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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庭前会议失范之成因

2018-03-01刘国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刘国辉

摘 要:根据我国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庭前会议旨在解决:管辖权异议、出庭证人名单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或新证据调取等申请、不公开或延期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等问题。由此可见,庭前会议的设计初衷,应是为了涵盖过滤、分流、庭前准备、司法审查等基本功能,以促进防止预断、明晰争议和促进效率三项要旨的实现。然而,由于法官在庭前会议无权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致使庭前会议无法及时解决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以完成庭前准备活动;亦无法规制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就程序争议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而可能引发庭审的拖延或中断,影响诉讼效益。

关键词:庭前会议;程序争议;诉讼效益

一、无权决断:程序争议留待一审庭审正式处理

庭前会议虽承载着庭前解决程序争议、庭后减少程序争议的程序性裁判色彩,但当前我国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仍怀以保留态度。立法机关的对庭前会议的态度仍限于听取意见,具体排除仍依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主张“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司法现状是,即便被告人一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官也无权作出决定,而是延后至正式庭审阶段处理。细思之下,如果法官因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产生了对侦查行为的合理怀疑,却囿于无权决定的权力限制,那么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将再次提出排非请求,此情形下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效未能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如法官无法驳回辩方的无理排非请求进而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式调查,那么庭前会议中所承载的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初查将丧失殆尽。

有趣的是,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保守姿态不同,我国的地方性司法实践与规范文件对庭前会议的决定效力保以着开放态度,并形成了“作出决定”和“达成共识”两种模式。“作出决定模式”肯定了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就相关事项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如重庆市中院与多地基层法院在共同起草的庭前会议操作规范中认可了法官可在庭前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

二、收益衡量:激励机制疲乏引发了会议的缺席

由于庭前会议未赋予法官对程序争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极大地削弱了庭前会议的有效性,也暗含着合议庭成员或被告人可以不用全部出席庭前会议的倾向。庭前会议中的缺席成因,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于,该项法律程序的实施会带来额外的诉讼成本,又并未产生相应收益,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差距便会在无形中增加其实施的难度,从而最终导致其功能失范。

另一方面,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况也很少。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的要求中,不能发现制度的漏洞——“如果被告人出席,在庭前会议上发表意见,这就和一个预备庭审差不多了。”司法实践中,由于提审审批程序繁杂、异地关押提审不便等客观因素限制,法官也往往将被告人“可以参加”转化为了“可以不参加”。另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而言,其收取的辩护费要求其对委托人或被告人家属在庭审中展示法律功底、辩护技巧与能力,但在庭前会议中却无法实现其向付费者的能力展示,故而費力无成效。上述合议庭成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缺席,也以“用脚投票”的方式反衬了庭前会议决定效力的缺乏之憾。

三、效力缺失:被告人正当权利救济缺失的困惑

由于庭前会议决断效力的缺失,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保障往往受到影响,甚至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以一典型问题为例,如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拒绝了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那么被告人是否能就此申请在庭审中再次提出?被告人可以获得什么救济方式? 陈瑞华教授指出“对于法院经过初步审查拒绝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决定,申请方无法获得及时救济的机会,而只能在法院作出定罪判刑的判决之后,将法院拒绝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连同实体判决一起,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但这种愿景却无法在实践中实现,根据当前法律规定,法官即使在庭前会议中拒绝启动排非调查程序,也无法作出相应的决定,更遑论决定将对后续程序产生约束力。可见,庭前会议中法官决定的效力缺失,使得被告人失去了就程序争议问题获得救济的权利。

参考其他法域经验,美国的审前动议程序中,诉讼双方如对法官排除证据与否的决定不服,可以立即向上级法院提出 “中间上诉”而不须等到案件一审结束。支持在此实践的理论认为,如果下级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将很可能导致重新审判或被告人无罪释放的结果,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在英国的“预备庭审程序”中,法官可就与案件有关联的任何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自然也涵盖了证据的可采性裁决,而此命令或裁决在整个审判中都有约束力,而这些裁决均可上诉到上诉法院并最终到上议院,以“保证在陪审团开始审议之前解决证据可采性和法律问题,因此确保一个复杂而漫长的审判不会被证明是失败的”。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可审议证据能力,并当庭宣示证据能力之有无,并“容许当事人在审判期日前得提起抗告(或准抗告) 程序以为救济”。

四、无救济则无权利:告别没有结论的裁判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要保障辩方有效行使庭前会议上的各种诉讼权利,则必须赋予法官对程序争议作出决定的权力。一般而言,权利救济可以分为结果性救济和过程性救济两个层面,而过程性救济则更多表现为对司法裁判程序的救济。在庭前会议中,辩方可提出排非申请,但若法官拒绝受理该排非申请或予以驳回,又不作出任何决定,则辩方就将陷入申请无门的程序救济方面窘境,故而只能被迫选择在庭审阶段甚至二审程序中重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这本不是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初衷。目前看来,庭前会议属于一种“没有结论的裁判”,而笔者所欲提倡的是:告别这种“没有结论的裁判”,让权力得到真正的救济可能。

参考文献:

[1]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从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切入[J].当代法学,2016,30(1).

[2]高洁.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问题研究[D].东南大学,2016.