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以2.5%的月利率转贷给他人,是否构罪
2018-03-08林文琴林永烨蔡志洪
林文琴 林永烨 蔡志洪
摘要:在我国经济犯罪类型中,贷款诈骗行为较多,给国家和银行带来损失的同时,也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为保障金融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健康发展,现行刑法体系有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骗取贷款罪来打击破坏贷款活动的非法行为。但并不是所有扰乱贷款秩序的行为都宜定罪处罚。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146-02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与犯罪嫌疑人项某、陆某共同商定:用项某、陆某各自的房产作抵押并由陈某公司提供担保,向某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由于申请个人助业贷款需要购销合同,项某遂让缪某伪造双方购销合同),将该笔贷款转借给犯罪嫌疑人缪某赚取利差,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经审查银行放贷498万元(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9.512%),按约定,三犯罪嫌疑人将该款项交给缪某使用,后因资金出现问题,缪某拒不还款,银行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项某、陆某还款,陈某所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银行胜诉。公安机关以三犯罪嫌疑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本案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以何罪追究更为合适。公安机关认为三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跟本案相关的罪名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宜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要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从这方面上看,该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即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都可以认定构成“欺骗”。二是必须具备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严重情节”。
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项某、陆某确实虚构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的助业贷款共计498万元,但其系提供真实的抵押物贷款,而书证材料显示,共有4个房产作为抵押物,陈某所在的福建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在关于本案的贷款情况说明中亦对抵押物的价格做出评估,应该说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且本案中涉案银行已就债权问题向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陈某、项某、陆某未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本罪。
(二)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分离出来独立成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首先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次其侵犯的客体要件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法条亦对该罪的客观手段做出了规定,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从三名嫌疑人以及缪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四人为了获取银行的贷款,有伪造虚假的经济合同(缪某是负责提供合同),这是否意味着可以认定三名犯罪嫌疑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个人倾向于不宜认定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是故意的,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从本案证据上看,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的贷款,而在于将银行贷款转借,赚取利息差,其在贷款中提供了客观真实的固定资产抵押借款,还让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了保证担保。而银行完全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其债权,在用款人缪某无力还款时,在贷款发生逾期、银行催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陆某、项某等人积极筹款进行还款,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骗取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另一方面,如果撇开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能否单纯的以三人在贷款中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就认定其具有贷款诈骗罪呢?承办人认为在银行贷款的实践操作中,为实现获得贷款的目的,借贷人经常夸大贷款人收入及其贷款用途,经常使用虚假或夸大成分的证明或合同,如果单纯以其评价认定三嫌犯构成该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三)三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同类客体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前所述,三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于将从银行的贷款转借给缪某,从而赚取其中的利差,应该说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三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都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其定性为高利转贷罪?但要认定该罪,需要解决以下何谓高利这个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从本案上看,形式要件比较符合该罪,但构成该罪要求“高利”,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9.512%,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是否属于高利?有观点认为,“高利”即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即可,三犯罪嫌疑人转贷的利率显然高于银行的利率,且非法所得也超过5万元,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可以认定三犯罪嫌疑人构成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妥。
从当前的刑法司法解释情况及实践资料来看,确实没有对什么是高利做出明确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即“高利”是前提。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非法所得达到立案标准即可认定构罪。解决“高利”的标准才是认定构罪与否的关键。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到底高出银行多少的利率才算是“高利”,但是根据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当前刑法对“高利”沒有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何谓“高利”,该司法解释或许是一个相对公平的参照。而本案的2.5%月利率是法律支持且保护的范畴,如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高利是否欠妥?《贷款通则》明文规定了借款人不能套取贷款相互借贷谋取非法收入,即便情节特别严重,也只是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也只是认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以非法获利的金额达到10万元就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有违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定性有一定的难度,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情况,倾向于认定三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前述本案所涉嫌的罪名均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章节,其要求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也提出了要求,在认定构罪时应主客观相统一。另一方面从刑事立法层面,刑法是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其要求刑法的介入十分谨慎,只有在其他法律都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刑法才能介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行为人有其他法律可以调整的情况下,随意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在本案中,银行尚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金融秩序是否遭到破坏尚存疑虑,在何谓“高利”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显然不够成熟和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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