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完善路径
——以杭州地区试点改革情况为样本
2018-03-25郭志平史笑晓
◎ 郭志平 史笑晓
提 要:作为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各试点城市稳步推进。从实践情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发挥着积极功效,但也存在值班律师定位模糊、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均衡度尚有不足、案件质量存在风险隐患等多重困境。本文认为,要站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高度,从逐步引入强制辩护制度、妥善处理求刑权与裁判权的关系、有效拓展认罪认罚的适用广度等方面入手,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不断深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和制度化,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2016年9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杭州成为全国18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之一。全市检察机关把握制度要义,积极主动作为,实现了制度的基本设想,提高了诉讼效益,促进了社会和谐。但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了改革的深度推进。本文以试点地区办案情况为样本,分析实际困境,提出对策建议,以促进这项改革不断完善和深化。
一 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总体情况
从杭州地区认罪认罚试点工作的积极作用看,整体上加快了案件的流转速度,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愿,降低了办案的难度和司法成本。
(一)适用比例逐步提高
2017年1至9月,杭州市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有5221件,适用率为46%。而在试点初期,各项制度尚在构建中,适用率并不高。2017年1月,全辖区基层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为35%;此后,随着量刑建议标准、文书制作等细则的出台,至9月,适用率提升至64%,有近80%的检察院适用率超过50%,亦即杭州地区一半以上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超过一半案件的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了较基准刑期更为轻缓的刑事处罚。
(二)盗窃、危险驾驶案占主体并呈多样化趋势
综观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盗窃和危险驾驶案的数量占大多数,二者合计占77%;其余罪名中,排名前三位的分别为诈骗、赌博、毒品类案件,分别占10%、5%和3%。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进,适用的案件类型从一罪的单一型案件向数罪并罚的复杂案件拓展;从早期量刑档次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向量刑档次在3年以上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扩张;从简单的危险驾驶、盗窃等参照量化标准的案件向贩卖毒品、保险诈骗、行贿等具有多重考量因素的案件类型延伸。当前,杭州市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已涵括刑法的四十余种罪名。
(三)特殊程序有效对接,办案的科技含量提高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不起诉、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非刑事普通庭审程序的有序衔接,很好地起到了诉前分流、繁简分流的作用。2017年1至9月,共对921件认罪认罚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占18%,这是轻罪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效体现。从庭审程序看,以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审理2900件,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1126件,只有76件采取普通的庭审程序,分别占总数的71%、27%和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在适用条件上具有一定的同质性,甚至可涵盖速裁的全部范围,使得速裁案件的比例较高。可以预期,今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会更多地向疑难复杂案件倾斜,简易、普通程序适用的比例会逐步上升。
此外,“智慧公诉”有效推行,办案的科技含量提高,是试点工作的另一特征。对于在押的刑期在3年以下的行为人认罪的案件,普遍使用远程提审、具结;对于法院同意适用简易和速裁程序的案件,也一般使用远程开庭。辖区内多地远程视频提审率达40%以上,有的基层检察院远程视频出庭率达起诉总数的66%,技术辅助办案的效果明显。
(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预期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并最终被审判机关采纳。杭州市检察机关普遍采用精确量刑建议与幅度量刑建议相结合的模式;个别检察院采用精细化的量刑建议,对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全部精准到点。从实践效果看,各基层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被采纳率普遍在95%以上,有效提升了量刑建议的权威性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
(五)轻刑案件占大多数,被告人上诉率低
2017年前三季度,杭州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已被判刑的4317人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免于处罚等轻刑的比例在90%以上,超过10年刑期的重刑案件仅为3人,目前尚无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的有86人,占2%。可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真心认罪伏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二 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重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着司法文明和进步的理想,在试点运行中发挥出积极功效。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某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甚至与试点制度存在一定的矛盾,使得这项制度的深度推进面临许多困境。
(一)值班律师定位模糊,适用需求与现实供给存在矛盾
根据“两高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1],值班律师似乎只是程序性参与的“见证人”,但其“辩护人”的性质又未被否定,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丛生。其一,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实践中,值班律师大多仅是简单咨询、在场见证,未经阅卷、会见等实质性参与,能否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不得而知,因而嫌疑人的诉讼权益难以充分保障。其二,共同犯罪案件律师的帮助模式各地不一。如辖区内有些地方将值班律师以“程序见证人”定位,主要作用在于见证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法律帮助模式是“一对多”,即同一律师为多名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见证多人具结签字。而有些地方为充分保障嫌疑人权利,遵循同一律师不能为同案犯同时代理的规则,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模式是“一对一”,即对于多名同案犯指定不同律师予以法律咨询、具结见证。其三,律师陷入形式帮助与实质帮助的尴尬。有的律师考虑到承担错案的风险,提出在检察机关提审时能否在场等问题,表示未经会见、阅卷等实质性审查,不能在见证具结时签字;有的律师认为案件存在辩护空间,但考虑到其参与流于形式,对于该如何实施帮助无所适从;有的律师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单方面不接受认罪认罚的程序选择,致使这项工作无法开展。其四,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未能有序衔接。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不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待到请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时,嫌疑人才提出自己有辩护人并要求辩护人参加;有的已经由值班律师见证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阶段其辩护律师又提出量刑异议,甚至做无罪辩护,浪费了司法资源。
与此同时,值班律师的适用需求和现实供给存在矛盾。制度试行初期,一些地区对值班律师的设置门槛过高,比如要求值班律师需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这给刑事案件高发但资深刑辩律师相对匮乏的某些城区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当前,随着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增长,特别是不少地方对于共同犯罪多名同案犯的具结工作需要多名律师参与,对值班律师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此外,由于各地财政状况不均衡,一些地区对于值班律师的经费尚未落实到位,影响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
(二)精准、均衡量刑尚有不足,司法的公信力有待提升
1.量刑技能与量刑要求存在落差
量刑建议增加了公诉的内涵,从原先主要关注定罪发展到既要关注定罪又要关注量刑,既要重视对定罪事实、证据的审查,又要重视对量刑事实、情节的审查,这对公诉人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因为相比法官,检察官在量刑方面尚属新手;相比之前的案件审查模式,公诉人关注的重点是定罪。因此,对于量刑计算的熟练度和量刑把握的敏感度相对较低,在量刑规定的掌握、实践的方法技能方面存在不足。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节复杂案件,罪名少见、多被告的案件,以及对附加刑的把握,公诉人缺乏量刑的经验。
2.检察求刑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矛盾
当前,在省、市政法委的强力推动下,试点地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持了较高的采纳率。但是,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始终存在博弈和冲突。检察量刑越精准,法官的自由裁量越受限。一方面,能否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做出合理、精准的量刑建议,对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无疑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另一方面,试点实践中,指导检察量刑的相关规定均仅规定了量刑的幅度区间,而非精准到点,因此法官在实际操作中,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检察求刑的精准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何平衡,是实践中的难题。
3.司法改革等因素带来量刑的制度性波动
改革后,检察办案的模式由“行政化”向“司法化”转型发展,突出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赋予其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包括自主决定案件的定性以及量刑。而员额检察官之间对量刑的把握不一,加之诉至法院后员额法官之间对量刑把握的尺度不同,造成量刑的波动和差异,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公信。此外,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基于维稳等因素考虑,也会带来不同时期量刑的不均衡波动。
(三)程序的从简,增加了办案的风险
1.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存在价值冲突,引发办案质量的风险
从侦查环节看,收集证据时忽略细节会对办案质量带来隐患。如辖区内基层检察院在适用过程中,发现多起公安移送拟作认罪认罚处理的无罪案件:有的系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的系公安机关适用法律存在偏差,如将侵占认定为盗窃。从检察环节看,审查期间速度加快会引发办案风险。由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行为人认罪,受重言辞轻客观性证据的惯性思维影响,部分承办人不能认真细致地审查证据或不能及时发现证据瑕疵等现象有所增加。如对于行政程序制作的言辞证据未加以转化,忽视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鉴定基准日问题,这些可能导致犯罪数额的误差。
2.公权力为主导参与“认罪协商”,容易背离制度的初衷
在美国,虽然辩诉交易的成功与否最终决定于检察官,但占据优势的辩方律师往往会首先启动辩诉交易程序。[2]而在我国,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主体,实践中仅有小部分案件由律师主动建议启动。指控方主动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公权力在认罪协商中处于决定性的主导地位,容易偏离中立立场,改变公权的刚性,导致背离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如果在嫌疑人认罪之后发现证据不足难以定案,但由于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适用,启动该程序的控方若以认罪认罚制度为基础,与被告人、辩护人协商刑期将成为获取行为人供述的重要手段,这便存在与西方“辩诉交易”中的刑期交易在目的、手段上相类似的弊端。此时,认罪认罚与辩诉交易两者分野模糊,易引发冤假错案及不必要的争议。
(四)适用条件不明,带来实践操作中的困惑
1.共同侵财和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嫌疑人的赔偿情节会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
调研中,我们发现各地适用情况不一。对于侵财类案件,辖区内少数地方要求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后,方可对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多地认为,只要嫌疑人认罪悔过,亦可适用认罪认罚,退赔情节仅作为缓刑量刑情节的考虑因素。对于人身伤害类案件,各地均要求嫌疑人赔偿后方可适用认罪认罚。同时,关于退赃或赔偿的数额,如果只有部分嫌疑人及其家属愿意退赃、赔偿,是必须全额退赃或赔偿还是可以只退出自己的份额部分?退出自己的份额但没有能力全额退出或赔偿的,检察机关能否建议适用缓刑?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
2.重大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目前尚存疑虑
根据《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所有公诉案件。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重刑案件普遍游离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之外,案件数量少,且办案人员普遍存在疑虑,采取观望态度。此外,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应由哪个机关提起,也是需要在实践中协调解决的问题。
(五)上诉权部分被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试点实践看,目前很大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上诉,并非因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异议,而是为了通过上诉达到留所服刑、强制措施暂时变更等目的。情况一: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规避到监狱接受劳动改造,不惜浪费司法资源,借助上诉来延缓判决生效的日期。因为根据刑诉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二审期间,被告人计算剩余刑期,一旦达到在原羁押地即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的目的,便撤回上诉。情况二:部分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前期利用认罪认罚从宽获得优惠期后,再利用危驾案件刑拘期限仅有7天[3],以上诉达到暂缓服刑的目的,以便于处理个人事务。利用制度机制的漏洞滥用上诉权,违背了认罪认罚程序从简的初衷。
(六)各职能部门获得实惠不均,影响试点工作的成效
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都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从局部利益看,部分职能部门工作量减少、难度降低,而部分部门工作量不降反升。以检察环节为例,主要表现在,司法成本难以有效节约,案多人少的矛盾一时难以缓解。
1.法律文书大量增加
对于一个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来说,需要的法律文书多达数种,包括多份告知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最多的地区有11种,稍有不慎遗漏某种文书,需要再次找嫌疑人或被害人补签。
2.办案流程紧密繁复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需要历经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提出量刑意见并通知律师到场见证具结书的签署等烦琐的办案流程。光是完成认罪协商过程,由于个别罪名不常见,部分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需要再核实等多种原因,公诉人需要二次甚至多次提审讯问,或者需要与法院、辩护人等持续沟通协商。由此可见,办结一个认罪认罚案件往往要消耗比一般简易程序案件更多的资源。
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立足控辩平等对抗,逐步引入强制辩护制度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是控辩关系以对抗为主转向以合作为主。[4]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环节,是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一种表现形式。[5]犯罪嫌疑人因身陷刑事诉讼造成博弈能力的失衡,其能否与控方开展有效协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的帮助。从域外经验看,赋予认罪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
为实现控辩协商的平等性,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认罚的公正性和权利行使的客观理性,一是建议将现有“权利配置型”值班律师模式逐步转型为“强制辩护型”辩护人模式。[6]现有规定将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分开,以列举的方式配置了值班律师法律咨询和建议的权利,值班律师实际上仅起到释法的作用。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值班律师的全覆盖,不仅指案件的数量,还包括律师介入案件的深度。建议引入强制辩护制度,对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当然,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尚不足以让每一个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分阶段逐步构建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下的法律援助机制。可以考虑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来确定是否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法定刑较重的案件,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协议的成本往往大于轻微刑事案件,他们面对此项新制度会更加犹豫,此时辩护律师的介入也就更有必要。[7]
二是建议将律师从消极的“程序见证人”逐步转型为积极的“实体参与人”。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发展方向及内在要求。[8]应确定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量刑协商权及出庭辩论等权利,促使其积极承担起有效辩护的使命。具体包括:①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使案件经得起检验;②提供法律帮助,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法律知识,结合案情分析利弊,帮助权衡,使其选择认罪认罚有正确预期;③见证具结签字,确认认罪认罚真实自愿;④推动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兑现认罪认罚承诺,及时改过自新。应当赋予律师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权。由此,针对目前主要由控方单方启动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能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并与之抗衡,有效预防诱供等不正当手段的使用,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着眼提升司法公信力,妥善处理求刑权与裁判权的冲突
审查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要使犯罪嫌疑人预期之“罚”与法院判决之“罚”相对接,需要由上承侦查、下启审判的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9]量刑建议源于起诉权中的量刑请求权。从办案效果来说,检察院建议的刑罚与法院裁判的刑罚之间的差异越小,越有利于树立整体的司法权威,越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10]从检察自身层面,要点面结合,科学地考虑量刑建议。具体操作上,可以精准量刑建议与区间量刑建议并举。首先,从刑期上区分精准与区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行精准量刑建议,3年以上的实行区间量刑建议。比如,3年至7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在3个月至6个月,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在6个月至一年。其次,从情节上区分精准与区间。如被告人在法庭审判阶段可能会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有立功情节可能在庭审阶段查实等,均可进行区间量刑建议。此外,积极探索从量刑情节到精确刑期的个性化换算公式。比如,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毒品犯罪等数额(量)犯,可以犯罪金额和数量为标准来换算具体量刑;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含有具体犯罪情节的案件,以各自的犯罪特点及社会关系修复为标准来明确具体量刑。在法、检配合层面,应有效沟通,避免同罪异罚。法、检应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尽量使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与法官的最终量刑达成默契,让量刑建议真正落地。对于相似案件量刑明显不同、量刑建议与实际量刑有明显出入的案件,要着重进行分析研判,明确标准,避免同罪异罚、同案不同判。特别是重刑[11]案件,事实较为复杂,量刑的个别化程度高[12],难以采用量化方式对量刑建议的幅度加以绝对的量化平衡。但仍应根据行为人认罪态度的好坏、认罪阶段前后的具体情况,在时空双重维度下平衡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幅度。
(三)坚持审判中心主义,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中的一对价值矛盾体。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提倡和实行 ‘简约的法律’,是现代法律回应社会日益复杂化的必然趋势”。[1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配套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快速审判权的实现。但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中,确保公正审判权这一核心价值绝不可因此偏废。
为此,从保障司法公正角度,一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坚守案件质量底线。区别于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不可擅自降低证明标准,否则会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大开方便之门;“协商”就会越过底线,并由此产生破窗效应。[14]必须贯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遵循实质真实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坚持从快不降低标准,从宽不放纵犯罪。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重视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收集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对证据有疑问的,应严审细核,坚持疑罪从无,防止发生被迫认罪、替人顶罪、事实无罪等情形;对于发现漏罪的,应积极追诉,决不让认罪认罚从宽陷入“放纵犯罪”的陷阱。二要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有效阻断冤假错案。要探索与目前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相匹配的、可行性高的办案人员监督机制,积极开展员额组内的交叉监督、处室内部的随机监督、案管部门的抽样监督,提高风险防控意识。要完善办案风险的防控机制,设计办案模板,提示案件风险,将多发的风险点逐一列明,反向排除隐患问题,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提升司法效率的角度,一要科技减负,提速办案。应深入推进“智慧公诉”建设,充分运用“三远一网”(远程提审、远程庭审、远程送达及网络办案)、智能语音识别系统、法律文书智能校对系统、同步录音录像智能审查系统、公诉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打造认罪认罚案件从快办理的信息化通道。二要完善工作机制,开启绿色通道。要与公安机关协调开展集中移送方式,与法院协调建立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审理的机制;着力完善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助推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力求庭审实质化。三要精简文书,缩短流程,实现简案增速。比如,实现简单案件审查报告的格式化甚至表格化,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的一体化和附件化等,提高办案效率。
(四)明确适用标准,有效拓展认罪认罚的适用广度
主要是对实践中遇到共同犯罪、重罪案件等情形,应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相比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更强调被追诉者的悔过态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下,控方不仅要考虑个案的快速处理,还负有超越个案,控制、预防犯罪的使命。[1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
一是共同侵财和人身伤害类案件中认罪认罚的适用。“认罚”首先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并积极退赃退赔。[16]同时,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着社会整体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二者既相互依存,也相互独立,并且社会整体利益应占主要地位,为此,必须合理设定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影响的边界。[17]笔者认为,具体操作时,应区别对待,因案因人而异。对于人身伤害类案件,基于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分析,如未加以赔偿,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侵财类案件,是否赔偿不应成为影响认罪认罚启动的条件,而仅应作为量刑从宽的考量因素。其中,对因被害人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而确无能力全额退赔的,应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如果明确可以适用缓刑,亦可建议适用。对有能力全额退赔而只愿意退赔个人份额的,也不宜把是否退赔作为缓刑适用的唯一标准;仍应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分工、地位、作用等因素,做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二是对于重罪案件和发回重审案件等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找到“宽”与“严”的平衡点,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从目前各试点地区的实施细则来看,除《试点办法》中规定的几类案件[18]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外,许多地区均未进一步限制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的试点城市的工作办法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这是合理的。因为无论是从报应刑与目的刑结合的立场,还是从当下尚未取消死刑的刑罚体系,甚至从国民的认知程度和法治发展的阶段来看,死刑案件都不宜涵盖在认罪认罚适用范围之内。
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笔者认为,关键要看证据在认罪认罚前有无达到实质性补强的标准。如果案件发回重审后,证据体系在认罪认罚之前尚未出现实质性推进或者甚至发生了倒退,则可根据二审法律文书认定该案的证据情况尚未达到适用标准,从而排除制度的适用。反之,如若二审发回重审后,通过补强使证据情况较一审时发生了明显的积极影响,导致事实认定至少已经达到“内心确信”的地步,则可探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五)多方努力,促进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断深化
在现代法治中,司法改革应兼顾各方利益的均衡,这也是法律乃妥协之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落实到公检法司层面,一要提高政治站位,凝聚改革共识。各职能部门都应当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之下开展工作,把党的领导与各部门的改革自主性结合起来,使改革既充满活力,又不偏离方向。要提高站位,着眼全局,克服部门主义立场,不只算自身效率的小账,更要算改革效益的大账。二要加大宣传力度,激发改革动力。建议以典型案例作为素材,制作视频或者图册,运用“两微一端”(微博、微信和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扩大宣传面,提升公众认知度,破解认罪认罚是“花钱买刑”“诱迫认罪”等社会的误解和担忧。三要解决突出问题,突破改革瓶颈。比如,要及时兑现司法的“宽缓”承诺。根据规定,对可能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需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当前流动人口犯罪多,对于外地籍嫌疑人,检察机关需向当地寄送社会调查函,但未得到及时回复的情况较多。为此,检察应与公安协商,对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尽早启动社会调查程序。试点和非试点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要打破壁垒,非试点地区应积极配合,科学评估行为人的情况,及时回函,有效兑现司法从宽承诺。
要切实防止认罪认罚适用的“前松后紧”。公安机关要把好程序发起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明确予以排除,以此实现与后续环节的有序对接。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不能过于严苛,不要轻易退出适用程序,努力维护司法程序启动的严肃性及权威性。要妥善解决诉权保障与制度初衷的矛盾。针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审判决后又上诉的情况,一则基于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力,不可轻易剥夺;同时考虑到影响了诉讼效率,反映出被告人的不诚信,可在技术层面上予以一定限制。检察机关可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有效避免被告人使用欺诈手段适用认罪认罚后又恶意利用上诉不加刑的规则,从而既不悖认罪认罚改革的初衷,又符合公平正义的诉讼目标。
注 释
[1]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在场。
[2]《辩诉交易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央视网,http://news.cntv.cn。
[3]杭州地区对于危险驾驶案件采用刑拘直诉的办理模式,即未经批捕环节,在刑事拘留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从立案到判决仅7天时间。
[4]冀祥德、李瑛:《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16年第18期。
[5]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6]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6期。
[7]廖望、林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辨析》,《浙江检察》2017年第6期。
[8]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9]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10]朱孝清:《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2010年第16期。
[11]本文中的重刑案件指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12]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第35页。
[13]〔美〕查理德·A.爱波斯坦著,刘星译:《简约法律的力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9页。
[1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15]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17年第10期。
[16]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17]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18]根据《试点办法》第二条,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