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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动行业团体标准建设

2018-03-15金文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8年3期
关键词:推荐性中建强制性

金文

背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概况及发展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2001年成立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强化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各部门、各地方共同努力下,我国标准化事业得到快速发展。截至目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总数达到10万多项,覆盖一二三产业和社会事业各领域的标准体系基本形成。标准化在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提质增效、服务外交外贸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现行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社会发展。

一是标准缺失老化滞后,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需求。现代农业和服务业标准仍然很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刚刚起步,即使在标准相对完备的工业领域,标准缺失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特别是当前节能降耗、新型城镇化、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电子商务、商贸物流等领域对标准的需求十分旺盛,但标准供给仍有较大缺口。我国国家标准制定周期平均为3年,远远落后于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标准更新速度缓慢,“标龄”高出德、美、英、日等发达国家1倍以上。标准整体水平不高,难以支撑经济转型升级。我国主导制定的国际标准仅占国际标准总数的0.5%,“中国标准”在国际上认可度不高。

二是标准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统一市场体系的建立。标准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是重要的市场规则,必须增强统一性和权威性。目前,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仅名称相同的就有近2000项,有些标准技术指标不一致甚至冲突,既造成企业执行标准困难,也造成政府部门制定标准的资源浪费和执法尺度不一。特别是强制性标准涉及健康安全环保,不但制定主体多——28个部门和31个省(区、市)制定发布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且数量庞大——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三级标准万余项,缺乏强有力的组织协调,交叉重复矛盾难以避免。

三是标准体系不够合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均由政府主导制定,且70%为一般性产品和服务标准,这些标准中许多应由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制定。而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在我国没有法律地位,市场自主制定、快速反映需求的标准不能有效供给。即使是企业自己制定、内部使用的企业标准,也要到政府部门履行备案甚至审查性备案,企业能动性受到抑制,缺乏创新和竞争力。

四是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不完善,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标准反映各方共同利益,各类标准之间需要衔接配套。很多标准技术面广、产业链长,特别是一些标准涉及部门多、相关方立场不一致,协调难度大,由于缺乏权威、高效的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越重要的标准越“难产”。有的标准实施效果不明显,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不到位,尚未形成多部门协同推动标准实施的工作格局。

改革:重构标准化管理体系和标准化制定主体

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是20世纪80年代确立的,政府与市场的角色错位,市场主体活力未能充分发挥,既阻碍了标准化工作的有效开展,又影响了标准化作用的发挥,必须切实转变政府标准化管理职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制定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

标准化工作改革,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核心,着力解决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适应问题,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改进标准制定工作机制,强化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使之更好地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通过标准化改革,将把政府单一供给的现行标准体系,转变为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的新型标准体系。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由6类整合精简为4类,分别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分为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侧重于保基本,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侧重于提高竞争力,同时建立完善与新型标准体系配套的标准化管理体制。

通过改革,在标准体系上进一步优化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体系结构,推动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过渡,逐步缩减现有推荐性标准的数量和规模。在标准范围上,合理界定各层级、各领域推荐性标准的制定范围,推荐性国家标准重点制定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重点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可制定满足地方自然条件、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在标准管理上,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管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制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和共享平台,强化制修订流程中的信息共享、社会监督和自查自纠,有效避免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立项、制定过程中的交叉重复矛盾。简化制修订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制修订周期。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公益类推荐性标准文本。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开展标准复审和维护更新,有效解决标准缺失滞后老化问题。加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提高广泛性、代表性,保证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公正性。

通过改革,在标准制定主体上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在标准管理上,对团体标准不设行政许可,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自主制定发布,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团体标准发展指导意见和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对团体标准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监督。在工作推进上,选择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产品类标准较多的领域,先行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工作。支持专利融入团体标准,推动技术进步。

通过改革,放开搞活企业标准。企业根据需要自主制定、实施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逐步取消政府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标准化主体责任。鼓励标准化专业机构对企业公开的标准开展比对和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通过改革,提高标准国际化水平。鼓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争取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和领导职务,增强话语权。加大国际标准跟踪、评估和转化力度,加强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出版工作,推动与主要贸易国之间的标准互认,推进优势、特色领域标准国际化,创建中国标准品牌。结合海外工程承包、重大装备设备出口和对外援建,推广中国标准,以中国标准“走出去”带动我国产品、技术、装备、服务“走出去”,进一步放宽外资企业参与中国标准的制定。

通过改革,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在标准体系上,逐步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标准范围上,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的范围之内。在标准管理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和编号,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开展对外通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批准发布。强化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免费向社会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建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医药卫生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安全生产、公安、税务标准暂按现有模式管理。核、航天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军工领域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修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为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发挥标准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促进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原标准化法的修订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中提出的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改进标准制定工作机制,强化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加快推进现行法修订工作,确保改革于法有据等要求,质检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于2015年7月上报国务院。人大常委会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和专家意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质检总局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对原标准化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扩大标准制定范围。为更好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修订草案将制定标准的范围由现行法规定的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领域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

(二)整合强制性标准,防止强制性标准过多过滥。修订草案根据《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严格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二是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三是为统筹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增强其权威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四是建立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三)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满足市场需求。为解决标准老化缺失滞后的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职责。二是为保障标准能够切实反映市场需求,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三是为满足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地方标准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四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团体、企业自主制定标准。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四)构建协调统一的标准体系,确保各类标准之间衔接配套。一是理清政府主导制定的三类推荐性标准的关系。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为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二是明确各类标准的层级定位。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三是为更好地发挥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明确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四是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

(五)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一是建立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取代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降低企业因向多个主管部门分别备案所增加的成本。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信用惩戒措施,规定企业未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或者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修订草案”于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定义并构建协调统一的标准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同时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规定:全国标准化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同时,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标准需要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标准化法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国家还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对于标准的制定,该法要求:1.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2.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3.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4.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该法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发展: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

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是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构建国家新型标准体系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要求,促进团体标准化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2月9日发布了“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意见》要求全国标准化建设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满足市场需求为出发点,以“放、管、服”为主线,激发社会团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的活力,规范团体标准化工作,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基本原则:一是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团体标准由市场自主制定、自由选择、自愿采用。二是政府引导。加快法律法规和制度建没,营造团体标准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引导团体标准规范有序发展。三是创新驱动。鼓励团体标准及时吸纳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升产业、企业和产品核心竞争力。四是统筹协调。统筹各方资源,发挥社会团体协调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作用,促进团体标准与相关标准体系的协调配套发展。

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发展较为成熟,更好满足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求,具体体现在:

——团体标准数量和竞争力稳步提升。社会团体在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的领域制定一大批具有竞争力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制定机构影响力明显增强。团体标准化工作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团体标准制定机构。

——团体标准化工作机制基本完善。社会团体自主制定标准的运行机制更加规范,第三方评估、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事中事后监管的机制更加健全。

为此,标准建设主管部门需要努力释放市场活力,营造团体标准宽松发展空间,在团体标准体系建设上做到:

1.明确制定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以及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可协调相关市场主体自主制定发布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应组建或依托相关技术机构,负责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2.明晰制定范围。社会团体可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团体标准,快速响应创新和市场对标准的需求,填补现有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引领产业和企业的发展,提升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竞争力。

3.鼓励充分竞争。在合法、公正、公开的前提下,鼓励团体标准按照市场机制公平竞争,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激发社会团体内生动力,提高团体标准的质量水平,促进团体标准推广应用。

4.促进创新技术转化应用。在不妨碍公平竞争和协调一致的前提下,支持专利和科技成果融入团体标准,促进创新技术产业化、市场化。社会团体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对于团体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应及时披露并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各级政府的标准化管理部门,需要创新管理方式,促进团体标准有序规范发展:

1.规范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家建立团体标准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制度。团体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不得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社会团体应遵循开放、公平、透明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吸纳利益相关方广泛参与,遵守WTO/TBT协定中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制定团体标准化工作相关的管理办法,严格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

2.建立基本信息公开制度。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各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自身需要组织建立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并与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相衔接。社会团体可在平台上公开本团体基本信息及标准制定程序等文件,接受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评议。30日内没有收到异议或经协商无异议的,社会团体可在平台上公布其标准的名称、编号、范围、专利信息、主要技术内容等信息。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由争议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后,再确定是否可在平台上公开标准相关信息。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对所公开的基本信息真实性负责。

3.统一编号规则。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T/)、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中的社会团体代号应合法且唯一,不应与现有标准代号相重复,且不应与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已有的社会团体代号相重复。

4.开展良好行为评价。制定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系列国家标准,明确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和良好行为评价准则。开展第三方评价,向社会公开通过良好行为评价的社会团体名单,激励社会团体以高标准、严要求开展标准化工作。探索建立社会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信用记录制度。

5.加强评价监督。建立第三方评估、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的评价监督机制。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团体标准内容的合法性、先进性和适用性开展评估。鼓励社会公众特别是团体标准使用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建立有关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机制,畅通社会公众监督反馈的渠道。省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权限可对团体标准内容的合法性进行随机抽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团体标准,省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社会团体限期改正或废止,拒不执行的,在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予以披露,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各地方、各部门对团体标准化活动中乱摊派、乱收费、侵犯知识产权、垄断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各级政府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还需要优化标准服务,努力保障团体标准持续健康发展,主要的服务内容有:

1.提供信息服务。利用强制性国家标准全文公开平台,为社会团体提供强制性国家标准查询和全文查阅等信息服务。利用国家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和国家标准文献共享服务平台,为社会团体提供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信息查询服务。利用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为全社会提供团体标准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2.加强信息统计。鼓励社会团体每年底汇总标准化制度建设情况、团体标准发布和实施情况、参与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情况等信息,通过团体标准信息平台提交年度团体标准化工作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后,编制全国团体标准化年度统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3.强化宣传和技术支持。全方位、多渠道、多维度宣传团体标准化成果,提升全社会对团体标准的认知度。鼓励在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公开的团体标准参与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各级各类奖项的评比。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各类标准化研究机构以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社会团体提供人员培训、标准编制、管理服务和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不断提升社会团体的标准化能力。

4.探索转化机制。建立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机制,明确转化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对于通过良好行为评价、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团体标准,鼓励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畅通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渠道,鼓励社会团体基于团体标准提出国际标准提案,参与国际标准起草。

5.促进标准实施。各地方、各部门要营造团体标准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探索在产业政策制定以及行政管理、政府采购、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工作中引用团体标准的机制,鼓励使用具有自主创新技术、具备竞争优势的团体标准。

落实:积极推动和实施本行业团体标准建设

为全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更好满足市场标准有效供给和创新发展的需求,引导和促进本行业团体(协会)标准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推动本行业标准化建设工作,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国质检标联〔2016〕109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协会团体标准试点工作现状和发展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标准,为规范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简称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的编制、管理、发布、运行等行为,制定了“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中所指的“团体标准”是指由中建金协按照自行规定的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并发布,供团体成员或社会资源采用的标准。“团体标准”制(修)订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二是开放、公平、透明、协商一致;三是保障安全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满足市场需求、促进贸易和交流。

为了保障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建设的顺利进行,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专门成立了“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团体标准管理中心”,该中心为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工作的执行机构。同时,协会还按照“标准化法”和《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成立了中建金协团体标准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是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编制的技术依托组织。

建设中建金协团体标准体系的主要任务:

1.建立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机制。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涉及领域多、覆盖面广,需要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形成标准化及相关政府部门、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企业广泛参与、多元共建的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良好局面。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各级、各地协会、商会以及产业技术联盟等是组织制定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的责任主体,应在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企业是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的实施主体,应积极推动企业应用实施内容先进的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应充分发挥科研、检测、标准化等技术机构的作用,为社会团体开展标准化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2.加强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的宣传。

在中建金协团体标准体系建设中,需要加强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宣传力度,利用各种行业重大活动,借助报刊、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宣传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建设经验和先进典型,增强社会认知度。引导全社会关注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广泛营造有利于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3.规范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根据市场创新和社会管理服务需求,积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技术指标先进、操作性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填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空白。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应严格遵守标准制修订的有关规定,充分征求技术机构、行业部门、团体成员等各方面的意见。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应定期或适时复审更新,有效承接科技创新成果,提高标准技术水平。协会应对中建金协团体标准质量负责,制定的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要求,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制定后应当及时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4.强化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实施和利用。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发布后,协会要及时对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实施主体进行标准宣贯。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实施主体应承担市场主体责任,向市场提供达到所声明标准要求的产品及服务。鼓励企业制定标准时积极引用中建金协团体标准,积极探索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的新模式、新机制和新路径,发挥辐射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对应用广泛、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应积极将其转化为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

5.以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带动科技创新。在不妨碍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支持专利融入中建金协团体标准,打造以专利和标准为核心的利益共同体,共同推动技术进步。探索标准与科技研发相结合的途径,培育形成“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产业应用”的科技创新机制,发挥中建金协团体标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桥梁纽带作用和促进创新合作的耦合引领作用。

6.加强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人才培养。协会将大力开展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的教育培训工作,分层次培养骨干企业中的技术与管理人员,增强标准化理论水平和能力,熟悉国内外相关行业技术进展,为有效开展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培育和发展中建金协团体标准,是转变政府职能,更好发挥市场作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大举措。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将努力有效组织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收集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在推进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过程中取得的经验,以利于进一步推动中建金协团体标准化工作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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