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行动逻辑视域下社会契约订立可能性分析
2018-03-23陈强
陈强
摘 要:自然状态是霍布斯与洛克社会契约订立的基石。霍布斯所持接近敌对状态的自然状态和洛克所认为的有缺陷的自然状态,二者都不约而同地把自然状态的不完美性看作是社会契约订立的必要条件。但社会契约的订立不仅受到除自然状态之外的诸多因素影响,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风险。分析霍布斯与洛克对自然状态的阐述,发现二者对社会契约订立过程中的主体、目的、权利转让等方面的认识存在差异与联系。以集体行动逻辑为视角检视两者社会契约能否订立的可能性,有利于霍布斯与洛克关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互动,这为理解社会契约理论提供新的方法论依据。
关键词: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论;集体行动;霍布斯;洛克
中图分类号:D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2-0075-03
霍布斯与洛克对自然状态即社会契约订立的依据的描述尽管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但二者对社会契约得以订立的基石有着本质的一致性。自然状态的不完美性是二者社会契约得以订立的基本前提。同时自然状态下社会契约订立的目的、参与主体、权利让渡的份额以及因接受全体公民所让渡权利、在达成社会契约基础上而建立的集共同权利、共同意志于一身的国家的差异性即伟大的“利维坦”以及“有限政府”的差异。不完整的自然状态使人民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甚至生活难以维系是霍布斯与洛克社会契约得以订立的前提。然而,社会契约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维系人民生活的前提仍需订立契约的所有主体都能自觉遵守契约作为前提。同时,作为一种集体行动的社会契约的订立,仍需要作为理性计算个人利益得失的人不仅能够在道德上,而且能在制度上自愿地或强制地接受社会契约,并依此行事,从而使得社会契约的订立执行以及一种依社会契约行事的良序生活得以维系。
一、霍布斯与洛克自然状态之比较
人类原本自然地生活在怎样一种状态之中即人类原初生活的自然状态是何种状态?自然状态是霍布斯所认为的人们为了自身利益、安全、荣誉而形成的“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还是洛克所说的人们只听从自身的意志而行动的一种完备无缺的、平等的、自由的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基于此,霍布斯与洛克的自然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性。然而洛克同样认为这样完备的自然状态亦存在缺陷。因此自然状态的不完美性即接近敌对状态的以及存在缺陷的自然状态也使得霍布斯与洛克社会契约有着相似性。
(一)自然状态的差异性
人们为何要通过转让自身的权利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即社会契约订立及契约建国的前提是什么?霍布斯与洛克对此达成了一致:自然状态。然而,霍布斯与洛克对社会契约订立的前提自然状态有着不同的看法。霍布斯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人是自私自利、野蛮残暴的,人们处于相互争斗与恐惧不安的状态之下,但是人性还是在理性的控制与支配之下,所以人们为了自身利益、安全希望摆脱这样一种状态、寻求安定的生活,因此人们愿意放弃原有的自然权利,订立一种人们之间相互认可、共同遵守的社会契约。洛克从“人性善”的角度出发,认为自然状态下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不需要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3。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和睦相处的、稳定有序的局面。
(二)自然状态的相似性
霍布斯与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并非对立的。尽管洛克所阐述的自然状态是与霍布斯所描述的接近敌对状态有别的稳定的状态,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和睦相处的、稳定有序的局面。然而,洛克也指出自然状态是有缺陷的。因此,洛克才会寻求社会契约的订立、通过契约建立国家,同时人们愿意放弃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自由權利。洛克认为,即便自然状态或许是稳定的,但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权利却是不稳定的、容易受到威胁的。同时,自然状态同样是有缺陷的。其一,自然状态“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其二,自然状态“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其三,自然状态“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1]77-78。故洛克才会想要通过订立契约建立国家,从而使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权利更加有保障,人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才能得到更有效地保证。因而霍布斯与洛克对自然状态的看法并非截然不同,而是有其相似之处。这种缺陷的表现也体现在人人都有权与执行违反自然法的惩罚权,人人都有违反自然法的可能,没有一个高于所有人的执行自然法的权力,洛克笔下的自然状态同样会沦为如霍布斯所说的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
二、自然状态下的社会契约订立
自然状态既是霍布斯认为的混乱不安的战争状态,又是洛克认为的人们对自然权利的享有的不稳定的局面,为了结束这种“战争状态”,也为了保证人们稳定地享有自然权利,人们就应该愿意为了达到这些目的转让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即便霍布斯和洛克在转让权利的份额上有一定的差异,人们依然会如此行事,订立契约,从而保障自身的权利。
(一)社会契约订立过程中的趋异性
首先,霍布斯与洛克不仅在权利让渡的份额上有不同的意见:霍布斯认为人们应当将其除生命权以外的所有自然权利转让出去;洛克则认为,人们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只需将自然权利的一部分让渡出去,同时认为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让、不可剥夺。
其次,霍布斯与洛克在订立契约的主体上的看法也同样存在差异:霍布斯认为,社会契约订立的主体是人民,是人民之间基于共同的意志和利益、为了自身安全而订立的,进而把政府排除在订立契约的主体范围,从而产生了一个凌驾于所有人意志和权利之上的主体,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洛克认为,社会契约的订立不仅包括人民之间的契约的订立,还包括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的订立,订立契约的主体还应包括政府,公民让渡权力服从政府,政府同样应当承诺保证人民的权利与安全。
最后,霍布斯与洛克在对转让出去的权利能否收回问题上表面上观点一致,但实质上存在差别。霍布斯认为,拥有主权者(政府)不是契约的订立者,人民是社会契约的订立者,因而人民需要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主权者。即使是暴君,人民也没有反抗和革命的权利。洛克虽承认权利让渡出去不能收回,但是却没有否认人民有权反抗和革命的权利,因为主权者是订立契约的一方,当主权者滥用职权违反社会契约时,人民是有权反抗和革命的,从而建立新的政府,同时将人们让渡的权力重新交付于新的政府,表面上让渡的权力没有重新回到人民的手中,但实质上,人们是将让渡的权利重新夺回再转交与另一主体。在这一权利收回与否的过程中由于时间差极小以及程序上并没有将让渡出的权利通过一定的方式交还给让渡权利者,因而不易察觉洛克对所让渡出去的权利能够收回这一潜在的事实。由此也可以看出霍布斯在这一政治思想理论上的现实局限,同时也能看到洛克这一政治思想理论对现实的(尤其是代议制政府)贡献意义。无论从理论和现实,洛克的这一政治思想都比霍布斯更为成熟。理论上,洛克认为人们的生命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当遭遇暴君的滥用职权而威胁到人民的生命安全时,人们为了自身生命安全有理由反抗和革命,即使洛克也提出人们让渡出惩罚权,但并不否认人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没有反抗政府的权利,而且人民让渡权力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因此,当人民的安全受到威胁时,社会契约订立的前提就被推翻了,人民也就不再承认所订立的社会契约。
(二)社会契约订立过程中的国家观
霍布斯與洛克在试图通过社会契约的订立建立一种怎样的国家的看法上以及政府的权力构架上存在意见分歧;霍布斯认为,国家就是伟大的“利维坦”,他具有绝对的权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其权力是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因为他不是契约的一方,不受契约人的制约,推翻他是毁约的、不合法的行为、是违反自然理性的叛乱。然而,人们转让或者放弃他们的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的安全,结果却产生了一个凌驾于所有人权力之上的暴力机器——“利维坦”。原本个体只受到来自单独个体的威胁,当每个个体将权利转让给同一主体即“利维坦”时,一旦个体安全受到来自“利维坦”的威胁时,人民就受到了最为强大的威胁,因而,成立主权至高无上的“利维坦”来保障人自身的安全就会适得其反、事与愿违。洛克倡导的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成立“有限政府”与霍布斯所持的建立一个至高无上的“利维坦”有着本质差异。人们建立有限政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自由、生命和财产安全。有限政府的权利是有限的,政府只能根据人民的同意、人民所转让的权利行事,超出权利范围,人民即有权推翻并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并将权利转交与新的政府。
霍布斯与洛克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二者对所建立的国家态度上的差异。霍布斯所倡导的通过社会契约的订立建立一个凌驾于所有人意志之上的国家机器利维坦,人们在利维坦统治的重压之下不敢违背契约从而保障现有权利,但同时也不敢在利维坦的统治之下追求更完备的权利享有,这也正是霍布斯所认为的作为人类的最普遍的倾向是得其一思其二、死而后已、永无止境的权势欲。人之所以如此,并非人总是得陇望蜀、不知足、不满足于一般的权势,而是如果不如此行为去不断地追求,他甚至会失去现有的财富、权势等。就如同道德有最高的道德标准和最低的道德底线之二分一样,人类的追求也有一个最低的欲望底线——维持现状即保证既得利益的不丧失。因为既得利益者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消极对待周围存在变革倾向的一切事物。洛克所认为的通过社会契约的订立而建立一个在人民授权范围内的有限政府让人们不仅能够保障既享权利的不丧失,同时也使得民众能够合理地追求更加完善的权利。有限政府治理下的人民不仅是既得利益者更是完善权利享有的追求者,因为有限政府存续与否取决于人民授权与否,超出人民授权之外行事的有限政府终将被取而代之。霍布斯为了保证自然状态下的既享权利而通过订立契约建立国家的消极国家观和洛克为了追求更完善的权利享有而通过订立契约建立国家的积极国家观也是二者社会契约思想的重要差异所在。
三、集体行动逻辑视角下社会契约的订立的风险与可能
作为理性计算个人得失、意图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使社会契约订立这一集体行动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性,从而使得社会契约的订立难以形成,人们重归于一种不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的自然状态下的生活。然而,非纯粹理性的、受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影响的、现实的社会人以及受到强制力(如规则、法律、武力)约束的法律人不仅在道德上,而且在法律上遵守契约并且依照契约行事,从而增强了社会契约的订立及执行的可能性。
(一)社会契约订立的风险
霍布斯与洛克,甚至后来的卢梭都不约而同地认为通过社会契约的订立来保证人民的权利。然而,社会契约能否订立本身就存在着诸多风险,社会契约的订立不是简单的权利主体双方就某事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社会契约的订立主体广泛而不可控使其存在一定的风险。让渡权力、订立契约作为一种集体行动本身就存在许多障碍,也极易造成如奥尔森所说的“集体行动困境”,从而造成社会契约订立困境。只要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存在不愿让渡自身权利或少让渡权力的主体,那么社会契约的订立就会存在威胁。因为“除非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2]2。人是会计算利益得失的理性人,集团中的个人采取行动是为了自身利益,因而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只要有一部分人经过理性计算发现通过投机的方式可以尽可能让渡比别人少的权利来建立国家,保障自己的个人利益最大化时,契约的订立不仅存在风险,而且即便以此种方式订立契约、建立国家也同样会是“少数剥削多数”的局面。因为只要人们认为自己只让渡比别人少的权利也同样能促成契约的订立,从而建立国家保障自己的安全和财产时,作为理性的所有人都会如此行动,所以,由此产生的两种结果就是:契约无法订立、国家无法建立以及通过契约建立一个少数剥削多数的不公正国家。
契约订立后何种力量能够保证其得以实施?在霍布斯看来,“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保障。要是没有建立一个权力或权力不足以保障我们的安全的话,以个人利益得失为计算标准的理性人就会合法地依靠自己的力量和计策来戒备所有其他人”[3]128。因而霍布斯主张建立集所有人意志于一体的利维坦来保障人们的安全。然而,利维坦同样需要一种力量来维护自身的安全。正如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所主张的“一切国家的基础乃是良好的法律和良好的军队,而且军队最重要”[4]57。如果没有良好的军队,那里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法律必须靠强制力得以保证实施,军队就是最为有效的强制力。因而,社会契约作为一种规则要保证实施同样需要建立“最良好的”军队。这与前面说到的建立“利维坦”可能会置人民于更大的不安全之中并不矛盾,良好军队的建立不仅是对外保证国家自身独立与安全的利器,而且也是对内保障人民权利与自由的最强有力武器。
(二)社會契约订立的可能
尽管在集体行动逻辑视角下社会契约的订立存在着诸多风险,然而,社会契约的订立并非不可能,集体行动逻辑也并非毫无漏洞。无数未经过理性计算的个人在意识形态的影响和支配下采取了诸如罢工、游行示威等集体行动的现实也在一定程度上撼动了奥尔森在《集体行动逻辑》中的“集体行动困境”,因而社会契约的订立作为全体人民的一种集体行动也有了可能。毕竟人并非纯粹的理性人,人同样也会在不计较个人利益得失的基础上,在感性思维以及主导意识形态力量的支配下,为了社会或国家共同利益的实现而积极地采取行动。
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奥尔森的“集体行动困境”就成了社会契约能否订立的关键。首先,全体人们要在社会契约订立之前达成一份全体社会成员能够遵守此契约的契约,否则将受到严厉惩罚;制定严厉的因不遵守或违反社会契约的惩罚性措施,从而使即便是理性计算个人利益得失的人也没有搭便车的可乘之机,从而使社会契约的订立成为可能,甚至是必然。其次,一种支配性的意识形态能够消除社会成员通过理性计算个人利益得失而采取在社会契约订立过程中投机取巧让渡比其他社会成员相对较少权利的“搭便车”行为。最后,在社会契约订立的过程中设置一种如罗尔斯所说的“无知之幕”,“无论他们最终属于哪个世代,他们都准备在这些原则所导致的结果下生活”[5]136。签订社会契约的每个人也同样如此,在无知之幕下签订全体签订社会契约主体所共同遵守的原则,并依此行事。为了共同利益的必然性必然战胜为了个人私利的偶然性,订立契约的每个人在只关注共同体利益之外对其他人包括个人私利一无所知,每个人在无知之幕下只服从内心公平正义的原则为共同体利益的实现订立契约。
四、结语
社会契约论思想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在强调建立法治社会的当代中国,契约精神弥足珍贵。契约精神对现实法律规范、制度设计等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规则的人、受规则约束需遵守规范的人依然需要在契约精神的影响下、在契约道德规范影响下、在法律强制力约束下为了集体的或国家的共同利益而行动。法治国家的建立不仅需要法律底线的保障,更需要自觉遵守契约精神的行为人的道德支持。
参考文献:
[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秋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3][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28.
[4][意]马基雅维利.君主论[M].潘汉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5][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