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研究
2018-03-08刘立翠
摘要:我国始终把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在实践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结合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理论研究和办案实践,提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完善方式。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问题;完善
中圖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209-01
作者简介:刘立翠(1987-),女,汉族,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由特定的主体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情况、生活背景、成长环境、身心特点以及犯罪动机等方面的专门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第一次见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讯问是检察官了解未成人身心特点的首要阶段。要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情况和成长环境、犯罪动机等内容,需要做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为未成年人审查起诉、庭审等工作的开展提供客观真实的依据,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一、存在的问题
开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况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项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但是,这样的规定造成分工不明确,各个机关相互推诿,最后,没有一个机关对社会调查负责。我国的社会调查可以由公安、检察院或是法院办案人员完成,也可以由妇联、学校、社区等社会团体完成,实践中,由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套改革不完全协调一致,存在着有关工作关系不顺畅、力量不均匀等现象。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作为量刑的考量情节使用没有确认。再者,没有规定调查报告是书面还是实地考察等其他方式。并且,对社会调查制度法律规定不明确。实际工作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开展流于形式。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并没有贯彻落实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或者虽然执行了社会调查报告,但是内容不充分,缺乏根据,这导致未成人教育没有针对性,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庭审教育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二、完善的方式
为了充分地发挥社会调查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做出完善。
第一,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混乱的现象,有办案人员调查,有律师调查,也有第三方调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主体是办案机关,但是没有排除由办案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在实际办案中,一是具有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业知识的办案检察官有限。二是专职律师的调查报告过多的倾向未成年人优势方面,缺少客观评价。三是具有评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团和社会调查组织少之又少。因此,仅依靠办案人员和专职律师、社会组织不能将社会调查报告落实到实处。那么,就需要一个既对法律十分了解,又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去完成这项工作。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是符合这些条件的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时候,检察机关或法院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未成年人进行辩护,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既有代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条件,又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职业素养。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的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学习美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制度,进行社会调查的各个主体深入社区,随时注意观察未成年的思想动态,形成各个部门配合的调查机制,让社会调查内容更加全面化、系统化和详细化。
第二,规范社会调查内容。
社会调查内容是报告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承担着反映未成年人各项情况的责任。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全面,信息不明确,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二是生活环境、社区环境和社会关系。三是犯罪原因、犯罪前后心理状况和身心变化。四是对学习环境的走访调查,未成年人大部分生活时间在学校,学校老师、同学对未成年人介绍往往更全面、准确。以上内容如果以社会调查报告形式呈现,会让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更加准确化和明朗化。
第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效力。
现有法律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在学界也存在着效力的争议。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从理论上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不是定罪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量刑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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