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与检委会会议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2018-03-05刘杰甫
摘要: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与检委会会议制度二者之间既有必然的联系,也有着本质的不同,深刻理解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能更好的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在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检察官联席制度;检委会制度;联系;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215-02
作者简介:刘杰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是在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旨在为检察官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提供参考意见的一项会议制度。该制度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全国大部分省级检察院都制定了自己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也较早的于2017年4月28日出台了《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冀检〔2017〕13号)规定,该《制度》对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人员组成、议案范围、会议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与检委会制度的价值追求都是为了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二者之间既有必然的联系,也有着本质的不同。为了对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有一个全面、深刻的理解,下面就对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与检委会会议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作一粗浅的剖析:一、二者之间的联系
(一)检察官联席会议是检委会会议的前置程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冀检〔2015〕23号)第9条规定:“检察官就承办的案件提出提请检委会讨论请求的,一般应由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第4条规定:“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一)……,(二)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由此可见,检察官联席会议是检委会会议的前置程序,承办检察官如果欲将案件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就必须先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充分讨论,并将会议情况全面、客观记录后归档。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二)会议程序基本相同。会议程序基本都是承办检察官先汇报议题基本情况,然后参会检察官就议题有关情况进行提问和讨论、参会检察官发表意见,最后是主持人发表意见。而且二者都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这有利于每位参会检察官都能发表自己的真实意见,而不被领导的意见所左右。二、二者之间的区别
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与检委会会议制度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会议组成人员不同。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本部门全体检察官组成,而且不少于3名,本部门检察官少于3名的可跨部门组建。
检委会会议则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及部分检察官组成,基层院检委会的检察官人数为7至15人。
(二)召集和主持人不同。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议、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时,也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主持。
检委会会议则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召集,而且必须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确实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三)决定机制不同。检察官联席会议不要求形成一致的意见,也不要求形成会议决定,参会检察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为承办检察官提供参考。至于案件如何处理,完全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即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在承办检察官。
检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形成会议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承办检察官必须严格按照检委会的决定执行,即检委会会议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在会议的民主决定,而不在承办检察官。
(四)会议效力不同。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时,如果案件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与会议多数人意见不一致,则承办检察官既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办理,但也完全可以不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办理,而按照自己的意见办理。《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第12条规定:“承办检察官对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事项处理意见应当自行决定,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仅供承办检察官参考。承办检察官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承办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論意见,承办检察官不采纳多数意见的,应当报部门负责人备案。”由此可见,对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意见,承办检察官可以采纳,也完全可以不采纳。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意见,仅仅只能作为承办检察官的参考意见。
而检委会会议一但按照多数人意见形成决定时,承办检察官必须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办理,而绝对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见办理。
(五)责任承担不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在司法责任承担上,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宗旨其实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为承办检察官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时提供科学的参考意见,但案件最终如何处理必须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所以,在司法责任承担上,承办检察官也必须独自承担。
比如,承办检察官采纳了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的意见,但案件办错了,这个责任也只能由承办检察官独自承担,其他检察官无需承担;再比如,承办检察官没有采纳联席会议多数人的意见,但承办检察官的意见是对的,多数人的意见是错的。此时,也不能追究承办检察官不采纳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责任,而且也不能追究多数人错误意见的责任,因为其他检察官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发表的意见,一概不承担责任。《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第13条对此规定的很清楚:“检察官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发表意见,不承担司法责任。承办检察官是否采纳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不能作为其免除司法责任的依据。”
而检委会会议的责任追究比较复杂,基本原则是
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的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委会对决定事项负责;检察官向检委会汇报案情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委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因此,检委会会议的责任追究不像检察官联席会议由承办检察官独自承担,而是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承担。
通过对两种会议制度的粗浅剖析,使我们对检察官联席会议这一新制度有了更深刻的了解,以便更好的发挥它在提高案件质量中的积极作用,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奋斗目标。[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
[2]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冀检〔2015〕23号).
[3]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冀检〔2017〕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