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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时力OCHIRLY”商标争夺战

2018-03-22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8年5期
关键词:装潢乙方甲方

一方为拥有近20年历史的女装品牌“欧时力ochirly”,一方是创办数年的眼镜行业“新秀”,本无交集的两家企业,却因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一件“欧时力OCHIRLY”商标,历经了长达3年的商标权属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赫基公司)的上诉,广州市中视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注册的第1777679号“欧时力OCHIRLY”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最终得以维持。

“欧时力”是女装还是眼镜?

据了解,2001年6月26日,包某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等第9类商品上。记者了解到,包某于2012年3月16日独资成立了中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眼镜批发及零售等。

2014年7月24日,赫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主张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连续3年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包某未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公开商业使用。

据了解,赫基公司于1999年创办了女装品牌“欧时力ochirly”,目前该公司旗下还拥有“Five Plus”及“MISS SIXTY”等时尚品牌。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同年5月27日,赫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悉,在商标评审阶段,包某提交了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订购合同、代理加工合同、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6年1月26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认为包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眼镜架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赫基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包某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赫基公司主张包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据了解,在一审诉讼阶段,包某提交了品牌企业入驻合同确认书、广告宣传材料、标注商标为“欧时力(OCHIRLY)”的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包某还提交了诉争商标商标信息及商标局作出相关决定,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多次被提起撤销,但均被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整体上考虑包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赫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两个商标是共存还是冲突?

据了解,在二审诉讼阶段,赫基公司主张包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公开商业使用;同时,赫基公司称包某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赫基公司主张其已另案向商评委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请求,据此申请该案中止审理。

赫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下称被诉裁定)。针对被诉裁定,包某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院怎么说

针对该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发挥商标在市场中的作用。这种使用应当具有持续性和真实性,在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该案中,中视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可视为包某的使用行为,包某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单独用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上述证据是商标使用证据链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用以补充说明包某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整体上考虑包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赫基公司主张包某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法院认为,该案主要是针对包某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包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其他规定不是该案审理的范围。同时,法院指出,商评委被诉决定与被诉裁定系基于不同事实和理由及法律适用分别作出,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和影响,赫基公司请求中止审理该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赫基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SHO-BI株式会社与3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达成和解

因武汉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方)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作及/或销售的美瞳产品上使用与SHO-BI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甲方)PienAge美瞳产品外包装、装潢极其相似的外包装、装潢,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甲方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经过法院受理后,现甲乙双方就上述案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第一条 乙方承认在其自身及丙方、丁方(系乙方的经销商、代理商)经营的美瞳产品上,未经甲方的许可,盗用了甲方PienAge美瞳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制作并销售了仿品。

第二条 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尊重甲方对PienAge美瞳产品外包装、装潢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三条 乙方、丙方、丁方承诺自和解协议成立之日起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库存商品外包装、装潢,销毁包含上述设计的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停止在任何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平台、网站、微信平台、微博平台、线下实体店等)对上述侵权产品的一切宣传、推广及销售等活动。

第四条 乙方承诺敦促并责成其所有经销商、代理商等遵守上述约定。

第五条 乙方承诺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赔偿金7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甲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之日起,本协议各方就本案所涉事宜不再有其他争议。

第七条 乙方、丙方、丁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就乙方、丙方、丁方的行为(亦包括本案所涉行为)追究乙方、丙方、丁方的侵权责任,且不免除乙方支付上述赔偿金之合同义务。

第八条 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署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额支付的和解款项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结案。

针对这类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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