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与超越:儒家文化对韩国法律的影响及其现代启示
2018-03-20李明珠
李明珠, 杨 蓉
(兰州理工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兰州 730050)
韩国(古称朝鲜①本文中所提到的朝鲜均为朝鲜半岛分裂前统一国家的称号,而非今日与韩国对立之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儒家文化的继承,举世公认。日本学者今西龙博士在《朝鲜之文化》中曾经谈到,“朝鲜享受中国之文化,故其国之思想全然受中国文化之支配”[1]23。这里所说的中国文化即为以儒家思想为主流的中国传统文化。彭林先生亦言:“就儒家化的程度而言,古代朝鲜是中国本土之外最为彻底的地区。”[2]由中国传入的儒学在韩国一脉相承,尤其是其核心礼教被完整地保存下来,所以西方国家把韩国称为“儒教国家的活化石”,足见儒家文化在韩国社会之重要地位。儒家文化对韩国社会的影响,体现在方方面面,本文不一一赘述,只是重点探寻其对韩国法律之影响。研究韩国如何将现代法治与传统文化有机地结合起来,希望以韩国之经验,促进儒家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结合,使中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发挥传统文化的作用。
1 儒家文化对韩国法律之影响
谈及儒家文化对韩国法律的影响,韩国首尔大学法学院崔钟库教授这样说道:“社会调查显示,韩国仍然存在着‘传统’与现代两种混合的法律意识。我们可以观察到儒家思想对韩国传统和现行法律都产生了强烈的影响,我们可以称之为儒家思想道德观主导下的法律实施,尽管儒家思想在建立法治和民主中所做的贡献一直没有引起人们充分的重视。而在当代韩国,儒家思想在建立韩国社会秩序和文化信仰方面还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3]146。
1.1 儒家文化对古代朝鲜法制之影响
儒家文化在商代末期即已传入朝鲜半岛,经过三国时期②即高句丽、百济、新罗三国鼎立时期。与高丽王朝时期的发展壮大,到李氏朝鲜王朝时期,儒家思想成为朝鲜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并出现了独立于中国的道学体系,儒学的发展达到了全盛时期。在继受儒家思想的同时,朝鲜亦继受了中国的法律。可以这样说,“1905年以前高丽所施行之法律,皆摹仿中国者也”[1]23。而中国古代的法律,本身就是儒家化的法律,所以,朝鲜古代的法律制度里一样带有儒家文化的精神。
古代朝鲜法律的儒家化,自其三国时代开始③虽有学者认为中国对朝鲜法律的影响应自箕子入朝开始,也有多部史书提到箕子的犯禁八条,但因史料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妨略过。。古代朝鲜典籍《增补文献通考》里面记载:“高句丽大武神王十一年令曰:‘其十恶中,准律用刑事者外,犯别罪合被重杖者并征赎。’”④据杨鸿烈先生考证,大武神王十一年应为汉光武帝建武四年,即公元28年,而十恶之罪名自《北齐律》始有,所以疑其年代有误,但其内容有参考价值。十恶本身就是对儒家“亲亲、尊尊”伦常关系的强调,所以,高句丽的法律无疑已经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百济模仿“周礼”的六官,在中央设置“六佐平”官员,管理国家事务。新罗在504年仿照中国制度制定丧服法,亲属之间犯罪同罪异罚,把儒家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结合起来。此外,在官员衣服的颜色上亦体现出儒家的等级色彩。520年,新罗颁布律令,“制百官公服朱紫之秩”[4];新罗兴德王又在834年下令,“人有上下,位有尊卑。名例不同,衣服亦异。苟有故犯,国有常刑”[2]37,开始以法律来推进服饰的礼制化。
高丽王朝结束了三国分治的局面,统一了朝鲜半岛。在法律上,高丽王朝基本上是仿效唐朝制度,而《唐律》作为中国封建王朝最成熟的一部法典,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实现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完美结合,所以,高丽王朝在继受唐朝法律时,亦继承了其“一准乎礼”的礼治精神,出礼则入刑,以强制手段来维护礼治社会应有的秩序。
高丽王朝的法律中,最为强调的是对家族关系的维护。《宋史·外国列传》中这样总结:“高丽刑无惨酷之科,惟恶逆及骂父母者斩,余皆杖肋。”另外,与《唐律》相同,强调晚辈对长辈的绝对服从,如果有殴杀父母等尊亲属的不孝行为,会遭到严厉的惩罚。但是反过来,如果长辈殴杀晚辈,则处罚比较轻。据《高丽史·刑法志》记载,“谋杀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妇之父母虽未伤,斩。……谋杀周亲卑幼,徒二年半;已伤,三年;已杀,流三千里”。对于殴伤和骂詈尊亲属亦有相似规定。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即使父母有罪,子女也不许状告父母,“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妇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流罪,徒三年;死罪,流三千里;诬告,加所诬罪二等”[1]49。父母年老得不到赡养,子女亦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供养有阙,徒二年;服内别籍,徒一年。”[1]54相应地,如果出现子女犯罪,老人无人奉养或突然去世的情况,法律也会给予人性化的关怀,“诸流移人未达前所,而祖父母、父母在乡丧者,给暇七日发哀……年七十以上父母无守护,其子犯罪应配岛者,存留孝养”,“诸犯死罪在禁非恶逆以上,遭父母丧、夫丧、祖父母丧,承重者给暇七日发丧。”[1]44-45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强调父为子纲之外,还有夫为妻纲,与唐朝一样,法律对于离家出走的妻妾给予了刑法上的处罚,“妻擅去,徒二年;改嫁,流二千里。妾擅去,徒一年半;改嫁,两年半”[1]51。
此外,高丽王朝法律还秉承儒家“慎刑”的做法,对死刑的处罚非常谨慎,“犯杀人罪初段坚问九端,隔三七日;二段坚问十二端,隔四七日;三段坚问十五端”,反复讯问,力求做到不枉杀,“判死不再生,人命至重,今外方重刑界员例不亲问,使外吏于多事中杂治之,甚为不可;自今牧都护所推狱使以下员齐坐知州县令所推狱界首一员亲进覆验,无有差谬,然后连衔署名临问员每七月初一日内亲赍上来。”[1]41
代替高丽王朝的李氏朝鲜在1471年颁布了自己的法典——《经国大典》,此后又出现了增补性质的《大典续录》和《续大典》。由于最初的编撰者郑道传本身即为儒学大师,所以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有诸多儒学的理念。在分类上,依照《周礼》六官掌事的体制,把法典分为治典、赋典、礼典、政典、宪典、工典。在适用上,除了《经国大典》和《续大典》外,《大明律》可以直接拿来应用。值得一提的是,直到1905年,李太王光武九年颁行的《刑法大全》仍然在参考《大明律》。由此可见,直到近代朝鲜法律仍受中国法律之影响。
和高丽王朝一样,李氏朝鲜的法律亦有浓厚的儒家色彩。比如在法典正文前附服制图,以使官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依亲等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处置。对于帝王的不敬和对于长辈的不孝行为仍为重点打击的对象,比如《刑法大全》第四编《律例》规定,凡是擅入宫阙、殿门及擅带武器入宫者,都视为“不敬”而严加处罚。如果胆敢谋反,那么,处罚更加严厉:《刑法大全》第190条,谋大逆者不分已遂、未遂及首从,处绞;第191条,犯谋反者,不分已遂、未遂及首从,处绞[1]114-116。在对于长辈权威的维护方面,有告、殴、奸、杀长辈的行为,照例严重处罚;反过来,对于长辈对晚辈有类似的行为,则从轻处罚。由于前述高丽朝法律时已详引法条,李朝法律无大变动,故在此不再赘述。
为了维护儒家的宗法伦理和家族制度,源自中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也为李氏朝鲜所继承。《刑法大全》第三编《刑例》第一章《刑罚通则》第七节《知情不告及藏匿处断例》,第127条规定:“罪人知情不告者藏匿者依下处断:为亲属衰服,大功以上尊长,外祖父母,妻之父母,夫兄弟者,皆勿论。大功以上卑幼,小功以下尊长卑幼,依第六十四条亲属等级递减。雇工为家长者,亦勿论。”为犯罪的亲人隐匿是权利,拒绝作证则是义务,“审查罪人时,罪人之有服亲属,家长,雇工,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聋哑盲狂人均不得立证。”[1]93亲属犯罪要为之隐匿,这是出于亲情的需要;反过来,亲属被人侵犯时,也有为之报仇的权利。《刑法大全》之《擅杀仇人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及兄弟或子孙被杀时,将行凶人杀死,依下列处分:登时杀死者,勿论。”[1]39
此外,出于人伦亲情以及生育健康的考虑,法律还规定了同姓和亲属不得结婚。《刑法大全》第五编第十一章《婚姻及立嗣所干律》中规定:“娶同姓无服亲或无服亲为妻者,惩役一年;娶缌麻亲为妻者,处惩役二年;为妾减二等。”“内外亲属相婚者,依下列科处,并离异:同母异父姊妹者,惩役五年;外叔妻及甥侄妻,惩役一年半。”[1]156而在离婚问题上,朝鲜与中国一样,还是以男性为主导的休妻制度,基本上沿续了西周时代的“七出三不去”制度。“妻妾所犯无下列诸项而夫出之者,笞八十;虽犯诸项,而与持父母丧,更有子女及娶时贫贱,娶后富贵无所归而犹出之者,处笞四十,并令完聚:不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多言与族戚失和者;有淫行者;窃盗者;有可传染之恶疾者。”与中国略有不同的是,七出里本还有“无子”和“妒忌”两项也为休妻之理由,朝鲜却没有采用,说明在学习中国法律的过程中,朝鲜也依据自己的情况与道德判断进行了筛选,并非简单的模仿。而且,法律还鼓励妻子为死去的丈夫守节,“丧夫守志之妇人,其夫之祖父母、父母或外祖父母强嫁者,笞八十”[1]156。
总的看来,在整个朝鲜时代,法律制度中都深深烙上了儒家文化的印记,儒家的宗法制度与礼治原则在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中国一样,古代朝鲜政治家和士人均认为,治国的理想境界是法与礼的结合,道德教化的作用才是第一位的,而非刑罚。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以其强制性手段来维持社会秩序与家庭的和谐,最终达到“刑期于无形”的效果,一个敬畏上天、遵守秩序、讲究亲情的社会才是人们心中最和谐的理想世界。
1.2 儒家文化对现代韩国法律之影响
1876年,朝鲜在日本的炮舰下被迫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江华条约》,到1910年,韩日“合邦”,朝鲜半岛完全沦为日本的殖民地,开始了长达36年的日本殖民统治时期。这一时期,朝鲜的法制发展出现停滞的状态。尽管日本宣称尊重朝鲜在民事领域的部分传统和习惯,但因其推行对朝鲜的同化政策,所以朝鲜法律中的儒学因素遭到了破坏,在日本法的影响下,朝鲜法开始西化、德国化。
1945年,朝鲜半岛解放,随之而来是南北的分裂。1948年,南朝鲜正式建国,更名为“大韩民国”。在之前日治时期德国大陆法系的基础上,韩国法律又吸收了英美法的因素,从而形成了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韩国首先进行的是“清算旧法”“创立新法”的改革,清算了殖民统治时期制定的大量法律,然后在此基础上编撰了新的法典——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典、刑事诉讼典、商法典,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改革的过程中,尽管进行了大量的法律移植,韩国法仍然保留了大量的儒家传统文化因素。韩国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应致力于促进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从而奠定了整个法律制度的传统文化基础。
韩国在民法领域保留了儒家的礼治和伦理传统。在摆脱日本殖民统治后,韩国开始起草自己的民法典。由于起草委员会的成员大多在年轻时都受过儒家教育,所以,韩国民法典带有浓郁的儒学色彩。家族制度是儒家构建社会秩序的基本制度,1958年颁布的《韩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篇的有关规定即体现了韩国传统家族制度的基本内涵。第777条“亲属的范围”中这样划定:父方八亲等内的血亲;母方四亲等内的姻亲;配偶。这种计算亲属的方式明显不同于西方,而是源于中国古老的宗法制度,突出了对父权的重视。这种重视还体现在姓氏的传承上,民法典第781条明确规定,子女随父亲的姓与宗,并不得自由变更,只有在丈夫加入妻子户籍的情形下,子女才能追随其母姓氏并加入其母家所属的户籍。此外,第二章“户主与家属”第778条明确规定了户主的地位与重要性,户主为“家族血脉的继承者,如果与现有家庭决裂,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建立或恢复家庭,应当有义务成为户主,即一家之主”[3]145。户主负责分家、立家以及家庭的复兴等维护家族传承的事务。在继承方面,为了维系和保证家族的延续及户主制度的稳定,规定户主的继承权不得放弃;如果财产继承的同一顺位上有数位继承人,财产继承人同时又是户主继承人,则该继承人可分得遗产的50%[5]。
在婚姻家庭方面,同样可以看到儒家文化的影响。最典型的代表就是“同姓同本禁婚制度”,民法典第809条规定,只有姓氏不同和家庭出身不同的人方可结婚。这与其他国家对近亲结婚的禁止相比,要严格得多,是典型的宗法制度的留存。同时第811条规定,妇女婚姻关系解除以后6个月内,不得再婚,而对男性却无此限制,显然是对父权与夫权的再度强调。此外,继承方面的法律也偏向男方,法典规定户主继承人只能由男性担任,在财产继承顺序上,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妻子只有在被继承人既没有直系卑亲属,也没有直系尊亲属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单独继承人。而且女性继承人只能获得男性继承人继承份额的一半。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女性平等权的剥夺,显示了男权社会的特征。
在刑法领域,“亲亲相隐”的规定体现了儒家“孝”和“亲”的原则,对通奸罪的处罚则反映了“德”的要求。《韩国刑法典》第九章第151条规定:对于窝藏或帮助犯了罚款和罚款以上罪的犯人逃避的人,将处三年以下的劳役或1万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如果窝藏的是亲族、户主或同居的家族,则可以免去上述的处罚。同样,第十章第155条关于毁灭、隐瞒、伪造罪证也规定了亲族免罚的特例。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如果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本人或下列的人——证人的亲族、户主、家族或曾经有过此类关系的人,被提起公诉或被判有罪等有关身心耻辱的事项时,证人可以拒绝作证。反过来,对于杀害亲族、户主或同居家族的行为,要比杀害普通人的处罚更为严厉。另外,刑法第241条规定了对通奸罪的处罚:有配偶者通奸处2年以下惩役,与其通奸者同处[6]。在其他国家,通奸行为通常不入罪,只做道德上的谴责,韩国的这项规定则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儒家婚姻道德观加以强调。
为了鼓励孝道,韩国还在所得税方面给予赡养老人的子女以减税的照顾。《韩国所得税法》第4条、第11条继承税规定,在子女与长辈共同居住5年以上或连续三代,可免征殡葬税和房屋继承税[3]146。而且,就在2015年3月24日,又有韩国国会议员提出所得税法修正案提案,根据这项修正案,若子女每月定期给予父母一定金额的零用钱,这部分金额(最高限度600万韩元,约折合人民币3.4万元)可不计入扣税对象范围。按此计算,目前税率最高(38%)的1.5亿韩元以上高收入者最多可免去228万韩元的税款[7]。韩国建设交通部2006年9月发布的《住房认购制度改革方案》则规定,那些赡养父母、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家庭将获得优先购房权,最高可在申购房屋时加上3分。这些鼓励尽孝的规定,反映了儒家传统的道德情操,正如《韩国社会法》第3条所言,国家和民族都应尽量保持尊敬和孝顺老人的优良传统[3]146。
深受儒家“和谐观”的影响,韩国社会希望人们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纷争。韩国在1990年1月13日制定了《民事调停法》,之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目的是让国民更多地用调停手段解决生活中的纠纷。该法现在有43条,第1条就开宗名义指出:“本法宗旨是对有关民事纠纷,依据简易程序,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做出合乎情理的解决。”调解制度源于中国古代的“无讼”思想,孔子在《论语·颜渊》中说道:“听讼,吾由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的理想境界是达到一种没有纷争、不需要诉讼的和谐状态,所以以调解的方式避免百姓对簿公堂。正如克茨在《比较法总论》当中所说:“在远东,法不过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采取的第二位、从属的手段,和谐才是根本。”为了强化调停功能,2009年,韩国在首尔和釜山建立了民事调停中心,釜山调停中心的首任调停长赵武济有着23年法官经历,被誉为“儒生大法官”,可谓实至名归。韩国的民事调停制度与中国的调解制度相比,其进步性在于,不会以强制的方式让当事人和解,一旦调停不成功,可立即进入诉讼程序,即调停归调停、诉讼归诉讼。这样既实现了尽可能和平解决纷争的目的,又不会让人产生被迫和解的反感情绪。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韩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加速,上述带有儒家色彩的法律很多都已经更改或废弃。比如说《韩国民法典》第777条,在1990年民法典的修改中废除了男女有别的规定,统一划定为八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姻亲。而在2005年对民法典的修改中,户主的定义以及第八章户主承继整个被删除,说明传统的家庭制度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此外,“同姓同本禁婚”的制度、妇女离婚后6个月内不得再婚的制度以及对女性继承人的歧视性规定,在2005年的修改中均废除。而对于通奸罪的惩罚直到今年——2015年2月才得以取消。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法律当中又增添了一些过去没有的条文,比如说,赡养老人的一些鼓励性的规定以及调停制度。这些法律上的变化至少反映了两个信息:一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源自封建王朝的法律规定已不适应现代社会,过分强调父权和夫权是对子女人格权和女性平等权的忽略;二是有一些价值观是历久弥新,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的,那就是对自己内心的审视与对他人尤其是父母的仁爱,同时努力使自己所在的世界处于一种和谐的状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儒家文化正在经历着一个去芜存真的选择过程。
2 韩国将儒家文化融入法治建设的经验带来的启示
也许有人认为,众多带有儒家色彩的法律的废除和修改意味着儒学的衰落,或者说儒家文化对于当代社会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如同列文森所言,“五四”之后,儒家基本上不仅在中国、东亚乃至人类社群都消散了,儒家文化已经“博物馆化”。可是,杜维明教授不这么认为,他恰恰认为,儒家可能是世界历史上最全面的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人文精神,也是所有轴心时代文明中学习做人的最重要最有意义的理性方式。它为韩国提供了“核心价值观”,使其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道德卓越的典范[8]。综观儒家文化对韩国法律的影响,我们可得出如下启示。
2.1 儒家的和谐观可以成为“良法美意”的基础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曾经给法治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构成了法治的基础,只有立意善良的法律才会得到民众的遵守。儒家历来提倡法律的正当性,而它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和谐与民意的基础上的,这一点有别于西方。韩国田风德博士认为,韩国法不限于狭义上的正法思想,可以发展为善法思想。韩国法的本质源于作为妥当性基础的天人合一理念[9]155。儒家知识分子一向认为以民意为基础的法才能与天地四时的秩序相一致,成为良法美意。其实这种观念同样适应于现代社会,韩国在立法的时候就注意顺应民意,一直实行“立法预告”制度。立法预告是指事先将特定法律或法规对立法目的与内容告诉国民,听取国民对立法的要求,以确立法律的社会实效性[9]161。而源于朝鲜王朝时代“亲亲相隐”制度直到今天还在实行,就是因为它体现了法律制度之下的人文关怀,是儒家人伦亲情、家庭和谐的表现。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经给法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为善良公平之术。每一时代的法只有与这一时期整体道德观相一致才会被认为是善良公正之法,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服从。良法不仅要行使其本身的法律的效能,更为重要的是要让众人愿意接受和服从,这样的法律才能行之久远,这样的社会才会和谐稳定。就像《尚书·五子之歌》所说的,“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10]。
2.2 法治社会需要儒家道德观的支撑
1398年,朝鲜王朝建立成均馆,以儒学之“仁、义、礼、智”作为立学之根本,为国家培养人材,直到今天,成均馆已有600多年的历史。现在,成均馆成为一所以儒教精神为办学理念的高等学府——成均馆大学校。其办学宗旨为:“以儒学精神为基础,陶冶民主教育理念和圆满的实践人格,从而达到育成国家指导人材的目的。”[11]1960年开始,韩国开始正式施行伦理教育:小学的主题为“正经的生活之道”,倡导“端正、诚实、节制”的生活态度和爱国家、爱民族、爱家庭的仁爱精神;中学阶段学习人际关系的各种礼节,家庭内的孝悌与社会中的协同合作精神以及“诚”与“敬”的修己生活;大学的“国民伦理”科目则是学习韩国传统思想的源流,实学思想、近代化与开化思想等等[12]。1995年,韩国儒家学者召开大会,通过了“儒教宪章”,建立了全国性的儒教组织。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今天的韩国以孝道闻名,正如《东亚日报》会长金炳所言:“在韩国,不尽孝就无法在社会上立足。”与此同时,法律也鼓励孝道,赡养老人的行为不但会得到道德上的认可,也会得到免税的实际好处。这些举措,都有利于儒家道德观的培育,进而为法治的实现奠定坚实的道德基础。事实证明,儒家的核心价值观“仁、义、礼、智、信”同样适用于现代社会,并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实现。孔子在《论语·为政》中谈到他的治国理念时这样说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正因为担心出现社会道德沦丧,只以法律为最低道德底线的状况,孔子才强调德与礼的重要性,提出以德治国的主张。而今天我们要建设法治社会,同样需要道德的支撑,否则只是一个“底线的社会”,国民只以不违法为最低标准,却丧失了崇高的道德理想与追求。反之,当一国的国民都能以“仁、义、礼、智、信”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的话,法治的实现就轻而易举了。
2.3 与本土文化相结合的法律移植才会枝繁叶茂
虽然从三国时代就开始模仿中国的法律制度,但是朝鲜本土的文化也得以保留下来。高丽王朝重臣崔承老曾经说过:“华夏之制,不可不遵。然四方习俗,各随土性,似难尽变。其礼乐诗书之教,君臣父子之道,宜法中国,以革卑陋。”[13]因为文化水平低于唐朝,高丽王朝的法律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删减,500条的唐律被高丽减为71条。而且由于高丽时代的国教是佛教,盛行的是宽刑思想,所以,高丽律的刑罚要轻于唐律。这说明朝鲜虽然一直向往中国的文化,却并非拿来主义,而是经过了细心的筛选以适应本国的国情,到最后,儒家文化由最初的外来文化变成了韩国的本土文化,开始有自己的特色,并且得到了民众的认可。而在近代移植西方法律体系的过程中,韩国一样保留了自己的传统文化——儒家文化,尤其是在民法领域。当然这种保留并非无条件的,而是在现代文明的基础上,剔除了儒家文化里的糟粕与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部分,把儒家文化的精华与法治文明相结合,将传统的“忠、孝、礼”与西方的“人权、民主、法治、正义”相结合,形成了多元的价值体系与独具特色的韩式法律文化。韩国曾有一份民意调查:“东方的儒教文明,能成为现代社会普遍的指导理念吗?”韩国有90%的人表示赞成[1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追求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的同时,各国的法治建设要考虑本国的现实国情以及普通民众基于文化传统之上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惯性,只有结合本土文化的法治实践,才能持久运行、发挥效用。
2.4 与法治建设的结合过程促进了儒家文化的自我更新
儒学从诞生到现在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它从来就不是一个停滞学科,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在进行改变和发展。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儒学,从春秋时代的孔孟荀之儒学,到汉代的董仲舒之春秋大一统思想,到宋明朱熹、王阳明之理学与心学,到清末的实学,到“五四”后的新儒学主义,儒学一直在向前发展,以适应当时的社会。韩国的儒学也是一样,从最初的拿来主义,到自己独立儒学体系道学的创立,经历了一个除旧布新的过程。所以,我们今天弘扬的儒家文化,并非食古不化的东西,而是随着时代的车轮进入21世纪的全新的儒学。就像韩国所做的那样,让儒家文化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正如韩国柳承国教授在《韩国儒学史》一书中谈到的:“生于现代的我们,须深深体会经传中内在的孔子精神,继承其肯定的、机能的本质。对于过去社会中,因时代变迁而不合于现实的儒教思想与制度予以修正,将之再集合、再构成。”所以在一次又一次法律的修改中,儒学的精华被保留下来,比如符合人性的“亲亲相隐”制度,赡养老人减免税制度等等;而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父姓制度、同姓同本禁婚制度、户主制度都被删除。与封建时代用禁止性规范来强制人们践行儒家的道德观不同,现代韩国多用鼓励性规范来提倡儒家的道德观,这样做的益处是不会出现强制的、虚伪的道德。《吕氏春秋》里面说到,“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儒家文化正是在社会变化的过程中一次次地实现了自我更新,所以才会在历史的长河中历久弥新、大放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