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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运贸易条件下D组贸易术语实际的适用性分析

2018-03-26李晓龙

对外经贸实务 2018年3期
关键词:跨境电商

李晓龙

摘 要:跨境电商贸易条件下,国际贸易方式呈现出小批量、多批次、碎片化、高时效性等特征,相应的航空、快递运输也成为这一外贸新模式的主要运输方式。但长期以来,我国贸易商使用空运以及到货合同情形较少,对于D组等适用于空运的到达合同贸易术语不够熟悉,在实践中存在着误用、不会用的问题,影响了外贸业务的正常进行。基于这一情况,本文阐述了在跨境电商平台贸易模式下推广D组贸易术语的背景,探讨了D组贸易术语在空运条件下的适用性问题,通过重点分析典型外贸业务案例,从不同角度探讨了DAT、DAP、DDP等主要D组贸易术语在实践中应用问题。

关键词:跨境电商;D组贸易术语;航空运输

一、推广使用D组贸易术语的背景

近年来,以B2B、B2C、C2C为主要商业模式的跨境电商平台贸易迅速兴起。这类贸易方式具有普惠贸易(inclusive trade)的特点,贸易门槛低,参与方主要是中小微企业,依托速卖通、亚马逊等跨境贸易平台以及一达通、世贸通等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平台完成交易过程,贸易方式呈现碎片化,具有批量少、批次多、时效快的特点。这类贸易的物流方式不同于传统大宗散货、集装箱的海运方式,而是常用航空物流或快递。因为航空运输能够充分满足客户对货物小批量、多批次、手续简便、时间响应快、送货上门的物流服务诉求。

在我国,依托电子商务平台达成的交易,商家、消费者、平台认可的交易规则是货到付款。卖家将商品寄给买家,买家收到货之后验货没有问题,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通过贸易平台的支付系统将货款支付给卖家。因此在国内交易中,无须像一般贸易那样,通过贸易术语的方式再去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但是在跨境交易中,情况更加复杂,并非所有国外贸易商和平台都认可这样的责任义务划分,不少国外的贸易商习惯按照传统一般贸易方式下FOB、CFR、CIF等贸易条件来界定跨境贸易的责任义务,从而产生一些纠纷。

特别是在电子商务贸易条件下,国内外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物越来越多,也会经常出现消费者收到购买的商品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例如,某中国消费者从海外某跨境电商平台订购鲜活名贵热带观赏鱼一条,通过国际航空快递完成运输过程。中国买家收到货后,发现鱼已经死亡,遂向国外卖方提出交涉,要求拒绝支付货款。但国外卖家认为,发货时鱼的状况良好,卖家已完成交货,出现的货损是由于运输方没有及时将货物送到所至,与卖方无关。买家又和快递公司交涉,认为快递公司延迟送货导致货损,应承担责任。但快递公司声称生鲜货物由于商品属性,本身就容易出现货损,因此不予赔偿。

最终该买家自行承担了货款的损失。

从这一实例一可以看出,在跨境电商贸易条件下,由于世界各国贸易做法的不统一,如果不事先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义务,会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而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的最简单方式还是国际贸易术语。由于跨境购物大都采用空运方式,如果仍以海运运输方式为主的国际贸易条件下,经常采用的FOB、CFR、CIP等贸易术语,双方很难达成购买协议,也很难划清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所以,在空运条件下国际上比价普遍地采用了D组贸易术语。

二、D组贸易术语的适用性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D组贸易术语有三种DAT、DAP以及DD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及其组合,如多式联运。D组贸易术语也被称为“到货合同”,是一种实际交货,卖方需要将货物交到进口地买卖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风险才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根据《通则》的规定,DAT(Delivered At 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项下,卖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运到合同规定的港口或目的地的约定运输终端,并将货物从抵达的运输工具上卸下,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项下与DAT的主要差异在于DAP项下卖方无须负责卸货。而DDP(Delivered Dupy Paid,完稅后交货)是所有贸易术语中卖方风险最大的,不但要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交给买方,而且还要负责办理进口手续。

长期以来,在以海运为主要运输方式的国际贸易中,我国贸易商通常很少使用D组贸易术语,因为对于卖方来说,海上运输途中发生各种风险导致货损的风险较大。如果是远洋运输,常常需要一个月以上的航程才能到货,使用D组术语会严重影响到卖方的及时收汇,而使用传统的FOB、CFR、CIF等装运港交货贸易术语,则可以有效规避这一风险,并可以提早完成交货义务,尽快结汇收款。而买方所面临的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可以通过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来解决。

但是对于空运物流方式,贸易术语的选择不必拘泥于上述范围,应该根据实际业务情形,大力倡导使用D组贸易术语。原因在于航空运输的安全性大大高于海上运输,因此风险即便在进口地才转移至买方,对出口方来说也无妨,反而从贸易条件上来说,可以为买方提供更便捷的交易条件和物流服务,促进国际贸易业务的达成,这一点在当前竞争激烈的国际贸易买方市场环境下具有现实意义。另外,由于空运速度快,往往运输交货过程在一周之内就已完成,对于卖方的及时收汇不会带来明显的迟滞影响。

可以肯定地说,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在碎片化贸易条件下,空运、快递将会成为常用的物流方式。然而,我国广大贸易商以及相关的货代服务人员,普遍存在着对于DAP、DDP等贸易术语的错误理解、不不愿意也不会会使用D组贸易术语,甚至经常在空运条件下仍然沿用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FOB等贸易术语,导致纠纷不断。还有一些外贸企业只会简单理解贸易术语在一般贸易情形下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缺乏对实际业务中各国差异做法的了解和灵活把握,缺乏对空运条件下D组贸易术语的适用性认识,才导致损失或纠纷的发生。

三、空运条件下D组贸易术语使用的适用性举例分析

(一)DAT贸易术语使用举例与评析

案例一:中国出口商和德国某进口企业签的贸易术语是DAT保税仓。当中方货物进入保税仓,需要支付50欧元的提货费给保税仓。但是该德国进口企业并不是一次性全部把货提走,而是分多次。这样一来,按照该保税仓库的规定,每提货一次,就会产生一个50欧元的费用。现在保税仓要求中方公司每次支付德国公司提货产生的费用。中方认为这个是很不合理的,双方发生争议。

评析:DAT贸易条件下,卖方需要负责将货物交至指定终端,但对指定终端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可以是机场、码头、仓库、工厂等,具体要看实际业务情形。在不同的交货地点,涉及的费用也不同。通常比较明确的是在买方仓库、工厂等,只要将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其后的风险和费用就由买方负责;但是诸如本例所示的情况,在跨境电商平台贸易条件下很常见,买方与卖方约在保税仓交货,常常是为了利用保税仓的保税功能,通过电商平台分批销售货物,于是出现案例二中所述没有一次提走全部货物情形,但是国际商会的DAT贸易术语,总体来说其设计前提是基于一般贸易情形,对于跨境电商平台、保税仓业务的情形没有专门做出明确规定。就保税仓而言,很难界定何时货物才处于买方控制之下。在传统贸易情形下,货物要么是在卖方控制之下,要么是在买方控制之下,责任、费用容易界定;但是在保税仓交货地点,在卖方将货物放入仓库且买方提货前,保税仓库对货物拥有控制权,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往往难以界定,从而导致争议。就本案例而言,我国的出口商在与德国进口商洽商时,不但要就进入保税仓后的仓储、提货等费用作出明确规定,而且还要注意分批提货的情形。一般来说,跨境电商贸易条件下分批提货的批次、数量都不确定,我方出口商应明确规定只负责入库时的一次性提货费,如发生分批提货情形,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二)DAP贸易术语使用举例与评析

案例二:某中国出口商经常出口美国和欧洲,用的都是DAP条款。几个货代给的报价里都有一项“ import customs clearance”费用。按照DAP的概念,这个费用属于进口清关的费用,按照条款应该是由收货人支付的,可是为什么几个货代都有这项费用,还都是国际物流公司?中方出口商对此感到不解,于是咨询货代,有的货代声称这个费用属于shipment customs clearance,也就是货到前要完成的动作,需要由发货人承担费用。

评析:根据国际商会2010版《通则》的规定,DAP贸易条件下,买方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且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因此上述案例三中的进口清关费用应由进口商负担。具体地说,卖方负责国内港杂、报关等费用+运费+保费+目的港港杂费+从目的港到客户指定地点的运费,客户只承担清关的报关费+关税+增值税。但在实际业务中,做法并不统一。如我国不少货代企业就认为,收货人只需负担进口关税,除此之外在交货前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理进口清关的费用等均由发货人承担。国外的贸易商做法也不一。如出口美国、加拿大,一般收货人负责进口清关事宜并承担费用,与国际商会DAP的规定符合,而出口欧盟DDU,不少贸易商默认发货人负责欧盟进口清关事宜并承担费用。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认识,主要在于DAP贸易条件运输责任与进口报关责任的不对称性,货物到达进口关境时,运输还未完成,货物还未交付买方,但此时办理进口报关的责任和费用已转移至买方,待买方完成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又由卖方负责继续运至指定交货地点交给买方控制,才算完成整个交货过程。买卖双方责任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的交叉性,很容易使贸易商对于自身责任义务产生模糊性,尤其对进口商来讲,。一般做DAP条款的客户,其目的是图省事,如果进口手续和费用由出口商负担,自己只收货和付钱,会有更好的贸易体验。因此,出口商在报价时,应该提醒对方有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等,以免日后客户再交没有在预算中的费用,产生不满和争议。总之,在DAP贸易条件下,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发货人务必事先和收货人沟通清楚,而不是简单依照国际商会对DAP贸易术语的解释。

实践中不少贸易商仍然习惯使用2000年版《通则》的DDU贸易术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10版《通则》相比2000版《通則》一个主要的变化就是新设了DAT和DAP贸易术语,删除了DAF DEQ DDU DES四个贸易术语,新的贸易术语DAP具有DAF DES DDU的功能,DAT贸易术语具有DEQ的功能。因此如果老的贸易术语适用DDU,那么新的贸易术语使用DAP,效果是一样的,DAP是新版的DDU。

(三)DDP贸易术语使用举例与评析

案例三:中国某外贸商出口一票货到美国,按DDP贸易条件,货到进口地机场口岸后,海关要求提供进口商授权的POA(Power Of Attorney,进口商授权的进口报关文件委托书), 但进口商声称无法也无义务提供,造成了货到机场后无法清关,货物滞留产生了大量仓储费用,造成发货人承担了重大损失。

评析:在美国,DDP贸易条件清关方式有两种。其一,以美国收货人的名义清关。这种清关方式,由美国收货人提供POA给发货人的货代在美国的代理,同时需要用美国收货人的 BOND(美国进口商向海关购买的一种保证金,进口商因某些原因而产生罚款时,美国海关就可以在 BOND 里面扣钱,所有进口到美国的货物都需要购买)。其二,由发货人提供POA给货代,货代再转给其美国代理清关由美国代理帮发货人在美国办理进口商海关登记号,同时,需要发货人购买BOND,而发货人只能购买年BOND,不能购买单次 BOND。全年货值10万美金之内BOND费用大概是 500美元。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使用DDP贸易术语时,出口欧盟和美国的做法不同,欧盟有谁来付VAT(增值税)问题,而美国波有。但与美国人做生意,不管是发货人还是收货人,关键在于购买BOND才能提供POA,进而办理进口手续。因此,在跟美国人做交易时,必须和收货人确认,他们是否有 BOND,是否可以用他们的 BOND 和 POA 清关;如果他们没有,发货人自己购买BOND,就要考虑成本费用上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另外,以上两种清关方式,无论用哪一种,美国收货人必须提供税号才能清关,即DDP走美国,BOND和收货人税号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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