路线的问题,争论和反思一直都在进行。社会科学研究涉及主体的行动抉择,价值问题至关重要,社会行动的复杂性无法依赖自然科学那种高度抽象化、数理化的研究模式来开展研究。或者说,若以这种方式来研究很容易因忽略社会背景和主体条件导致研究过度简化乃至扭曲,阻碍人们对事实的全面深入认识。
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争论中,有些学者提出二者并非是对立的,可作整合。一种是法教义学主导下的整合,在法教义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吸纳社科法学提供的经验材料,类似于美国司法裁判中对社会学研究成果和经验直觉的吸纳。①参见郭春镇:《法律直觉与社科法教义学》,载《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辑。另一种是研究技术路线的整合,既然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有各自擅长的研究层次,就应相互理解,保持开放。②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研究格局——从分立走向整合》,载《法学》2017年第2期。可以说,这种技术路线叠加式的整合从侧面证明近年来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分歧更多地属于研究技术路线层面的争论,二者深层次的差异和争点还需要在哲学层次上加以深入探讨才能厘清。如果没有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哲学方法来统筹,表面上的整合只会继续维持二者各行其是、碎片化的局面。
(二)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争论呼唤更高层次的哲学反思
在我看来,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在技术路线层面上的争论,可以说是多年前有关法学发展道路争论的一个窄化、浅化版本。关于法学发展道路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歇,而邓正来教授发表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掀起了距离我们最近的一个争论高潮,其中就涉及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虽然当时二者间的冲突并非矛盾中心,但是,邓教授对“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还有“法律文化论”“权利本位论”)的批判已经触到法教义学、社科法学背后的哲学方法论问题。在邓教授看来,总体上它们的问题在于注重引入西方法学研究程式却脱离中国现实,对中国法学发展的图景缺乏自觉,奉行“现代化模式”的教条。在近年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争论中,有的学者竟然以为社科法学早于其批判的法教义学先行生成,称之是一种奇怪的现象。①参见焦宝乾:《法教义学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概览》,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加上之前提到的,争议主要停留在技术路线层面,说明如今参与争论的学者较为不熟悉我国法学理论发展历史,也可以说是研究视野窄化的结果。不可否认,在技术路线的层面上,今天的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都更成熟(精细化的那种成熟),然而,从二者关心的论题上看,视野狭隘了很多,反而更明显地呈现出邓教授批判的那种回避大论题的趋向。因为缺乏这种哲学上的自觉,如今的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忽视了很多自身一直未克服的问题,这可能是更大的问题。
二、在更高的层次上探索法学发展道路——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价值所在
我认为,要深刻反思前面提到的问题,有必要回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关于“法的本质”这一问题的阐释。“法的本质”从字面上看,容易让人产生一种本质主义的误解,从实际内容上看,它体现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精髓。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与以技术方法为内容并冠以“法学方法论”名称的学说并不是同一个层次上的方法论,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是哲学层次上的方法论,是全面深入把握法律现象和作出法律制度改革等行动选择所依赖的认识框架、价值立场,是一种全景化考虑社会关系变化过程的思维方式。
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②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7页。虽然教材的第四版也出了,但我比较偏好第二版和第三版,教材版本虽然有新旧交替,但基本观点并未发生变化。是被“权利本位论”视为应着力克服的那种“阶级斗争范式”的核心内容。③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张文显等学者已在陆续阐述权利本位学说,该文是一个宣言性的论文。当年,邓教授没有把这种所谓的“阶级斗争范式”纳入批判,因其不把此种理论视为有资格被他批判的对象,在他看来,这种范式很大程度上已经被“权利本位论”所克服和替代。可见,当时的学者对“法的本质”存有很大的误解。孙国华老师生前并没有简单轻易地否定其他学者提出的“新范式”并进行针锋相对的全面批评,而是着力去思考“新范式”提出的一些具体观点是否得当。比如,孙老师提出疑问“权力和权利是一对矛盾吗?”并加以深入研究。①参见孙国华:《权力和权利是一对矛盾吗?》,载《法学》2000年第2期。在这里,我认为有必要对所谓的“阶级斗争范式”和“权利本位论”做一个厘清。这其实也是孙老师在其“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提纲中想要处理的。翻看过《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的读者会在第117—122页发现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提纲,这是孙老师未竟的事业,在我看来亦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使命的核心内容,其中子课题2“当前理论界若干重大问题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思考”就力图回应“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范式转换”(权利本位论)等问题。②在这篇论文的主体内容完成之前,我没有细读提纲每个子课题下面的条目。当我开始进行论文细节整修的时候,才仔细看了看。我没有想到,自己写的内容与这个子课题的内容不谋而合。或许不能说是不谋而合,而应该说孙老师留下的问题必然会引向这里。
正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错误理解,对阶级分析方法和阶级斗争为纲之间的区别未加甄别,导致了对“法的本质”的不当批评。我在人大求学期间,谢晖教授曾到法学院做过一次讲座,提到了中国法学流派问题。当他谈起社会法学派时,孙老师笑着应和说“我们也是社会法学派”。孙老师的这个说法出乎很多人的意料,但我是理解他为什么这么说的。显然,孙老师所谓的社会法学派不等同于西方学术传统中的那种法社会学,也不等同于我国学者构造的社科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持久生命力立基于一个社会哲学框架,孙老师头脑里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涵盖着一个广阔的法社会学框架。在这个框架中,阶级分析方法是一个关键,没有它,马克思主义理论就缺乏批判力度,马克思主义的法社会学框架也就与其他法社会学理论没有多大差异了。阶级分析方法不像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是一种“阶级斗争”的政治话语表达,而是一种社会哲学意义上的方法。国内外着力研究社会分化问题的社会学乃至经济学、政治学,至今也没有放弃阶级(或阶层)这一分析工具。③其实阶级也好、阶层也罢,无非就是CLASS这个词。我求学期间曾接触过社会学的课程,一位著名教授说,我国社会学界现在不谈阶级,只谈阶层。在我看来,这种做法有种刻意回避的意思。当然,在当前的多数研究中,阶级更多是一种操作性的分析工具,以职业地位、收入高低等因素来界定其内涵并作为展开研究的起点,而较少作为分析社会中不同群体利益冲突和权力关系的基本立场,这也是目前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局限性。但无论如何,在涉及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外国学者不乏采用阶级视角来把握问题的,而中国学者却对此避而远之,这实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阶级分析方法也不是如邓教授所批判的那样,看不到人民内部矛盾的激烈性。①参见邓正来在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所作的演讲:《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法制网,2018年1月18日最后访问。孙老师一直强调深入认识社会利益矛盾,对生活在不同条件中、掌握不同资源的不同个体、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进行分析,也属于阶级分析方法的范畴。比如,当下凸显的环保、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取向与某些群体生计之间产生冲突的问题,并非执法个案问题,而源于普遍存在的利益冲突。北京某些地产项目因应地方政策要求同时建自住房和商品房,两类房价格相差很大,居住者很显然分属不同阶层,不仅物业服务对两类房的住户差别对待,开发商甚至建立“隔离墙”。这都是明显的利益冲突问题,根源不在于个别开发商的行为,而在于城市的规划发展受制于地方政绩、地产经济、消费文化等利益导向的有力影响。这些问题依靠个人权利、政府权力这一层次的范畴是得不到深度讨论的,只有深入到社会利益矛盾中去才能了解问题的根源所在。理解了阶级分析方法,就明白这个方法不但与对“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句话的教条式理解是两码事,与作为错误政治路线的“阶级斗争为纲”更是两码事。所以,将“法的本质”理论视为所谓“阶级斗争范式”的呈现和不利于法学研究发展的政治话语,并加以批判,是极为不恰当的。②类似问题在法学界并不鲜见。在未充分进行哲学反思之前直接引入某种理论,并简单地用该理论评价立足于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方法的法学理论,将其当作落后的政治话语进行全面否定,还突出体现在前几年倡导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的批评中。提倡三阶层犯罪论的学者把在西方国家(主要是德国、日本)哲学上一直存在争议的一种操作性路线即三阶层犯罪论视为定罪量刑的公理,并用这种简化的标准批评四要件学说,认为其是政治话语毫无科学性。犯罪四要件学说是在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的框架下结合客观社会环境和主观条件深入认识犯罪和刑法性质的理论体系,立基于哲学认识,并不是一个“公理性”、碎片化的简易操作路线。将二者摆在同一个层面上进行比较并用简化的技术操作路线来评价哲学认识的做法显然是因为缺乏哲学反思。
由于有意忽视了对“法的本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理解,法学理论界怯
孙老师在阅读学术期刊时敏感地发现三阶层犯罪论存在问题,促成我围绕此问题写就博士论文,这促使我的研究取向发生了转变,使我开始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并更加关注部门法问题。于去深入讨论利益冲突、阶层分化这些问题,往往把这些问题划进社会学或其他学科范畴,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对社会问题根源的探索,逐步趋近规范法学或法教义学的路线。“权利本位论”是此种趋势在法理学中的代表。在“权利本位论”中,被视为基本范畴的“权利”以及围绕权利阐释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展现的是对现象的浅层次理解。它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包括阶级分析方法的地位是不同的,处于完全不同的层次上。以权利分析取代阶级分析是一种研究视野的窄化、研究层次的浅化以及对问题复杂性的简化。同时,还以这种窄化、浅化、简化的视角作为标准来评价阶级分析方法,势必导致不恰当的批评。在教学过程中,我发现大多数接受过法学本科教育的学生基本上不假思索地全盘接纳了“权利本位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理解停留在把政治话语搅进法学的层面。可见,当初的不当批评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我们应该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全面澄清(本应更早地做这件事),还应当在法理学的研究和教学过程中解决“两张皮”或者说“多张皮”的问题,这理应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一个重要任务。现在的学生们很容易接受法律文本、教材罗列出来的那些有名有姓的权利概念,并把它们作为研究的自然前提,但很少去问权利如何形成。其实,一旦追问权利如何形成,就会发现权利不是自我形成的,也不是自我实现的,这就势必要深入到对更广泛的社会问题的考察中去,不再简单地把权利概念、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立作为认识问题的固定前提。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化
前面已提到过,“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是孙老师未竟的事业。孙老师生前并没有就此主题写出一部完整的著作,但是,他晚年还是做了很多相关的工作,主要体现在他关于公平正义的研究中,①孙老师主持的最后一个课题是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尤其“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这一部分,可以说是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研究的重要的阶段性努力。在由孙老师、景文老师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是两张图表,一张是“法的本质的不同层次示意图”,另一张是“法的概念的基本方面的示意图”,这是人大教材的特色。①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7页。第一张图反映了孙老师头脑里的法社会学研究层次,第二张图表达的是“理”与“力”的结合这个观点,其中明确在“理”中突出价值观、正义观这一要素。这两个图密切相关,显示的是孙老师长期以来重点关注的主题。孙老师晚年对价值、价值观的兴趣潜藏在其早期关于理与力的观点中。那时,孙老师着重强调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定的客观规律和事实、价值观、智慧经验等要素,但对于这些要素以何种形式传导进入法的内容并未考虑得很细致。②孙老师在不同时期(包括与研究生合作)围绕“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写过多篇论文,参见孙国华、黄金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法学》1996年第1期;孙国华:《再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等等。这些论文基本上是围绕法的概念进行较为抽象的诠释,对法的本质的层次并未做更多的拓展。至于为什么在这里强调法的本质的层次问题,后文会有更详细的阐述。叶传星老师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更细致的诠释,讨论了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和利益选择、协调的过程。③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六章“法的创制的核心:利益的选择和协调”。(利益与价值、价值观之间是有紧密联系的。④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55页。)张曙光老师的“权利资源”研究也是很有益的探索。⑤曙光老师述而不作,只在教学中展现其观点,我的观点深受他的影响。但是,总的来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包括孙老师在内的我们,对于价值和价值观问题的考虑还很不足,尤其是未深入联系法的本质来考虑。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提纲中,也只谈了方法论本身的价值取向问题,并未突出价值问题。⑥书中并未记载这个提纲的形成时间,从文献梳理部分判断,它形成于21世纪最初的几年。在我的印象中,孙老师对价值问题展现出特别的兴趣应该是在2008年左右,《论法的和谐价值》是该阶段的代表性论文。参见孙国华:《论法的和谐价值》,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在我看来,孙老师最后几年着力研究价值问题,大概是意识到这个问题应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作为课题的一部分“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主要就是在法的本质的层次中展开价值问题的研究。在此,我想围绕价值问题着重谈几点,涉及我跟孙老师、叶传星老师之间的争论,希望引发大家的进一步思考。孙老师负责的公平正义课题还未正式结题,我希望能借助大家的力量更好地完善研究成果。
(一)公平正义和社会生产方式的关系
公平正义和社会生产方式的关系问题是课题的核心问题。其实该问题在我国哲学界、政治学界和国外的马克思理论研究者中一直是个热点问题,艾伦·伍德等西方学者围绕此进行了多年争论,虽然至今未有定论,但确实留有很多值得学习的资源。在这个问题上,孙老师和我也进行了激烈争论。孙老师认为,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必然有一套公平正义观和准则与其相适应,并能为多数人所认可。我的观点是,特定社会中的生产方式并不能决定有一套所有人或多数人能认同的正义观、正义准则的存在。一方面,人们接受一套观念、准则和认同它是有差别的,而且无论是接受还是认同,都可能出于很多因素,如教育的因素、迫于强力不得已的因素、认识偏差的因素等。另一方面,拥有不同生活条件、不同地位、不同资源的主体,既然在需要、利益上有客观差异甚至是存在激烈冲突的,那么,他们的价值判断包括正义观念也是不尽相同甚至激烈冲突的。而且,社会生产方式并非在一段历史时期稳固不变,它的组织方式一定是不断调整的,它的微调和剧烈变化均会影响到人们的生活状态和认知判断,正义标准也在这个时空里不断产生变化。当然,这也不否认,只要社会经济结构、政治权力关系、各群体之间的力量对比不发生颠覆性变化,为法律制度所正当化、合法化的一些基本的权利义务模式包括划分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正义准则就有较强的稳定性。我认为,这种阐释保留了层次性和灵活性。我还提出,如以适应性的功能论来理解社会生产方式和公平正义的关系,就得承认资本主义社会只能产生资本主义式的公平正义,并为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如此,就根本没有必要批判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公正。后来孙老师也认同了我的观点。①我在争论中甚至直接指出孙老师的思想带有机械论的特点,当时他还笑我从昆明到北京跑那么远专门跟他辩论。辩论当天我们未达成共识,辩论之后过了几天,孙老师打电话跟我说经过思考他同意我的观点。可见,孙老师始终保持思维的灵活性。
(二)价值的客观性、主体性和价值观的主观性之间的区别
孙老师一直坚持价值和价值观的区别,价值具有客观性、主体性,价值观具有主观性。①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孙老师去世后,我曾经与叶传星老师就这一观点讨论过。叶传星老师提出一个问题:这个区分有无必要?他认为价值和价值观实际上是一个主体间性的问题。②在关于该问题的第二次讨论中,叶老师说他的确切意思是,是否对价值的客观性、主体性和价值观的主观性加以区别取决于对价值的界定。在我这里,价值是客体对于满足主体需要有积极意义的有用性。公共和日常讨论中经常提到的“价值”一般谈的是较为抽象的价值目标,在我看来,这只是语词的一个拟制用法,并非是对价值的科学界定。诸如自由、民主、公正这样的价值目标,最终还是要落脚到具体践行自由、民主、公正的手段和措施上面。相较于抽象价值目标层面的讨论,更具实际意义的讨论应针对的是这些手段、措施对于满足社会中不同主体的现实需要到底有什么样的价值,也只有在这个层面上展开讨论才能明确社会主义价值观和西方国家推行的价值观之间的差异。依我目前的积累,关于主体间性的观点有几类,但差异不大,比较突出的观点来自于现象学,沿袭了康德、黑格尔哲学提出的主体理念意志之间的交互性,现象学学者的目标在于用主体容纳客体来消解主客之间的区别,来克服西方近代形而上学的那种主客的二分对立,与此同时,带来的是一种新形式的唯心主义,一种用“意义世界”来解释一切问题的哲学。其他的类似观点,无论是哈贝马斯协商民主式的主体间性,还是社会学意义上以主体互动经验和信息为载体的主体间性,都带有唯心主义的特点。虽然我们很大程度上不得不依赖对话交流来探索什么是需要、利益,什么是有价值的以及价值的大小,什么是公平正义,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一定的价值观,但是这不足以就此把人对需要、利益的认知判断和人的需要、利益等同起来。价值的客观性、主体性和价值观的主观性之间的区别是有意义的。意义在于,身处于不同物质生活环境、不同社会地位的主体,拥有不同资源和手段而在满足自身诉求的能力上有差别的主体,他们的需要、利益在客观上是有差异的,甚至是很大的。这种差异可能反映在不同主体截然不同的价值观之中,也有可能因为意识形态宣传、教育等原因而表现为价值观的一致性。价值的客观性、主体性和价值观的主观性之间的区别能够容纳更多讨论空间,保持批判性和灵活性。如果把价值、价值观归结为主体间性问题,那就很难深入认识社会利益矛盾。
由于对价值问题的特别关注,孙老师还专门写了文章《价值有普世性,但价值观没有》来讨论普世价值。①参见孙国华:《价值有普世性,但价值观没有》,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年第15期。在此,我想对这篇文章作一补充,与孙老师的结论略有差异。我们批判的所谓“普世价值”实际上是西方国家的政治家和学者们推行的价值观,也就是他们所认为的对于世上所有人都有价值的一套理念原则、规则制度。如果可以理解前文所述法的本质以及价值的客观性、主体性和价值观的主观性之间的区别,就能够明白,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群体能够认识到和可接受的范围内,价值观具有相对的普遍性,但绝不是普世的,适用于所有人的,因为生活于不同条件中的主体,其需要和利益、满足利益的资源和手段是不同的。换句话说,简单地接受外来的一套价值观,很容易造成主体自身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甚至被忽视,这是我们批判“普世价值”的意义所在。相对于价值观而言,价值可能有更大的普遍性,因为人类社会长远发展的客观需要使所有人拥有一定的共同利益,只是各主体未必能认识到自身与别人在需要、利益方面的共同之处,并合理地评断什么是有价值的以及价值的大小。而价值的这种普遍性还是要受制于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条件和主体的生活境况,既然价值有主体性,就很难抽象地讲价值是普世的,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人类命运共同体根本性的、长远的、重要利益的客体的价值,才能说具有普世性。②对于普世(适)规律(法则)的追求,也可能是人的一种执拗,表达人类力图掌控世界的意图。一个东西再有普遍性,对不同主体的意义也依然有差别,不能僵化地理解普世性。如果人们能够广泛认识到某些客体在价值上的普世性,产生和深化价值共识,那么特定价值观的普世性就会有所增进。这最后一点就是我与孙老师的些许不同。
(三)如何充实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研究
1. 保持批判力。批判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实践,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不能丧失批判特性,丧失了批判特性和力度,就不是马克思主义。因视野广阔、层次丰富、采用阶级分析方法而拥有强批判力的马克思主义,是最能够激发哲学自觉的理论。如今,运用某一获得学术共同体或权威认同的“成熟”技术路线(或“范式”)开展精细化研究,成为多数研究者愿意选择的安全选项。但是,这种选择遮蔽了很多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阻断了许多具有很强实际意义的探索。专业日渐精细化是学科发展的结果而非规律,换句话说,精细化只是专业细分的表现而非学科发展必须遵循的导向,失去广阔视野和批判力的精细化还容易导致对人类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的忽略甚至是忽视。以经济学发展所显示出来的局限性为例进行说明。马克思致力于研究的政治经济学,涵盖政治经济文化各领域问题,深入探索不同领域问题之间的联系。后来,政治学和经济学出现了分野,政治学关切的领域主要限制在民主制度及正当性、合法性等问题上,而经济学关切的领域主要限制在如何促进财富增长等问题上。①这种分野一定程度上贯彻了近代形而上学政治哲学理论对公域和私域的划分,并维持二者的对立性,这是认识碎片化的第一个阶段。分野后的两个学科在方法论上有其一致性,都倾向于以个体理性选择为基点来认识划定范围内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导致对社会问题的认识更加碎片化。之后,经济学又产生了更多细分,形成目标不同的变体。在货币主义经济学、供给学派经济学流行之后,政府决策集中于财税目标,而在凯恩斯经济学时代为政府所重视的充分就业这一目标被忽视。②货币主义认为抑制通货膨胀是主要目标,调整货币政策即可实现资本主义经济健康运行并自行成就充分就业。供给学派认为减税即可刺激个人和企业将资金自动转向生产投资,通过自动传导作用实现充分就业。因此,政府经济决策以实现货币和财税目标为宗旨,而不再如之前那般关心充分就业目标。经济学和政策的变化与工会与雇主的矛盾等社会政治经济背景有关,可参考[美]罗伯特·布伦纳:《全球动荡的经济学》,郑吉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经济学思想也是社会现实情况的反映,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源自资本积累障碍,也使阶级矛盾更为尖锐。凯恩斯经济学应运而生,采用投资基本公共设施等方式缓解资本积累问题,并促进就业以缓解阶级矛盾。当凯恩斯经济学无法再遏制资本积累导致的危机、出现高通胀时,新涌现的经济学理论就开始摒弃凯恩斯路线,以抑制通胀为重心,放松资本管制、减税,而对因危机而激化的阶级矛盾采取压制态度。忽视充分就业的目标相当于削弱促进平等的努力,对于社会中下阶层来说,负面影响是长远的。这种由政治经济学到经济学再到集中于经济问题某一层面不断精细化(也是狭窄化)的变化,促使政府法律政策目标和达成目标手段上的变化,以经济学教条来处理现实问题而忽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强化了对社会问题的片面化、碎片化的理解。如果不以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对这种变化进行反思,我们肯定无法注意到被忽略的问题,更无法全面深入地把握问题的根源。
由此可见,必须始终保持哲学反思。丢失了考察宏观社会问题的大视野和有力度且层次丰富的认识框架,不但深度的反思与批判进行不了,也不可能产生富有价值的创新;不与哲学反思并行的专业“隔离”,不利于学科的长远发展,不利于增进人们的认识能力。但是,哲学反思并不是简单通过对某一观点或技术路线背后“哲学理论渊源”的回溯就可完成的,而是要进一步对哲学背后的哲学进行反思,哲学的价值就在于时刻践行反思和批判。①与此相反的是,现在很多学者在引入某些概念理论作为分析工具的时候并不同时或先行进行反思,甚至为了写论文的功利性目的直接移植某些哲学观点作为“点缀”。曾有一名部门法学者跟我说“哲学补一补就好”。这种情况在学科发展的初期还是可以理解的,如今反而愈演愈烈,不得不让人忧心。可见学术的形式化标准对哲学反思的阻碍。这种学术的形式化标准使更多的学者专注于技术性产出,画地为牢,丢失了批判力。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法理学的人应该承担起更多的反思责任,运用起马克思主义方法赋予我们的批判力,而不是迎合前述这种“潮流”。要保持批判性就不能遮蔽和固化视野,即使做精细化研究,也不能失去广阔的视野,否则无法跳出小视野来反省其局限性。比如,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划分各自研究视域,法律实证主义要求回避法哲学的讨论,都是一种遮蔽自身研究视野的做法。在这种遮蔽与分割之下,不同专业领域在研究目的、对象和视角上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即使进行学科的整合,也只是一种较为机械的整合,或者说是一种杂烩式的综合。有些人可能认为,只有在社会剧烈转型时期才需要关心社会结构等大问题,才需要强有力的批判精神,在社会平稳发展时期专注于细分专业内部具体个案的解决和技术的精进就好。与此相反,我认为社会条件时时都在发生变化,需要始终保持批判精神,始终保持对大问题的关怀,事关人类选择和行动、社会未来发展道路的根本性问题都不能简单地靠技术路线层面的研究来解决。
2.以“法的本质”为基本框架继续拓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层次。②本文写作于2018年1月。关于层次性这个观点的灵感出自我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初刚刚阅读过的三本书。包括[美]悉达多·穆克吉:《基因传》,马向涛译,中信出版社2018年版;[意]卡洛·罗韦利:《现实不似你所见:量子引力之旅》,杨光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7年版;[美]大卫·哈维:《世界的逻辑:如何让我们生活的世界更理性、更可控》,周大昕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三本书分属不同的学科,即生物学(物理学、化学、医学)、物理学和社会科学(政治经济学及社会地理学),但它们非常突出地展现了一种思维方法上的层次性理解。在写作论文期间,我突然有一种意识,感觉到“层次性”或许能够描述我想表达的意思。相对来说,理解哲学需要很强的抽象思维能力,一般的人很难恰当地去理解哲学观点,更不用说用于反思哲学的方法论了。运用“层次性”来阐明方法论的结构,能够保有框架结构的灵活性,也有利于增进他人对此问题的理解。回头去看法理学教材的时候,我才发现法理教材对“法的本质”的阐释和图示,突出了“层次”主题。之前我对其没有深刻的印象,但此时,我对“层次性”的感受更加明确、立体了。在我看来,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应当以法的本质的层次为基本框架并加以不断拓展,层次的丰富化有赖于法社会学研究不抛弃阶级分析方法,关注经济生产分配方式、社会利益矛盾、权力结构、政治意识形态等因素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的关键影响和相互作用。前文已说到,孙老师晚年所做的关于公平正义的研究其实就是对法的本质的层次的拓展和充实。至于如何更进一步地拓展其层次,还待我们做出更多努力。
在哲学上把握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思维方式(而非技术路线)的共性,可使我们意识到拓展层次性的意义。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来看,随着人们认识的进步,理解事物的方式往往从某种以一个基本元素为核心的简单“决定论”逐渐演变到对影响事物的各因素互动的层次机制的探索。①对“决定论”的认识也有新发展,有助于我们破除对“决定论”的误解。即使物理层次是遵循决定论的,也不会影响功能层次上和有意识的目标行动层次上变化的丰富可能性。物理层次的决定性即使是一个制约性因素,也不会直接导出某种具体结果的不可避免性。层次性再一次深化了我们的认识。参见[美]丹尼尔·丹内特:《自由的进化》,辉格译,山西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理论的解释力往往因为拓展了层次而增加,理解力的增进往往得益于对丰富层次的把握。②无论在哪个领域,更好地理解世界都不再拘泥于直接性、线性的、链条简单的因果关系,而更多地意识到因果机制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层次性。生命科学不断革新的历程体现了这样一个趋势:从发现基因对于生命体的决定性作用到发现基因应答的多层次机制,包括RNA转译(逆转录)、蛋白质和酶对于基因信号传递(阻断、扭曲)的作用以及生命体所处环境因素对于基因应答的影响等。在人们对生命机制形成的环境条件和运转复杂程度还缺乏认知的时候,思维的局限导致僵化、简化的理解,集中体现为基因决定论。当人们突破之前的眼界以多层次的眼光理解生命体形成发展的复杂性之后,人们开始不断反思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并对认识的不断深化提供强劲推力。物理学的发展,从奉行被认为可处理一切问题的简明牛顿力学公式,演变为注重时空条件的图景式理解,其革新来自于对问题层次的深化。相对论体现的是时空条件对于物体运动的影响,牛顿力学在不考虑时空条件的情况下满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中观层次物理问题,量子力学处理的是肉眼看不到的微观结构,它们共同构成理解宇宙的图景。同时,要对事物有整体性的理解,也不能是层次的杂烩,而必须依赖于视野广阔而有弹性的认知框架,有框架才能有弹性,否则就是一盘散沙。
历史上出现的一些将马克思主义理解为本质主义、决定论、宿命论、机械论的观点,是因其自身思维方式的局限性,用形而上学的方式来理解马克思主义,而没有理解它在哲学上或者说思维方式上的颠覆性变革。马克思主义展示的是社会多层次体系中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不断演化的线索,是一个认识蓝图,并不是配方,提供的不是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①在这里借用《基因传》的一个比喻,蓝图指基因包含生命体形成和变化的蓝图,展现倾向性、可能性,基因并不是配方,可以凭借其直接形成具体的生命体。每个生命体都是在基因蓝图制约的倾向性、可能性之内,在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的作用下呈现出来的独特个体。在这里,我说的蓝图指的是把握关键因素的认识框架,并不直接提供解决具体问题的完备答案;我说的配方是指技术路线,解决具体问题还需结合具体的主客观因素。我强调这一点的意图在于,不要以形而上学、教条主义的思维方式来理解马克思主义,不能把马克思主义当作配方来认识,蓝图和配方是不一样的,蓝图能够帮助我们形成认识和改造世界所必要的基本立场,抓住矛盾的深层次症结并全方位地理解层次之间的互动机制。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学者R.W.米勒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在社会科学领域是目前最有解释力的认知框架,主要就是因为它的结构性框架展现出来的层次性和灵活性。②参见[美]R.W.米勒:《分析马克思:道德权力和历史》,张伟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哈维则在马克思主义的框架内提出了分析资本主义历史发展的七个互动层次(自然社会变迁演化、思想观念、社会关系、日常生活方式、生产和劳动过程、制度安排以及技术条件),各层面都会产生变化,有超越其他层面的可能,又通过资本积累逻辑相互交织,推动社会发展。③[美]大卫·哈维:《世界的逻辑:如何让我们生活的世界更理性、更可控》,周大昕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374—375页。这些都可作为深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的理论资源。
四、以法治评估为例谈当前法社会学研究的局限性以及未来可探索的方向④
④ 在这里用“法社会学”而非“社科法学”,是因为在学者中间对法社会学这个词有更广泛的认同。“社科法学”为一个小学术共同体所构造,对于没有作为社科法学一派与法教义学一派进行争论、不属于该共同体的学者来说,用“社科法学”来界定其研究是不合适的。
(一)法治评估的局限性
景文老师在《如何开展科学的法治评估》等文章中已经对评估的局限性作了一些探讨,⑤参见朱景文:《如何开展科学的法治评估》,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6年第1期。对诸如主观评估标准和客观评估标准的不同适用性、“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存在的问题等作了分析。但主要是基于如何做好评估来谈局限性,而并非在哲学方法论意义上进行探讨。也有其他一些学者结合指标评估的历史发展脉络作了有深度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完善评估的建议。①参见蒋立山:《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理论问题》,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鲁楠:《世界法治指数的缘起与流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孟涛:《中国大陆法治评估运动的回顾、述评与前瞻》,载《人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孟涛:《论法治评估的三种类型:法治评估的一个比较视角》,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包括脱离经济社会条件的“法治理想主义”,缺乏对法治发展深层次机制的研究易误导政策等。还有一些建设性建议,如通过社会国情指标弥补法治评估指标的不足,或通过调整不同指标权重、定量定性方法相结合来克服局限性等。我认为,此类评估之所以存在的问题是经验社会学不可避免的弱点所导致的,无法靠法治评估框架的内在调整来克服。在这里,我主要对评估的局限性作一哲学上的反思,结合个人的研究兴趣,更多地联系当前社会法学的弱点来谈局限性并试着提出一些值得探索的方向。
1.注重形式化特征导致视界遮蔽。人民大学进行的这个法治评估,建立在景文老师的比较法社会学框架之下,强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共同具有的普遍性特征,认为有共同性才“可比”、才可评估,否则“评估就没有意义”。②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另外,由于评估的对象必须是可指标化、可量化的,意味着评估的对象主要是可直观感知的现象,尤其是在指标化的前提下,评估的对象很大程度上是被割裂的现象。因而,在法治评估中对法治的界定注定是比较形式化的,只有形式化的特征,才能感知得到。但是,相比法治的形式化特征而言,更重要的是法治的价值内涵,不同国家的法治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不尽相同,甚至差异很大、对立冲突。但这个东西显然是被划入“不可比”范畴的,而且其不能被指标化、量化,所以会被评估所忽略。我关注到立法科学性之下的子指标“立法合理公正程度”,看起来似乎最接近价值目标问题,但仔细看其内容,评估调查主要依赖的是规范性标准:法律制度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权力责任方面是否合理公正。
细分指标会割裂对现实法治状况的整体性把握和深入认识。主观指标评估依赖于研究者的认知(体现在指标设置和问卷设计上)和被调查者的认知(体现在问卷回答上)将一些表面现象通过经验联系起来,但是,背后的体制机制等深层次问题会被忽略。换句话说,有些现象看起来符合表面的法治标准,但其背后的原因有可能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过度关注各个环节的功能、实施效果的评估,导致缺乏对正当性的认识判断。比如,评估立法的民主性时,分为三个子评估指标即立法公开、公众参与、专家参与。①参见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5:中国法治评估指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8—75页。专家参与立法是一个指标。从通常的经验来看,这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各地的人大和政府都建有专门的立法咨询专家库或聘任提供立法咨询服务的法律顾问,在立项论证、草案稿论证的时候邀请专家发表意见,委托专家学者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和开展立法评估也都不鲜见了。尤其是对于经常参与立法论证的专家学者来说,他们也会觉得专家参与立法是一个常态了。专家参与这个指标得分较高,但是,这一项得分高能否代表专家参与切实有效地提升了立法民主性?有可能事实是相反的,立法民主性主要体现为参与的深度和力度,深度和力度不仅仅体现为意见得到反映或反馈,“有反馈”可以说是很形式化、很低的一个标准,因为在实践中,即使有意见反馈通常也是含糊的,对于采纳与否以及为何采纳或不采纳,立法决策机关并不充分说明理由。而且专家参与深度和力度不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上的问题,立法主体的政绩导向和权威导向,人大在制约政府提案方面缺乏力度,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立法程序具有封闭性等,而不仅仅是“选”专家偏好等微观因素可以解释的。何况,还有些群体既无渠道参与立法也无渠道反馈意见。更为重要的是,这类群体本应是我们研究关注的重点,因为他们的诉求缺乏有力发声渠道,也难以对立法议程造成影响,如果说其他有资源和渠道参与立法的人们相对来说还能对立法产生一点影响力的话。而有影响力的这些人即使代表其他被忽视群体发声,也未必会把被忽视群体的利益与自身利益摆在具有同等权重的位置上,并为满足被忽视群体的利益诉求而施加足够的影响力。上述这些本来应对评估产生关键性影响的问题是没有也无法进入到评估视野中去的,甚至是被评估有意忽视的,特别是在评估由被评估对象主导的情况下。评估注重法律实施的效果,但对立法目的(不是字面上规定的立法目的而是立法者或起草方意图达到的目的)和社会影响的评估很欠缺,这样的评估无论是用于辅助决策制定还是评价决策效果都是成问题的。立法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及动机、互动模式如何影响立法议题设置、立法议程、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内容,哪些群体参与不到其中且无法对决策发挥影响,都是应该好好研究的现实问题。甚至可以形成一种立法社会学,①孙老师生前曾经给我看过一本俄语著作《立法社会学》,后得知是张俊杰老师从俄罗斯带回给他的,无奈我不懂俄语,不了解立法社会学的主要内容。但凭我的理解,这些问题当属此范畴。但少有人去触及。
2.量化指标型研究的盲目性。用于评估的主观标准有其局限性,直接依赖数字统计分析的客观标准也存在很大问题。用于客观性指标的数据难以收集,但是客观性指标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实质并不一定是客观的。国外已经有一些关于量化指标数字操纵管理决策导致认知盲目性的研究。②See Lorenzo Fioramonti, How Numbers Rule the World: The Use and Abuse of Statistics in Global Politics, London: Zed Books, 2014.有关量化分析局限性的探讨也可参考前面提到过的有关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方法争议的论著。
法治评估中应用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依赖于研究者经验的构造,结果依赖于一些总体性的数据或比率、平均数值以及相关性的计算。这些数值和计算方式忽略了不可测量的因素,也忽略了实际生活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异。用相关分析、回归分析等方式计算出来的相关性(所反映相关程度)也只是个数字,只是个数理性的概率统计分析,它只是一种表达形式,表达的内容依赖于研究者的预设,而现实问题背后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机制将不同的相关因素或指标联系在一起不清楚,或者说,在进行翔实的具体分析之前,都无法得到扎实的印证,甚至有可能误导决策。在《寻求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一书中,作者花了大量篇幅讨论了GDP(人均GDP/GNP)、单一化排名等总体数值、平均数值和评价排序方式遮蔽了对处于边缘化的群体、个体的实际困境和承受的不公正对待的认知,阻碍人们探究不公正问题的根源,阻碍人们提出和实施推进社会公正的恰当举措。③参见[美]玛莎·C.纳斯鲍姆:《寻求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田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6页。作者在书中提到一种有助于克服现有评估缺陷的理论模式,着眼于能力的评价与测量,值得学者们参考。再举个例子,美国环境学者发现大气污染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制定及实施很大程度依赖于设置在道路上的监测器所展示数据的年度平均值,有的监测器设置在人烟稀少之地,无法衡量污染的真实强度,平均值也不能体现各季节和时段的污染特点(如高峰期),也不能反映身体机能不同的人群(如更易受到污染伤害的儿童)受伤害的情况。虽然有监测数据统计数字这种“客观”证据,但其导致的结果是对现实问题的严重歪曲,依赖它作出的决策也势必是不科学的。这位学者设计的方法,是让他的女儿携带监测仪器上下学,追踪儿童在校车里、学校里面临的污染情况,其显示的数据与监测统计差异很大。除此之外,他还关注到城市土地利用密度低、通勤路程长加重了某些群体受污染伤害的风险。①See John Wargo,Green Intelligence: Creating Environments That Protect Human Health,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213-214.在其呼吁之下,政府不得不改变了原先的治理措施。
总的来说,不管是主观指标还是所谓的客观指标②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其是统计数字就称其是客观的,只能说其作为固定计算方法的结果,相对人们多样化的主观态度来说没有那么易变。,很大程度上都是应某种经验预设构造出来的评估标准,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数理统计分析流行的时代,有人坚持认为定量分析显得更为“科学”,但是国内外社会科学界已经在反思这种流行趋势存在的问题。社会科学涉及人的行动选择,具有对情境条件的敏感性,相比量化分析,对价值、权力等问题的定性研究在社会科学中有着更为关键的意义。③See Bent Flyvbjerg, Making Social Science Matter: Why Social Inquiry Fails and How It Can Succeed Agai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65.
(二)法社会学未来可探索的方向
前文提到过,法治评估一定程度上立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方法立场。景文老师在《比较法总论》中讲到规则的比较和功能的比较,前者依赖规范性的评价标准,后者依赖法社会学的评价标准。我感觉,景文老师一定程度上更倾向功能的比较,因为这更符合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④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但是景文老师的比较法社会学框架,我认为还是有功能论的倾向,如何使它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提供的框架衔接起来值得探索。在功能的比较中,比较评价的前提是调整同类或类似问题,法律制度的政治、法律目的一样或者说发挥影响的方向一样,否则难以比较评价,也就是说,必须控制立法目的这个因素,才能比较法律实施的功能和效果。我提出的疑问是,调控同类社会关系但立法目的不同的制度是否很难在比较法意义上进行比较。或者更简化一点说,立法目的不同能否作为不可比的原因。我认为,不比较立法目的,就无法阐明立法的取向及其意在满足谁(不同群体、阶层)的哪种利益,也难以全面了解它的实际功能。制度的功能其实受制于立法目的(包括潜在意图),而且往往有多个目的,在实现不同利益之中作取舍协调,所以很难做到对立法目的的控制。另一方面,利益冲突塑造着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塑造着实际功能,不对促成立法目的形成的社会利益冲突作深入研究,就无法确定目的和功能的取向,更无法理解影响和效果。所以,个人认为,比较法社会学的研究不能仅聚焦于解决某一问题的效果,好似问题和解决手段是技术性的、中立的,而忽略制度对于不同阶层群体的影响。我认为完全可以去比较不同国家在不同目的之下调控某类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多个相关)制度的实际功能,不仅比较法律实施的成效,而且重点比较制度对不同群体、阶层所造成的影响,包括一定历史时期内的成长(倒退)性的影响,也就是比较如今与过去相比对于不同阶层的群体来说有什么变化。比如,在全球经济危机爆发并经历长期衰退以后,一些国家(包括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有了不小的变化,对于不同阶层、群体的影响是不同的。尤其是税收、福利制度的变化对于某些群体来说影响是负面的,制度可以说是倒退的。特朗普上台之后,相比其他西方国家,美国一些制度的变化很剧烈。我认为完全可以对同时期历史条件之下不同国家和地区类似法律制度的变化和影响进行比较。这些比较能否成为一种有意义的比较?是否值得进一步探索?如果上述比较可行,比较的标准也就不应再限于规范的、功能的或抽象正义的标准,而要以一种实质的公正标准来评价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这就必须回到关于公平正义的研究上来了。如玛莎·C.纳莎鲍姆等提出的以能力(个体取得基本尊严和拓展自由的能力,包括政府为提升个体能力所创造的条件以及个体将资源转化为能力的机会等)衡量社会公正的观点,①[美]玛莎·C.纳斯鲍姆:《寻求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田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6页。或许可为评估和比较社会公正的法社会学提供理论资源。
我们的法社会学不能停留在功能论的层次上,而应当直面社会公正问题,做出应有的价值判断,着力研究促成社会利益矛盾生成发展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对主体价值观、法律意识和立法取向的影响。多元主义框架下的社会学(跨学科、多学科)研究类似于大杂烩,碎片化的杂烩综合只能形成知识固化和叠加累积的局面,而不能产生理解世界复杂结构和关怀人类普遍命运的广阔视野和强大力量。只有马克思主义能够提供一个整合不同学科的多层次而不松散的框架。应在拓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层次性的前提下,为主题不同的研究搭建视角的融合的平台,促成共同的研究目标。在我看来,如果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的分析能在关注的重点问题上有一个联结,就是整合的起步,对利益和价值、权力问题的敏感性应当是这个关键联结的核心,而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就有赖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提供的认知框架。
除此之外,应当持续展开对法社会学研究的哲学反思,“社会科学所形成的概念、范畴、关系和方法并不独立于现有的社会关系”①[美]大卫·哈维:《世界的逻辑:如何让我们生活的世界更理性、更可控》,周大昕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社会科学重点研究的是主体的选择和行为、价值判断,所以,对社会科学研究所用理论概念进行的反思需要更加自觉、更加审慎。在引入任何社会理论或研究路线、技术标准之前就应当先在哲学层面上进行全面深入的反思,考虑到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承认局限性,这有助于人们合理评估它的价值,避免在认识判断上犯武断性的错误。“社会科学哲学要高于自然科学,因此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最终融合可能不是通过‘社会科学的自然化’而是通过‘自然科学的社会化’”。②同上,第11页。致力于研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者哈维的这句话提示我们,只有哲学上的提升才能指引未来社会学革新的方向。
结 语
总结起来,我认为应由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承担并不断探索的主要任务有以下三项(不限于这三项,不过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这三项):第一,充实和拓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研究;第二,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框架下展开法社会学的革新;第三,在法理学教材和教学中将落实前两项任务的成果传承下去。这三项任务是相互支撑、互为表里的。
在两年前的一次简短会面中,景文老师表达了对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后继无人的忧虑,我想这种忧虑是源于很少有人持续投入到孙老师最关切的理论主题上,在我们中间,景文老师对孙老师的使命感有着最深的理解。我们要履行的使命,以达成一个具体目标比如写成一篇论文或写就一部著作来界定,太过狭隘。即使我们能够就孙老师留下的问题和提纲成就一个纸面作品,也不意味着我们履行好了使命。履行使命与哲学反思、批判一样,需要时刻开展。对包括自身观念行动在内的一切进行反思,不惧批判,才是履行使命的最好方式。孙老师晚年对博弈论、价值问题等产生浓厚兴趣并着力进行研究,可见他从未停止对新近涌现出来的热点理论问题的关注,始终保持思维的批判性和开放性,既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和认识方法,也尽可能地容纳多层次的思考,这就是孙老师履行其使命的方式。朱力宇老师曾说:“可凝结出一套‘孙国华法学思想’。”他进一步解释:“‘孙国华法学思想’并非指孙老师个人的全部观点,而是其中的智慧凝结,包括以孙老师为核心的集体智慧。”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学科的发展,我们的具体观点不可避免地会与孙老师以往的一些观点有所不同甚至有冲突,但只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研究法理学问题,保持批判性,不断突破僵化的思维模式,就是不辜负孙老师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