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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出台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18-03-10

党的生活(黑龙江) 2018年2期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具有行业性、专业性以及特定类型的民事、商事纠纷;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对村民、居民纠纷进行调解;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纠纷;各类调解组织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调解人员;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可以参与民间纠纷化解工作。

对符合立案条件、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記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长收取调解费,但应当在受理前征得当事人同意。

参与纠纷和解、调解评估或者其他辅助工作的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在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和解、调解协议达成后,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承担纠纷化解职责的各类国家机关以及本条所列不得收费的纠纷化解组织,委托本条所列可以收费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纠纷化解工作的,应当由委托方根据双方协议支付纠纷化解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消息来源:《黑龙江日报》;如欲了解详情,请进入本刊微信公众号,在对话栏输入关键词“化解矛盾”即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